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仁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民國112年8月15日加重強制性交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1被訴民國112年8月15日加重強制性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先前擔任甲女(代號AV000-A112359,民國000年0月生,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祖母之居家看護,且與甲女暨其父母等家人同住高雄市旗山區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並在該址1樓客廳即甲女祖母床鋪旁同睡。詎A01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初間某日晚上,利用甲女在前開住處1樓陪同祖母睡覺之際且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猶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不顧甲女以雙手握拳、腳趾緊繃、身體閃躲等舉動表示拒絕之意,仍違背甲女意願逕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實施強制性交既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即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初間某日)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上述期間擔任甲女祖母之看護並同住前開住處,且知悉甲女是時係未滿14歲之人,惟矢口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都是甲女說謊;另辯護人則以甲女未能完整陳述案發過程,且考量甲女有身心障礙並與被告彼此間存有生活嫌隙及爭執,實不能全盤採信其指述,至於社工與其他證人陳述都是源自相信甲女之陳述而來,亦不能視為有效補強證據,故本案主要以甲女指訴作為唯一證據,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先前受雇擔任甲女祖母之看護,與甲女暨其父親(
下稱A男)、母親(下稱C女)及哥哥(下稱B男)同住前開住處,並在該址1樓客廳即甲女祖母床鋪旁同睡,且明知甲女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初間係未滿14歲之人等情,業經甲女、A男、C女及B男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前開住處照片(偵卷第51至73頁,原審卷一第6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甲女於112年8月16日社工訪視評估時主動告知遭被告
性侵,遂由社工陪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驗傷結果為「處女膜陳舊性裂傷,0.2公分,11點鐘方向」一節,亦經證人即社工林○○於警偵證述綦詳,及卷附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又依該院114年3月12日函文記載就臨床而言,倘發生超過2週以上處女膜裂傷會被認為是陳舊性裂傷(原審卷一第327頁),縱令此類傷勢或因個人身體狀況略有差異,客觀上應可排除係驗傷前1日所發生,且大約在上述驗傷前2週左右時日所造成。
㈡甲女上述處女膜陳舊性裂傷應係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初
間某日在前開住處遭被告以手指插入所造成⒈刑事訴訟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更薄弱,從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具相當真實性,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依據;但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被害人指證非屬虛構並保障其真實性,即為已足。又性侵害犯罪過程多具隱密性且蒐證不易,常見辯方以舉報時間相距案發過久或被害人指證前後不一,質疑其指控動機與證詞可信性,特別是被害人與加害人具有特定關係者,在經歷性侵害事件後,彼此間原有信任感被破壞,除生理上可能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所蒙受傷害亦屬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出現其他異常身心狀況之可能性甚高;而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各種反應均是協助法院判斷其證述可信度的指標,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其案發後狀態,自可作為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參考。至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科醫生於鑑定或治療過程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乃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另為使性侵害案件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被害人之陳述已認無瑕疵,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指述真實性,復兼採其受侵害後創傷反應補強其憑信性而為整體論斷,即無不合。
⒉本件茲據甲女先後於警偵及原審均指證三年級升四年級
暑假期間在前開住處、阿嬤睡覺的地方,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尿尿的地方(或稱生小孩的地方、陰道、女生姨媽生理期出來的地方等),阿伯都是直接用手指頭(比食指)戳進去且先後一致,並有其手繪前開住處屋內配置圖與身體部位指認圖可參(警卷第39、41頁);又甲女證稱有1次哥哥(即B男)還用手電筒照、蹲在阿嬤床邊看等語(他卷第62至63頁),則與B男證述放暑假快結束時,有一天晚上在被告睡覺的地方看到甲女躺在床上、阿伯坐在甲女旁邊不知道在幹嘛,伊當時摸黑拿手電筒找東西,不小心照到阿伯、阿伯有罵伊(警卷第52頁,他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286至289、292至295頁)之情大抵相符。又參以A男證述甲女曾反應遭被告以手指戳私密部位(警卷第48頁,他一卷第71頁),與C女證稱甲女於112年7、8月間說被告趁A男與伊睡覺時,去她旁邊摸她下面、說她妹妹(應指生殖器)那邊會痛(警卷第56頁,他卷第73頁)等語,該2人雖非親自見聞甲女指述之事,仍足徵甲女曾分別向其等反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一事,而觀乎A男、C女案發後均出現不願追究之消極態度,除A男表示與被告好聚好散(警卷第50頁)外,C女更向甲女告稱不要亂講、事關1個人名節(警卷第56頁),顯見A男、C女自始未因本案而偏袒甲女,是其2人此部分所述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而屬可信。再甲女前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評估其證詞可信性,鑑定結果略以整體評估來說,案主(即甲女)過去確實有說謊行為,但大多是為了掩飾自身品行問題而非用於攻擊他人,另觀察個案對兩性關係的認知較懵懂、幼稚,未有明顯超齡的性知識,應不具造謠污衊他人性猥褻的能力,且案主並未有誇張化症狀或過度將自己情緒狀態歸咎於案件之情形,故綜上判斷其證詞具一定之可信度,且對該事件陳述的主軸及內容一致,邏輯及時序上並未有明顯矛盾之處,陳述之事件經過亦未脫離現實,依照案主能力和事件發生狀況,陳述之事件經過內容尚具可信性,意即案主對可能被害過程尚具備事實之陳述,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可佐,堪信甲女前揭指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一事之主要情節實具相當可信性,要不因其他細節陳述略有出入而異此認定。
⒊次依卷附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甲女自述在案發當下
與案發後,感受皆為強烈生氣,並有部分侵入症狀,包括案發期間曾夢到嫌疑人(即被告),現在仍每周幾次看到嫌疑人「浮空」的影像,並會擔憂嫌疑人因案件報復自己;除此之外,甲女目前無明顯與本案相關之逃避行為、認知負面改變或警醒度改變,考慮其對案件主觀感受痛苦程度較輕微,社交或學業等重要領域功能並未因此事件而明顯減損,判斷其整體症狀嚴重度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然甲女目前僅9歲(按指案發時),尚未完全了解被告之行為於社會文化下之意涵,無法排除未來更加了解性之意涵後,是否將出現更多不適應之情緒反應,而認甲女目前有部分創傷反應(包括易怒情緒、侵入性症狀),和壓力調適問題相關的負面情緒與行為症狀之表現(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可知甲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雖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但已出現部分創傷反應及壓力調適問題的負面情緒與行為症狀之表現甚明。復參酌甲女在原審甫以證人證述後,經審判長請其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時,出現持續哭泣、搖頭、拭淚長達4分多鐘,過程中並表示希望父母在場之情緒反應(原審卷二第35頁),另佐以本件尚查無可能造成甲女出現上述創傷反應之其他原因,綜此堪認甲女確因本案受有心理創傷,且此情適足以做為判斷甲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⒋至甲女歷次證述雖泛稱被告每個禮拜至少會有1次戳伊或
稱好幾次(警卷第23頁,他卷第63頁),或另指被告於驗傷前一天做一樣的事(他卷第62頁,原審卷二第23頁,此部分參見後述無罪部分)云云,始終未能具體陳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實施性交次數究係為何,但細繹甲女指述有1次發生時哥哥有用手電筒照,是在最後1次好幾天前,哥哥看到那次是伊生日之後的事、家裡鐵皮屋蓋好,112年7月17日伊才從被告家搬回本案住處(他卷第62至63、66頁),核與B男所述大致相符(參見前⒉所述);且依前⒈所述甲女所受處女膜陳舊性裂傷應係驗傷(112年8月16日)前2週左右時日所造成,此外無從積極補強證明被告另有相類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初間某日晚上在前開住處1樓,逕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甲女實施性交至少1次為當。
⒌此外,甲女固迭稱遭被告性交後、被告會給伊零用錢云
云,且A男、C女亦證述平時並未給甲女零用錢、但看過甲女手上有錢之情在卷。但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A男、C女證述及卷附精神鑑定書內容可知甲女平時偶有偷錢之舉,故本件既無從證明甲女所述金錢來源果係被告基於上述實施性交後所提供,遂未可併予認定此情為真。
㈢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
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
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本件綜觀甲女所述可知被告實施性交過程雖未直接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手段,甲女亦未明確以言詞表示拒絕,惟參以甲女證述當時覺得很痛,就兩手握拳、腳趾也繃緊,左邊右邊閃(動)、伊當時覺得害怕,想叫又怕會吵到阿嬤(警卷第26頁,他卷第62頁,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之情,且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及自己僅因擔任看護工作暫時同住前開住處,彼此間年齡差距甚大且甲女年幼而無男女之情可言,衡情客觀上可知甲女是時已明顯表達抗拒之意,憑此堪認被告乃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意思,違反甲女意願逕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實施性交行為既遂。
⒉至甲女雖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身心
障礙證明及前揭精神鑑定書),但本件既未據檢察官舉證被告對此節同有認識,遂無由另該當刑法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
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事實仍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乃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審諸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性質上係針對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認其涉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無視甲女年紀尚幼,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本案犯行戕害甲女身心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且實施本案時已年逾60歲,竟對斯時甫滿9歲之甲女為前揭性侵行為,惡性更高;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損害,另參酌其犯罪手段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無罪(即被訴112年8月15日強制性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於112年8月15日晚間某時利用甲女在前開住處1樓陪同祖母睡覺之際,不顧甲女以雙手握拳、腳指緊繃、身體閃躲顯為不願意讓被告碰觸生殖器之前提下,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違反其意願實施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就此同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甲女、A男、B男及C女證述及卷附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論據,且同據被告暨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依甲女、A男、B男及C女等人歷次證述,固可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初間某日晚上在前開住處1樓,逕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甲女實施性交至少1次(即前揭有罪部分),但苟如甲女所述於驗傷前1日同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實施性交並因此感到疼痛,衡情當因翌日驗傷而可察見處女膜或周圍組織受有新撕裂傷,惟承前貳㈠⒉所述,甲女於112年8月16日驗傷結果認係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且客觀上可排除係驗傷前1日所造成,即無從推認被告果於驗傷前1日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事實,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甲女此部分指述為真,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112年8月15日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即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
五、準此,原審針對被告所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未詳為推求,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