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24號、第7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強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及就扣案物品為沒收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所有簡訊、對話皆無相關文字或語句,均未提及被告有
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本案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且被告之強制未遂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本案如再以此為被告不利之心證認定,難認非無可議之處。
㈡本案A女於提出告訴時,提供諸多被告以自己或其他名義所傳
送之簡訊内容,卻又表示已將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導致本案之關鍵疑點,即被告先前究竟與A女之關係為何,全無任何證據可資追索,如僅如A女所述為正常朋友關係,A女為何如此懼怕被告將兩人聊天内容告知丈夫,反之,如兩人先前已經發展至親密關係,則被告何須要脅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㈢A女於偵查中明確陳述遭被告性侵之時間,至審判中卻稱不記
得;另就其告知C女性侵之事後,請C女去跟被告溝通,此與C女與被告於110年10月9日之對話紀錄内容C女顯然完全不知悉A女遭性侵一事。顯見不但A女於審判時之證述與先前偵查中之陳述明顯有異,如確為原審判決所稱是「親身經驗且記憶深刻」之事,何以在審理證述時,連第二次性侵之時間,甚至遭性侵之細節都表示忘記了,並就其轉請C女與被告溝通時,究竟有無告知C女有被性侵之事都記憶模糊,顯不合理。
㈣關於兩次遭強制性交之時間、A女將此事告知C女之時間、B男
發現A女遭強制性交而提告之時間,各證人之證述存有重大出入,此等事項之各時間點距離相當密接,如各證人所述皆為實在,應不至於在時間點上有重大出入;反之,在本案證據僅有告訴人以及證人之證述之情形下,各證人之證述既存有重大出入者,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無疑,原判決卻稱對結果不生影響,難認適法。
㈤原審判決遽認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妨害性自主事件
有緊密關連性,未思及A女擔憂其配偶得知此事及接受司法調查程序所承受之精神上壓力是否亦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
㈥A女提出恐嚇告訴許久後,才另行提出本案妨害性自主告訴,A女高度可能為脫免遭配偶問責,而虛構遭強制性交一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㈠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
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㈡原審判決依據相關證人之陳述,對照相關簡訊、對話擷圖,
並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詳為剖析並互為補強,據以認定本案被告確有2次違反A女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而相關證人之陳述就細節部分雖有不一,於本案之判斷無影響,且依本件之舉報過程,亦可排除女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經核其證據取捨及採證認事均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明白之論述不顧,猶執前詞再事爭執,並任意切割相關證據,個別單獨評價而逕認與本案無涉,另稱原判決不應以另案判決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均難認為有理由。
㈢復查,證人A女於113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固就本件案發的
確切時間、細節,及當時告知C女請其協助之內容,與警詢、偵查當時之陳述有所出入。然而,A女就遭受侵害而記憶深刻之重要事實,歷次陳述堪稱一致,而其雖就案發當時及提出告訴之確切時間及相關歷程部分,因時間久遠、記憶有限,已難期待一般人得以清晰記得,況本案A女因害怕B男知悉而不欲揭發、終因身心煎熬無法承受等多重因素交錯下,更難以期待A女得於案發後已逾2年之久,仍得清楚記憶;是其於審判中,就時間、過程等細節之陳述,陳稱忘記了,實與經驗法則無違。又A女於審判時證述:告訴C女時,我是說我被威脅;案發後不記得多久後跟C女說的,不到1個月,差不多兩週,我不太記得;B男是於10月14簡訊的前一天,因發現我不對勁,在他逼問及套話之下我才說出來;因時間有點久,無法肯定當時是一開始就跟C女說被性侵之事,還是後來才說,也不記得究竟是C女還是B男先知道等語(見原審侵訴第222至224、229至230頁);則被告爭執證人A女證稱係於最後一次案發(10月初)後約兩週告知C女遭受恐嚇之事,與C女及被告之對話訊息時間為10月9日(大約案發1週),固有1週或2週之出入,但A女作證時,已明確陳稱其不確定多久後告知C女、不記得有無同時告知C女關於性侵之事等語,既與常情無違如上,而此究係1週或2週告知、有無同時告知C女曾遭性侵等節,至多可認A女之記憶因時日久遠而無法記憶細節,未見有何足以影響本案判斷之重要關聯,上訴意旨徒就此等無關重要之細節為爭執,自無可採。
㈣又上訴意所指關於兩次遭強制性交之時間、A女將此事告知C
女之時間、B男發現A女遭強制性交而提告之時間,各證人之證述存有重大出入等語,然未具體指明重大出入之證述內容為何,已無從審認。況原審所引證人C女、B男就其等親自見聞及生活經驗之陳述,認定本案相關人之間的關係、相處情形、發覺及溝通而至報案之相關過程、A女事後之反應等間接事實,並非做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另觀證人A女最初因遭受被告性侵及不斷的威脅,終至無法單獨承受,先告知C女受脅迫之事(未告知性侵)而向C女求助,請其轉達被告不要再騷擾A女,A女後來才又告知C女有遭性侵之事;而後C女擔心B男無法承受,一開始也只有告知B男被恐嚇之事,是B男自己向A女套話問出來等情,有C女之歷次證述可憑(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原審侵訴卷第268至269頁),並核與B男於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8頁,原審侵訴卷第297至301頁)互核相符,並無重大出入。而證人B男、C女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為證述時,距案發當時已逾2年,亦就時間先後次序等細節已記憶模糊,並無悖於常情已如上述,自難以各該證人對於2年前各該細節之確切時間,稱不記得等語之陳述,即認其等彼此間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亦堪認此部分上訴所指,為無可採。
㈤另依C女與被告於110年10月9日之對話訊息(見彌封1卷第35至37頁,相關錯字、標點符號均依實際內容):
C女:她拋棄你 你跟他什麼關係 何來拋棄被告:我很喜歡他 不是很喜歡我 這是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
C女:…他有答應當你女朋友嗎被告:我沒有問過他 可是我要 他當我妹妹他不要的時候
我大約知道是什麼意思阿 所以我才會陷下去知道嗎 是他把我拉下去的 不然 我原本是把他當作妹妹這樣看待 說真的是這樣 因為我知道他結婚了已得見被告先前與A女之關係,應為被告一廂情願,兩人僅以兄妹相稱,A女從未成為其女友等情,應堪認定,實無如上訴意旨所稱全無任何證據可資追索其2人關係之情。況被告明知B男禁止A女與其他異性往來,且有以其與A女傳送訊息之事告知B男脅迫A女等節,亦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實體部分之理由一、㈢所示),是上訴意旨㈡所舉各種假設,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復A女之症狀均顯示與其遭性侵之事息息相關,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A女之病歷資料、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可憑,且經原審判決所認定無訛(詳如原判決實體部分之理由一、㈧)。且觀被告於110年10月9日所傳送「既然對我耍手段 早就提醒過你 不要搞一些有的沒的 這樣你還聽不懂 等著離婚吧」等帶有脅迫意味之LINE對話內容予A女,A女嗣回稱「我可以求你了嗎 放過我 我快精神崩潰了」等語(見彌封1卷第69至71頁),佐以證人B男證稱:於得知本案前,即已發現A女不對勁,追問之下才知道本案;A女於於案發後,持續在吃抗憂鬱症的藥,變得神經很容易緊張;A女在坦白時,情緒非常激烈等語(偵一卷第18頁,原審侵訴卷第313頁),均堪認A女確因本案而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要無疑義。至上訴意旨自行臆測可能係因擔憂其配偶得知此事及司法調查程序所致精神壓力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並無證據得以支持,自無可採。
㈦又B男確實禁止A女與其他異性交往,為被告所知悉並以之做
為脅迫A女之手段,均經認定如上。而依本案發生經過,A女因擔憂其與被告聯絡之事為其配偶B男所知悉,始對被告之各種要求予以隱忍;為免東窗事發,自會儘量避免事端擴大,方符合常情;然自A女於兩案發生後,因受不了被告持續脅迫之身心煎熬,欲請第三人協助與被告溝通,始先對C女透露有遭被告威脅之事,惟被告仍持續騷擾,A女方再告知C女有遭被告性侵,迭經證人A女、C女所陳明,亦如上述,均足認A女最初從未有對被告提告本案之意。況且,本案若為A女所虛構,且如被告所辯其未曾與A女發生任何性關係,A女為使被告停止以將告知B男之事而繼續脅迫,當可逕向B男坦承有與被告傳送訊息即足,又有何必要為達誣陷被告之目的,而自陷如本案最不堪之困境;又證人B男既然對於A女與其他異性接觸都如此在意,亦難想像其會為了誣陷被告,而對被告提出本案之告訴。
㈧另本案A女於向B男坦白後,次日即110年10月9日再收到被告
之恐嚇簡訊,B男即帶同A女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並製作筆錄,嗣後才去找律師,並於111年1月5日再對被告追加妨害性自主告訴等節,有證人B男之證述甚明(原審侵訴卷第309至311頁),佐以證人A女於審判中陳稱:以為口交不算性行為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30頁),加以A女、B男均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如前,是其2人因受限於法律知識不足,在無專業人士之陪同提出告訴時,未能就其法律上相關權益充分主張,自難因其等未於第一時間完整提告,即認有虛構事實誣告之可能。
㈨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實體部分之理由二、㈢所載),判處如上述之有期徒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所為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量刑,惟本院既維持原判決,就量刑之妥適與否,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4、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強與代號AV000-A1111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工作而結識,明知A女已婚,且A女配偶即代號AV000-A111103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不能接受A女與異性私下往來,仍對A女心生好感。緣陳○強與A女曾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強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告訴妳一件秘密,我把筆記列印下來,用信封包著,看妳老公那邊沒有人的時候,丟進去你家。我看誰撿到我不知道,我上面寫妳的名字,○○○(A女真實姓名),看妳怎麼死」等語予A女,復於同年9月27日前某日,以欲將其與A女私下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脅迫A女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A女因懼怕B男發現其與異性有所來往,乃於同年9月27日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陳○強上開住處,詎陳○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發生性行為,要將與A女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褪下A女之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陳○強食髓知味,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中午,再度以欲將其與A女私下聯絡之情告知B男等語,威脅A女前往上開住處,待A女抵達後,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發生性行為,就會將與A女間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其口交,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女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陳○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配偶B男、A女之胞妹即代號AV000-A111103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6、124、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曾於110年間某日上午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到我家時,我僅稍微摟抱A女,未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前案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案號詳卷)即有以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作為證據,若A女指述為實,當下即應就本案犯行提出告訴,被告曾對B男提出傷害告訴,B男應是為了報復被告,才提出本案告訴;A女、B男及C女證述之時間及內容有矛盾云云。經查:㈠被告與A女因在市場工作而結識,明知A女已婚,且B男不能接
受A女與異性私下往來,而被告與A女於本案案發前有密切聯繫,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告訴妳一件秘密,我把筆記列印下來,用信封包著,看妳老公那邊沒有人的時候,丟進去你家。我看誰撿到我不知道,我上面寫妳的名字,○○○(A女真實姓名),看妳怎麼死」等語予A女,及A女曾於110年間某日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内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7頁、偵一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40-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216-241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語音錄音檔譯文、扣案物品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83、142-143、147-163頁、彌封資料袋)附卷為憑,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因在同個市場工作而認識,被告
自110年7月間起,陸續傳訊息和語音檔給我,威脅說要將我們的事情告訴B男,因為我曾告知被告,B男不准我私下跟其他朋友聯繫,被告可能利用這一點,想將我們單純私下聊天的情形告訴B男,以此威脅我,讓我覺得害怕。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傳送語音訊息給我,內容應該是指我跟他傳訊息的聊天内容,上開語音讓我害怕他跑去跟B男說我私下有跟異性聊天。被告曾以口頭或LINE跟我說,只要我跟他發生過一次關係,他就不再打擾我,後來他約我去他家,所以我110年9月26日暫住在B男表姐家,隔天6時許自己搭乘計程車到被告上開住處,被告就跟我說如果不想要我再打擾你的話,就趕快做你該做的事情,我真的很不願意,只是想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掉,我當天穿裙子,被告直接脫掉我的内褲,沒有脫下裙子,被告打算用其生殖器強行進入我的陰道,但被告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後沒多久,他就說他軟掉了,還說這次不算,沒有射精,我沒有做到我該做的,他還是會繼續騷擾我,我大概9點多離開他家。我離開後,被告幾乎每天傳訊息,要求我再次履行他要求的事情,又在10月初某日中午約我去他家,我就自己騎車去他家,進去他家後,他一直講一樣的話,說要告訴B男之類,讓我精神崩潰,他就提出要求,要我幫他口交,他自己把褲子脫下來,抓著我的肩膀這邊,讓我幫他口交,我因為實在沒辦法繼續,就停下來,才騎車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3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工作上認識的,被告有時候會以LINE跟我叫貨,除了工作外,有時候會傳訊息,我有跟被告聊到B男要求我不准與其他異性聯絡。因為B男不准我與異性有聯繫,被告一直拿這點來壓我、威脅我,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去會把我跟被告傳LINE的事情跟B男講,所以我110年9月26日去住小港表姐家,同年月27日6時許搭計程車去被告住處,被告當天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被告說如果我們發生關係後,我們就當作不認識,他也不會跟B男說,當天我穿著裙子,只脫內褲而已,裙子我沒有讓被告脫,就發生被告陰莖插入我陰道的行為。但被告說這次沒有射出來不算,被告又威脅要拿那些事情跟我老公講,跟我爸媽講,跟整個市場講,所以我110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中午又騎機車去被告家,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我當時沒有脫掉衣服(見本院卷第216-241頁)。由上可知,A女對於其前曾告知被告,B男不准其與異性聯絡,後被告以要將A女、被告間傳送LINE訊息之事告知B男等語,要求A女前往被告上開住處,A女乃於110年9月26日暫住位在小港之表姐家,於同年月27日6時許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遭被告以言語恫稱:如果發生性關係,就不會告知B男等語,隨後被告便褪去A女内褲,用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事後被告又以其未射精為由,要求再次發生性行為,並以要將其與A女聯繫之事告知B男等語威脅A女,A女始在同年10月初某日中午騎機車至被告家,遭被告要求口交,而為被告口交等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及2年多後之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指述。
㈢又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B男不准我私下跟異性聯繫
,如果被B男知道,可能會跟我離婚等語(見他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217頁);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以前就不允許A女和異性有接觸或往來,若有我會生氣,叫她不要跟異性接觸往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99-300頁);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男從以前到現在都不希望A女與異性往來,A女也說她比較沒有交朋友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互核相符,足知B男確會因A女與異性來往而生氣,A女自會擔憂、畏懼B男得知此情。加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5日傳送上開語音檔予A女,係因她叫我不要聯絡她,我就跟她說,如果不告訴我為什麼,我就要把我跟她的事情告知B男;我於110年10月14日傳送訊息給A女,稱語音對話沒有用了嗎,不知道影片有沒有用等語,是因為B男只要A女跟別人就不行,我拿A女照片給B男看,B男會更生氣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一卷第53頁),並有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彌封資料袋),益見被告明知A女懼怕B男得知自己有與異性往來,仍以欲將二人間有所聯繫一事告知B男等語,威脅A女與被告保持聯絡。復觀諸被告與C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C女於110年10月9日20時15分許、20時22分許、20時30分許,多次傳訊息要求被告不要再以B男威脅A女等語,被告不曾有何否認、爭執C女此部分所言不實之言詞(見彌封資料袋),可證被告確有以要將與A女間傳送訊息之事告知B男等語威脅A女,且此等言詞已足使A女心生畏懼。
㈣再被告自承A女曾於110年間某日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其住
處,並曾以簡訊傳送「有一個星期天,他在小港過夜,你應該知道吧」予B男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彌封資料袋),要與A女上開證述其110年9月26日借住小港表姐家,同年月27日6時許搭計程車去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語相符,堪認A女確有於110年9月27日6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進過其住處3、4次,其勃起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可知A女不只進入被告住所1次,且A女上開證述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後沒多久,就說他軟掉了,沒有射精不算,故被告於同年10月初某日中午再次要求A女前往被告住所等情節,亦與被告所述之自身體況一致。足徵A女指稱其因懼怕被告將二人私下聯絡之情告知B男,而應被告要求於110年9月27日6時許前往被告住處,遭被告以如不發生性行為,就會將二人間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脅迫後,被告乃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嗣被告因自身體況而未射精,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再以同一方式要求A女再度前往被告住處,令A女為被告口交等情節,應屬有據。
㈤況本案係因案發後C女發覺A女心情欠佳,詢問A女,A女始透
露遭被告性侵一事,由C女告知B男有關A女遭被告恐嚇之情,B男再追問A女、向A女套話,B男始得知A女遭性侵等情,業據A女、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他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17、31-32頁、本院卷第223-224、268-269、288、298-301頁),可知A女本無主動追究此事之意,應非刻意製造此事端,佐以被告與A女為於同一市場工作之關係,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當無於事發後數月,已不易蒐證之情況下,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與其家人疲於奔走於司法程序,及破壞工作環境關係氣氛之理。㈥另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都沒有跟他人講,後來
因為我受不了,被告每天威脅我,說要跟B男講我的事情,要發生性行為,我沒有辦法吃飯跟睡覺,我受不了才跟C女講我被威脅,我拿我跟被告傳的訊息給C女看,但忘記我有沒有講被脅迫發生兩次性關係了,我告訴C女是在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後差不多兩週,我不太記得時間,我叫C女去跟被告溝通,因為我不想跟被告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235頁);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約110年10月初,請我打給被告,要被告不要騷擾A女,但我沒有被告聯絡方式所以沒打,A女大約在110年10月8日打LINE給我,說她真的快受不了了,請我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不要騷擾她,聽A女的語氣,我覺得她感到很厭煩,A女一開始沒說性行為的事,只說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拿B男威脅她。A女給我被告的LINE,我好像是110年10月9日晚上傳LINE給被告,說不要打電話給A女。之後忘記哪一天,我和A女吃飯,我覺得她跟平常不一樣,話比較少,好像欲言又止,我問她,她說有去小港姐姐家過夜,隔天有去被告家,被告威脅她如果不發生關係,就要把私底下2人聯絡的事告訴B男,A女說他們有發生關係,但被告說沒有射精,所以這次不算,還要再约下一次,所以之後就一直狂打電話給A女要求見面。A女是哭著跟我說,看起來很難過而且害怕,說她很害怕被告把這件事情告訴B男,所以被告說什麼她只能照做。B男知道這件事情之前,A女都是話比較少,悶悶不樂的,B男知道後,A女反而比較放鬆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一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263-297頁),又C女確於110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關其與A女間發生之事,亦有被告與C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彌封資料袋),顯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即請C女代為與被告溝通,而不願自行與被告聯繫,倘非被告與A女間確有發生不愉快之事,殊難想像A女會刻意疏離在同一市場工作之被告。
㈦參以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間跟A女說
有個男生來找我講一堆事情,問A女是不是有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套她話,她才說她遭被告恐嚇,一開始A女沒有老實跟我講細節,是我一直追問她、套她的話,跟她說我全部都知道了,她才說被告恐嚇她,只要跟被告發生關係,被告就會放過她,我最後逼問A女有沒有跟被告發生關係,她才說有,她說被告說要把這件事情告訴我,以此來威脅她。我問A女有口交嗎,她說有,其他我就不想問了。過程我沒有問的很清楚,因為我不想追問細節,A女告訴我時感覺快瘋了,很崩潰,一直哭,歇斯底里地說都是我害她沒有朋友,本案發生後、A女坦白前,比較神經兮兮的,故意躲著我,講完這件事情之後就比較正常等語(見偵一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98-317頁),依B男、C女上開證述,A女陳述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一事時,均呈現哭泣、難過之狀態,且於向B男坦白本案發生前,情緒亦較為低落、緊張,待B男知悉後,始恢復正常。審酌A女陳述本案情節時情緒失控、哭泣之反應,及其於B男獲悉本案發生前、後之心情變化,若非A女確有其所指訴遭被告以要將二人聯絡之事告知B男等語恫嚇,造成其心生畏怖,及被告違反其意願,於110年9月27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於同年10月初令其口交之行為,當不致於表現出如此真摯之情緒反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A女、B男及C女證述之時間、內容有矛盾等語,惟其等就A女上開於本案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證述並無何不同之處,且本院援引B男及C女之上開證述,係用以補強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反應,而非案發經過,縱A女、B男及C女就A女遭妨害性自主之細節證述略有不一,亦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㈧A女於110年11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2
7日因情緒震撼(因壓力事件引致)至心方診所看診,有病歷表、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彌封資料袋);而A女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評估案主的過去病史,案主暴露於真正的性暴力(本案),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不斷發生、不由自主、和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的痛苦回憶苦惱著。不斷出現惱人的夢,夢的内容和/或情緒與本案件事件相關),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不想躺到被性暴力對待的床上),表現出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持續憂鬱症狀),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容易生氣,沒有耐心),而且以上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再加上病患因此困擾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所以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959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3-101頁)。堪認本案之發生確實對於A女之身心造成壓力,致其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與本案妨害性自主事件間確具有緊密之關聯性,凡此,益徵A女前開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情事,應屬實情。被告仍執前詞辯稱:我僅有摟抱A女,未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即非可採。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案即有以被告傳送予A女之
訊息作為證據,若A女指述為實,當下即應就本案犯行提出告訴;被告前曾對B男提出傷害告訴,B男應是為了報復被告,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固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3-109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警察局對被告提告前案,後來律師說可以加告妨害性自主,且B男提出要另外告被告妨害性自主,才又提告妨害性自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241頁);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決定要去報案的,對我來講前案跟本案是同一個案子,當初就搞不懂為什麼要拆成兩個案子,律師跟我們說是兩個案子,也有幫我們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2頁),又前案中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本案之後,與本案分屬不同之犯罪行為,而一般人民對法律適用本非熟悉,A女、B男經法律專業人士告知,其等除前案告訴外,可另外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後,始提起本案告訴,無何違反常理之處。況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並無「一般被害人應有反應」存在,自不能遽以被害人未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等,即逕認並無遭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自無足以A女未於提出前案告訴之同時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情,據以推論A女所言不可採信,且此反可證明A女當時並無追究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意,而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利用A女懼怕B男知悉其與異性相處之心理,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發生性行為,就會將其與A女間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違反A女意願,使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應屬脅迫之手段。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0月初某日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在同一市場工作之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的
性慾,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為性交行為2次,造成A女身心受創,並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認被告犯行對A女身心戕害程度甚深,惡性嚴重;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未與A女、B男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在市場送菜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與母親、哥哥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以及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傳送訊息予A女,脅迫A女前往其住所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A女聯繫
之手機,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頁),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Iphone 6s、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 三星Galaxy J2 Pro SM-J250G/DS手機1支(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