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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科控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科控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唯善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原審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經原審裁定後,抗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4年7月9日配帶電子監控至今已已逾3個月,從無違規紀錄,足認抗告人配合態度良好,且抗告人目前有正當穩定工作,並固定支付前妻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新台幣2萬2千元等事實足見抗告人展現高度家庭責任感。又持續參與志工服務,包括更生團契及木匠之家,已累積超過40小時,更可證抗告人積極回饋社會之決心。原審未審酌及此,否准解除科技監控之聲請,實有未合,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說明㈠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

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僅須自由證明,毋須採嚴格證明法則。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被告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0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一、四上午9點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到,並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聯繫,有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原審卷可佐。嗣原審於114年7月9日裁定增加命被告配戴電子手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解除至前揭警局報到之強制處分,亦有報到單、原審裁定、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附原審卷可查(原審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迄今。

四、原審審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倘判決確定,未來勢將入監服刑,衡以本案查獲後即有共犯潛逃出境,且犯罪內容為跨境運輸管制物品,可認我國境外應有相當接應,前揭逃亡風險已屬較高,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亦就被告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量刑均提起上訴,而不能完全排除未來仍存有加重量刑、或改論以情節較重罪名之可能性,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並參酌科技設備監控係為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而能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有效方法,且相較於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顯屬較低,並已充分考量對被告生活及社會賦歸影響之替代手段等情,而於114年7月9日裁定增加命被告配戴電子手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

五、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命被告配戴電子手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業已考量其訴訟進度、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強制處分(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性質、功能與效果,已審酌全案卷證及綜合一切情事後之裁量判斷,未悖離論理、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徒以配戴電子手環後,每日處於高度精神壓力,且本件被告涉案情節已有變動,被告現亦積極復歸社會云云,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云云。惟原審既已依卷內事證,參酌科技設備監控係為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而能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有效方法,且相較於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顯屬較低,且依當前訴訟進度,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仍有必要性,且合於比例原則,因而裁定增加命被告配戴電子手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駁回本件聲請撤銷原審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無不當之處。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個別情狀,明顯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