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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福源義務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02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5年2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其本案所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參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監視器對話譯文表、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221 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罪遭通緝紀錄,且其於本案原審歷次詢、訊問中曾自承係居住於公園或在路上睡覺,沒有固定住所,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先前曾涉犯數起強制性交、使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等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酌以被告之前開妨害性自主罪次數、頻率,及被告仍有持續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邀約女性,甚至提及未成年人,有被告本案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同一犯罪之虞,佐以被告亦曾自陳只要有給對方錢,縱然對方後來不願意為性行為,其仍可強行對對方為性行為,其觀念顯有偏差,遵法意識薄弱,顯具有妨害性自主之傾向及高再犯率,是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審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係於深夜時段,於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掙扎後,仍以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是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告訴人、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本院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預防其再為同一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故應自115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