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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附民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政逸 地址詳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潘宜萱 地址詳卷

蔡靚盈 地址詳卷上列被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林政逸因被上訴人即被告潘宜萱、蔡靚盈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申請狀(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申請狀,狀載日期為113年5月23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人所陳事項核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以113年5月31日高行津文字第1130000316號函移轉原審法院辦理,此有上述函文在卷可參。惟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2人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24926號案件中,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繫屬於原審法院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2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