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振龍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作成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依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因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4年11月6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引誘或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命被告自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然無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茲審酌下列理由,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案,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前述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所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三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此部分復經原審各諭知有期徒刑7年6月之宣告刑,致以該罪作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外部界線之結果,與其他罪名合併定應執行長達有期徒刑11年10月之久,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供述可知,其因對於未成年少女有特別偏好,遂於本案屢次以類似手法結識未成年女子,並與少女發生性行為或要求其等拍攝性影像,復考量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隨機認識、聯繫被害人,而審以現今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在無證據顯示被告原本反覆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有明顯改善之狀況下,被告實有因自身特質及接觸資訊管道之通暢性,輕易接觸結識未成年少女並進一步實行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現時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辯護人雖表示意見稱:被告自偵查階段羈押迄今已達九個月,確實已深刻反省,在所期間並告誡自己將來不能再有任何刑事犯罪行為,亦向辯護人表示無論本案最終刑期長短均會坦然面對刑期,且刑期執畢後將好好找工作,不會也沒有能力畏罪逃亡,因已無反覆實施之犯罪因子等語(侵上訴卷第463頁),然承前所述,被告既曾自承有接觸稚齡少女之內在傾向偏好在先,則其關於不會再涉犯犯罪之宣稱或自我期許,尚難認已足動搖、改善原先反覆犯罪之外在條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意見尚難作為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之論據。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參酌被告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管道隨機認識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少女,進而實行上述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兒童少年性自主權、免於遭性剝削之法益破壞程度非輕,則在先前移審階段被告自陳提供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並願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作為擔保之情況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與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現時為有效防免被告再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高額)具保、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押原因,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