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祖斌義務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部分撤銷。
谷祖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谷祖斌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24分,裸露上半身躺臥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民公園內共融遊戲場之洋蔥造型溜滑梯頂端第三層平臺(下稱第三層平臺),並將雙腿置於第三層溜滑梯內,見代號BQ000-A114003號女童(106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自第二層平臺攀爬繩梯至第三層平臺,欲自第三層溜滑梯溜下,A童觀察片刻見谷祖斌躺臥該處且無意讓開後,向谷祖斌表示:「借過」,谷祖斌告知:「我抱你過去溜滑梯」,A童拒絕並後退,準備自繩梯爬回第二層,谷祖斌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右手強行抓住A童右腳踝處阻止A童離去並將之拉近,A童甩動腳掙扎,谷祖斌再以左手強行撫摸A童臀部2、3下,以此強暴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A童受到驚嚇,即以腳踢谷祖斌,旋自繩梯爬回第二層,並自第二層溜滑梯溜回地面。嗣經A童向A童母親BQ000-A114003A(下稱B女)哭訴上情,再經通知公園保全葉建勝前來驅趕後,谷祖斌始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自第三層溜滑梯下來,並於警察到場前跑步至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訂。本案被告谷祖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童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童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其親屬B女等足資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裸露上身躺臥在第三層平臺並將雙腿放在溜滑梯口,且知悉A童未滿14歲,仍以手抓住A童小腿,並如A童模擬現場狀況圖所示方式以手碰觸A童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被告當天從高雄到屏東找朋友,感覺疲累而在第三層平臺躺臥休息,因天氣熱而褪去上衣,當時A童說借過,被告就讓A童過,被告的手有往A童臀部摸過去,A童轉身時,被告的手有碰觸到A童的腳,A童踢被告後就溜下去,被告沒有對A童為強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第三層平臺長時逗留顯見被告只是要在該處休息,被告並未限制A童自由,倘被告確有強制猥褻A童之犯意,以被告與A童之身形、年紀差距,被告理應起身而非始終躺臥,且A童應無可能輕易地從溜滑梯溜下去,是被告應僅止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9日下午2時27分自台糖街入口抵達屏東縣民
公園,隨即前往共融遊戲場,裸露上半身躺臥在屏東縣民公園內共融遊戲場之洋蔥造型溜滑梯第三層平臺,並將雙腿置於溜滑梯內,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被告見A童自第二層平臺攀爬繩梯至第三層平臺,欲自第三層溜滑梯溜下,被告有以手抓住A童小腿,也有以手碰觸A童臀部,經A童以腳踢被告後離開第三層平臺,嗣經公園保全及B女等人驅趕要求下,被告始從第三層溜滑梯溜下來,且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A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B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11至19頁、第29至32頁、偵卷第129至130頁、原審侵訴卷第309至328頁、第331至334頁)、BQ000-A114003D(即A童鄰居阿姨,下稱C女)、現場民眾葉一陞、公園保全葉建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33至44頁、偵卷第129至130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15至22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23至35頁)、被告現場及嗣遭查獲時之照片(警卷第65頁、第72頁、偵卷第22至23頁)、警方模擬被告從第二層平臺至第三層平臺之照片(警卷第73至74頁)、A童模擬現場狀況照片(警卷第75至77頁)、A童手繪現場圖(警卷第69頁)、被告來程及逃離路線圖(警卷第70至71頁)、員警職務報告(原審侵訴卷第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4873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03至109頁)、原審勘驗A童警詢、模擬錄影檔筆錄(原審侵訴卷第138至151頁、第181至225頁、第254至272頁)各1份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86至88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56至159頁),首堪以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換言之,強制猥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與性騷擾係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就詳細案發經過,A童於114年1月10日警詢時指稱:A童從第
二層平臺爬繩梯到第三層平臺,看到被告全身赤裸躺在那裡,膝蓋以下在溜滑梯裡,擋住A童要去溜滑梯的路,A童觀察了一陣子看能從哪裡過去,等被告讓A童過,但被告都沒有動,A童才跟被告說借過,被告說要抱A童去溜滑梯,A童說不用了謝謝,準備後退從繩梯爬下來到第二層平臺,被告抓住A童的右腳不讓A童走,抓住的力道需要掙脫才可以放掉,A童一直亂動要跑走,亂動時被告把A童拉著往前移動,被告用手來回摸A童屁股2、3下,摸屁股肉中間的縫縫,還說要抱A童去溜滑梯,A童嚇到了,反應過來後用腳踢被告一下,A童就從繩梯倒退爬到第二層,再從第二層的綠色溜滑梯溜下來,下來後去跟C女說。被告一直都躺著,沒有爬起來。A童不喜歡被告摸自己屁股。當時A童心裡很害怕等語(警卷第14至18頁、第30至31頁,勘驗筆錄見原審侵訴卷第189頁、第198至199頁、第219頁、第259至262頁、第268至270頁);於114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A童從樓梯爬上去,被告躺在最上面那層,沒穿衣服,腳放在溜滑梯裡,A童說借過,被告說要抱A童去溜滑梯溜下去的地方,A童說不用,從旁邊走過去要到爬下去的地方,被告就用右手抓住A童右腳,A童甩動右腳好幾下掙脫被告的手,要蹲下來爬下去,被告故意用左手伸到A童褲子底下去摸A童屁股,用手指在屁股縫縫來回摸,A童從第三層平臺爬回第二層平臺,隨便選個溜滑梯溜下去跟C女說這件事。A童都是照自己意思講的,不是為了符合B女期待才講的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10至313頁、第316至318頁、第320至321頁、第323至326頁)。是A童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且一致指述其爬到第三層平臺後,見被告躺臥該處並將腿部放在溜滑梯裡,A童向被告表示借過,被告說要抱A童去溜滑梯,經A童拒絕後準備退回繩梯要爬下第二層平臺時,被告以右手抓住A童右腳,A童甩動右腳試圖掙脫,被告再以左手就A童屁股縫來回摸,最後經A童腳踹後爬回第二層平臺乙節。則依A童前述證詞,被告表示要抱A童經拒絕後,猶以手強行抓住A童右腳並將之拉近,復經A童甩動腳踝試圖掙脫,被告仍進而強行來回撫摸A童臀部,則其所為,當係以強抓右腳拉近之強暴方式,而對A童為撫摸臀部之猥褻行為,應無疑問。
㈣參諸被告身高約160幾公分(偵卷第87頁),案發地點第三層
為洋蔥造型溜滑梯之最高夾層,該處可分為前後兩區,後半部為網繩及可由第二層平臺攀爬至第三層平臺之繩梯,繩梯出入口旁即為前半部之木板平臺,木板平臺上有藍色溜滑梯之入口,如以被告自承及A童指述之被告以腿部放在溜滑梯入口內,上半身在木板平臺之方式仰臥,則被告之頭部及左肩、手部應均緊鄰繩梯出入口等情,此有警方模擬照片(按警察因身高174公分比被告高,故警察躺臥時頭部尚突出於木板平臺而至網繩處)及A童在現場照片上繪製之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69頁、第74頁)。而依據A童所述方式與扮演被告之B女模擬現場狀況及經原審勘驗模擬錄影檔筆錄,A童係於站立時遭被告以右手抓住右腳踝,A童全身甩動,甩動過程中有被移往前,A童掙脫後後退,再轉身往後踏一步,被告抓住A童的腳,摸A童屁股,A童趕快踢一下被告跑走等情(警卷第75至77頁、原審侵訴卷第147頁、第149至150頁)。是A童前述模擬過程與現場照片相互核對,因第三層繩梯之出入口在被告躺臥之頭部及肩、手部旁,是A童爬出繩梯後在第三層平臺處觀察能否通過被告而至溜滑梯時,所站立位置確實為躺臥之被告伸手可及之處,且於A童欲從繩梯爬回第二層平臺時,因繩梯入口亦在被告躺臥處旁,非經過被告身側無法進入,故A童轉身要爬下繩梯離去時,亦處於被告伸手即可碰觸A童臀部之相對位置。從而A童前開所述過程,亦與第三層平臺之現場狀態相互吻合。
㈤參以C女於偵訊時證稱:A童說要去溜滑梯,但4、5分鐘都還
沒下來,C女去叫A童下來,A童下來後說有人摸她的屁股和抓她的腳,神情很緊張,C女就去找被告質問上情,被告說是跟A女玩,C女叫被告下來,被告不下來,C女告知B女後,B女去找管理員(按應即下述之保全),A童看到B女說有人摸她的屁股和抓她的腳,稀哩嘩啦的哭了,等管理員到之後,C女再與管理員去找被告等語(偵卷第129至130頁);B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B女帶小女兒去上廁所,回來時A童哭著說有人摸她的屁股,還說怕C女被打等語(偵卷第130頁);在場之葉一陞亦於偵訊時證稱:葉一陞帶小孩在縣民公園玩,聽到B女跟保全葉建勝說有人摸A童的屁股,C女與保全去找被告,葉一陞去溜滑梯出口幫忙,A童哭了好幾回,只要大人問A童是何情況,A童就又哭出來。A童說被告要抱A童,A童不讓被告抱,被告就摸A童屁股,A童就趕快逃跑。A童的哭聲感覺很驚嚇並大聲哭泣。葉一陞也有去追被告,但沒追到等語(偵卷第130至131頁);保全葉建勝於偵查時證稱:
B女說被告摸A童屁股,葉建勝趕去溜滑梯瞭解狀況,被告躲在夾層溜滑梯的出口,葉建勝去拍抓出口,被告才慢慢溜下來,葉建勝質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在睡覺,A童看到B女就哭,B女說要報警,葉建勝遂報警,被告心虛就要逃跑,葉建勝去攔被告,要拍被告的車牌,被告不讓葉建勝拍,葉建勝拉被告機車,被告說若摔倒就要告葉建勝等語(偵卷第131頁)。足見當日A童從第二層溜滑梯溜下來後,立刻告知在場之C女及後續返回之B女關於其遭被告抓腳及摸屁股乙事,且A童講述上情時有神情緊張、哭的稀哩嘩啦、感覺很驚嚇並大聲哭泣等情狀。由A童顯現緊張、驚嚇、痛哭等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可見其經歷被告所為之「抓腳」及「摸屁股」情況,顯已達到使其受有相當驚嚇之程度,A童始於講述時驚嚇地大聲哭泣,絕非被告輕描淡寫的僅於A女經過時「摸屁股」及轉身時「手碰觸到腳」而已。況由被告事後經C女質問並要求,原本仍不願從第三層平臺下來,再經C女、保全葉建勝及在場之葉一陞一起幫忙下,被告始從第三層溜滑梯溜下來,並於知悉B女報警後,不待警察到場詳細說明事發經過以釐清,反而趁隙逃跑並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此有被告事後奔跑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偵卷第23頁)。且被告於離開縣民公園後,並未立即返家,反而一路繞行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九如鄉,於翌日中午之後始返回高雄市,整整繞了一大圈,亦有被告逃離路線圖1份可佐(警卷第71頁)。益見被告之畏罪心虛、試圖隱匿行蹤之情。㈥再觀諸被告當日之行蹤,其係騎乘車牌號碼○○○-UUZ號機車,
於114年1月9日凌晨3時27分,自高雄市五甲二路前出發,於同日上午6時56分時至高雄市鳳屏二路,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抵達屏東縣民公園等情,此有被告來程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70頁、偵卷第23至35頁)。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何以特意自高雄前往屏東縣民公園,並躺臥在第三層平臺乙節,被告於114年1月10日警詢時供述:當天下午1、2時許經過屏東縣民公園,因精神狀況不佳,想說在公園裡休息睡覺後再返回高雄,進入兒童遊樂區後,原本要在盪鞦韆休息,但人來人往擔心觀感不佳,故至第三層平臺躺臥休息,並因感覺悶熱而褪去上衣並覆蓋外套等語(警卷第7至8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來找住在屏東之學長、老同事聊天,因為臨時來,沒有找到學長,(又改稱)當天要到家樂福買東西,路過縣民公園才在該處休息,不去家樂福休息的原因是累了先停路邊休息,選擇溜滑梯第三層平臺是因為想躺下來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於原審114年3月5日移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早上從高雄到屏東要找同事晚上想要小聚一下,後來我沒有去找對方等語(原審侵訴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當天到屏東找人,騎車騎得很累,從台糖入口進去,被告知道附近有大賣場(家樂福),但不知道可以休息,當時騎到縣民公園,就進去公園,從台糖入口走到溜滑梯,因為想躺著,又不好意思在椅子上休息,鞦韆也不能躺,所以到溜滑梯上面第三層平臺,躺了2個多小時,又因為有點熱,把上衣脫掉,再用夾克蓋住身體,第三層平臺應該可以躺得下被告,但因被告很累,隨意躺,把腳蹺起來放在溜滑梯入口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是被告既然清晨就特地從高雄出發至屏東「跨縣市」「訪友」,卻沒有事先聯絡,實際上也沒找到人,其刻意前來屏東縣民公園之目的已啟人疑竇。又被告既已至附近家樂福大賣場購物,按家樂福多有可休息用餐之座位,也有冷氣吹拂,環境舒適,被告卻捨有冷氣、座位之家樂福,反而騎車到露天曝曬的縣民公園,且偌大的縣民公園裡不乏可休息之處,被告卻刻意行至專供兒童休憩玩樂之洋蔥式溜滑梯,且經由成人不易攀爬之繩梯,於午間炎熱天氣,爬到幾近封閉式、內部應相當悶熱之第三層平臺,更裸露上身,以上半身在平臺,腿部抬高放入溜滑梯,躺臥起來不舒服也難以翻身之怪異姿勢,在該處「休息」近2小時之久,在在與常情相違。況以被告前開上半身躺在平臺,腿部放進溜滑梯之姿勢,擋住溜滑梯的入口,在被告故意不相讓的情況下,若非跨越、碰觸到被告身體,實無法順利使用第三層溜滑梯。且於A童來到第三層平臺時,「已經休息近2小時」之被告仍無故維持躺姿不起,持續妨礙A童使用溜滑梯入口,捨起身相讓不為,反而藉詞「我抱你去溜滑梯」遭拒後,竟伸手強拉A童腳踝、強行撫摸A童臀部。在在可見被告刻意至縣民公園第三層平臺以阻擋溜滑梯入口姿勢躺臥,實非因勞累在該處休息,反而極可能意在第三層平臺守株待兔,於如A童一般兒童孤身至第三層平臺欲溜滑梯時,伺機強行碰觸兒童之身體而對其猥褻,是其前揭意圖昭然若揭。
㈦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倘欲對A童強制猥褻,以被告之身形、年齡
及性別優勢,理應起身強行壓制A童,豈會始終維持躺臥姿勢不變,足見其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惟案發地點洋蔥式溜滑梯究為公共場所,固然前半部為木板平臺而難以自下方清楚窺見,具有相當程度之隱蔽性,但仍有可能隨時有其他兒童經由繩梯或另一攀岩入口(見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爬至第三層,而仍處於可能暴露之狀態,則被告擇相對強度略低之以手強拉腳踝、強行撫摸臀部等方式,而不敢起身強力壓制A童,亦在情理之內,尚難僅因此即遽認被告未起身而即無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刻意選擇第三層平臺躺臥並以腿部阻擋溜滑
梯入口,早有不軌之意圖,且經A童拒絕「幫忙抱過去」之提議,A童已明確表示不願被告碰觸自己身體,被告猶伸手強拉A童腳踝,並將A童拉近自己,其力道需用力始能掙脫,而以此強暴方式著手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並於A童甩動腳踝掙脫之際,隨即伸手來回強行撫摸A童臀部2、3下,而為猥褻行為甚明,是被告既已使用強暴手段,並非僅以偷襲式、短暫式為不當觸摸之性騷擾,而已侵害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妨害A童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抗辯僅構成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云云並不足採,其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童時年僅7歲,被告對未滿14歲之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固然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兒童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規定,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對本案被告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構成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意圖不軌,藏身於不易為人發現之第三層平臺,以阻擋溜滑梯入口方式躺臥,待A童攀爬至第三層平臺時,明知A童身形外貌明顯可見為兒童,於藉詞抱A童溜滑梯遭拒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A童腳踝將之拉近自己,並強行來回撫摸A童臀部2、3下之強暴方式,對A童強制猥褻,使A童受到驚嚇,隨即踢被告1腳後逃離第三層平臺,並於告知B女時驚嚇的大聲哭泣,被告行為後面對B女、C女等人之質疑,猶稱:「不可以摸嗎?是鑲金的嗎?」(偵卷第88頁),全未見任何反省悔過之意,且犯後以「訪友」、「怕A童掉下去,好心推A童去溜滑梯」等語飾詞狡辯,態度惡劣,原本專供兒童遊玩的共融遊戲場,竟成為被告性犯罪的地點,其行為影響所及,使家長無法放心,兒童無法安心,而必須擔心不知有何不軌之人躲藏在內伺機以兒童為目標,A童因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被大大的處罰,不想要別人碰自己的身體(原審侵訴卷第356頁),並於B女於本院審理表示意見時在旁哭泣,緊緊依偎在B女身旁(本院卷第162頁),B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迄今仍否認沒有悔意,A童人生才開始,晚上還會做惡夢,希望能給予公道,判處被告5年之意見(本院卷第162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62頁),暨被告本案使用之強暴手段為強拉腳踝及猥褻行為為撫摸A童臀部2、3下等,及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被訴公然猥褻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