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韋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韋志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楨蕙(同案車手)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伊依同案被告楊竣博指示,當面向被害人施立敬收取詐騙款項後,在屏東潮州車站男廁外轉交予被告等語,經核前後一致,且與證人楊竣博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相符,應屬可信。許楨蕙於原審雖改稱伊先前指證被告收款,係受楊竣博之脅迫而作偽證,其實伊並未將詐騙款項轉交被告云云,惟許楨蕙於警詢指證被告時,楊竣博尚在羈押中,難認其脅迫可能影響許楨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又許楨蕙於偵查中作證時,距先前警詢已相隔3月之久,更難認其於偵查中,仍因受楊竣博先前脅迫影響,而為不利被告之偽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楊竣博僅見過4、5次,算是朋友的朋友等語;惟其於原審中改稱:伊與楊竣博有金錢糾紛,楊竣博才會指證伊參與本案云云,就其2人關係如何,供詞既前後不一,更難認楊竣博有何脅迫許楨蕙偽證之動機。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彼此推諉卸責、栽贓嫁禍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具有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因兼具被告與證人之雙重身分,其自白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不利部分,屬共犯之自白,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亦即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有罪之依據。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必須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共犯自白係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與該自白相同而證明力薄弱之「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有補強證據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之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無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其他被告間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許楨蕙(同案第一線車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向被害人施立敬收取本件詐得款項後,即轉交給二線車手葉韋志,我們相約在屏東潮州火車站的公廁外見面,我將錢交給葉韋志後就先離開了云云(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53至55頁)。然而,證人許楨蕙於原審具結後又證稱:我當天收取該筆款項後,就丟在潮州火車站附近草叢內,我不清楚之後是誰來拿的,我之前說在潮州火車站的廁所外面,將錢拿給葉韋志云云,是因為我有欠楊峻博錢,他強迫我作偽證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2頁)。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證,與原審中證詞不符,許楨蕙並因自承偽證,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78號),其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既有明顯重大瑕疵,可信性已大幅降低,更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指證被告收款等證詞之真實性。
㈢證人楊峻博(同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
我指揮被告擔任二線車手,向許楨蕙(一線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云云(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惟仍屬與該證詞相同之「累積證據」,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該共犯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即補強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藉以排除共犯間彼此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風險,及證人許楨蕙於原審指稱其因受楊竣博強迫,而為不利被告之偽證可能性。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許楨蕙於警詢指證被告時,楊竣博尚在
羈押中;於偵查指證被告時,距警詢更已相隔3月之久,認許楨蕙所稱「受楊竣博脅迫」,不可能影響許楨蕙於警詢、偵查依其自由意志而陳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就被告與楊竣博之關係,供述前後不一,難認楊竣博有何脅迫許楨蕙偽證之動機,因認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指證被告收款等情,應屬實情。然而,共犯之間常因某些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彼此推諉卸責、栽贓嫁禍,而為虛偽之指證或自白;而證人是否受脅迫而偽證,亦隨彼此間之關係、人情壓力、脅迫內容及證人本身對脅迫之抗拒力等,各有不同,尚難以被告對於其與楊竣博之關係,供述前後不一,認楊竣博絕無脅迫許楨蕙不實指證被告之動機,亦不得僅以許楨蕙於警詢指證被告時,楊竣博尚在羈押中;偵查指證被告時,距警詢已相隔3月之久,遽認其未受楊竣博脅迫之影響。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5號另案卷宗,並引用其中許楨蕙於該案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該案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提出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Google電子地圖等證據,據以證明被告於上述另案中經查扣門號0000000000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供稱:該手機係其打遊戲所用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上述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於案發當日(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該門號接收1則簡訊,當時基地台位置「屏東縣○○鄉○○村○○路00○0號4樓」(本院卷第288頁),對照Google電子地圖,該基地台位置恰在鐵路旁(本院卷第299頁),核與車手許楨蕙供稱其與被告當日從高雄搭火車前往屏東潮州,先由許楨蕙於當日上午11時23分許,向被害人施立敬當面收款後,再返回潮州火車站轉交給被告等語相符(偵卷第54頁)。而搭火車從高雄往屏東潮州,需經過屏東竹田,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上午10時42分接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既在屏東竹田之鐵道旁,自接收簡訊之時間(上午10時42分)從竹田續搭火車至潮州,抵達時間亦接近許楨蕙向被害人收款時間(上午11時23分),足為許楨蕙前述指證之補強證據。另以被告於上述另案偵查供稱:我曾經被指派到特定地點拿錢,但沒有接觸到一線,沒辦法確認哪幾次有擔任二線等語(本院卷第330頁),認其於本案中辯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只有擔任一線車手,從未擔任二線車手云云,應不足採信。然而:被告始終否認有與許楨蕙搭火車前往潮州收款,並供稱另案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白色iPhone手機,平日即放在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之房間內,供其偶爾前往該處打遊戲時使用,並未隨身攜帶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而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隨身持用該手機,前述另案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Google電子地圖僅能證明該門號於案發前(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曾在屏東竹田之鐵道旁接收簡訊,無從證明當時該手機確為被告所持用,尚不足作為許楨蕙指證被告收款之補強證據。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已多次因擔任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參。依被告於上述另案偵查供稱:曾被指派到特定地點拿錢,但沒有接觸到一線,沒辦法確認哪幾次有擔任二線等語,固然足認被告亦曾擔任二線車手(即向一線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高層成員之人),惟未必即為本案二線車手,尚難僅以被告前述另案供述,遽認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
㈥本件證人許楨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既有前述明顯重大
之瑕疵,而證人楊竣博所為指證,及檢察官於第二審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許楨蕙前述指證之補強證據,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許楨蕙前述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及上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
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楊竣博到庭作證,惟證人楊竣博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有通緝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27頁),已難以期待其到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僅引用楊竣博先前警詢及偵訊筆錄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韋志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第三人,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收受後再轉交給他人指示之第三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加入許楨蕙、楊峻博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人於112年4月13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立敬陷於錯誤,陸續交款、匯款,楊峻博於112年7月5日(下稱當日)指揮葉韋志、許楨蕙於當日11時23分許,由許楨蕙至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收款地)外,假冒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專員名義,向施立敬收取現金新臺幣35萬元(下稱該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長和公司名義製作及偽造長和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給施立敬簽名後,許楨蕙至潮州火車站男生廁所(下稱本案廁所),交付該款項予葉韋志取走。葉韋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許楨蕙、楊峻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幾乎都擔任一線車手,在其他法院之詐欺案件均認罪,但本案與我無關,我有做的一定會認等語。
五、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當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許楨蕙、楊峻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開公訴意旨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間、地點、方式,由許楨蕙至收款地,向告訴人收取該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後,許楨蕙隨即離開收款地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警卷第3-7、13-15頁;偵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65-70、81-85、147-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楊峻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31頁;偵卷第53-55、75-77頁;本院卷第150-15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收據、取款照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等件可稽(警卷第47-57、59-61、66、87-298頁;偵卷第45-48;81-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查:
⒈證人許楨蕙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將向施立敬拿取該款
項交給二線車手葉韋志,我們約在本案廁所外面,我把錢拿給葉韋志後先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1-24頁;偵卷第53-5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拿該款項已經遭判刑1年4月,當日我收取該款項後丟在潮州火車站附近草叢,之後是誰拿的不清楚,我之前說在本案廁所外拿給葉韋志,是被楊峻博逼,因為我欠楊峻博錢,他強迫我作偽證等語(本院卷第150-152頁),前後之證詞顯大相逕庭,證人許楨蕙亦自承先前證稱交款予被告屬偽證之詞,則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再證人楊峻博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指揮被告為二線車手
,向證人許楨蕙取走該款項之情(警卷第25-28頁;偵卷第75-77頁),惟遍觀本案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許楨蕙經證人楊峻博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該款項,別無證據可補強證人許楨蕙、楊峻博證稱嗣由被告經手該款項乙節,況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可疑,業如前述,揆上說明,自難以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有取走該款項或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⒊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
件,被告均坦承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決在案(本院卷第43-48、169-206頁),堪謂被告辯稱本案與其無關等節,尚非全屬子虛。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是否相識楊峻博,前後供述有出入,惟即令為實,仍無改於本案欠缺佐證被告經手該款項之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