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武和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聲請撤銷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民國114年11月19日權復業字第1140404983號函所為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林武和於民國73年間,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所為之羈押處分,已由法務部確認為司法不法,然於向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下稱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金時,經該基金會以聲請人前述羈押處分已折抵刑期為由,認無賠償金可予申請。聲請人對權利回復基金會前述決定有所不服,故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
二、「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1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第2款及第4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8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2條規定:「促轉條例第六條第六項案件之審理,除促轉條例及本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聲請人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6項規定聲請撤銷時,若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參照刑事訴訟法對同一情形之處理(如該法第362條、第384條)及審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轄法院認為申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或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規定,於申請人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聲請撤銷時,準用之」,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是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6項之規定為本件聲請,然觀諸聲請人前述聲請內容及其所附法務部114年4月18日114年度法義字第35號處分書所載,法務部對於聲請人申請平復,所為處分乃是:「確認林武和於73年12月7日至74年3月30日所受羈押處分為司法不法,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並未駁回其申請,故聲請人顯然無從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6項規定聲明不服。
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權利回復基金會於114年11月19日以權復業字第1140404983號函所為決定,聲請人若有不服,依據前述函文第五點所載,應是於收受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方屬合法救濟途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權利回復基金會所為前述決定,乃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