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RISWAN ROSADI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恐嚇、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等罪嫌疑重大(詳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且在臺無固定居所,為逃逸外勞,並遭原審判處並定刑有期徒刑4年、7月,身受重刑之下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雖仍否認強制性交犯行,然有卷內積極證據在卷可佐(詳原審判決書),犯嫌仍屬重大,且係逃逸外勞,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並經原審判處不輕之刑度,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A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一定之危害,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斟酌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被告應自114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