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憲玉輔 佐 人 張淑瑜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原主張應為無罪判決,嗣後改認罪(本院卷第177、200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如: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詳本院卷第176頁),並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6、17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後,認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的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是請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高醫鑑定後,認定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前被告亦有癲癇、精神疾病之病史,是請併予審酌此等情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劉語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由於本件被告所犯洗錢(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3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刑責。
⒉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情形,該醫院鑑定後函覆略以:「孟員(即被告)自幼學業表現不佳,加上癲癇發作之後,認知功能再下降,思考反應速度較慢。依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孟員整體智力功能落於輕度障礙範圍,並且在心智彈性、問題解決、學習調整策略等能力表現受限,顯示其缺乏有效因應規則變動與錯誤修正的能力。綜合孟員心理衡鑑結果及過去數次涉入金錢借貸及詐騙犯罪相關案件表現,孟員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學習調整策略能力表現受限,其似乎可因過去經驗或被教導而了解某些行為不能做,但實際仍未具完整的認知理解能力。因認知功能限制,缺少足夠的風險判斷與保護意識,因此容易在亟需希望獲取金錢情況下,被誘導做出違法之行為。整體顯示其在財務處理與社會判斷能力上有高度風險。整體評估本案案發時,孟員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高醫114年5月5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97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9頁)。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與被告面談結果、家人陳述、心理衡鑑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而可採認。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被告所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為犯行部分僅為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部分僅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亦得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已因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判決認定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内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徵(偵卷第47至63頁),竟又於本案中將其胞弟孟憲男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劉語焉」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是被告所為理應非難。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認犯行,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就其所犯已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而言,以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實難認其在適用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猶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前開遞減刑度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其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分別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並分別量處刑責,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規定量處刑責,自非合宜。
⒉被告上訴後,已改口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醫
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予以減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亦屬未洽。
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上開適用法則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自身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本案中將其胞弟孟憲男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至從中提領他人詐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顯屬不該;另酌及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詐騙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之侵害法益程度;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森彰達成訴訟上和解及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有113年9月11日被告與黃森彰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卷第106-1頁),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9至41頁),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及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且依高醫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學習調整策略能力表現受限,似乎可因過去經驗或被教導而了解某些行為不能做,但實際仍未具完整的認知理解能力;因其認知功能限制,缺少足夠的風險判斷與保護意識,因此容易在亟需希望獲取金錢情況下,被誘導做出違法之行為,整體顯示其在財務處理與社會判斷能力上有高度風險,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傷及人身、自由或對他人生命造成危害之重罪,尚難認僅因被告心智缺陷即認定其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參以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卷第15至17頁),得見被告已於113年10月間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被告之母親擔任被告之輔助人,故被告在其家人陪伴及照護之情況下,應可排除或降低再次被他人誘拐而為不法行為之或然率,是 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