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振龍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振龍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以外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又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訂。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振龍(下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而告訴人A女、B女(以下逕稱A女、B女)係本案被害人,則倘本判決內容揭露A女、B女暨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將有使A女、B女身分資訊遭辨識之風險,爰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被告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侵上訴卷二第88至89、105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明顯低於一般正常人之責任能力程度,所犯各罪應均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要件,如認不符合此項減刑事由,亦請將之納為刑法第57條第8款之審酌依據;又原判決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有邊緣性智商之情形,難認已依刑法第57條第6款規定予以審酌,復將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均非適法;又上訴後被告已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原審判決時未及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則就與A女相關犯行部分其刑度自屬無可維持,至於B女部分被告亦有誠意商談和解,並已陳報和解方案在案,惜因B女暨法定代理人無任何回應而未果,亦請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撤銷原判決所諭知刑度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犯各該妨害性自主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罪名,既已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少年」列為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因事涉醫療專業,實務上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行為人縱經診斷有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經法院調查認定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案發時責任能力與常人有異,並提
出被告先前就診病歷為據(侵上訴卷一第131至246頁);而經本院調取相關就醫資料可知,被告確實有因身心疾患或智能不足等情多次前往醫院就診治療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侵上訴卷一第287至310、313至317、321至446頁)。然查:
⑴本院審理期間經依被告暨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往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過往被告曾經診斷有邊緣性智能不足與未明示憂鬱症,本次心理衡鑑報告亦顯示被告為邊緣性智能不足;又性發展史方面,被告過往曾與成年女性建立情感及親密關係,然因與母親關係長期衝突,且於交往過程中多次遭受母親強烈干涉擇偶行為,導致其對成年女性產生負向情緒及排斥,促使其性偏好改變,發展出對於未成年女性之性關注,並透過網路接觸相關不當影像作為性刺激來源,另其於認知上雖知悉與未成年對象發生性行為之違法性,然受限於其認知偏誤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仍持續出現對未成年對象之性幻想和接近意圖,且傾向將未成年女性視為可建立長期依附關係之對象,評估其性偏好與情感需求之間已形成一定程度之固著現象;推測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可能因上述邊緣性智能不足、對未成年女性的認知偏誤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稍微降低(侵上訴卷二第33至44頁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茲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家族史、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等,並透過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則本件案發時被告確實存有邊緣性智能不足與未明示憂鬱症一節,已堪認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被告於犯罪行為時辨識、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由本院依卷附相關事證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⑵是本院經參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共四宗不公開卷)所呈現本案案發過程可知,被告無論是與A女、B女或性影像外流對象對話過程中,發送及回覆訊息均甚迅速且密接,且所發送訊息內容之錯別字亦不多,更未見有明顯胡言亂語、文不對題或意識混沌之情事,就此節而言,被告之知覺理會狀態誠與慣常使用網際網路之一般青年無異,僅是對話過程時常環繞於要求A女、B女拍攝自慰影像之相關話題,此適可呼應前載被告經鑑定認其「受限於其認知偏誤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仍持續出現對未成年對象之性幻想和接近意圖」一節確符合實情。再由被告在與A女對話過程中尚知先行詢問見面後能否撫摸A女,及於A女表示暫緩再拍攝性影像,或B女表達家人在家不方便拍攝時,被告亦曾就此打住而未再繼續此話題,復於A女央求不要拍露臉影像時,被告有時亦會應允,而非每次均會持續死纏爛打要求A女遵照其意思等情,暨其曾於警詢時自陳係因與A女、B女吵架,方會將其等之性影像傳給別人看等語(偵字卷第20頁)以觀,被告於案發期間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能力並未明顯欠缺,對於男女身體界線及相處分際一事亦有基礎認知,復尚具控制私慾避免失控之自律能力,此即與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犯案當時意識清楚,坦承犯行,對於犯行的歷程的描述尚清晰;神經心理測驗顯示其前額葉功能尚佳,具備抽象推理、形成策略或計畫的能力,說明他知道整體的犯案歷程」等情吻合,則被告確有認知到自身行為係法所不許。況被告於本案司法程序歷程中,大抵均能切題回應詢(訊)問者之問題,且其並非一概全然坦承被問及之所有行為態樣,尚且能答稱性影像僅有分享給他人免費觀看並未販賣乙情,足見被告具備獨立思考能力並可依照所知回覆,則由被告離案發時間尚屬接近之司法程序表現觀之,亦不足以回溯推認其在案發時之責任能力有何顯然異於常人之處。
⒊職是,被告在生理上雖確有邊緣性智能不足與未明示憂鬱症
之情狀,然綜觀全卷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該生理原因之存在,已使得其在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 項減免事由之適用,本院乃認其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然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於行為時稍微降低之情事,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至於辯護意旨雖援引另案判決節錄文字,欲主張本案應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詳見侵上訴卷二第109至110頁),然前載主張恐忽略本案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文義及被告實際行為表現,而難認與本案實情切合,況不同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即係依照各該案件卷存之證據為斷,尚無從將判斷結論逕予比附援引,故此部分辯護主張自難憑採。
㈢被告本案上訴範圍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適用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所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最低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另涉犯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最低法定刑則俱為有期徒刑3年。上開規範乃立法者認一定年齡區間之兒童或少年因思慮尚未周全,而有保護其等性自主權之必要,且鑑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遭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依該等行為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而設,本即難謂有何因立法至嚴而過苛情事。再衡酌現今影像製造、傳播技術及網路通訊管道發達,經拍攝得之電子影像可輕易大量複製及傳播,且任意他人取得檔案皆得複製、轉存、翻拍、節錄,無須經由原拍攝者同意,少年之性影像經拍攝製造後,一旦外流散布,即難以查禁根絕,其損害延及之時間及空間範圍甚廣,故而特加立法以杜絕。復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並非僅針對一名特定對象而為,縱單就同一名被害人觀之,被告亦有實行數次不同手法之犯行,要非偶發為之;縱併予考量被告有前載邊緣性智能不足、對未成年女性的認知偏誤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生理原因,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詳後述)等節,仍難認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違犯本案各該罪名,堪使一般人一望即心生憫恕之同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各罪宣告刑部分)⒈撤銷理由之說明
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對A女所犯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於本院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下稱A母)調解成立,共計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調解筆錄記載A女及A母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旨,且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侵上訴卷一第501至503頁調解筆錄影本、卷二第73頁辯護人陳報之匯款證明)。
則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即有過重之失,故被告憑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對A女違犯部分量刑存有過重之違誤,求予從輕量處,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對A女違犯各罪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一節,本院業已析述本案無從依該條項減刑之理由如前,此即無足成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⒉刑之裁量⑴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案發時既知悉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之A女年紀尚輕,非僅應謹守性別間尊重之分際,更應秉持協助A女培養正確價值觀及性觀念之態度相處,卻不思於此,為逞一己之性慾實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該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而依前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因受限於其認知偏誤,持續出現對未成年對象之性幻想和接近意圖,此乃其之所以一再對未成年之A女實行與性有關犯罪之內在原因。次就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一節,A女案發時年僅約13歲,就構成要件為「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之犯罪部分,固已十分接近此年齡區間之上限,相應之損害應未若年齡更小者嚴重,然就所犯構成要件為「少年」之犯罪部分,則屬於此年齡區間中幾近最年幼者,犯罪情節應較被害人接近18歲之情形重大許多;復稽以本案與A女相關之性影像(即A1、A2、A3、A4、A5、A6、D1、D2影像)始終僅有A女一人入鏡,其中被告對A女犯製造性影像之犯行,型態包括單純要求A女自行拍攝(A1影像),或利用A女不知情之狀態下拍攝(A3影像),則A3影像與先徵得A女同意而製造之A1影像相較,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更高,故二者之量刑區間無從等同視之;再審酌被告實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引誘手段為言語勸誘,另犯罪事實欄一㈦、㈧、㈨之脅迫手段,則係以將外流性影像或將對暱稱「妹妹」之人性交之事威脅A女,此等言語脅迫之行為態樣較諸有進一步具體行動引誘,或以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甚且持危險物品要脅等情狀而言,犯罪手段之嚴重性較屬輕微;又參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中,所供他人觀覽之D1、D2影像中A女臉部均有入鏡,且罪質均包含經想像競合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故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單純供他人觀覽少年身體局部性影像者重大,又D2影像之照(影)片數量較D1影像為多,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對法益侵害情節較諸同欄嚴重。
⑵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侵上訴卷一第85至86頁),堪認素行良好,此可作為從輕處刑之事由。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犯行之事實有所爭執外,其餘對A女違犯部分均坦承犯行,復於上訴後與A女、A母調解成立,協議賠付其等共計8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經調解筆錄記載A女及A母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一節,業如前載,足見被告犯後非僅單純坦承此部分犯行,更有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值肯定,可作為從輕酌處之事由;然關於從輕之幅度仍應併予考量調解成立之時點已係進入二審訴訟階段,暨其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因所保護之法益側重在行為人之性剝削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侵害,而非單純對於性剝削對象個人性自主權所為妨害,故尚非性剝削對象個人事後不予訴究,即可認法益受侵害狀態已全然恢復原狀。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遭羈押前無業而仰賴父母生活,經濟狀況尚可,無庸扶養長輩,身體狀況罹有憂鬱症等語(侵訴卷第198頁、侵上訴卷二第100頁),而關於被告之身心狀況,則併予參酌前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函調之醫院病歷,暨原審及二審辯護人於法院審理階段提出之相關醫療資料所示。
⑶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各次犯行,對被告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各罪宣告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針對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各罪,審酌被告
經由網路認識B女後,使B女自行或引誘其攝製、傳送性影像供被告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因不相信成年女性,所以想找年幼的女子發展關係之犯罪動機,並參酌各次犯罪手段、B女於行為時之年齡,暨被告雖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B女無調解意願,故迄未取得其之諒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與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等量刑資料,並考量當事人與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1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⒊關於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一節
不足憑採之理由,業經本判決析述如前。另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未將被告有邊緣性智商之情依刑法第57條第6款規定予以審酌,並主張縱本案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亦應將本院送鑑定結果納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語;然首先原審判決量刑審酌欄位既已明載「兼衡…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等量刑資料」等語(詳原判決第15頁第23、30至31行)在案,而對照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資料,即已載敘被告經診斷為邊緣性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症,且於學生時期有出現自傷並常有自殺意念與衝動想法,而因被告容易出現適應不良之人際互動模式與情緒因應策略不足等狀況,造成其感覺孤單時常會使用壓抑或迴避關係來處理情緒等節(詳侵訴卷第163至178頁),足見關於被告智能及疑似憂鬱之狀況,均經原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再者,慈惠醫院於本院審理期間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為原審作成判決之際所未及斟酌,然誠如本判決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段落所析述,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判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稍微降低之現象,其原因即在於被告有邊緣性智能不足,且對未成年女性認知偏誤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而此等前提原因與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或心理衡鑑等資料記載內容相同,而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原判決復已明載「被告自述因不相信成年女性,所以想找年幼的女子發展關係」等語(詳原判決第15頁第23至24行),此審酌情節亦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對未成年女性認知偏誤」之現象吻合,基此堪認原判決早已將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重點及精神納為刑法第57條因子而為考量,自無從再執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據以主張可再更減輕其刑。
⒋再者,有關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手段
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本屬法院於量刑時應予審酌之犯罪情狀,此觀刑法第57條第3款、第9款規定即明。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被告使B女自行或引誘其攝製、傳送性影像供被告觀覽等情,據以說明被告犯罪手段洵非可取,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辯護意旨所稱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3點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辯護意旨摭拾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之其中片段,泛稱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於法有違,亦非可採。
⒌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㈣、㈤、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引
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就此部分所犯共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5月不等之宣告刑,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其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被告傳送供LINE暱稱「莊雨辰」之人觀看之性影像中,係包含B女有露臉之性影像,則原審就此等犯行僅較最低法定刑酌加四至五個月,已屬從輕處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情形。此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就此部分所犯二罪原審則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亦僅較最低法定刑酌加四個月,同無明顯失重情形。又針對被告主張有與B女暨法定代理人調解意願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一次賠付20萬元)函知B女暨法定代理人,並載明如逾期未回覆則視為無調解意願等語(侵訴卷一第109至110、115、121至123、126-5至126-8頁刑事聲請移付調解狀、本院函稿、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參照),而B女暨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收受函件後,既未於期限內陳報任何意見,即視為無調解意願;則針對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各罪,B女所受損害猶未獲任何填補一節而言,上訴後並無改變,自無從僅因被告主張有高度和解誠意,即謂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⒍從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各該犯行上訴二審後,量刑
基礎相較於原審既未變更,亦難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有失之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宣告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8共十七罪間,均是起因於
被告對於未成年女性之性關注所生犯罪,該等犯罪之動機及內在原因堪認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考量被告針對A女所違犯之犯行,犯罪時間大抵集中在112年10至11月間,並於同段期間另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犯行,又對B女違犯部分,行為時間則多係在113年5至6月期間,僅其中一罪係於114年4月所犯,故針對短時間內所為多次犯行,應可給予較大幅度之折讓;然仍須併予考量被害人並非全然同一,且縱使同係侵害A女或B女同一人之法益,所涉各罪之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段亦非全然相同。再佐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回歸社會,爰就附表編號2至12「本院主文」欄、編號13至18「原審主文」欄所示各罪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振龍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振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振龍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吳振龍處有期徒刑叁年。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振龍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吳振龍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振龍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振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 吳振龍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吳振龍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㈥ 吳振龍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振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㈦ 吳振龍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吳振龍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㈧ 吳振龍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吳振龍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㈨ 吳振龍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吳振龍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㈩ 吳振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吳振龍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吳振龍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振龍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吳振龍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振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吳振龍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吳振龍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吳振龍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 吳振龍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㈤ 吳振龍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吳振龍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