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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8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德禛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986院卷第185、438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就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施朝凱部分,被告李德禛並未查獲不法所得,而就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吳秀美部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吳秀美達成調解,調解金額高於被告所獲得港幣2,000元之報酬,依實務見解,2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法律容有未合,請求撤銷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詐騙施朝凱、事實一㈡所為詐騙吳秀美,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2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逕予適用。再者,上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進而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即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詐騙施朝凱,並未獲得報酬,即無犯罪所得;詐騙吳秀美,則獲得港幣2,000元(約新臺幣8,000多元),觀之被告與施朝凱、吳秀美各以30萬元、6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給付5,000元給施朝凱,並於同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迄今被告共給付1萬元;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給付1萬元給吳秀美,並於同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迄今被告共給付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原審審金訴357卷第217至221、243頁;本院金上訴986院卷第101頁)。即就事實一㈠所示詐騙施朝凱部分,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可為繳交;而事實一㈡所為詐騙吳秀美部分,賠償給付吳秀美之金額即2萬元已經超過被告獲得之港幣2,000元犯罪所得,亦可認該當於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2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皆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量刑參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等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皆資參照)。即若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原審已說明論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予以論罪,則關於自白減輕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相同解釋)。本件被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事實一㈠所示詐騙施朝凱部分,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而事實一㈡所為詐騙吳秀美部分,可認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2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規定,然此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量刑時再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一㈠所示詐騙施朝凱部分,因查無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犯罪所得;而事實一㈡所為詐騙吳秀美部分,被告賠償給被害人之金額迄今為2萬元,已經高於獲取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可認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所犯2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予減輕,原審未及審酌;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所犯2罪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要件,而有此部分之量刑參考,原審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原審未及審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適用,係屬有理,又原判決亦有上開稍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附麗,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訛騙被害人2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2人達成全額賠償之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迄今仍與原審賠付之金額相同,各僅賠償1萬元、2萬元,與其等所受損失金額相較,彌補程度顯然較微,於量刑自不宜過於減讓;再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也有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輕量刑參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得利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金上訴986院卷第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另被告涉犯上揭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然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或者仍在偵審階段,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是本院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再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方娜蓉、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二罪之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本院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施朝凱〔即事實欄一㈠〕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德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秀美 〔即事實欄一㈡〕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原審判決就上開二罪另各諭知『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之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不予記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