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元彰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元彰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元彰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朝氣復健診所」(下稱朝氣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另代號AV000-A112354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前因車禍受傷,後續引發手部、頸椎不適,遂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16時32分許,前往朝氣診所進行復健,並由許元彰在該診所4 樓診療室為A 女執行按摩治療。詎許元彰在為仰躺於診療床之A 女進行按摩過程中,明知A 女係因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趁斯時無其他人在場而基於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於未經A女同意之情形下,在A 女右側位置為A 女按摩時,逕將右手掌伸入A 女所著罩杯式背心所附之罩杯內,並按揉A 女右側乳房,嗣於A 女左側位置按摩時,又再度將右手掌伸進罩杯內,按揉A 女左側乳房並觸碰乳頭,許元彰即藉進行上開非屬醫療必要行為之方式猥褻A 女得逞。A 女雖當場心生不適,但因顧忌如逕向該診所其他人員反應上情,恐生滅證包庇之情事,遂壓抑情緒未立刻張揚,迨該次復健療程結束離開診所後,即於同日晚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許元彰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26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就其係朝氣診所之物理治療師,為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並於前揭時、地為因車禍受傷引發手部及頸椎不適之告訴人A 女進行按摩,且在按摩過程中以手按摩A 女之副乳及胸部位置等節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機會對受其照護之人為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醫生的醫囑治療A女的肩頸跟胸部,我是按摩她的胸大肌跟胸小肌,按摩時會碰到乳房的周圍,但就是乳房的邊邊,我沒有整隻手伸進A女的罩杯内,也沒有觸碰她的乳頭,況且診療室現場是開放空間,隨時可能有病患上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依照醫囑對A 女進行治療,因此有觸碰到A 女胸大肌,但並未碰到乳房與乳頭,因A 女身型較豐滿,躺下時胸部會外擴,當被告按摩A 女胸部外側的肌肉時,會因按壓部位、力道不同而使A 女胸部產生不同程度的晃動,並使衣物罩杯隆起,倘被告手掌確有伸入A 女胸部內側抓揉或觸碰乳頭,罩杯位置一定會露出手指痕跡,但自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未見有這樣的情況,可見被告手掌確實未伸入罩杯內,被告所為係正常治療行為,並非檢察官所指之猥褻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朝氣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A
女因車禍引發手部及頸椎不適,故於前開時間至該診所復健,由被告為A 女進行按摩治療,A 女為因醫療關係而受被告照護之人,以及被告於按摩過程中手掌有碰觸A 女肩頸及兩側乳房周圍之胸部位置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朝氣診所負責人林詩涵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於朝氣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之執業執照、朝氣診所提供之A 女掛號紀錄及病歷表、朝氣診所掛號櫃臺及診療室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 年11月5日審判期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A 女於112 年8 月14日警詢時證述:我於前揭時間到朝
氣診所復健,一般復健療程大約半小時,會有5 分鐘是做徒手治療,我之前每次治療都是坐椅子,這次是被告幫我按摩,他帶我到4 樓診療室,原本我是坐在椅子上讓他幫我肩頸按摩,後來他說我脖子比較緊,就讓我以正躺姿勢躺在床上,他坐在床頭徒手按摩,從肩頸、腋下到副乳一直往下,他的手從我右側腋下伸進我的胸部按摩,按完右邊之後換成左邊,也是一樣的順序,但左邊的時候他是直接從上方往下伸進我的胸部,我明顯感受到他是用右手抓我的左胸,抓完這下後徒手療程結束,這段過程沒有其他人在場,但我看到診間應該有監視器,後來他就帶我去做電療,電療時有其他人在,他後面沒有再對我做其他動作等語;又於同年月21日警詢時證稱:(經警方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供A 女檢視)被告一開始將右手從我右側腋下處伸入我的衣服裡面,然後直接摸我的胸部右側,中間還一度往上快摸到我的乳頭,然後換到我的左側,將左手從我左側腋下伸入衣服裡面按摩我的胸部左側,然後被告突然用右手從我胸口處伸入我的衣服裡面直接摸我的胸口左側,當時這個角度等於把我整個胸部都包住了,也有碰到我的左邊乳頭,當時因為我有嚇到,所以才會有把左腳舉起來的動作,當下我真的有嚇到,所以我一結束馬上坐起來就要找監視器等語;嗣於同年11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本來是坐著按手,後來被告幫我按肩頸,並說:「好像很緊繃」之類的,請我躺著,比較方便幫我治療,躺下來後被告一開始幫我按腋下下面的肌肉,後來他手從衣服領口伸進去按一樣的地方,但當時他的手已經完全摸到我的胸部,他好像有點試探性摸我胸部、有抓揉,他的手已經整個貼在我的胸部上,而且他是整個手伸進去裡面,手有碰到胸部的肌膚,也有碰到乳頭,左右側都有等語。觀之A 女上開所述,其就被告將手伸入其衣物內觸碰、抓揉之部位雖始終以「胸部」一詞稱之,以人體部位或一般人日常用語而言,A 女上開用詞固然無誤,惟細繹A 女所述「直接摸我的胸部右側,中間還一度往上快摸到我的乳頭」、「將左手從我左側腋下伸入衣服裡面按摩我的胸部左側,然後被告突然用右手從我胸口處伸入我的衣服裡面直接摸我的胸口左側,當時這個角度等於把我整個胸部都包住了,也有碰到我的左邊乳頭」、「他的手已經整個貼在我的胸部上,而且他是整個手伸進去裡面,手有碰到胸部的肌膚,也有碰到乳頭」等內容及情境,可知A 女所稱之「胸部」,實指女性胸腔上方之乳房組織而言,為求精確,本判決就此部位之用詞及論述,即均以「乳房」稱之,先予敘明。
⒊依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自己在前揭時、地,仰躺於
診療床上接受被告按摩治療之過程中,被告之手掌除有觸及肩頸、腋下及兩側乳房周圍之胸部位置外,尚有將手掌伸入其所著衣物內撫摸、按揉其左、右側乳房,並且觸碰其左側乳頭等情指證歷歷,甚為具體,且衡以常情,A 女應無刻意捏造自己遭不熟識之被告為性侵犯之動機,應可信上開所述當屬其所親身經歷之事。雖A 女就被告於其左側按摩時,左手有無先從左側腋下位置伸入其衣物內觸摸左側乳房,右手再從衣物領口上方伸入衣物觸摸,抑或是直接從衣物領口上方伸入觸摸,以及被告有無觸碰到右側乳頭部分,前後證述內容於形式上觀之固有不一,然此或係受詢問者提問之方式、A 女當下陳述案發經過之具體程度不同,甚至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遠近等因素影響,以至於對案件細節之陳述產生上開情形,然A 女對於被告將手掌伸入其衣物內撫摸、按揉其兩側乳房,且曾觸碰乳頭等重要情節則均指訴不移,故本件自不得僅執A 女於細節部分之陳述稍有不一,即遽認其所述均不可採。
⒋又本院於114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朝氣診所設於掛
號櫃臺處之監視器在案發前稍早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IMG_8662),結果略為:以女性而言,A 女身形較為豐滿,當時所著衣物為貼身、内附罩杯之背心,且背心肩帶款式偏細,背心領口上緣部位位於A 女乳房之上側等情,有本院114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173 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為A 女進行按摩時,
A 女係身著材質服貼、款式偏低胸、本身即內附罩杯之單件式背心之事實,可資認定。
⒌另本院於114 年11月5 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該診所設於診療
室之監視器在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IMG_8660),其結果係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4 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至171、227 至229 頁),並就上開勘驗結果說明如下:⑴依附表編號二㈠㈡㈢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按摩之範圍係
包含A 女之右手臂、右側肩頸,被告亦將右手伸入A 女背心內按摩A 女右胸外側位置,A 女右側乳房則因被告按摩其右肩、右胸外側而呈現晃動狀態。再依附表編號二㈣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其右手掌更深入A 女右胸位置進行按摩後,A 女右胸衣物暨罩杯隆起幅度即明顯大於此前被告手掌尚未進一步深入右胸位置按摩時之程度,並使A 女背心所附罩杯下緣處之衣物因此反覆產生皺褶,而觀諸此段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當時之右手掌位置、按摩動作,以及A 女右胸衣物暨罩杯所呈現之外觀、隆起幅度及隆起方式均異於被告僅按摩A 女右胸外側位置時之狀態,堪認被告當時右手掌業已伸進A 女右側罩杯內並觸及A 女右側乳房部位無訛。是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右手從我右側腋下處伸入我的衣服裡面,然後直接摸我的胸部右側,中間還一度往上快摸到我的乳頭等語,即非虛言。
⑵又依附表編號二㈤㈥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自診療床右側挪往左
側後,持續為A 女進行按摩,且於使用右手為A 女按摩期間,其上半身兩度往前傾,使自己身體愈發貼近仰躺之A 女,雖A 女頭部、左側肩膀及左上臂部位因遭診療床旁之立燈遮蔽,無法看出被告右手按摩位置以及是否已往下挪移至A女左側乳房範圍,而被告之左手同被立燈遮蔽,無法看出左手實際動作為何,惟仍可見A 女左側乳房因被告進行按摩而呈現晃動狀態,且在被告身體甚是貼近A 女並用力按摩之際,A 女之左腿出現稍微上抬之動作。復依附表編號二㈦所示勘驗結果,被告仍係維持前述身體甚為貼近A 女之前傾姿勢繼續以右手對A 女進行按摩,然A 女左側乳房晃動幅度已有明顯增加,且左胸衣物暨罩杯位置呈現大幅隆起,範圍甚至可達A 女兩側乳房之中間位置,並出現異於罩杯外緣線條形狀之不規則突起痕跡,在此過程中,A 女則有將原平放之左腳曲起之動作,則就此段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之上半身前傾幅度、其右手擺放之角度及位置、與A 女乳房部位之距離,以及A 女左胸衣物暨罩杯呈現之隆起幅度、範圍及上述不規則突起痕跡等情觀之,自足以認定被告之右手掌已自A 女背心領口處伸進左側罩杯內,且係整個手掌覆於A 女左側乳房上方進行按揉動作,而依其手掌深入之程度,亦顯已觸及A女左側乳頭甚明。準此,可徵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明顯感受到被告是用右手抓我的左胸、被告突然用右手從我胸口處伸入我的衣服裡面直接摸我的胸口左側,當時這個角度等於把我整個胸部都包住了,也有碰到我的左邊乳頭,當時因為我有嚇到,所以才會有把左腳舉起來的動作、被告的手已經整個貼在我的胸部上,他是整個手伸進去裡面,有碰到胸部的肌膚,也有碰到乳頭等語,確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非杜撰之詞。⑶至本院雖曾於114 年7 月23日、9 月10日準備程序均當庭勘
驗前開診療室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7 、128 、145 至147 頁)。惟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就上開二次勘驗結果,因前者就案發地點環境之說明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內容有部分出入,且筆錄內容未就錄影畫面所示內容為完整、具體之描述,以致未能據之判斷A 女所述之真實性為何,而後者除針對錄影畫面內容依憑感官知覺予以描述外,猶將上開查驗結果賦予感官知覺作用外之評價判斷,並記載於勘驗筆錄,而有逾越勘驗定義之情形,故上開二次勘驗結果均不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應以本院114年11月5 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為準,併予說明。
⒍依上所述,證人A 女就本件案發經過既已證述明確,佐以A
女於該次按摩結束後,係立即坐起,並以目光望向監視器鏡頭,此有附表編號二㈧所示勘驗結果可查,衡情,若非A 女於按摩過程中因感受到異樣及被侵犯之感,則在一般正常療程結束後,通常應無急於確認監視器位置之必要,且本件亦查無A 女有以不實內容誣指被告對自己為性侵害犯行之動機,另A 女所述內容尚有本院114 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又本院依上開勘驗結果,再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推理作用,據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為A 女進行按摩治療時,確有以右手按揉A 女兩側乳房,觸碰A 女左側乳頭之行為無誤,本件自足認A 女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A 女進行按摩治療過程中,除因治療目的而觸及A 女肩頸、腋下及兩側乳房周圍之胸部位置外,另有以右手伸入A 女所著背心所附罩杯內按揉A 女兩側乳房,且有觸碰A 女左側乳頭之事實,堪予認定。
⒎又依卷附A 女於朝氣診所之病歷表所示,A 女於前揭時日前
往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之內容係包括牽拉運動及按摩,而朝氣診所負責人林詩涵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到庭陳述,並據其陳稱:A 女因車禍受傷,一開始先針對手腕部位做治療,幾次之後A 女覺得效果沒有很好,因為車禍撞擊時會有作用力或反作用力,所以手腕、手臂,甚至到肩頸都可能會影響到,且A 女合併有頸椎疼痛,我幫A 女檢查後發現她的頸椎確實有問題,依我的診斷,A 女罹有上交叉症候群,所以在112 年7 月26日就改變治療方式,處理到A女肩頸的地方;我採取的治療方式有熱敷、電療、牽引、按摩,被告進行的是徒手的部分,就是牽拉、按摩這兩項,其治療部位就是肩頸、手部,肩頸的治療除了頸椎之外,還有肩胛骨、肩關節的周圍,包括胸大肌、胸小肌、部分二頭肌的地方,胸小肌在腋下這一塊,接點在喙突,就是肩關節進來一點,差不多鎖骨的位置,副乳下面的肌肉就是胸大肌,前側的頸椎就是胸鎖乳突肌這裡,乳房位在胸大肌上方,胸小肌、胸大肌、乳房、乳頭這四個結構是不一樣的,對於頸椎韌帶扭傷,正常的按摩治療是不會伸到胸罩裡面去揉乳房,胸大肌的範圍是比較靠近胸部中間,但我們治療都是治療接近腋下的位置,不需要按到乳房,乳房、乳頭與A 女所受的傷害並無任何相關或治療效果,依照本件的醫囑內容,是不能摸到乳房或乳頭,即使是女性的治療師也不可以等語(見原審侵易卷第84至94頁)。是依證人兼鑑定人林詩涵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依照林詩涵之醫囑內容,僅能針對A 女之手部、肩頸部位施以牽引運動及按摩,且按摩位置除頸椎外,尚包含肩胛骨、肩關節周圍之胸大肌、胸小肌、二頭肌組織,而針對胸大肌的治療部位則是接近腋下位置、副乳下方的肌肉,並不包括胸大肌上方之乳房組織在內。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 女所做的肩頸按摩療程,一般來說是不會碰到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見警卷第4 頁),以此種肩頸按摩療程部位而言,所謂隱私部位,當係指乳房、乳頭等處,可見被告於主觀上亦已認知到A 女所受之肩頸按摩治療,其可按摩之部位並不包括乳房、甚至乳頭等位置在內。本件被告在對A 女執行上開按摩治療過程中,其觸及之肩頸、腋下及兩側乳房周圍之胸部位置,固可認為係依林詩涵之醫囑所進行之正常按摩行為,然除此之外,其另以右手掌伸入A 女衣物罩杯內按柔兩側乳房,甚至手掌有貼覆在左側乳房上方之情形,更有觸碰左側乳頭之舉,顯然已非依照醫囑所執行之正當且必要之按摩治療,而屬猥褻之行為無誤。
⒏被告雖提出模擬影像光碟(見原審侵易卷第55頁),欲證明
自己當時並未將手伸入A 女衣服內抓揉A 女乳房並觸碰乳頭,並提出《肌筋膜徒手按摩解剖書》等書籍部分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5至117 頁),主張自己之按摩行為具治療之依據及必要性。惟被告提出所謂模擬影像光碟,既係被告為提供予司法單位作為對有利自己判斷之依據,而在事後依照自己之意思及辯解內容所另行拍攝錄製者,已無從認為此事後拍攝之內容確與案發當時之各個環節(包含被告實際執行按摩時之手法、力道、按摩時身體之角度位置、與按摩對象之距離、按摩對象之身形條件等)一致,而可真實還原當下情狀,更何況本件已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供調查,並經本院當庭予以勘驗且製成勘驗筆錄,資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上開模擬影像光碟既有顯然缺乏證明力之情形,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被告提出之上開書籍內頁影本,固在介紹針對與A 女罹患相同或類似症狀之患者,應如何施以徒手按摩及按摩部位等節,並輔以真人演示照片做說明,然無論依內文或圖示照片,所指引之按摩位置均係落在人體上臂、肩關節及鎖骨附近之肌肉、腋下位置、乳房組織之邊緣或周圍,並視激痛點位置而施以不同之力道,施以按摩之部位並未包含乳房組織在內,而此節亦與林詩涵於原審所述相合。本件被告於實際執行對A 女之按摩治療時,既已將右手掌伸入A 女衣物罩杯內按柔A 女乳房,甚至整隻手掌貼覆在乳房上方,更觸及乳頭部位,已與上述資料所示內容不同,是上開書籍內頁影本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並可徵被告確有藉本次按摩治療過程而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及意欲。
⒐至被告辯稱其在按摩過程中均有就按摩部位及方式向A 女進
行講解云云。惟縱使被告於按摩過程中確有針對A 女之症狀應施以如何之按摩方式及按摩部位向A 女進行解說,然此與被告實際上是否有全然按照應然面執行、有無違反醫囑而逾越醫療之必要行為、主觀上是否欲利用此次按摩療程以達猥褻A 女之目的,並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且依A 女前開證述,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A 女在按摩結束後立刻坐起並尋找監視器鏡頭之反應,可知A 女於按摩過程中遭被告按揉乳房並觸碰乳頭,當下係採取隱忍屈從之態度,並迨療程結束離開診所後,即前往派出所報案,顯無同意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同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A 女為
醫囑以外之按揉乳房、觸碰乳頭等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按刑法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係指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對於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為性交以外,其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在朝氣診所任職,並於診所診療室內,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以其物理治療師之身分,藉由對A 女進行按摩治療之名義,遂行以手按揉A 女兩側乳房、觸碰左側乳頭等行為,核其行為態樣,即屬乘機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理由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自己擔任物理治療師,
而對前來朝氣診所進行復健療程而受其照護之A 女,藉按摩之機會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A 女之性自主權益,並使
A 女因此事件感受到不安、焦慮、自責等負面情緒,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對A 女為任何賠償,彌補A 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任職於朝氣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5 、
6 萬元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述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IMG_8660)勘驗結果編號 勘驗結果 一 檔案全長4 分44秒,螢幕左上角顯示「08-14_2023星期一16:20:45」,右下角顯示「攝影機5 」,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診療室入口高處鳥瞰診療室内,共有6 張診療床,診療室内光線明亮,對外窗之窗簾並未拉上,診療室内僅有被告與告訴人A 女2 人,A 女身穿背心、短褲,仰躺在診療室左側自對外窗往內數來第2 張診療床上,被告坐在床邊。A 女頭部被紅外線治療立燈擋住,僅能看到其胸部以下、膝蓋以上之身體部位,左側肩膀及左上臂部位亦遭前開立燈擋住。 二 畫面時間16時(以下均同): ㈠20分50秒起至22分25秒止: 被告坐在A 女右側,時而以右手按摩A 女右手臂、以左手按摩A 女右肩,時而以雙手按摩A 女右手臂,被告按摩A 女右肩時,A 女右側乳房連帶不斷平行晃動。 ㈡22分26秒起至54秒止: 被告左手仍繼續按摩A 女右肩,右手則移到A 女右胸外側處按摩,A 女右側乳房仍不斷平行晃動。 ㈢22分55秒起至23分7 秒止: 被告右手從A 女所穿背心右側伸入背心内,背心右側上緣因此可見有部分隆起之情形,於23分2 秒,被告右手大拇指自A 女背心內移出,僅剩4 隻手指持續留在背心內繼續按摩,被告按摩時,A 女右側乳房略呈上下晃動之情形。 ㈣23分8 秒起至27秒止: 被告右手掌再略為深入A 女右胸位置並以手掌向下方式持續按摩,此期間A 女右胸衣物暨罩杯隆起之幅度大於被告在22分55秒至23分7 秒將右手伸入A女背心內按摩時之幅度,此情形於23分16秒至22秒期間更加明顯,而相當於A 女背心內所附罩杯下緣處之衣物亦因而反覆產生皺褶。於23分23秒至23分25秒,被告以右手往下按壓之方式按摩。於23分27秒時被告將右手從A女背心裡抽出。 ㈤23分28秒起至24分31秒止: 於23分28秒被告連同椅子移動到A 女左側床邊並順手將紅外線立燈往其左側身後外移些許,於23分32秒拉起A 女左手臂,自23分34秒起開始按摩,至23分57秒,期間被告身體呈晃動狀態。於23分58秒被告向左側轉身又將遠紅外線立燈往其身體左側外移、椅子稍微靠左後繼續按摩。A 女則於24分12秒時彎曲其右膝蓋。 ㈥24分32秒起至25分9 秒止: 24分32秒開始,被告上半身稍往前傾,使身體更靠近A 女,右手則持續按摩,因前開立燈擋住,無法看出被告按摩位置,惟見A 女左側乳房仍持續晃動。於24分44秒,被告上半身又更加前傾並貼近仰躺之A 女,於25分3 秒,A 女之左腿有稍微上抬之動作,迄至25分9 秒止,被告以右手持續對A 女按摩,A 女左側乳房呈現因遭被告用力按摩而呈現晃動的狀態,惟因前開立燈遮擋,無法看出被告按摩位置是否已往下挪移至A 女左側乳房範圍,至被告左手則被一旁立燈遮住,無法看出其左手實際動作。 ㈦25分10秒起至22秒止: 被告維持前述前傾姿勢繼續以右手對A 女按摩,被告左手動作為何則仍無法看出,而A 女左側乳房晃動幅度明顯增加。且自25分11秒開始,A 女左胸衣物暨罩杯位置呈現大幅隆起,且衣物隆起範圍可達A 女兩側乳房中間位置,並出現異於罩杯外緣線條形狀之不規則突起痕跡,A 女則於25分15秒時將原平放的左腳彎曲起來。被告於25分22秒時結束動作、收回雙手,並坐直。 ㈧25分23秒至30秒: 被告將A 女左手擺回A 女腹部位置後離開椅子,A 女於25分27秒時起身並朝左上方觀望,該方向與監視器拍攝角度類同。 三 被告在按摩期間不斷與A女談話、解說,並輔以單手或雙手比劃之動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