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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暐騰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0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OMI 結識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相約見面。A01即於110年11月13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下稱全聯鼎中店)搭載甲女,將甲女載返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待二人進入本案住處房間內後,A01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口頭表示不要,且以手推開A01表達拒絕之意,A01仍強行親吻、擁抱甲女,並以手撫摸、以嘴舔舐甲女之胸部,復將甲女壓在床上,拉扯甲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再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女所就讀大學諮商與輔導中心個管員與甲女於112年4月25日之晤談過程中得知此事,進而通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部分:本案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就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甲女男友代號A000000000002A號(下稱乙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記載為甲女、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7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對於甲女完全沒有印象,對於是否有與甲女透過社群軟體結識、案發當日有無與甲女見面、甲女有無前往本案住處等節亦全無印象(見本院卷第105頁)。辯護意旨另以:

⒈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已載敘「案主在多項症狀題項都填答極端

高分,不過與會談内容對照在頻率與嚴重度不完全符合..顯示案主在本量表所填寫的分數可能高估實際症狀的嚴重度」、「案主傾向表現自己負向的一面,可能過度報告症狀嚴重度的情形」、「案主對創傷經驗的主觀感受,有過度報告嚴重傾向」,再加上本件事發前,甲女即因與其同系學姐分手之因受到網路霸凌,導致有憂鬱症情形,並產生情緒困擾,而於110年7月起,於學校諮商及輔導中心接受輔導進行10餘次之輔導,並有產生割腕之行為及突然昏倒之症況,且自承「案件發生前,她的狀況就已經很不好,她原本就有經濟壓力、學校霸凌等問題」。因此,甲女之「創傷後壓力症」究竟係因其主張之被性侵害或是遭霸凌所生或其他壓力造成,實難以證明,則該鑑定報告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誠屬可疑。

⒉甲女於回應關於案情尖銳提問之問題,如受檢察官訊問時「

(你抵達被告家中,被告並邀請你進入他房間,你有無預期會發生何事?)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他邀請我進房間是因為吃東西及聊天。」但甲女係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理解孤男寡女單獨處於臥室,其意義絕非單純是為了邀請其進房間吃東西及聊天而已,且甲女還自己自動躺在本案住處房間床上,甲女是否受有強制性交,實有疑問。又甲女再於接受凱旋醫院之鑑定時,對鑑定人員詢問為什麼還讓嫌疑人載她去上班,案主只回答「因為我要上班」(鑑定報告第8至9頁),顯然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想要逃離及迴避加害人之行為不符;且案發地點與甲女所就讀一段期間之學校甚近,甲女對於周遭地理環境有一定程度瞭解,仍可自行逃離現場單獨前去上班,可見甲女之證詞顯然有明顯避重就輕,顯難令人採信,再加上甲女習慣性誇大其被害之情節,更徵其證詞並不可信。本案實可推論二人發生性行為係基於男女情愛合意為之,絕非是被告單方面強制性交而生。

⒊甲女男友從未實際見聞本件之經過,僅係單純聽聞甲女之陳

述,難認為合法適格之補強證據(見本院卷第9至15、75至7

9、108至109、111至119頁)。㈡上開犯罪事實,就被告曾藉由社群軟體結識甲女並對話互動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多次承認在卷(見偵卷第184 至185頁、原審卷第47至48、152頁),經核與甲女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OMI及IG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截圖、二人上開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就此部分非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出處另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是否有與甲女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已無印象云云,核不可採。

㈢甲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1月13日10時13分許我和被告相約見面

,他問我住在何處,且張貼他家定位圖片給我,並跟我說他家住○○○○後面,我們住很近,要出來見面,我起初跟他說要看有沒有要補課,之後沒有補課就答應他,在同日10時59分許傳送訊息相約於全聯○○店見面,他大約於同日11時19分許抵達,騎乘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SUZUKI之白牌白色打檔車,他就直接載我前往他家,他家大樓外觀是米棕色,樓下警衛室面積不大,對面有停車場,他將他的機車停在大樓對面的停車格,他問我說他家有養貓咪,我會不會怕貓咪,我說我喜歡貓咪,之後我們就一同上樓,上樓進門後我獨自坐在客廳沙發上,他進去他房間,不久他就出來問我為何要坐在客廳,要我進去他房間,我當時有點覺得不妥但還是進去他房間,他跟我說要我在床上等,他去播音樂,回來床上後我們一起躺下,他拉棉被蓋住我們,之後他就撫摸我,我當下跟他說我不知道你約我出來是要做這件事情,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也不想做,他就回我說沒有要做什麼,他親吻我嘴巴、胸部等上半身身體部位,他就把他褲子及内褲脫下,拿我的手去摸他下體,他就順勢摸我下體,並脫掉我的褲子及上衣,接著他直接將手伸進我的下體内抽插,約幾分鐘之後,他把我翻過身,並把我的内褲脫掉,趴在我身上,然後將他的生殖器直接進入我的下體抽插,大約5至10分鐘,他拔出他的生殖器,並射精在我背上,上開過程中我有口頭表示拒絕,並掙扎想要脫身,但沒有大聲呼救,因為我當時被他突然的行為嚇到,所以來不及有任何反應,上開過程結束之後他跟我說要我去隔壁廁所沖澡,沖完後我就回到房間把衣服穿上,待一下後,我們就出門,他載我去我上班地點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

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110年11月13日11時19分許,我與被告

相約在全聯○○店見面後,他本來是說要去吃飯,他騎打檔車來接我,直接騎車到他家,把車停在大樓對面停車格,我問他為何是去他家,在樓下時他說上去休息一下,他家有貓咪,問我會不會怕貓咪,然後我們就一起上樓,他房間格局是1廳2房1衛浴,我先坐在客廳,他進房間整理,他問我為何坐在那裡,要我進去他房間,我就進去他房間,此時他已經把燈光關得比較暗,在我進去前他有播放茄子蛋的音樂「愛情你比我想的還偉大(台語)」,他拉我到床上,他一開始從正面抱我,接著開始上下其手摸我脖子及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我意識到他想做什麼,我就跟他解釋我不知道你今天約我是要做這種事,我說我不要,他回我「我沒有要做」,但他繼續摸,我有稍微反抗,他就直接把我壓在床上並脫他褲子及内褲,起初他要求我幫他打手搶,我說不要,他就拉我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後面他把我上衣及内衣都脫掉,一樣摸我胸部並順勢把我褲子、内褲拉掉,他就開始對我為性交行為,他先用手指侵入,然後用他的生殖器,他有用舌頭舔我身體部位,但我不確定是哪個部位,上述過程中我有推他,但是推不掉,我有跟他說我沒做過這種事,我沒有要做,整個過程都是違反我的意願,後來他射精在我背上,叫我走出房間去浴室清理,我就用手遮住身體去浴室,等我回房間後有再待幾分鐘,但跟他沒有互動,然後就離開,他就載我去我工作地方,路上都沒說話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

⒊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和被告約見面,見面之後被告

說先去他家看貓咪,他家屬於公寓,樓下有管理員,他的機車停在他家公寓外面,後來進去房間的過程如同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案發當時我有口頭拒絕、肢體抗拒被告,案發後被告載我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補稱:辯護人辯護時說我是自動躺在被告床上,並沒有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109頁)。

⒋綜合分析甲女歷次證述,就其曾於110年11月13日11時19分許

與被告見面、被告騎乘檔車型機車搭載其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曾提及家中養貓、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其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案發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班地點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足可認甲女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無記憶錯誤。佐以甲女與被告原不認識,雙方沒有仇恨嫌隙,此據被告陳述及甲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16頁、原審卷第49頁),甲女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名節之事誣陷被告,致己身反遭受家人不諒解及他人異樣眼光之理,是甲女當無杜撰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觀之本案查獲經過,係因甲女於案發後1年多自殺未遂,經乙男建議後於學校進行心理諮商時告知個管員此事,經學校進行自殺及性侵通報,並經社工建議後,甲女始前往報案等節,業據甲女多次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85至86頁、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核與乙男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4 頁),並有甲女之大學諮商與輔導中心學生輔導紀錄摘要可憑(見偵卷第171頁),參以甲女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後即不曾再見面或接觸,雙方亦無何怨隙仇恨,已如前述,則審諸本案查獲經過,均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堪認甲女前揭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而為真實。

⒌辯護意旨雖主張甲女證詞難以採信(即前述㈠⒉部分),惟查:

⑴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

,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甲女與被告二人於本案係因網路交友第一次見面,並

因被告邀請前往本案住處,再受被告要求才前往臥室,甲女上開舉止係因信賴被告而為;且甲女初次見面時亦未對於發生性行有所意識及認知,而係猝不及防遭受被告「約會性侵」。甲女就此部分亦證稱:因為事情發生得太突然,腦子也轉不過來,故我不敢求救或請本案住處管理員幫忙,且案發後我嚇壞了,也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所以我本來決定假裝沒有這件事情,也是因為這個理由所以在案發翌日前往希望心靈診所就診時我也沒有跟醫師提到這件事,案發當日晚上我下班後我就封鎖被告的OMI 及IG,一直到我決定提告前我完全沒有跟被告有過任何通訊軟體或實體見面的聯繫,後來是過一、二年頻繁作關於這件事情的惡夢,然後才又想起有發生過這件事情,我才決定要把它講出來,我本來和社工說算了沒關係,但社工告訴我不要為這種事情自己默默忍受,應該要站出來面對,我才決定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

33、135、137頁)。⑶甲女於案發當時年僅20歲,仍為大學在學生,且案發地點位

於被告本案住處,其當時亦無其他交通工具,於案發後又需接著去上班,是以甲女年齡、社會歷練及當時所處陌生情境,其於面臨類此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突發狀況而不知所措、餘悸猶存下,致未當場呼救、求援或報警,反而仰賴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上班處所,難認有悖於常情。且甲女於案發當日下班後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且未再與被告有何接觸,足見甲女於案發後不願回想本案,甚至未以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為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封鎖被告,急於避免再次接觸被告並迴避被告。綜上,突遭性侵之被害者於震驚後所為反應,每因被害者之人格特質、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而各有不同,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基於甲女前開具體個人情狀所為受害反應所為之抗辯,不足以推翻甲女上開始終一致且具體之證述,所辯不足採信。㈣就甲女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

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女與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曾分別以OMI、IG

等社群軟體為下列對話(見偵卷第35至39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110年11月12日,OMI:「被告:還是我去載你?甲女:如果

要的話幾點呀?被告:……我明天早7下班,回家整理完應該快9點,妳起床在(應為「再」之誤載)跟我說……甲女:那如果這樣下午1:30我要上班,你可以順便帶我過去嗎?不然好趕噢。」⑵110年11月13日,IG:「被告:那我也準備一下,要帶妳的安

全帽嗎?甲女:沒關係我有我自己ㄉ帽帽!被告:好,那妳給我一下地址,要去哪載妳?甲女:你到全聯鼎中店!被告:好,我出發了。甲女:好。被告:到了,一台白色檔車。

甲女:豪(應為「好」之誤載),等我!!我正在走出去。

」等語,之後即未再有以上開社群軟體聯繫。

⑶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對於有無與甲女透過社群

軟體結識、案發當日有無與甲女見面等節均無印象云云。但以上開社群軟體最後聯繫內容,是被告已經騎乘打檔車到二人約定之全聯鼎中店,並向甲女表明所騎乘打檔車顏色,甲女表示正走出去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有約甲女出去(見偵卷第185頁),及於原審曾自陳不爭執有與甲女相約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依據上開社群軟體內容之補強證據、甲女前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前開陳述,已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與甲女見面;倘被告於與甲女聯繫後未見面,衡情雙方應會再聯繫詢問為何未能見面,然於上揭對話後雙方即未再有聯繫,足認被告於上揭對話聯繫後確有與甲女見面,並依約騎乘機車搭載甲女。由此益見甲女上開證述曾於110年11月13日11時19分許在全聯鼎中店與被告見面,並乘坐由被告騎乘之機車離開乙節,核屬真實,被告於本院所為前開抗辯,則不可採。

⒉次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經我指認後是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5號相片中之人對我強制性交,指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他有戴耳環,他家大樓外觀是米棕色,樓下警衛室面積不大,對面有停車場,他房間擺設如我所繪製的環境圖,我進他房間時他有播放茄子蛋的歌曲「愛情你比我想的還偉大(台語)」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20、8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女所繪製之現場房間配置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7頁)。上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5號相片中之人為被告,而甲女所繪製之現場房間配置圖與被告房間之陳設相符,此有被告房間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至75頁)。以此比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平時有戴耳環的習慣,我有播過茄子蛋的歌曲「愛情你比我想的還偉大(台語)」等語(見偵卷第184頁)。

以此而言,上開補強證據及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亦可作為甲女陳述適格之補強證據。

⒊就乙男之證述部分:

⑴乙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報案契機是甲女告知學校輔導

老師的前一晚,她因為作惡夢希望我安撫她,但我沒有安撫她,她就自己一人去廁所上吊,我有責罵她為何要這樣,她就告訴我她會反覆作惡夢的原因,並有跟我說她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更多過程,包含有被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我也才知道她自殺的原因及為何不敢去學校,在此之前,我跟她交往後幾週時她有跟我說過她有被侵犯過,程度有到指侵,但我以為她不是很在意,加上我也不好意思詢問她細節,我就沒有細問,那時她告訴我被告騎白色檔車載她去被告家中,在家中撥茄子蛋的歌,同時被告有摸她胸部,用舌頭舔胸部,用手摸生殖器,但後來她不是很想講,感覺她想讓事情過去所以我就沒繼續問,也沒建議她報警,甲女有一次作惡夢的内容是她遭被告壓在地上強暴,甲女講到這件事總是面無表情及強裝鎮定,也會顫抖,跟平常不一樣,明顯不想多談下去,交往前甲女有跟我說她是柏拉圖式戀愛,沒有想要發生性行為,交往後幾週她有跟我提到本案,所以我大概知道她本來就可能不喜歡性行為及本案的關係,所以採取柏拉圖式戀愛,所以我有尊重她沒有在她未同意情況下發生性行為,連抱她時我都擔心她會抗拒、不舒服。後來與她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擔心她會回想起本案,她有說過她會在發生性行為回想起本案,所以我就會停止等語(見偵卷第194至195 頁)。

⑵分析乙男之證述,甲女與其交往後不久即曾向其提及本案,

獲悉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境及可能因此排斥性行為,復因甲女某日作惡夢後未獲安撫而自殺未遂,經其責罵後,甲女始更完整陳述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並於翌日前往學校諮商與輔導中心進行心理諮商,足見甲女於早先無進入訴訟打算之情況下,即已自主基於情侶互動之考量向乙男傾訴本案之事,此情核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向親近親友揭露被害遭遇之常情無悖。又乙男證述甲女向其告知被告騎白色檔車載甲女去被告家中,在家中撥放茄子蛋的歌,及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本案發生經過等節,亦核與甲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益徵甲女前揭證述確屬真實。而乙男上開所證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甲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甲女於案發後經常作惡夢、曾作過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惡夢、對於為性行為有所抗拒、講到本案時總是面無表情及強裝鎮定,也會顫抖,跟平常不一樣等發生經過,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且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則自上開乙男之證述以觀,足徵甲女上述情緒表現、反應,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合,益徵甲女前開所證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之情,應屬信而有徵。辯護意旨就此主張乙男所為陳述係聽聞甲女之陳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當係對於乙男陳述內容可區分為甲女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及具有前述補強證據適格之陳述有所誤解,核不可採。

⒋再查,甲女於案發翌日即至希望心靈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

輕鬱症,此有甲女於該診所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彌封袋內),佐以甲女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雖然於案發前本來就有因為其他工作或者家庭的問題,有一些身心症狀,但這些症狀沒有很困擾我,我在110年11月14日前已經約半年沒有去看身心科,但因為發生本案,讓我身心症狀又有加劇的情形,案發後我的狀態很差,晚上作惡夢,會恐慌、焦慮、手會抖,看到人群會發抖,所以我才會在110年11月14日去希望心靈診所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141頁)。由此可證甲女於案發前雖已曾因工作、家庭問題至身心科就診,惟於案發前已長達半年未再至身心科就診,然於本案案發翌日即再度至身心科就診,足見甲女事後積極求助身心科治療,核與此類事件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未能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則由前揭甲女於案發後呈現之情緒反應觀之,適可佐證甲女所為其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證述確屬可信。

⒌就甲女之鑑定部分⑴本案經凱旋醫院對甲女是否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甲女之過去病史、鑑定問診與心理衡鑑報告,甲女精神科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與「B群人格障礙症」的邊緣人格傾向,甲女因本案發生數個月後的狀況,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經歷本案後,相關症狀持續數個月至半年(超過1 個月),接受2年多精神科門診治療,症狀大致緩解,惟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被迫回憶本案,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再度復發,甲女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診斷criteria A.甲女符合直接經歷強迫性交的性暴力事件(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B.符合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包括與事件相關的解離經驗,甲女自述事件後茫然、斷片、努力不去回想相關經過,經歷解離的症狀,在空中看自己,失去對周遭環境的察覺,偶爾有人影、視幻覺與聽幻覺、C.符合努力逃避或避開事件相關的人事物,甲女擔心遇到施暴者(因為同校學生),又更少去學校上課,出席率更差、D.符合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包括甲女感到罪惡羞恥、情緒低落、過度責怪自己,感到羞愧、E.符合創傷事件相關的警覺性與反應性顯著改變,包括甲女失眠嚴重、參與重要的活動興趣降低,且與人疏離、F.BCDE持續超過一個月(甲女符合)、G.符合引起社交、職業與重要領域功能減損(甲女工作無法持續、半年後休學)、H.此困擾無法歸因於物質的生理效應或生理疾病所致,甲女於本案前原本就因經濟壓力、親密及人際關係問題而有憂鬱、焦慮症狀,本案之發生,亦達到創傷後壓力症的程度,且使原本的情緒障礙因此惡化等語,此有該院113年4月2日函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125至159頁)。

⑵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參甲女個人

相關資料及病史(包含生產史、發展史、學校史、家族史與家庭狀況、婚姻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疾病史、物質濫用史、前科紀錄、社會心理壓力事件)、門診鑑定、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記憶偽壞測驗、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等資料,瞭解甲女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甲女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甲女於本案案發前,雖原即因經濟壓力、親密及人際關係問題而有憂鬱、焦慮症狀,然於本案案發後,其整體心理狀態更加惡化,已異於過去生活,反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到傷害,產生符合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努力逃避或避開事件相關的人事物、感到罪惡羞恥、情緒低落、過度責怪自己、羞愧、失眠嚴重、參與重要的活動興趣降低,且與人疏離、引起社交、職業與重要領域功能減損等情相符,甲女因本案發生數個月後的狀況,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

⑶復參酌甲女於案發翌日即至希望心靈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

輕鬱症,及乙男所見甲女於交往期間(係在本案案發後)經常作惡夢、曾作過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惡夢、對於為性行為有所抗拒、講到本案時總是面無表情及強裝鎮定,也會顫抖,跟平常不一樣等情,已如前述,益見甲女於本案案發後身心狀態確實受本案影響而與案發前及平日有別。再參以甲女於原審證稱:案發後我本來打算把本案忘記,我覺得這件事很丟臉,案發當日晚上我下班後我就封鎖被告的OMI及IG,一直到我決定提告前我完全沒有跟被告有過任何通訊軟體或實體見面的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5頁),並有上揭被告與甲女之OMI、IG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足見甲女於回到自己熟悉之環境後,感到羞恥,不願回想本案,甚至未以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為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封鎖被告,急於避免再次接觸被告並迴避被告,與前揭鑑定結果認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努力逃避或避開事件相關的人事物、感到罪惡羞恥,因本案發生數個月後的狀況,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相吻合。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身心反應,確曾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現象,且確係因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所致,即堪認定,可資作為甲女前開證述之補強,益徵甲女前開證述情詞,信而有徵,甲女前開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堪予採信。辯護意旨就此主張前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無法判定甲女係因本案抑或先前困擾事件所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核與甲女前開就診時序及陳述、希望心靈診所病歷資料及凱旋醫院鑑定等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不符,同不能採信。

⒍綜上,依據乙男之證述、被告與甲女之OMI 、IG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之IG個人頁面截圖、本案住處暨房間照片、甲女所繪製之現場房間配置圖、甲女所就讀學校諮商與輔導中心學生輔導紀錄摘要、甲女於希望心靈診所之病歷資料、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均得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而資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㈤被告其餘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以本案一切均無印象為辯,惟查,被告於本案警詢至審理時年方22至2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身體狀況正常(見原審卷第161頁),其就此部分歷次陳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就110年11月13日有無與甲女見面、甲女有無至

本案住處、有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節,均回答「事情已經過很久,忘記了」、「我不記得」、「我不清楚」云云。然而,就與甲女聊天時有無互相傳送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片或自拍照片乙節,則能明確回答「我確定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

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會在你上開住處與

網友發生性行為?)沒有。……(問:提示卷第31-39頁,這是你與甲女之OMI 及IG對話紀錄,是否可以回想曾經發生何事?)沒有回想起來。(問:當天有無約出去?)有。(問:

約出去作何事忘記了?)忘記了。(問:你跟幾個網友約出去見面?)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問:你跟網友出去見面次數很多?)應該不多。……(問:會不會帶網友回你家?)不會。(問:你有無帶甲女回你家?)不清楚。(問:你有無帶女生回家會記不得?)沒有。(問:依照你們的對話紀錄,110 年11月13日11時19分許,你與甲女相約在全聯鼎中店見面後,發生何事?)我忘記了。(問:該日是你第一次與告訴人外出見面?)應該是。……(問:甲女指稱你有對其為此些強制性交行為,你有無印象?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問:你平常有無服用安眠藥或影響記憶力的藥物?)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

⒊被告再於原審陳稱:「(問:依照你現在答辯,當天你到底

有沒有和甲女相約見面?)不記得了。……(問:所以你現在的答辯是確認甲女從來沒有進去過你重上街的住處嗎?)我不記得了,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問:你常常邀約不認識的女生到重上街住處嗎?)沒有。……(問:所以你從來沒有邀過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到你家裡面去?)對。……(問:你到底有沒有見過甲女?)我沒有印象。……(問:就你剛剛講的你從來沒有和網路上的朋友見過面,所以應該是你不會有見過甲女是嗎?)應該是。(問:應該是?那為何你回答是沒有印象?)我不記得。(問:你不記得?)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問:請問你和歷任女朋友進行性行為時,會拍影片留念嗎?)不會。……(問:你有在外面便利商店偷過東西嗎?你有權利保持沈默,就是你曾經偷竊過嗎?)沒有。(問:你有殺過人嗎?)沒有。……(問:我們通常會說不清楚、沒印象,有可能的原因是因為心裡覺得可能有發生過,但真的記不起來了才會做這樣的回答,否則如果是被問到自己從來不可能做的事,我們的回答一定是很堅決的說『沒有、不可能』,你對於法官這樣子的說法,你可以認同嗎?就是如果有人問你絕對沒有做的事情,你一定是馬上就說『沒有、不可能、我沒有做』,而不是說『不清楚、沒印象』,對於法官這樣子的論述,你可以認同嗎?)對我來說不清楚或不知道這種東西就是我沒有做,對我的認知來說就是這樣子。(問:可是剛剛法官問你說你有沒有殺過人的時候,為什麼你不是說你不清楚、沒有印象?既然你的用語你是認為不清楚、沒印象也是代表沒有的話,那法官問有沒有殺過人的時候,你為什麼是說沒有呢?)對我來說殺人就是真的沒有。……(問:

你現在有沒有辦法確定你有沒有和甲女本人見過面?)沒辦法。(問:沒辦法是?你確信不可能見面,還是說?)我確信不可能。(問:你確信不可能,理由是為什麼?)因為我沒有印象。(問:你沒印象?你的理由是因為沒有印象,而不是你從來沒有做過這樣的事情,所以絕對不可能?)從來沒有做過。(問:你現在要改稱從來沒做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

⒋分析被告前開歷次陳述,被告關於案發當日有無與甲女見面

乙節,於警詢時先供稱忘記了、不記得了云云,於偵查中改稱應該有見面等語,於審判程序中又改稱不記得無印象云云,而有供述前後不一情形。其次,被告對於與甲女所有一切互動均以全無印象回應,但被告就本案無關之問題則均能具體明確回答,足見其明顯有避重就輕、閃爍其詞之情事,憑信性顯然甚低,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同一強制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對甲女性交前,強行親吻、擁抱甲女、以手撫摸、以嘴舔舐甲女之胸部,復拉扯甲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甲女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

,案發當日為初次見面,詎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甲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佐以甲女於案發後,出現多項身心困擾症狀,包含與事件相關的解離經驗,偶爾有人影、視幻覺與聽幻覺、感到罪惡羞恥、羞愧、情緒低落、過度責怪自己、失眠嚴重、參與重要的活動興趣降低,且與人疏離,符合「創傷後壓力症」,接受2 年多精神科門診治療,症狀大致緩解,惟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被迫回憶本案,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再度復發,可徵甲女迄今對於事件所受之創傷仍未完全平復,被告犯行顯然已對甲女造成沉重傷害;兼衡被告犯後猶飾卸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及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如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