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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0、15731、1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與代號BQ000-A11219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9歲,下稱A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分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許○○原邀約A女於112年9月2日見面,然遭A女拒絕,乃先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9月2日21時43分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不然你 真的會起飛,幹你娘 妳也知道很晚 到底殺小」、「那你試試看 聽我的話 不然就試試看 不要鬧了 妳已經做錯很多事了 給我快點回來」、「你想在那邊被吼是嗎 還是想在那邊跪著」、「你憑什麼 約5 6.好 後面給我搞消失」、「現在要來是嗎 要給我確定 不然全部都會出事」等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脅迫A女須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店(下稱本案超商)外見面,A女接獲上開訊息後因擔憂生不利後果,僅能依指示前往本案超商赴約而行無義務之事。雙方碰面後,許○○再要求A女一同前往本案超商旁暗巷,並以若不聽從即對A女家人不利等語恫嚇之,A女因心生畏懼而聽從指示步行至暗巷後,許○○即升高犯意為強制猥褻犯意,在A女已遭其以前揭方式脅迫之狀態下,無視A女之推拒而違反其意願,徒手抓住A女肩膀親吻A女嘴唇,並將手伸進A女衣服中抓揉A女胸部,復抓住A女的手觸摸其陰莖,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既遂。

嗣因A女藉故前往本案超商購物時,見同校張姓學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亦在超商內,遂趁隙請求C男協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上訴人即被告許○○(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A女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證人C男則為告訴人之同校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告訴人、被告、C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之學校名稱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被告於上訴後已陳明係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侵上訴卷第82、110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至於原判決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諭知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侵上訴卷第111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時日有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其後見面時並有在本案超商旁暗巷親吻告訴人嘴唇、抓揉告訴人胸部,及抓住告訴人的手觸摸其陰莖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想找我復合,本來我們說好傍晚見面,但拖到21時過後告訴人還沒出現,我才會傳比較激進的訊息給告訴人,見面後因為我們彼此都還有感情,該些舉動互相都有主動,我們是合意要做這些親密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前於112年8月間分手

,而被告有邀約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見面,並於該日21時43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超商外見面,告訴人前往赴約後,雙方有步行至本案超商旁暗巷,被告即在該處親吻A女嘴唇,並將手伸進A女衣服中抓揉A女胸部,復抓住A女的手觸摸其陰莖,其後C男名下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撥打110報案,警方乃獲報前往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經證人C男證述屬實,此外尚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與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原審法院針對案發超商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截圖、本案超商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上情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所指述被害情節⑴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接獲被告訊息叫我跟他道歉,我覺得

他想跟我復合,但我不想跟他見面,被告堅持要見面並傳訊息恐嚇我,我只好前往本案超商赴約,抵達後本來被告是在本案超商對面大樓等我,我說就在這裡講就好,但被告說那邊人很多,一直要拉我去旁邊暗巷、要我陪他去旅館,我有問被告怎樣才能分手分乾淨,被告要我當他的砲友,然後就開始親我、拉我的手碰他生殖器,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這樣,也有推他,被告還叫我去旁邊比較沒人的地方幫他口交,並說如果不照他意思做就要去煩我家人、把我種在土裡,我很緊張就跟被告說我要去買水,剛好在本案超商遇到C男,因為我覺得被告情緒很不穩定,我就請C男幫我報警,被告知道我有報警後就要離開現場,並揚言要對我的家人朋友不利,我才會推倒他的機車拖延他的時間,而我在超商外講話很大聲,是為了要吸引其他人的注意等語(屏警分偵字第11234804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33頁、屏警分偵字第11234676500號卷第5至9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分手後我原本有想找被告復合,但發現被告

情緒不穩定,我就想說不要復合了,後來在案發當日接到被告的訊息叫我出去找他,大約22時30分許我們在本案超商見面,被告就把我拉去旁邊暗巷,且有說如果不跟他去,他就要傷害我的家人;被告在暗巷內用雙手抓住我肩膀,我跟他說不要,也有推開他,他還是繼續親我嘴巴,接著用手摸我的胸部,手也有伸進我的身體摸,時間約5分鐘左右,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並推開他,後來我跟他說我要去全家買水,被告跟我一起進去,在本案超商內剛好遇到C男,我就請C男幫我報警,但我沒跟C男說發生什麼事等語(偵15510號卷第31至32頁、偵17252號卷第9至10頁)。

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一直跟我說如果我不跟他見面

,他就要對我家人跟朋友不利,我看到訊息會感到害怕,抵達本案超商後我原本說在超商就好,但被告還是要求我跟他過去,並威脅說如果不跟他去,他就要對我的家人不利,後來被告把我拉進去巷子更裡面,抓我的手去摸他生殖器,被告還有摸我胸部,我當時有以口頭拒絕也有用肢體推開,後來我藉口說要去買水才離開巷子,在本案超商內有遇到C男,我就在座位區請C男幫我報警等語(見侵訴卷二第21至26頁)。

⑷經核前載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其針對案發當日無意與被告

復合見面,然因見聞被告所傳送簡訊後,唯恐被告對自己及家人不利,方出門赴約,見面後經被告威嚇帶往巷內較僻靜處,遭被告違反意願實行上開猥褻行為,其後再藉故進入本案超商,並商請適巧在該處之C男協助報警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審視有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述情節為真。⒉證人C男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當天在本案超商有遇到告訴

人與被告,我當時在飲料櫃對面的內用區跟一名學長聊天,告訴人跑過來跟我小小聲地說「可以幫我報警嗎」,我以為告訴人在開玩笑,畢竟是報警這麼重要的事,告訴人又講了第二次,我發現她真的需要報警,我就用我的手機打電話,請另位學長跟警察講,報警完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超商外另發生推車衝突;告訴人請我報警時,表情、神情很緊張,當時她講話很大聲,正常來講不會那麼大聲講話,除非有發生紛爭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00至102、107頁)。則證人C男上開所證在案發超商內經神色緊張之告訴人二度請託報警之情節,核係該證人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所為,自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證據方法。而證人C男所證其見聞告訴人神色緊張,且有異常大聲講話、與被告發生爭吵衝突之情狀,核與甫遭遇妨害性自主事件之被害人會呈現之情緒反應,暨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舉措相符。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甫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返回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在本案超商飲料櫃拿取飲品後,有移動至超商座位區與該處之二名男子互動,其後持商品結帳時,被告有隨同跟在告訴人身邊,告訴人乃稱:「到底要幹嘛啊」、「許○○你到底要幹嘛啊」、「夠了沒」等語(詳參侵訴卷一第214至215、230、246頁勘驗筆錄暨截圖),此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證人C男所證事發後告訴人利用機會請託C男報警,且當時告訴人情緒狀況並非和顏悅色等情相吻合。此外,本案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告訴人帶返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製作筆錄至翌日(9月3日)凌晨完畢後,被告尚於同(3)日2時18分許及17時38分許、同年月4日9時1分許、同年月5日13時30分許、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持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均未予回應,僅於112年9月5日22時44分許傳送「你好,我已經申請保護令了,請不要私底下再連絡我還是來找我了,有事情一律法庭上說就好,謝謝」等語予被告,有對話截圖存卷可參(偵17252號卷第56至57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不欲再與被告聯繫之情狀,亦符合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常見反應舉措,同堪補強告訴人所指述被害歷程非虛。

⒊再稽以告訴人先前有證述雙方分手後,自身曾一度有復合意

願等語,足見告訴人並非一概均作對被告不利之指證,可信度非低;而倘案發日告訴人仍存有復合念頭,衡情應不致讓被告久候而避不見面,此由本次見面前告訴人於通訊過程中拒絕被告前往搭載,並稱去找被告當面講完就要回家、要講在全家講即可等語(偵17252號卷第53至55頁),亦可映證告訴人該日確無與被告長時間在僻靜處所相處之意願;反之,由告訴人係在被告傳送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訊息,且該等訊息反覆傳遞倘告訴人不盡快出面,將對告訴人及家人不利之惡害通知後,方始前往本案超商赴約一節,已堪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而告訴人於見聞此些訊息當下亦向被告回稱:你這樣我怎麼敢跟你見面等語(同卷第55頁),針對此節被告亦於原審時供稱:此部分如果涉嫌恐嚇罪我承認等語甚明(侵訴二卷第124頁),故告訴人指述案發當日已無與被告復合、見面之意願,係因接獲訊息後擔憂有不利後果方始前往與被告見面一節,誠屬有據。則在此情境下,殊難想像告訴人被迫到場後,尚有與被告行猥褻行為之合意,而經對照前述暗巷內之猥褻行為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返回本案超商時係處於爭吵狀態,更可映證稍早在暗巷內之相處並非情投意合之歡愉氛圍。

⒋綜上以析,告訴人關於被告事實欄強制猥褻犯行之指述情節

,既有前揭證人C男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被告自身供述可資補強,被告於案發時所為親吻A女嘴唇、抓揉A女胸部,及抓住A女的手觸摸其陰莖等行為,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一節,已堪認定。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被告雖另辯稱:當天我說想先離開,反而是告訴人過來拉扯我不讓我離開,且一開始在派出所做筆錄時告訴人也沒有提告,是後來我針對告訴人當日毀損我機車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告訴人才針對本案提告等語(侵上訴卷第119頁)。然查:

⒈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甫案發後有立即請託證人C男協助報警,且事後經

被告持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時均未再予回應,均與是類案件被害人之事後舉措無悖一節,業如前載。固然甫案發後告訴人仍有在本案超商內與被告對話,甚且有後續推倒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舉,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上開舉措之原因,係因被告知悉已報警而有不悅,並揚言要對告訴人暨家人不利,遂以此舉拖延被告離開時間等語綦詳,業如前載,經核並無何顯然反於常情之處。加以告訴人請求證人C男報警之時點,係在其推倒被告車輛之前,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指證前(2)日遭被告恐嚇及拉進暗巷內親吻、拉手碰被告生殖器等犯罪事實歷程,並陳明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至於提告罪名(恐嚇、妨害自由)則為警方所歸納(警一卷第24至25頁),而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與是否已提起告訴之判斷無涉,要難率謂告訴人起初全無提告強制猥褻犯行之意思。況告訴人嗣後亦已檢具雙方完整通訊資料,並詳述暗巷內之行為經過在案,所述遭違反意願之情狀並有補強證據可堪佐證為真,已如前述,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挾怨報復而無端誣指之情,則被告所辯上情自不足以打擊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㈣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案發日21時43分許傳送訊息時,即

已存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惟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被告既自始否認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實行本案猥褻行為,依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在傳送事實欄所示脅迫性訊息時,即已萌生欲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僅能審認具有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在將告訴人帶往本案超商旁暗巷時,始在原已對告訴人施加脅迫之狀態下,加諸以徒手抓告訴人肩膀及手之強暴手段,提升其不法內涵至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程度,而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且因稍早之強制行為及後續之強制猥褻行為時間相近、客觀行為與手段重疊,且均屬侵害自由法益之性質,侵害情節有高低關係,被害人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將原強制罪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應從較高之新犯意即強制猥褻整體評價故意責任,爰更正論認如事實欄所示。此外,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漏載被告有以言詞脅迫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超商旁暗巷之強制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既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經本院審認有補強證據堪信屬實,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亦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追加起訴書贅

載「第1項」,應予更正刪除。又案發當日被告先基於強制犯意脅迫告訴人外出見面,其後則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對告訴人為上述碰觸身體之舉,應整體論以強制猥褻罪,業如前載。再者,案發時被告所為親吻告訴人嘴唇、以手抓揉告訴人胸部,及抓住告訴人的手觸摸其陰莖等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犯,被害人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先以脅迫手段強使告訴人與其見面,復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本案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前階段之恐嚇行為,亦不爭執猥褻之客觀行為,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科等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表示希冀加重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同於原審之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