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緝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懋長上列上訴人因強姦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應無工作或收入且無何支付能力,竟冒「陳和貴」之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起訴書誤載為88年)11月23日至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件)所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精品店」向A1佯稱:伊係模特兒經紀人,專為模特兒排班,有能力銷售珠寶,且伊甚願盤下該店,欲先購買部分珠寶云云,致A1不疑有他,先售予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珠寶、飾品而收受其交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號發票人施○○,88年11月23日期,面額15萬元之支票乙紙,詎該票嗣經提示竟遭銀行拒絕往來退票。A1旋即通知甲○○處理,乃黃某一意詐騙,竟再向A1訛稱:所欠債務伊乾媽會出面處理,惟伊須先籌款贖回伊乾媽贈與為伊持往典當之手錶以取信伊乾媽,伊可先代售珠寶還錢取錶,再處理本件債務,屆時並願盤下該店云云,致A1再次信以為真,陸續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12月3日再交付其價額共計約3、40萬元之首飾、珠寶。期間甲○○見A1催款甚急,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4時10分至上址A1所經營精品店,藉口還款,要A1開門、旋持乙瓶掺有不明藥物之飲料與A1飲用,致A1飲用後陷昏迷狀態,不能抗拒而予強姦得逞,其後A1不甘損失一再向黃某催索債款,乃黃某均藉詞推拖,甚且逃匿無蹤,A1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之強姦罪嫌,詐欺取財罪請依連續犯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追訴權時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而第80條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第83條亦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08年5月29日修正時,則僅於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書規定「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餘均未修正。
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惟僅將上開計算期間「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其餘文字均未修正。
㈣綜上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論處。
㈠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法定刑度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為重,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公訴人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之強姦罪。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21 條規定:「(第1 項)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姦淫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姦論。(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1條以下之妨害風化罪章,業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章,除將以藥劑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行為列為加重要件,並移列至第22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四、以藥劑犯之者。
」嗣於94年修正時,就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者,僅刪除無期徒刑,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而規定:「(第1 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四、以藥劑犯之者。」再於110年修正時,就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僅就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即刪除「者」字,而規定「(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強姦罪時間係在87年11月30日,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21條就以藥劑為強姦罪之犯罪已有明文規定,如上所述,且法定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較歷次修正後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及歷次修正條文之規範內容,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尚屬誤會。
六、被告被訴連續詐欺取財、強姦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理由如下: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強姦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㈡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係自犯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詐欺取財行為終了日係最後一次詐騙告訴人首飾、珠寶即87年12月3日(見起訴書第2頁)、強姦行為之終了日則為87年11月30日(見起訴書第2頁)。又本案檢察官自87年12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88年3月23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88年5月10日通緝到案,並於88年6月17日提起公訴,再於88年7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88年12月9日終結,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89年1月28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而於89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字第615號第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警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偵緝字第1至5頁)、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原審卷第1頁)、原審判決書、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頁)、本院89年11月16日雄分院瑞刑勤緝字第13號通緝稿、95年4月17日95雄分院謀刑勤緝字第95013號通緝更正書在卷可憑。
㈢公訴人起訴被告之連續詐欺取財、強姦犯行,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分別為87年12月3日、87年11月30日,如上所述,就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否屆滿,先就被告所犯兩罪中之法定本刑最重之罪,即強姦罪部分之追訴權進行計算,倘該罪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則因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較強姦罪之追訴權時效為短,而足以認定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已屆滿。㈣查本案自被告強姦行為之終了日87年11月30日起,加計上開
追訴權時效期間25年,再加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而應時效停止之期間,即⒈開始實施偵查日翌日(即87年12月29日)起至地檢署發布通緝日前1日(即88年3月22日)止,計2月22日;⒉被告經地檢署通緝到案而撤緝之翌日(即88年5月11日)起,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前1日(88年6月16日)止,計1月6日;⒊繫屬原審法院翌日(即88年7月8日)起,至原審法院判決日前1日(即88年12月8日)止,計5月1日;⒋自繫屬本院之翌日(即89年1月29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日(即89年11月15日)止,計9月18日。從而,被告上揭被訴強姦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4年年6月10日(即87年11月30日+25年+2月22日+1月6日+5月1日+9月18日=114年6月10日)完成。被告所犯最重之強姦罪之追訴權時效25年部分,至114年6月10日既已完成,則詐欺取財較短之追訴權時效當亦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強姦犯行,依法均為免訴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於89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前述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雖以被告罪證明確,諭知有罪之判決,並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既因被告通緝後而時效完成,如前所述,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雖非上訴意旨所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八、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90年度偵字第17772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