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湘涵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3、15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秦湘涵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秦湘涵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我已經認罪,但自己經濟狀況確實欠佳,前有債務協商,又正進行離婚訴訟,小孩均是我在扶養,也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希望能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有修正,原審判決針對新舊法比較已有詳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犯罪,因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即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鄭欽文」,並依「鄭欽文」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人或「小陳」與「鄭欽文」係分屬不同人),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48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且被告迄未賠償,本不宜寬貸,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衡以被告於110年間因債務清理,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斯時有年約10歲、4歲及3歲之子女待其扶養,並因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顯無剩餘,而於111年間經法院裁定免責,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裁定暨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存卷可按,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於急於獲得所謂之貸款,在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提款,導致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且並無證據證明已有獲得報酬;另被告有詐欺前案之素行,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