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蔡鴻櫻訴訟代理人 陳姮辰被 上訴 人 尤朝正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尤朝正應受有罪判決,而與黃欣騥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與黃欣騥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各報之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66號字體標明「澄清啟示」之標題,將本案判決所示之內容刊登壹週。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但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做為答辯,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開主張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