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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瑋展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李爭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瑋展於民國111年6月6日21時30分至23時30分期間某時,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代號AV000-A1111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返家之際,將A車停放在OO市OO區OO街與OO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A車內強行褪去甲女衣物後,親吻甲女頸部、胸部,並利用體型上之優勢,無視甲女之推拒而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復以陰莖摩擦甲女陰道口,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上訴人即被告沈瑋展(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甲女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證人陳○○、黃○○分別為告訴人之友人、案發時之男友(以下分別以乙男、丙男代稱),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告訴人、乙男、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之具體職稱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茲據被告暨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乙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侵上訴卷第146、18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乙男因已於偵查程序具結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其等警詢證述尚無重大歧異,故警詢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侵上訴卷第184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時、地有對告訴人實行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案發日之前我與告訴人即有頻繁相約出門,且有牽手、親吻、愛撫的互動,我認為我們已經有到曖昧的關係,所以案發時才會自然而然合意在車上做這些動作,並沒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當時情緒高漲的狀況下,告訴人有表示暫時到這邊就好,我也就馬上停止動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關於案發時搭乘A車如何從副駕駛座移動到後座、被告各項舉措之先後順序,及告訴人對於被告行為之反應態度,於警詢及歷次偵訊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原審判決亦未詳予調查、審認被告究係如何利用體型優勢對告訴人為此部分犯行,且乙男、丙男所述告訴人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之證言,乃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而屬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至於告訴人想要離職、行為舉止異常之原因多端,其二人所證此部分情節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雖鑑定認告訴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成因有高度可能係來自於告訴人之經濟壓力,難認確係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至於其餘醫療院所之就診資料部分,或乏相關會談紀錄、或僅就診一次,均無從率認診斷內容果與本案有關,況告訴人上述就醫及鑑定資料中,均未區分係OO大樓性交行為事件(即本判決無罪部分)或事實欄所示性交行為事件,自不得就同一份資料在二次事件做出不同評價,加以告訴人案發後非惟持續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對話,更強勢要求被告道歉,其事後表現與一般遭性侵女子之常態反應不符,而被告在對話中向告訴人道歉,亦係針對其案發時在車上對告訴人口出輕浮言語之行為,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況案發當日稍早被告與告訴人經監視器攝得雙方互動親暱,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同意二人如同男女朋友般之親密關係,否則斷無可能在車內狹小空間歷經告訴人所指述過程後,告訴人身上竟無任何傷勢,此亦不符常情,而被告在案發後親自以A車測試之結果,客觀上不可能完成告訴人所述被告從A車右後座伸手開啟副駕駛座門鎖之動作,更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容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A車內褪去告訴人之衣物、親吻

告訴人頸部與胸部、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及以陰莖摩擦告訴人陰道口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7日刑生字第1110068023號鑑定書、111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165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關於本案被害歷程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被告載我下班,過程中我覺得他開得特別慢在繞路,後來更藉故停在學校後面比較黑的巷子,我感覺自己有危險,我看到被告開車門下車,坐在副駕駛座的我就將車門上鎖,被告無法開副駕座車門,就開後座的門將副駕座門鎖打開,我趁機上鎖後被告又用相同方式開鎖一次,並把門打開不讓我再上鎖,要將我拉到後座,我不敢進去,被告就威脅我說如果不進去要把我衣褲脫掉,我只能依他的話進到後座,被告先親我的脖子、胸口,然後扯開我的衣服,接著手伸入我的内褲裡指侵我,過程中我有一直拜託他停止,用手推開並用腳抵住他,但我力氣太小無法完全推開他,只能用身體扭動方式希望離開椅子到腳墊處,過程約1、2分鐘,被告拉下我褲子時跟我說放進去一下下就好了,然後露出生殖器抵住我的陰道口,但因為我一直抵抗所以沒有放進去,此時剛好有人打電話給他,我要被告趕快先回電話,所以被告才停止,但被告很戲謔地說「妳以為我真的要上妳喔」,之後就載我回家等語(偵24121號卷第60至61頁、偵續84號卷第315至317頁)。故稽諸告訴人前載證述內容可知,其明確證述被告所為上開動作係違反其意願,當時並有以言語拒絕及肢體反抗,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審視有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述情節為真。㈢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

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若證人證述之內容,係證人如何發現被害人被害之經過,或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心理狀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二者區分,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證人丙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當天晚上回家後有打給

我,我當時人在軍中,告訴人在電話中就一直哭,我只知道她給被告載,但告訴人一開始一直不敢講,後來才提到算是遭被告性侵,當天過後告訴人有陸續跟我說當天發生的事,包括被拉到後座要強姦、被告電話一直響、被告有說「你以為我真的想上你喔」這些細節,事發後這段期間告訴人情緒都很不穩定、變得很焦慮,我有陪告訴人去看幾次身心科等語(偵續84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證人乙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打給我說

她想離職,我詢問原因,告訴人本來不講,我有猜測是否有發生不好的事,因為告訴人對工作很有憧憬,應該不可能要離職,且告訴人曾提過會跟該人工作到比較晚,我繼續問該人對告訴人做了什麼,告訴人避而不談,我就建議報警,告訴人回稱想早點休息,我當天就打給113幫告訴人通報並尋求處置,告訴人是後來才說到案發當天晚上遭被告強吻、吸舔胸部還有指侵下體之事等語(偵續84號卷第76至77頁)。

⒊另就案發後告訴人之身心狀態一節,案發後之111年9月8日至

同年12月8日期間,告訴人曾前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評估如下:告訴人在經歷性侵害事件後明顯出現DSM-5創傷性壓力症(PTSD)所描述之症狀,如:侵入性回憶、接觸性侵事件有關的思考、記憶會引發身心反應、責怪自己、害怕、生氣、睡眠困擾等類別,而諮商心理師於諮商初期亦有觀察到告訴人述說性侵害事件明顯出現哭泣行為、呆坐在原位置,交談時也會處於放空、恍神,至中後期上述狀況則稍有減緩等情(彌封袋資料第89至92頁心理諮商報告參照)。⒋則就證人丙男、乙男前載證稱聽聞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性侵害

過程之證詞,暨心理諮商摘要報告所載告訴人自述案發後之身心狀態轉變情形部分,因案發時該二名證人並未在現場見聞告訴人之被害歷程,諮商心理師亦係聽聞告訴人所述症狀而記錄,故此部分核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無從據此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然就證人丙男所證甫案發後告訴人在電話中哭泣及該段期間告訴人之情緒變化,暨乙男證稱告訴人傾訴想離職之心情、經問及是否與被告有關即有所迴避等節,則係二名證人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所為,另心理諮商報告所記載告訴人在諮商過程描述性侵事件時,出現哭泣行為、呆坐在原位置、放空、恍神等節,亦係諮商心理師於諮商過程中與告訴人接觸之見聞所得,即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證據方法。則證人丙男、乙男所證案發同日晚間即接獲告訴人來電傾訴,且告訴人於通話時情緒崩潰哭泣、萌生離開會接觸被告之現職之念頭,並持續出現身心不佳狀況而求診之情節,核與遭遇妨害性自主事件之被害人會呈現之情緒反應相符,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在案發同日夜間旋以訊息向被告表示欲調離現職之通訊情節吻合一致,經與告訴人之心理諮商報告綜合以觀,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上述方式違反意願性交行為之情節非虛。⒌又關於告訴人案發後身心狀態變化一事,除前載之心理諮商

報告以外,經原審調閱告訴人109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健保就醫明細資料,暨參酌卷附告訴人於相關診所之病歷資料(侵訴不公開卷第7至9頁、彌封袋資料第61至71、93至96、103至109頁)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二年內,原無身心科就診之相關紀錄,而其自111年6月11日起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數次,另於同年6月29日前往喜洋洋心靈診所(下稱喜洋洋診所)診治時,均係向醫師主訴本案強制性交事件,並經上開醫療院所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此外,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請凱旋醫院對告訴人進行心理衡鑑結果,鑑認告訴人案發後因出現侵入性症狀、持續逃避與本案相關刺激、認知與情緒上的負向改變、警醒度與反應性的改變之干擾,整體而言目前日常生活未受到明顯影響,唯談及案件時情緒仍會感到不適,若非必要不想再重複描述,也不希望告知家屬,經綜合評估結果,告訴人在案發後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經治療後精神狀況仍有部分創傷症狀,但嚴重度相對緩解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存卷可憑(偵續84號卷第257至268頁、彌封袋資料第117至139頁)。則告訴人前往就診時主訴之案情經過,及於司法程序中接受心理衡鑑時自述案發後之身心變化,雖性質上同屬告訴人陳述之累積證據,而非得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別一證據,然此等醫療及鑑定證據資料之存在,適堪佐證案發前二年內未曾因自覺身心不適而就醫之告訴人,卻於本件案發後之接近時間尋求醫療專業之協助,並經醫療院所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此與遭違反意願而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可能出現之身心症狀吻合,亦可印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非虛。

㈣復經綜參告訴人之公司人事資料(偵續84號卷第335頁、彌封

袋資料第145至147頁),及前述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內容以觀,111年6月1日甫到職之告訴人,於案發同(6)日晚間旋向被告表示欲調離現職,並自111年6月13日起陸續請事假及病假未上班,此外,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之通訊對話中,有向被告稱「週五我進公司繳交文件及歸還設備並簽署離職單」(侵上訴卷第45頁右下角截圖參照),經對照卷附辦公日曆表(偵續84號卷第341頁)以觀,該對話日為週二、週五為6月10日,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多僅再前往公司一次。

而被告既供稱:告訴人是新到職人員,工作表現算是蠻正常等語在案(侵上訴卷第143頁),告訴人卻於工作不到十日內決定調離,應堪推認確有發生特殊情事,導致當天原仍正常出勤之告訴人立時作出該決定。而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發同日晚間之通訊過程可知,被告於獲悉告訴人表示僅工作到當天時,並無任何詫異、詢問原因或慰留之反應,反而係直接談到離職表之填寫事項;迄於翌日上午雙方繼續進行同表編號2之通訊時,告訴人談論離職正事過程中突然提及其之離職原因被告應心知肚明,斯時被告亦未表達出任何不理解之意思,反而在告訴人質問、指責被告應為其「做的事」、「侵犯」告訴人之行為解釋道歉時,直接表示歉意而未有何辯駁。而稽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侵訴卷第461頁、侵上訴卷第200頁),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亦未見有詞不達意、狀態不佳之特殊情狀,應不致誤認告訴人上開用詞之語意而胡亂道歉,此節足以佐證被告於本案尚未正式進入司法程序前,確已曾就告訴人於對話中所指摘被告侵犯告訴人之行為,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情。此外,告訴人所指案發時被告有口出「妳以為我真的要上妳喔」一語之情節,亦據被告肯認無訛(侵上訴卷第143頁),益徵告訴人指述內容誠屬有據。

㈤綜上以析,告訴人關於事實欄犯行之指述情節,既有前揭證

人乙男、丙男證述、附表一所示通訊對話內容、喜洋洋診所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小港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之心理諮商報告、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被告自身供述可資補強,被告於案發時所為褪去告訴人衣物、親吻告訴人頸部與胸部、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並以陰莖摩擦陰道口等行為,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利用體型優勢壓制之強暴方式所為一節,已堪認定。

㈥其餘被告辯解暨辯護意旨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之間原已處於曖昧關係,上開行為係

經雙方合意等語,然人際之間與性相關之親密互動是否罹於刑章,與雙方在社會上所定義之關係無涉,蓋陌生人之間有可能在合意之狀態下進行性交或引發性慾之猥褻行為,反之,即便係親近如配偶、男女朋友關係,倘一方並無意願進行親密動作,仍有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可能,被告亦自承知悉此道理在案(侵上訴卷第144頁),自無從僅因雙方存有曖昧氛圍即得合理化一切涉及身體自主權之作為。又案發當日下午至傍晚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互動狀況雖無異狀,甚且被告被訴同日下午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本院認無從證明成立犯罪(詳後述),然該部分與事實欄所示行為既屬獨立事件,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案發時間當下,係有重新思考是否願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之獨立決定權,而公訴意旨將此兩部分論認為數罪,是否成罪即應個別審認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持,要不因稍早之性交行為無從積極證明係被告利用權勢及機會為之,即率謂告訴人當天始終處於合意與被告行性交行為之狀態,故被告被訴當日下午之犯行經諭知無罪一節,與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成立並無矛盾之處。而就本案之現場情狀以觀,被告在本次性交行為後有對告訴人稱「妳以為我真的要上妳喔」等語,已如前述,倘果如被告所辯此次性交行為係雙方合意發生,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在事後口出此言;反之,此一言論反可佐證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過程中,應有遭告訴人抗拒之情事,方會在最終陰莖僅摩擦告訴人陰道口而未能插入後,執上開帶有諷刺含意之言論揶揄告訴人,以遮掩己身遭拒之窘境。是被告所辯係雙方曖昧狀態下合意行性交行為一節,尚難憑採。

⒉次者,針對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指述細節前後不一,且關於

開車門鎖過程客觀上不可能成立,更無可能事後毫髮無傷一節,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爭點亦即本次性交行為是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一節,被告當時客觀之具體動作內容為何,固可資以判認有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然以案發時空告訴人遭逢對心理衝擊非低之侵害性自主法益事件,本難期待其事後歷次應訊均能精準描述案發各個環節而無遺漏或記憶倒置。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事實欄所示案發時地更換座位之過程、被告具體動作先後順序、自身與被告互動對話等細節,固未全然一致,另關於所指述被告開啟副駕駛車門鎖之過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據被告陳報經自行模擬之結果客觀上不可能達成(詳侵訴卷第322至326頁、侵上訴卷第129至133頁模擬照片),又告訴人在111年6月7日11時37分許前往小港醫院驗傷時,除陰部之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外,其他身體部位確經驗傷診斷書記載「無明顯之外傷」等語(彌封袋資料第5至9頁)。惟首先,告訴人在偵查階段自行始末陳述被害歷程中,雖有提及副駕駛車門鎖遭打開之過程,然就此部分未再經詢(訊)問者具體探究動作細節,則被告實際模擬動作是否果為告訴人證言所示狀態,尚無從比對確認;加以告訴人就案發時身體接觸動作均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行為之此主要情節,所述始終如一,且承前所述,此部分違反意願之指述復有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部分不影響主觀構成要件成立之細節稍有出入,或事後無法還原驗證,即認告訴人之指述全部不可採;至於成傷與否端視行為人施力手段、碰觸肢體或硬物之力道、被害人體質、時間久暫、現場環境等多重因素而定,本即無從一概而論,則被告本案既係以體型優勢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行為,依告訴人所述遭強制性交過程僅約1、2分鐘,已如前載,則依當時情境被告是否必定會造成告訴人受傷,實難遽下論斷,尚難憑此逕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指摘,均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合理懷疑。

⒊另就辯護人所辯告訴人事發後無明顯迴避被告之舉部分,按

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案發後有如附表一所示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其後自111年6月13日起即陸續請假未出勤等情,均如前載,固然甫案發後告訴人仍有與被告透過訊息對話,然所談論事項均集中在離職事項及針對本案要求被告道歉,而非日常閒聊,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職級關係、離職公文流程等節觀之,並無顯然反於常情之處,過程中告訴人為己向被告討公道,亦核與被害人尋求自保之舉措無悖,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恐已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告訴人,自不足以打擊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⒋再者,針對辯護人主張醫療資料及證人證述不具補強證據適

格,且離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非僅止一端乙節,證人乙男、丙男除單純轉述聽聞告訴人表達之案發歷程外,尚有證述親身所見聞告訴人萌生離職念頭然第一時間不敢啟齒理由為何、通話中哭泣及案發後情緒產生變化等情,而其等此部分證述情節乃屬獨立於告訴人指述以外之別一證據,已可補強告訴人遭違反意願性交之指述;加以告訴人於到職未滿十日之情況下,於甫案發後即旋向被告表達離職之想法,並於對話中提及被告對於其之離職原因心知肚明,而案發前二年未有精神身心科就診紀錄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接近時間開始尋求醫療協助,並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均經析述如前。固然人之職涯規劃因素多元,日常壓力源亦常不止一端,然由上可知,告訴人決定離職、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二事,確實均與本案具有緊密時序關連性並相互交集,依卷附事證亦未見有存在其他重大事件可能造成上開結果,自無足動搖此部分認定。

⒌至於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道歉行為,係

針對口出「妳以為我真的要上妳喔」此輕蔑言語之事,然此辯解與告訴人要求道歉時敘及「侵犯」一語,文義上已有相當落差,且果若告訴人確係因前一日被告此言而心有不悅,被告在道歉之對話過程中,當不致全未出言相哄或表達自己說錯話之旨,反而係直接道歉全未辯駁,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離職主張復無何慰留之意,此舉已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更有甚者,依被告自行提出主張因本案遭恐嚇之簡訊資料(侵上訴卷第43頁),該名傳送簡訊聲稱告訴人係「妹妹」之人,在簡訊中表示「事情如果要簡單處理可以私下和解」等語,亦難想像在本案實際進入司法程序前,被告會單純因歡愉性事遭告訴人中止而惱羞成怒之一句輕蔑話語,遭致告訴人商請親友建議被告出面商談和解,故被告所辯係就輕佻言語道歉一節,實未能合理解釋上情,亦無足形成合理懷疑。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暨辯護人於上訴後雖聲請針對A車進行勘驗,欲證明告訴人證稱案發時被告以打開該車右後座方式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鎖一節客觀上無法完成之情(侵上訴卷第125至126、146至147、152頁);然誠如前述,本案爭點為本次性交行為是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此節已有相關證據方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於告訴人關於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鎖歷程之證述,對於此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實不具重要性,況於單純解讀告訴人筆錄語意之情況下進行勘驗,是否確能透過勘驗A車程序,將各種狀態均嘗試殆盡而確立告訴人所述客觀上並不可能達成之結論,顯已有疑,遑論A車之內裝、座椅角度、有無擺放其他雜物、車內人體之動作姿勢等狀態,現時亦無從精準還原為案發時之狀態,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乃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其於犯行過程中親吻告訴人頸部、胸部,及以陰莖摩擦告訴人陰道口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間存在監督、服從關係,與告訴人為續留公司任職,將於利益權衡後隱忍屈從之心理,並利用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公司辦理到職相關事務而與告訴人在車內獨處之機會,竟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3至14時期間,將A車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OOOO大樓(下稱OO大樓)地下二樓之停車場,於A車內褪去告訴人之衣物,並親吻告訴人之嘴、頸部及胸部,復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告訴人因承受前揭監督、服從關係而來之壓力,為免失去工作而隱忍屈從,被告遂利用權勢及機會而對告訴人為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及機會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而關於被告被訴分論併罰之多次犯行,法院憑以認定有罪之各項證據,尤須逐一印證、剖析,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利用權勢及機會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警偵指述、證人乙男與丙男所為證述、OO大樓監視器影像資料、附表一所示通訊對話截圖、告訴人之人事資料、小港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喜洋洋診所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告訴人諮商輔導資料、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112年9月5日112年廉測字2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認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權勢及機會性交犯行,並以同於前揭有罪部分所示當時已與告訴人處於曖昧狀態、此些動作係合意為之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原審勘驗所得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OO大樓事件後雙方互動更為親暱,並有一起用餐、互相餵食及親吻等動作,告訴人似以更加輕鬆之方式,與被告連續互動長達數小時,足見在OO大樓地下室所為性交行為係雙方合意為之,而測謊報告僅能針對客觀事實之有無為測試,無足作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利用權勢及機會之犯意之補強證據,況偵查階段時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曖昧交往情事,無法說明自己有婚外情之狀況,導致測謊結論失真,則檢察官執該測謊報告原判決有所不當,容有誤會,則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指述具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6日13至14時之期間,在停放於OO大樓地下二

樓停車場之A車內,有褪去告訴人之衣物,並親吻告訴人之嘴、頸部及胸部,復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等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㈡針對OO大樓停車場之性交行為案發歷程,告訴人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⒈初於警詢時證稱:A車停妥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就強迫性

親吻我嘴巴,並且動手解開我襯衫胸口處的一顆鈕扣,此時我已想要下車離開,但被告從駕駛座下車繞過車頭走至右後座處,將我強行拉住進入後座後,被告也跟著進入後座,接著被告又強迫性親了我的嘴巴、頸部,並將我襯衫拉開親吻胸部,過程中我有抗拒推開被告,但被告用言語威脅方式,說如果不抱他就要脫我褲子,後來因為上班時間快到了,我們就下車整理完衣服一起離開等語(警卷第35至36頁)。

⒉111年11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說如果我不到後座

,就要直接脫掉我的衣褲,我因為擔心人身安全及影響到工作,所以才從副駕駛座移動到後座,過程中我一直有以手推、腳踢方式阻止被告觸碰我身體,被告先親我嘴巴、脖子及胸部,作勢解開我胸口衣服,手就伸入放到我褲子裡插入陰道,並在陰道内抽動至少1分鐘以上,我就是一直推開他跟他說不要,並說上班要來不及了,被告才停止動作等語(偵24121號卷第60頁);嗣於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在車上動手解開我上衣襯衫扣子,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當時有抗拒他,包括口頭及拉住我自己衣服的方式,接著我只記得被告叫我去後座,我本來拒絕但後來還是有到後座去,因為我擔心失去我的工作,被告接著下車從右後車門進入後座,解開我上衣的扣子及掀開内衣,當天我長褲褲頭是有彈性的鬆緊帶,所以被告沒有脫長褲手還是可以伸進褲子裡,接著被告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有口頭及扭動身體的動作表示拒絕,過程可能約2、3分鐘,之後我印象中有跟被告說上班要快遲到或是需要趕快進公司,被告才停止他的動作,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過若我不聽他的話,會對我工作上有什麼不利的後果或工作不保,我只是覺得被告是我上司,若抗拒會對我不利等語(偵續84號卷第314至315、317頁)。

㈢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指被害人因基於

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而言。亦即,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而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告訴人前載歷次所證在OO大樓地下室發生之情節,未見指證被告在過程中有基於權勢之言詞,或有何展現不對稱關係之作為或外觀,致使告訴人不得不從之情形,已難率認被告本次性交行為中,有利用其身為主管之身分,使告訴人處於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之情形,自難徒以告訴人事後心中臆測推想之指述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㈣次者,經原審逐一勘驗卷附OO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此次行為

後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之餐廳及好市多賣場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於緊接在本次性交行為發生後之OO大樓地下室影像中,可見雙方下車後係並肩而走,過程中被告有拉住告訴人左手,而告訴人原先拿著手機之右手後來空出,並隨著步行而自然擺盪;而接著雙方前往餐廳用餐時,告訴人有將頭靠近被告,被告並伸手幫告訴人摘除口罩,雙方交談過程中告訴人有掩嘴而笑、輕推被告、餵食被告等舉動,被告則有親吻告訴人臉頰及嘴唇之舉;隨後被告與告訴人在好市多賣場工作期間,告訴人有用手上文宣輕拍被告身體,復將頭放在被告肩膀轉動。而前述餐廳及好市多賣場之監視器影像片長各約6分鐘、2小時,足見在OO大樓地下室之性交行為結束後,告訴人有持續與被告相處數小時,且過程中互動輕鬆自然,並有較為親暱之動作,其中部分動作更係告訴人自發性對被告為之,而非單純被動接受被告之肢體接觸,則此等客觀影像證據均無從佐證稍早在OO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性交行為時,被告有利用其主管身分,使告訴人處於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之舉,更無從補強告訴人於警詢時所一度指證遭違反意願實施性交行為之情。

㈤另關於起訴書所載其餘證據方法,亦不足作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理由如下:

⒈就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乙男、丙男證述、喜洋洋診所診斷證

明書與病歷、告訴人諮商輔導資料、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表一所示通訊對話截圖等件,於本判決有罪部分均經引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被告就111年6月6日晚間之被訴犯行有罪,然承前所述,該有罪部分與同日下午在OO大樓地下室之性交行為既屬獨立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意旨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日對外聯繫管道並無何異狀,在本次性交

行為結束離開OO大樓地下室後,尚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餐廳用餐、前往好市多賣場洽公,並有與其他同事正常互動,然告訴人係直至當日晚間返家後始與乙男、丙男通話傾訴,及向被告表達離職之事,此通訊情狀與前開有罪部分之時序較具緊密關連性。又證人乙男於偵查中經問及事後有無聽聞告訴人講述發生何事時,答稱:後來比較像是我問她答,並不是她完整陳述給我聽,我問出來的大概是上午發生第一次,晚上是最主要的,過程就有強吻、吸舔胸部、指侵下體等語(偵續84號卷第77頁);而乙男於知悉此事、並進一步於111年6月7日凌晨協助告訴人為性侵害案件通報時,亦表達告訴人稱稍早遭到主管在車上性侵害未遂,包括舔胸部、以手指用下面等情(彌封袋資料第116至118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參照),所述案情較似甫發生之同年月6日晚間之情狀。則證人乙男所表述其感受告訴人心情不悅之事件,似較著重於前載有罪部分之性侵事件,對於同日下午所發生OO大樓地下室性行為部分則著墨較少。

⒊再者,凱旋醫院鑑定書中復載敘略以:澄清相關監視器影像

內容時,告訴人表示當時驚嚇僵住、腦袋一片空白,牽手只是配合被告,在餐廳只記得有吃東西,但不記得是否有親密互動,然而根據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個體出現解離遺忘事件情節,應是遭遇高壓情境(例如封閉、無法逃離)當下的重要細節,而告訴人遺忘的內容卻是低威脅且公開的情境(餐廳),此處與典型解離反應不符;由於告訴人在下午期間與同事互動無異常,亦無向他人求助或嘗試拒絕被告載其返家,顯示此時告訴人可能尚未感受到威脅,直到晚間再度搭乘被告車輛返家時,才察覺到事態超出預期並感知到不適與危險,故於案發返家後立刻向他人求助、提離職並要求被告道歉等語(偵續84號卷第266頁),已區分告訴人就二次性交行為發生後之不同反應情狀,更解析告訴人在OO大樓地下室性行為後之行為情狀,較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

⒋基上以觀,證人乙男、丙男於偵查階段所證告訴人傾訴心事

及情緒反應,以及醫療院所診斷、鑑定認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暨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資料等證據方法,實無從明確審認其成因包括111年6月6日下午在OO大樓地下室發生之性交行為,即均難擔保補強告訴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指述為真。

⒌又起訴書所舉證之廉政署鑑定書中,雖鑑認被告於測前會談

中關於有無在車後座動手壓住告訴人、有無脫褲子拿生殖器碰告訴人下體、有無動手脫告訴人衣服、有無拉下告訴人內衣親其乳頭等問題回答「沒有」,均呈現不實反應(詳偵續84號卷第193至245頁),然上述鑑定係針對客觀事實有無說謊不實反應為鑑定,鑑測範圍本不包括被告之主觀犯意,於專業測謊鑑定中亦不會將牽涉主觀意見、感受之內容作為設題,況該等客觀事實自本案提起公訴後,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具有利用權勢及機會性交之犯意一節,實無從由上開廉政署鑑定書獲得證明,自無從作為告訴人關於OO大樓地下室性行為事件指述之補強證據。至於本案所扣得之告訴人衣物、檢體棉棒及身體組織樣本,均為告訴人供偵查機關採驗之物,更不足以作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補強。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利用權勢及機會性交犯行,而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肆、上訴人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毫

無悔意,且被告行為情狀手段惡劣,甚至犯後尚對告訴人戲謔嘲諷:「妳以為我真的要上妳喔」等語,當可理解何以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加以被告犯行更致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迄今毫無填補告訴人創傷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實屬過輕。

㈡被告確有在OO大樓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利用權

勢性交犯行,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復有證人乙男、丙男證述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又告訴人於被害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亦有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證明、心理諮商報告、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有上開犯行。況參諸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於案發時不過為甫到任之新進員工,與作為其直屬上司之被告間具有監督、服從關係,加以告訴人當時對於工作環境尚屬陌生,舉凡與工作相關事務之處理,均需高度仰賴被告協助,故告訴人於此情況下為免觸怒被告或使被告不悅,導致其日後在職期間遭受被告不利對待或失去謀生之工作,始一時隱忍,暫佯裝無事發生,以圖盡可能維持其與被告間之互動關係,而未選擇以較直接、強烈之動作迴避被告,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經測謊亦呈現不實反應,顯見被告有上開犯行,且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足認告訴人並無藉此謀取和解款項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所述屬實,則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難認允洽。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相關辯解及辯護意旨業經本判決事實認定段落援引要旨,爰不予贅述。

伍、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有罪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行係以強暴方式實行事實欄所載行為,犯罪手段惡劣,且確實對告訴人造成顯著創傷反應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斟酌被告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未果,故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節,復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與求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就此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行為情狀

手段惡劣、致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迄未填補告訴人創傷之積極作為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前述;而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對照被告之犯行態樣為指侵,而未以生殖器侵入告訴人陰道,且除利用體型之優勢外無其他更激烈之強暴、脅迫手段,犯行過程歷時約1、2分鐘等節,尚難率謂有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輕情形,且關於刑法第57條所示諸般量刑基礎,於上訴後亦無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暨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利用權勢性交犯行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之理由,業經析述如前,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內容)編號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6日 被告發話雙方通話0分12秒(21:32) 告訴人發話、被告未接(21:35) 被告發話雙方通話1分39秒(21:37) 被告發話、告訴人未接(23:19) 被告:沒事,我要跟妳說,記得把好市多的案件造冊寫好(23:19) 被告:明天要交到辦公室(23:24) 告訴人:我做到今天,幫我辦離職手續(23:32) 設備、文件我再找時間拿進去公司 被告發話後取消(23:不詳) 被告:好吧(23:34) 被告:可是我需要妳簽名(23:34) 被告:那明天妳方便過去公司一趟嗎(23:36) 被告:需要妳寫完離職表壓上日期(23:38) 被告:或是我明天幫你印好,放妳的信箱,妳寫好後,再跟我講(23:43) 被告:需要填寫的地方,我再幫妳畫起來(23:4 3) 被告:妳再跟我講一下哪一種方式妳比較不(23:44) 被告:方便(23:44) 侵上訴卷第46頁 2 111年6月7日 【前段為談論離職工作事項,略】 告訴人:你很清楚我離職的原因吧(11:04) 被告:嗯(11:08) 被告:妳方便講話嗎(11:10) 告訴人:不方便(11:41) 被告:好,我知道了(11:42) 被告:這幾天天氣不穩定,若妳自己要出門小心安全(11:44) 被告:下雨機率很高,要小心騎車(11:45) 告訴人:你不需要為你做的事解釋嗎?(11:50) 被告:我想跟妳親口道歉,所以我才想問妳能不能講話...(11:51) 被告:妳昨天跟我說妳要我幫妳辦離職時,我就知道妳不開心了(11:52) 被告:所以當下我才會打給妳(11:53) 告訴人:我認為,請你必須為侵犯我的行為道歉!(11:53) 被告:○○(按:此為告訴人中文名字) 對不起(11:54) 被告:我會再跟你當面道歉(11:55) 被告:我知道怎麼對不起,妳都還是會不高興(11:56) 被告:不過我本來就應該跟妳道歉,這個妳不用提醒,我還是會這樣做的(11:57) 被告:只是我想做的是當面跟妳道歉(11:58) 告訴人:你必須為你的行為負責(12:24) 且我們也沒有見面的必要 我進公司還設備可以透過助理就好 【後段繼續談論離職工作事項,略】 彌封袋資料第29頁、侵上訴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勘驗檔名:「00000000.MP4」(OO大樓地下室監視器畫面) 侵訴卷第225至233頁 2022/06/06 13:20:34至13:20:39 被告下車,往車身右方即副駕駛座方向走,之後至畫面時間13:53:45未見被告出現畫面。 2022/06/06 13:53:48至13:53:53 被告站在副駕駛座位置,探入車内駕駛座位置拿取物品,被害人站在被告後方且有整理服裝、頭髮動作。 2022/06/06 13:54:47至13:54:50 被告與甲女下車後,甲女右手手持手機,甲女左手與被告右手於影像中重疊,被告與曱女並肩行走,且被告右手與甲女左手重疊。之後甲女將右手手持手機放在其右後方褲子口袋内。兩人繼續並肩而行離開停車場。 2022/06/06 13:54:59至13:55:08 從螢幕時間13:25:51,影像顯示被告右手彎曲放在腰部,甲女左手朝左邊展開朝前,將手放在被告腰部與被告的右手重疊,雙方持續向前行走,此時畫面鏡頭轉向後未拍到被告與甲女,之後又拍到被告與甲女,此時影像畫面顯示被告右手彎曲放在腰部,甲女左手朝左邊展開朝前,將手放在被告腰部與被告的右手重疊,此時被告位置稍微前於甲女,雙方持續向前走,甲女之後走到與被告平行的位置,之後被告伸出右手,從甲女背後往前並往自己靠近,甲女走在被告前方一點,之後雙方回復到並肩平行位置,雙方持續向前,直到離開畫面。 2 勘驗檔名:「CAM_2_00000000-0000-0000」 (位於「OO市OO區OOO路OOOO大樓監視器地下二樓」光碟内之「OO中控室監控影像」資料夾内) 侵訴卷第393至394頁勘驗筆錄 2011/12/22(下同)影片開始時間為16:41:03 16:41:03至17:02:57 OO大樓地下室停放數台車輛,畫面均無人。 17:02:58至17:03:09 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7:02:09:58(面戴口罩,上身著白上衣)從停放在右邊角落之一台黑車接近副駕駛座位置旁出現(畫面看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是從黑車下車)。告訴人從17:02:58至17:03:05持續站立在黑車副駕駛座旁,告訴人於17:03:06至17:03:09有手撥頭髮後手插腰,後又撥頭髮。 17:03:10至17:03:26 被告(面戴口罩、僅露出部分側臉)於17:03:10出現在告訴人左手邊、靠近黑車後坐之位置,17:03:14告訴人與被告一起往前走逐漸離開黑車。17:03:16告訴人與被告並肩持續一起往前走離開黑車。17:03:17被告走的稱微前面一點,但仍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將右手往後擺。17:03:18至17:03:24,告訴人與被告持續一起往前走,被告後擺之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拍攝角度未直接拍攝2手掌,但被告右手後擺,告訴人左手臂向前,2人手臂位置重疊),2人持續向前走告訴人於行走過程,右手手拿手機往口袋放,被告左手空著,邊走左手邊自然擺盪。17:03:24至17:03:26告訴人與被告持續以被告右手後擺拉住告訴人左手方式前進,告訴人右手將手機放入口袋後,右手空手,告訴人邊走右手自然擺盪,直至17:03:26告訴人與被告離開錄影畫面。 3 勘驗檔名:「00000000」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Ghanges沙拉餐廳」光碟内) 侵訴卷第395至397頁勘驗筆錄、第225至233頁截圖(不含文字部分) 2022/06/06(下同) 14:03:08至14:03:18 被告與告訴人進入餐廳,被告與告訴人人並肩坐下,隨後兩人共同討論菜單,被告伸手靠往告訴人人手指菜單位置,且偶爾身體向告訴人靠過去。 14:05:29至14:06:32 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身體靠向告訴人,告訴人亦將將頭部靠向被告頭部。隨後被告在摘除自身口罩後,伸手幫告訴人摘除口罩。 14:07:54至14:08:21 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與之交談,交談過程中,告訴人掩嘴而笑,於輕推被告後,伸出左手撥弄被告右肩,被告進而靠向告訴人臉頰,並親吻其左臉頰,告訴人掩嘴微笑。雙方之後疑似有嘴對嘴親吻,告訴人隨即迅速將臉轉開。隨後,被告再次用左手遮住嘴巴,告訴人轉頭疑似再次與被告親吻,並迅速將臉轉開。 14:09:03至14:09:42 告訴人自其餐盤内插起沙拉銀食被告,被告之後將其沙拉盤推至告訴人面前,告訴人隨即插起被告盤内沙拉食用。 4 勘驗檔名:「163-OE0000-000.168.0.000-00-00000000000000」 (位於「高雄市○○○路0000號好市多大順店」光碟内之「OE8923」資料夾内) 侵訴卷第397頁勘驗筆錄 0000-00-00 18:29:00至18:30:07 告訴人站在好市多服務台前方,被告走進畫面,被告與客人交談後,被告靠近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交談,告訴人交談過程手拿文宣擺盪及撥頭髮,被告臉轉向告訴人靠近告訴人說話,告訴人用文宣輕拍被告。 5 勘驗檔名:「163-OE0000-000.168.0.000-00-00000000000000」(位於「高雄市○○○路000號好市多大順店」光碟内之「OE8923」資料夾内 侵訴卷第397至399頁勘驗筆錄 0000-00-00 20:19:08至20:21:10 被告與告訴人一起站在好市多服務台前,一名客人在2人身旁填寫資料,被告指向前方,客人朝被告指向方向走去。客人離開後被告與告訴人仍站在好市多服務台前,告訴人似有與被告說話,被告將臉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朝客人走去,被告伸手拉住告訴人,2人站立一下子,被告將身體靠近告訴人,貌似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用手上文宣拍打被告手臂講話,講話過程,告訴人時而揮動雙臂。 20:21:11至20:30:00 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站在好市多服務台前,2人時而交談,時而與來往客人交談,過程中另名被告、告訴人之男同事亦出現在畫面中。 20:30:01至20:31:01 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站在好市多服務台前,2人中間距離約半個人的距離,被告後來走近告訴人,告訴人於20:30:52至20:31:01拿文宣戳被告手臂 6 勘驗檔名:「163-OE0000-000.168.0.000-00-00000000000000」(位於「高雄市○○○路000號好市多大順店」光碟内之「OE8923」資料夾内 侵訴卷第399頁勘驗筆錄 畫面時間0000-00-00 20:46:00至20:46:35 被告接近告訴人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拿文宣輕拍被告右大腿,2人繼續交談,告訴人交談過程揮舞文宣,並將頭放在被告右肩膀上轉動,告訴人將頭離開被告右肩膀,2人又交談,告訴人拿文宣拍被告右大腿後側,告訴人撥頭髮並與被告交談。 7 勘驗檔名:「163-OE0000-000.168.0.000-00-00000000000000」(位於「高雄市○○○路000號好市多大順店」光碟内之「OE8923」資料夾内 侵訴卷第399至401頁勘驗筆錄 畫面時間0000-00-00 20:47:00至20:47 被告與告訴人靠近站在好市多服務台前,雙方交談,交談過程告訴人揮動雙手、撥弄頭髮,被告把頭靠近告訴人講話。 20:47:51至20:50:00 告訴人與被告持續講話,講話過程告訴人狀似因笑而彎腰,並撥弄頭髮,被告亦數次身體靠近告訴人說話。 20:50:01至20:50:30 被告靠近告訴人在告訴人身後說話,告訴人談話中以左手抓住被告右臂,拿起文宣大力拍打被告右手臂,雙方又靠近講話。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