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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保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保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揚明輔 佐 人即抗告人母 李賢鈺原 審指定辯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延長監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聲保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揚明(下稱抗告人)目前已經在醫院監護2年,期間表現良好,配合診療,已深刻反省自身錯誤行為,且有病識感,希望法官能讓抗告人返家休養並採取多元處遇的方式來延長監護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衝動控制仍不佳,易有衝突行為,需繼續觀察在有壓力的情境下是否真的能夠進一步辨識自我情緒,且有再犯之風險,建議延長監護處分。審酌抗告人既然有衝動控制不佳、社會適應力及壓力因應技巧須強化、其母親擔心自我能力不足無法與抗告人良好溝通、再犯風險場景仍需密切觀察與介入等因素,且經前開專業人員建議延長監護處分,顯見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延長監護1年等語。

三、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刑法第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31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因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嗣抗告人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監護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認其仍需延長監護處分,是該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監護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為第1次延長監護處分,原審法院並在受理上開延長監護處分之聲請後,於114年11月17日傳喚抗告人,並通知檢察官、輔佐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監護處分之定期評估報告、評估摘要表等資料,及檢察官參酌評估小組之建議及徵詢醫師、心理師等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暨參考抗告人、輔佐人及辯護人當庭之意見陳述,兼衡抗告人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遇人際衝突易發怒,可倚靠心理治療理解其思維偏誤及調節情緒控制穩定度,其既然有衝動控制不佳、社會適應力及壓力因應技巧須強化、其母親擔心自我能力不足無法與受處分人良好溝通、再犯風險場景仍需密切觀察與介入等因素,而須加強其憤怒管理與情緒調節的實作演練、人際界線及社交技巧訓練、自我覺察及挫折耐受力提升,為使抗告人得到良好之治療環境,及在上開專業人士之協助下逐步提升其衝動控制、人際相處能力,採漸進式之方法,作就業銜接之準備,以利適應及復歸社會,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而裁定應自114年12月12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經核原裁定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主張其已在醫院監護2年,期間表現良好,配合診療,

深刻反省自身錯誤行為,且有病識感,請求讓抗告人返家休養並配合多元處遇的方式來延長監護處分等語。惟抗告人仍有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具有再犯之風險,仍需在專業人士協助下逐步提升其衝動控制、人際相處能力,以利其適應及復歸社會,故本件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且有關監護處分之處所選定及執行,均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範疇,核亦與本件是否延長監護處分無涉。據上,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