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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被 告 BF000-A112010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6號、第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告訴人B女於案發時年紀幼小年僅8歲,其人生及身體尚

處萌芽階段,記憶及表達能力難謂已發育成熟,所受知識極其有限,對人體安全保護之認知與尊重,尚屬無知無識,根本無從理解被告之行為,故告訴人B女未於案發時向證人即告訴人B母、證人C男、證人D女表明有受何猥褻行為影響之情緒反應,乃屬正常。告訴人B女雖於審理中證述小學一年級時,老師即已有教導自我保護身體概念,從而原審認告訴人B女於身體遭受侵害時應有所意識,理應知自我保護而向自身親暱之人投訴告知,惟告訴人B女於審理中證述:「一年級的時候有講過,但是那時我覺得是親人就沒關係,現在知道就算是親人也不能」等語,再告訴人B女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告知告訴人B母本案情事過程中,尚詢問告訴人B母自己是不是「髒掉了」、「不乾淨」等語,顯見告訴人B女雖有經老師教導自我保護身體的概念,然對「性」之知識仍屬懵懂不足階段,其精神心理面亦尚未受啟發或開發,且告訴人B女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這樣做的時候有嚇到;那時候可以聯絡告訴人B母,但是我就是忘記跟告訴人B母聯絡,不知道怎麼辦;被告幫我洗澡的時候,就是搓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我覺得不小心,但是現在有概念覺得不太對;被告親我屁股還有摸我屁股、肚子、胸部、幫我洗澡,發生這些事的時候我不會覺得奇怪或不舒服,當下我還是會在意,覺得這個怪怪的,但我不敢跟爸爸講;那時候我很怕被告,因為被告很兇,因為他之前打過哥哥,怕被告打我等語,另證人C男於審理中證述:兒子會被被告打死等語,是告訴人B女於案發時未及時告知他人恐係基於人類本能,無論係出於害羞、或因畏懼,抑或恐告知後將陷自己於不利處境,會自動將所受不愉快經驗、受侵犯之過程自記憶中抹滅或正當化,並避免與被告爭執,以免身心持續受害,告訴人B女對被告所為,因年幼本無認知受到侵犯,於事後反覆思考、詢問告訴人B母、重新檢視,始對被告所為正當性發生懷疑,才認知到其自己已受被告侵犯。

⒉告訴人B女受被告猥褻後,於112年1月18日告知告訴人B母本

案情事過程中,肢體蜷縮、情緒緊張,像小貓一樣縮起來,起初並有壓抑表現、後陳述時甚有發抖等舉止反應,業經告訴人B母於偵訊中、審理中證述在卷可查,則告訴人B母當場見聞告訴人B女對事件發生過程之描述之反應,為本案重要之補強證據,足佐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證述,原審未予審酌,遽認被告無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容非妥適。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事訴訟法乃確定並實現國家於具體刑事個案中對被告刑

罰權之程序規範,其核心問題同時涉及「發現真實」與「法治程序」之目的,相輔相成,無從偏廢。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其所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並非全無限制,尚需符合一定之證據法則,方得為之。補強法則作為檢視供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證據之刑事證據法則之一,係指特定種類之單一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需另有補強證據之法則。依其規範,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依其起訴書所列及

在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之證據,除被害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被告犯行所為之指述外,其他則無非以證人即B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B女叔叔)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之父、母(B女之祖父、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B女與被告自110年7月至111年10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B母與被告之iMessage及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B女手繪之被告住處2樓房間配置圖、臺灣○○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影本為其論據,然其舉證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並說明本件除僅有被害人B女之指述,尚無足以補強,並使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證據以外,縱令告訴人B女指述之客觀事實為真,亦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時於主觀上確有為猥褻行為之認識及意欲等情,於茲不贅。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前開上訴意旨,除㈠部分

仍在重申被害人B女所述之可信性,並非提出B女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外,茲就其上訴意旨㈡部分所指,關於B女之母就其所見被害人B女在為相關陳述時所呈現身心反應情形之證述部分,客觀上雖符合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證據,然其所述縱令為真,依所稱見聞B女出現該反應之時點,除距離檢察官所指本件被告被訴事實發生時間已有約4、5個月之久,卻適在B女父母間離婚訴訟甫於111年12月間終結之後未幾之外,對照B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在事發當時果已對被告之作為如此反感,乃其在該期間卻不僅均不曾有何反應,甚至於原審審理時經問及何以未即向關係最密切之母親反應時,回答內容卻為:「那時候可以聯絡媽媽,但是我就是忘記跟媽媽聯絡」(原審卷第102頁)云云,容有可議。另依其既稱於此事之後即不願理會被告,然經問及何以於通訊軟體中仍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索要「AppleWatch」為禮物一情,亦證稱:「不要白不要吧」等語,以作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而言,其間思路,亦非無審慎探求之餘地。是證人B女之母證稱見聞B女於告以其事時,有所稱情緒表現等情,果令為真,則其原因是否為所稱被告於4、5個月前曾有本件被訴行為所致,已值探究。遑論證人B女之母除前開證述外,雖又證稱其為此曾帶同B女向身心科醫師求診,並經醫師提醒要通報113等語。然依卷附其所稱因就醫而經該診所醫師製作之病歷表所示,除記載B女之母於主訴中稱B女曾遭被告為上開行為,並仍表示:「小孩表現跟平常無異」等語外,就其診斷關於「治療之助力與阻力」一項,亦記載為「無病識感」一語;而就建議對治療期待一項,猶記載為:「症狀改善、改善家庭變動適應問題」等語(偵卷㈠第293頁親禾身心診所之病歷表),似亦無從支持前開證人即B女之母所述情事。是原判決以本件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B女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指述,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以前引B女之母所為證述資為被害人B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依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提起上訴外,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F000-A112010B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陳言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6號、112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F000-A11201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BF000-A112010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BF000-A11201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未成年女子為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B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B女於暑假期間與被告同居於○○縣○○鄉住處(即被告戶籍地,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之機會,分別於下列時、地,對B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2樓房間內,利用其

與B女單獨共處一室之機會,於B女趴在床上使用iPad時,徒手褪去B女之短褲及內褲,並親吻及以手撫摸B女之兩側臀部長達數分鐘之時間。

㈡於111年8月14日至24日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2樓房

間內,利用其與B女單獨共處一室之機會,將手伸進B女之衣服內,撫摸B女之胸部及肚子等私密部位長達1至2分鐘之時間。

㈢於111年8月14日至24日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藉

替B女洗澡之機會,持浴球搓洗B女之陰部,並以手指碰觸B女之陰部外側。

㈣於111年8月24日晚間某時,在本案住處2樓房間內,利用其與

B女單獨共處一室之機會,於B女趴在床上時,徒手褪去B女之短褲及內褲,並親吻及以手撫摸B女之兩側臀部長達數分鐘之時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B女之父,證人即告訴人代號BF000-A1120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母)為B女之母,證人C男、D女、E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D女、E男)則分別為B女之祖父、祖母、叔父,為免揭露上開被告、證人等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訊後,循此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將上開資料均予隱蔽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B母,及證人E男之證述,告訴人B女與被告自110年7月至111年10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B母與被告之iMessage及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B女手繪之被告住處2樓房間配置圖、臺灣○○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B女為本案猥褻之犯行,辯稱:B女只有暑假及過年才會回來與我同住,B女暑假來時,都與C男、D女睡1樓,未與我睡同1個房間,我們住處是2樓透天厝,我都1個人睡2樓,我未親B女,亦未摸過B女臀部、胸部,洗澡時我無用浴球碰觸B女陰部,我都叫B女自己洗陰部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係被告與B母間離婚家事訴訟衍生之事件,本件起訴主要證據為B女之指訴,惟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B女為父女關係,告訴人B女於111年8月14日至2

4日間與被告有同住於本案住處,期間,被告在本案住處2樓房間內有與告訴人B女單獨共處一室,另在本案住處有替告訴人B女洗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B母,及證人C男、D女、E男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相符(他卷第33-45、57-66頁;偵1卷第33-36、271-273頁;本院卷第97-139、141-154頁),並有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全戶戶口名簿資料、告訴人B女手繪本案住處2樓房間配置圖在卷可稽(偵1卷第259頁;密證袋內;他卷第127頁)。又告訴人B母起訴請求被告裁判離婚案件係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12月1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12年1月16日判決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他卷第113-125頁)。末者,告訴人B女告以告訴人B母本案情事係於112年1月18日晚上,另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B母證述於卷(他卷第57-6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就卷內證據審酌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B女歷次證述:⑴警詢中證稱:我現和B母同住,我手機封鎖被告了,我記憶中

和被告一起住在本案住處住到7歲半,因被告對哥哥有毆打行為,我1年級下學期轉學到○○,從那時開始我就跟B母同住,每年寒暑假都會回本案住處住,我111年8月回本案住處時,睡覺房間分配是C男、D女睡1樓房間,我和被告睡2樓被告房間,被告共對我猥褻25次,第1次對我猥褻是111年8月初超過21時,在本案住處2樓被告房間內,我趴在床上看iPad,被告拉下我的短褲和內褲到膝蓋處,嘴巴親我的屁股中間、左、右邊屁股,親2分鐘,說:「你看我這麼愛你,你媽媽都不敢親你屁股」,我不理他,他從我身上離開後,我就自己穿好褲子,被告就去看他的iPad,最後1次對我猥褻是111年8月25日凌晨12、1點前,在2樓被告房間內,被告拉下我的短褲和內褲親我的屁股,被告幾乎每隔一日,就會這樣親我的屁股,另在111年8月份某日晚上,也在被告房間內,被告把手從我衣服下方伸進去,摸我肚子和胸部約1分鐘,被告摸我的肚子和胸部約5次,被告會硬要跟我一起洗澡,被告拿沐浴球搓我身體、來回搓我尿尿的地方,他手指碰到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無直接用手摸我的身體、用手指搓我尿尿的地方,他和我一起洗過2次澡,我不喜歡這樣,但是我怕被告,我都不敢反抗、求救、說什麼,因為我住○○時,被告很兇都會無緣無故責罵我,所以我怕他,被告對我猥褻前、後無給予我任何財物,我之前都未告訴B母,是因我不敢講,我怕被告罵我,案發至今已隔多月,我現在才說出是因我知道B母可保護我,案發後,我不想見到被告,被告在我生日時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送我生日禮物,我才有跟他講電話,但是後來被告也沒有給我禮物,被告對我做我不喜歡的事,我想打死他,當然要讓被告接受法律處罰,我要把他告死死等語(他卷第33-45頁)。

偵訊中證述:我和被告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7年多,住到108、109年的1月1日新年就沒再和被告同住,此後,平時不常聯繫,我的手機是被告買給我的,被告會打LINE電話聯絡我,我在111年除夕前的晚上已封鎖他,被告欺負我,他親我的屁股、幫我洗澡、摸我的肚子跟胸部,親屁股次數較多,洗澡、摸我肚子跟胸部都偶而為之,第1次是111年8月14日晚上,在本案住處2樓被告房間,我跟被告睡,我在被告房間床上看iPad,被告突然脫我的短褲跟內褲,親我的屁股親1到5分鐘,親好幾下,用手摸屁股兩邊好幾下,最後1次是111年8月24日晚上,在本案住處被告房間內,我跟被告睡,我在被告房間床上,被告又突然脫我的短褲跟內褲後,親及摸我屁股好幾下,不是只有突然摸一下,從111年8月14日晚上至同年月24日晚上,每天都會在房間內脫掉我的短褲跟內褲後,親及摸我屁股好幾下,我不想要也害怕,但還跟被告繼續同住同間房間是因被告對我很好,平常而非案發期間,被告就會買東西給我,111年暑假被告幫我洗澡2次,拿浴球幫我搓全身,我有跟警察說被告會拿浴球搓我尿尿的地方,可是不是特別搓,本來洗澡時就會洗到全身,被告拿浴球搓到我尿尿的地方,手指有時會碰到我尿尿的地方,洗澡時我是坐著,被告的手指跟沐浴球會搓到尿尿的地方外面,無伸進去尿尿的地方裡面,當時我覺得是洗澡時本來就會洗到的,被告摸我的胸部跟肚子這件事很少,晚上在本案住處2樓被告房間內,他把手伸進去我衣服裡面,摸我肚子跟胸部,來回摸好幾下,案發時我均不喜歡,也不願意,但我不敢跟被告說,因他平常很兇,動不動就會打哥哥,動不動就會罵我三字經,我會怕他,被告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拿錢或送東西給我,被告事後都沒叫我不要告訴他人本案情事,我案發後未馬上告訴他人,我沒告訴C男、D女,我在112年除夕時才告訴B母本案情事(告訴人於偵訊過程中,情緒平穩)等語(他卷第57-66頁)。

⑶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的工作是按摩師,被告會幫哥哥、C男

、D女按摩,我身體痠痛時會幫我按摩,我自一年級上學期寒假時即與被告分開住,並與B母同住在○○,111年我二年級暑假有回本案住處住,E男8月14日帶我回本案住處,我暑假時幾乎每天都跟被告睡覺,被告晚上在他房間摸及親我屁股,第1次是我在看iPad,他突然跑過來,脫掉我的褲子,沒有隔著褲子就直接摸及親我屁股,我有嚇到,當時C男、D女在樓下,被告之後還有對我做一樣的事,都是在房間,我無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因被告很兇,之前打過哥哥,我很怕被告,被告在111年暑假有幫我洗澡,拿浴球搓我尿尿的地方,我偵訊時說我覺得是洗澡時本來就會洗到,就是洗澡時會不小心碰到,我之前說被告不是故意的,被告要跟我一起洗澡時我不會拒絕,他之前有跟我一起洗過1、2次,我覺得他沒什麼用意,我之前回答檢察官說「對,可是不是特別搓,本來洗澡的時候就會洗到全身」,就是洗澡搓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我覺得是不小心,被告親我的屁股、摸屁股、肚子、胸部、幫我洗澡,案發時我不會覺得很奇怪或不舒服,我只知被告有這些動作,不知被告為何有這些動作,111年暑假結束後,老師有教尿尿的地方就算是家人也不能洗、不能摸,上完老師的課後,我現在有概念覺得不太對、怪怪的,現在覺得被告故意跟我一起洗澡,被告碰到的地方是不對的,那時我已意識到這個嚴重性,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故意碰到的,一年級時老師上課有講過,案發時我覺得是親人沒關係,案發後,我無告訴他人,我可以聯絡到B母,我沒想過要告訴B母,我在112年1月18日快過年時才告訴B母,因E男要來接我回本案住處,我說不想回本案住處,又說被告對我做的事,B母知道後,隔天告訴E男,請E男不要帶我回去,暑假結束我從○○回○○後,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聊天,我不常也不想接被告電話,我自己也不知原因,被告說要給我禮物時,我好像有接一次,案發後,我跟被告或C男、D女聯絡是用LINE視訊,我的手機無網路,被告打我的LINE電話是打不通,我沒有叫被告寄Apple Watch,(提示B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問要寄什麼,B女說「Apple Watch」)不要白不要吧,被告曾來○○,我跟B母都不想再見到他等語(本院卷第97-124頁)。

2.證人即告訴人B母歷次證述:⑴警詢中證述:E男預計112年1月19日來○○載B女回○○過年,B女

在112年1月18日23時許突然告訴我,她很怕回○○,B女說被告會親她,我說:「那是被告愛妳的表現」,B女說被告親她屁股,我說:「哥哥小時候被告也會親」,B女說被告會把她的褲子拉下親屁股,說:「妳看妳媽媽都不會像我這麼愛妳,親妳的屁股」,B女說被告會摸她的肚子和胸部,B女又說被告有幫她洗澡,拿沐浴球搓她身體和尿尿的地方,B女問:「我這樣算不算髒掉了?」等語(偵1卷第33-36頁)。

⑵偵訊中證述:E男112年1月19日要帶B女回○○過年,B女於1月1

8日22至23時間,在我○○住處,說很害怕不敢回○○,B女說被告會親她的屁股,我說:「可能像哥哥小時候一樣會親哥哥屁股」,B女說她趴著看iPad時,被告會把她的褲子拉下來親屁股,被告並說「你看媽媽都不像我這麼愛你,敢親你的屁股」,她說111年8月14日至111年8月25日回○○前,被告每天晚上都會親她的屁股,B女另說被告幫她洗2次澡,被告隔著沐浴球搓她尿尿的地方,又說被告會上下摸她的肚子,會摸到胸部,B女告訴我這件事情時,我覺得她很緊張,像小貓一樣縮起來,問我:「媽媽我是不是髒掉了、不乾淨」,B女自111年8月25日回○○到112年1月19日前有異狀,111年年底B女快生日前,被告已經上來○○送禮物,但B女都不接被告電話,B女已經不接被告電話3、4個月了,她說不想接,另外我發現B女這3、4個月會一直用濕紙巾擦尿尿的地方,她説尿尿的地方會癢,會有泡泡,要擦乾淨一點,我想說是因為夏天才這樣擦,B女另有問我:「怎麼樣才會生小孩?」、「和被告跟哥哥一起躺在床上會生小孩嗎?」,E男1月19日要來接B女回○○時,我告訴E男這件事,B女就留在○○等語(他卷第61-65頁)。

⑶本院審理中證述:B女1歲半至本案住處住後,我仍住○○,我

跟被告是半分居狀態,B女很小時我跟被告就相處不愉快,B女非常愛C男、D女,我暑假、假日會固定讓B女回○○看C男、D女,E男112年1月19日要來接B女回○○過年,B女是1月18日22至23時許告訴我本案情事,她說真的不想回○○,說111年暑假,她晚上在房間趴著看iPad時,被告把她褲子拉下來,親她屁股,一直親一直親,並說「妳看妳媽媽都沒有像我這麼愛妳,會親妳的屁股」,她就問「我是不是髒掉了?」,她說被告會幫她洗澡,用沐浴球刷她身體,有時候會碰到尿尿的地方,她說有時躺在床上被告也會摸她的胸部,我有把這個狀況告訴E男,我沒有讓B女回○○,B女說這件事情時,我跟被告離婚官司已結束,111年12月14日時律師告訴我已經准離婚,之前我們分居近1年,打離婚官司1年,等於是分居2年,我接到離婚判決確定通知書時已分居2年,這2年間子女的會面交往,我們有起過爭執,我曾經在被告上○○探視B女時報警,因當日被告情緒上來說為什麼要離婚,B女看到被告情緒上來就開始發抖,我告訴B女不想回○○就不要回○○,被告就在我的廁所裡割腕自殺,他來過好幾次,我都沒開門,這2年之間B女有回本案住處,她回本案住處都是跟C男、D女睡,111年暑假結束到過年前這段時間,被告打電話來,B女拒接被告電話,我那時只覺得是因被告對她很兇,B女生日是11月,被告10月份時有要送她Apple Watch,B女那時拒絕,一直不接被告電話,被告有打LINE問我,Apple Watch是被告送B女的生日禮物,被告蠻多時候是LINE我要找B女,我會問B女要不要回,B女手機要連網路要經過我同意,她要開我的手機網路,被告有時找不到B女,就從我這裡找,被告頻繁打電話,我不接的原因是因他有非常多言語暴力,B女曾反應尿尿的地方會癢會有泡泡要擦乾淨一點,我當時是認為這沒什麼等語(本院卷第頁)。

3.證人E男於偵訊中證述:B女本來住在本案住處,現在因父母關係就住○○,我在過年期間,從○○要回○○時會順便帶B女下來,112年過年前,我有聽B母講B女遭被告摸身體,我如果要帶B女出去玩都是透過B母聯繫,自110年過年期間起,B母、被告夫妻關係搞砸後,我就很少接送B女等語(偵1卷第271-273頁)。

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B女2歲就住在本案住處,住到國小二年級上學期,B女國小二年級去跟B母住以後,逢年過節會回來住,B女平常住本案住處時都跟我、D女一起睡在1樓房間,B女睡中間,我跟D女分別睡在左、右邊,B女晚上不會去跟別人睡,都是跟我們睡,B女睡到半夜如果起來,我們會知道,她半夜起來上廁所,D女會跟著,主要在照顧管教B女的人是D女,D女會管B女睡覺時間,被告是做推拿工作,會外出做推拿,被告晚上外出工作回來時,我們已在睡,被告非常疼愛B女,不會兇、辱罵B女,本來B母懷孕時要墮胎,是被告想要女兒,才要B母生B女等語(本院卷第141-144頁)。

5.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B女2歲就來本案住處跟我們一起住,住到國小二年級上學期完,B女去○○後放假時有回本案住處,E男載她回來,回來玩2、3天,再載她回去,B女平常生活起居都由我照顧、管教,我會管B女何時睡覺,B女晚上都跟我、C男睡在1樓房間,我和C男睡床的兩邊,我們把B女夾在中間睡,不會讓B女去跟被告睡,B女睡到半夜起來,我會知道,B女半夜起來上廁所我都知道,B女不曾半夜起來說要去找被告,被告做推拿工作,我們睡覺時,被告還在工作,我們比較早睡,111年暑假B女有回來住,無什麼異樣,無跟我反應什麼事情,被告管教女兒時不會很兇、辱罵她,B女都會去黏被告,不會怕被告,被告平常會幫我推拿,身體前面有需要也會推拿等語(本院卷第146-153頁)。

6.另觀告訴人B女之學生輔導紀錄摘要(詳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7-39頁),內容略以:

①110年2月24日:B女表示其與被告接觸較少,主要都是D女在

照顧B女,被告不太管B女,只會管哥哥,哥哥如果做錯事會被罵。

②110年3月31日:B女表示B母和被告有說好以後被告可以1個月

來○○1次看他們,看到被告感到開心,連假會跟哥哥回○○,對於目前B母和被告有共識,可以允許互相見面的情況感到開心,但對於家人同住或B母和被告在一起這件事不感期待。

③111年9月15日:B女表示這學期很忙碌,沒空接被告電話。

④111年12月5日:B女表示被告有在家裡等候我們回家,B女跟B母都不想再見到被告。

7.基上,本院審酌:⑴告訴人B女於案發時已係小學二年級,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老師於其小學一年級時,即已教導自我保護身體概念,從而,B女於身體遭受侵害時,應有所意識,並知自我保護而向自身親暱之人投訴告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B女若確有不適、不欲而自覺受侵害之意識,於被告接連數次對其為侵害行為後,應會告以與其親近信任之人,稽之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我之前都未告訴B母,是因我不敢講,我怕被告罵我,案發至今已隔多月,我現在才說出是因我知道B母可保護我等語。然查,告訴人B女於案發後即返○○與告訴人B母同住,此後即未再返本案住處,自無需與被告碰面,且告訴人B母隨時均得以保護告訴人B女,告訴人B女既無再與被告相處機會,何需擔心遭被告責罵?是告訴人B女於案發後返○○時,係處於受告訴人B母保護之安全狀態,並得以及時向告訴人B母反應上情,竟均未告以告訴人B母上情;另觀之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當時可聯繫B母,不會想告訴B母等語,足見其於案發後均未思及告知最親近信任之告訴人B母或他人,係於事隔約5月之久之112年1月18日,因證人E男欲接其至○○,始告以告訴人B母,並表示其不欲至本案住處之意;再參之告訴人B女於偵訊過程中,情緒平穩等情,尚無何受性侵害後之創傷反應,是綜依告訴人B女於案發後未思及及時告以他人,事後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情,則其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受侵犯之不適意識、違反意願之情,尚非無疑。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述,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

徒手褪去B女之短褲及內褲,並親吻及以手撫摸B女之兩側臀部長達數分鐘等情,被告之行為若有致告訴人B女心理不適、違反意願之情,告訴人B女事後應避免再與被告單獨共處於被告房間內,以防止被告再對告訴人B女為侵害行為,惟告訴人B女事後迄同年月24日晚上,仍未疏離被告,猶再與被告單獨共處於被告房間內,致被告得再為相同行為,顯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反應模式相違。

⑶被告對告訴人B女所為之本案客觀行為,主觀上若係基於滿足

自身性慾之猥褻意思,當會自知一己行為之不該,而於事後特意叮囑交代或以權勢恐嚇威脅告訴人B女,或贈送禮品而投其所好,利誘告訴人B女勿告知他人,惟被告於事後均未告以告訴人B女勿宣揚其事、告知他人,顯見被告就一己對告訴人B女所為行為,主觀認知並無何不妥、不是之情,故不避諱告訴人B女告知他人,依此客觀情狀,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基於滿足自身性慾之猥褻意思。

⑷證人即告訴人B母證述其與被告經裁判離婚前,與被告間已分

居2年,此間就告訴人B女之會面交往存有爭執,甚而曾於被告北上探視告訴人B女時報警處理等語;而告訴人B母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案件係於111年12月13日經法院判決:一、准B母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B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B母單獨任之,於112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有前引臺灣○○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他卷第113-125頁)。職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B母間對子女監護權之歸屬素來存有爭執,雙方並已進而尋求訴訟程序解決。衡以未成年子女於父母婚姻衝突而離異時,基於各種因素、自身利益考量,常有「選邊站」心態,因而對依附者之對立方心存較強烈之負面情緒,佐以告訴人B女告以告訴人B母本案情事時,年僅9歲,智慮未完全成熟,容易受環境、依附者之好惡及個人情緒影響,觀之告訴人B女告以告訴人B母本案情事之時點係112年1月18日,已係告訴人B母與被告經法院裁判離婚判決確定日後,告訴人B女於父母離異而監護權歸屬已確定情形下,向告訴人B母告以本案情事之動機,是否真係遭受被告侵害,而不欲再與被告相處?或係欲爭取依附者告訴人B女之認同?抑或尚有其他動機,均有未明。參以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對我做我不喜歡的事,我想打死被告,當然要讓被告接受法律處罰,要把他告死死等語,足見告訴人B女對被告心存負面情緒及評價甚鉅,甚而希望被告受最嚴厲制裁。則告訴人B女對被告所為之指述,是否可能因父母間衝突爭執及告訴人B女對監護權歸屬之意願,而有誇大或虛構之情事,非無再探究之餘地。凡此,益徵告訴人B女所述內容尚須有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B女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⑸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在111年我生日快到時

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送我生日禮物,但後來沒有給我禮物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我未向被告要Apple Watch等語,嗣經提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改稱:「不要白不要吧」等語,足見其證述前後矛盾。證人即告訴人B母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Apple Watch係被告贈送B女之生日禮物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贈送Apple Watch予告訴人B女作為生日禮物,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未送其生日禮物等情,即悖於客觀事實。再者,苟若告訴人B女未向被告提及所欲收受之禮物品項,被告何故無端購買此價格菲淺之物贈送告訴人B女?復觀告訴人B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1卷第221頁),告訴人B女確有向被告要求寄送Apple Watch,足見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證其未向被告索討Apple Watch乙情,亦非屬實。又被告若確有對告訴人B女為性侵行為,告訴人B女應係不欲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何會再接受被告之餽贈?⑹觀諸證人即告訴人B母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時告訴人B女指

述被告對其之行為等情節,究非證人即告訴人B母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係聽聞告訴人B女陳述,為轉述告訴人B女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告訴人B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證人E男證稱曾聽B母提及被告對B女有撫摸身體之行為,惟證人E男之證述,均僅係聽聞告訴人B母轉述被告對告訴人B女為撫摸身體等事實,然未親眼見聞該等事實,均不足補強告訴人B女之指訴。另證人E男證述之情,可知其平時欲聯繫告訴人B女,均需透過告訴人B母,再依證人E男證述內容,益證被告與告訴人B母間自110年起夫妻婚姻關係甚差。

⑺至證人即告訴人B母雖證述B女自111年8月後至111年年底生日

前,已拒絕接聽被告電話長達3至4個月之情。惟稽之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離開○○回○○後就不想也不常接被告電話,我自己也不知原因等語,足見B女亦不知其案發後何故不欲與被告聯繫之原因,其自身亦不認其不欲與被告聯繫之原因與被告本案行為直接相關;佐以告訴人B女之學生輔導紀錄摘要所示(詳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7-39頁),告訴人B女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9月15日表示沒空接被告電話之原因係因學校生活忙碌所致;再者,告訴人B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尚需借用告訴人B母之行動電話網路,並經告訴人B母同意始得使用,告訴人B母有網路使用控制權,足見告訴人B女無從自行自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告訴人B女在告訴人B母與被告間之婚姻衝突及訴訟進行中,實難期與告訴人B母同住之告訴人B女心生與被告聯繫之意;復衡告訴人B女在未與被告同住情形下,或認與被告通話聯絡於一己各方面生活無何實益,而毋寧更欲將心思置於同儕友人間聯繫友情,或係認為與被告通話聯絡尚須借用告訴人B母之網路,甚為費事麻煩,實情為何,尚難一概而論。基上,均難認告訴人B女案發後拒接被告電話係因本案情事所致。

⑻關於本案住處房間之分配情形,證人C男、D女均證述B女居住

於本案住處時,均係與C男、D女同睡一室,未曾與被告同睡等情,核與被告、證人即告訴人B母供、證述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述案發期間晚上均與被告同睡於被告房間等情,即與前開證人B母、C男、D女證述相歧,而非無疑。⑼證人C男、D女均證述被告對B女疼愛有加,不會責罵B女,B女

不會怕被告等情,經核與B女之學生輔導紀錄摘要所示(詳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7-39頁),B女向老師表示被告只會管教責罵B女之兄,不會管教B女等情一致。則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述被告時常責罵B女、對其甚兇,致其對被告甚畏懼等情,與前開證人C男、D女證述,及告訴人B女之學生輔導紀錄摘要所示不符,是其所證於被告對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懼於被告而不敢有所反應表示,事後亦未敢告知他人等情,自非無疑。

⑽證人C男、D女均證述B女居住於本案住處時均係由D女照顧等

情,證人即告訴人B母亦證述B女非常愛C男、D女等情,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述案發時C男、D女均在本案住處1樓,則告訴人B女若於案發期間確有遭受侵害之情,自得大聲呼喊求救,並及時向證人C男、D女反應,惟告訴人B女均未反應,或呈何異狀,與常情相悖。

⑾另觀告訴人B女之學生輔導紀錄摘要所示(詳本院不得閱覽卷

第37-39頁),B女於110年3月31日對於父母協調被告1個月至○○探望B女1次,B女看到被告乙事均感到開心,足見告訴人B女彼時甚愛被告,亦甚期待會面,父女間感情甚篤,惟已知悉父母間無法再共處一室之現實事實,111年12月5日,B女表示其與B母均不欲再見到被告,此時點已係被告與告訴人B母裁判離婚案件辯論終結(111年11月29日)後,足見告訴人B女對被告之父女感情,於110年間原係深愛被告,對於與被告見面乙事甚感期待,然於父母衝突日漸升溫,越演越烈之裁判離婚過程中,其因朝夕均與告訴人B母相處,甚少有機會與被告相處而培養感情,致與被告間感情生淡,漸行漸遠,終而不欲再與被告會面。綜觀告訴人B女之心路歷程,告訴人B女事後對被告所為指控,容係因父母衝突日漸白熱化過程中,致其陷於天人交戰、難以抉擇之兩難困境,終而選擇與其同住之告訴人B母,乃至對於與依附者告訴人B母相對立之被告心生反感厭惡,事後對被告對己所為原先未覺有異之本案行為均重新檢視定義,即非不能想見。

⑿證人即告訴人B母證述B女時常以濕紙巾擦拭陰部之情,然此

應係各人之生活衛生習慣,於如廁後或流汗時,以衛生紙或濕紙巾擦拭陰部本屬正常,亦與各人之慣用喜好相關,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行為直接相關。至告訴人B女曾反應尿尿的地方會癢會有泡泡要擦乾淨一點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B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認為這沒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衡以女性於夏天氣候燥熱、衣服內褲不透氣等因素,可能因流汗生理上陰部有感染溼疹引發搔癢係甚常見情形,況告訴人B母彼時見狀,亦認係稀鬆平常之事,不足為意,故而尚難以B女反應陰部會癢、有泡泡之情,遽認與被告本案行為相關;再依證人即告訴人B女係指訴被告親吻及撫摸告訴人B女臀部較多次,幾乎案發期間每晚為之,洗澡持浴球搓洗及以手指碰觸告訴人B女之陰部外側僅有2次,可知案發期間,被告對告訴人B女所為行為,多係針對告訴人B女臀部部位,告訴人B女若係因被告行為,應係特別擦拭臀部,而非拭陰部,此部分自難補強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證述。

⒀證人即告訴人B母證述B女有詢問B母:「怎麼樣才會生小孩」

、「一起躺在床上就會生小孩嗎」等語,審以告訴人B女彼時係國小二年級,正值懵懂無知階段,學童對於如何生育之兩性教育本有好奇求知欲,故而詢問告訴人B母,亦非難以想見之事。

⒁至證人即告訴人B母證述B女於112年1月18日告知本案情事過

程中,肢體蜷縮、情緒緊張,並詢問B母自己是不是「髒掉了」、「不乾淨」等語。審酌告訴人B女於案發時均不覺被告有何侵犯一己身體自主權之意,亦不認被告行為有何違常之情,係於事後經學校老師授課後,主觀上始逕認被告對其行為係猥褻行為,業如上述。然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超乎父女間親情而基於猥褻犯意,誠非無疑,告訴人B女事後之想法容係徒憑己意揣測誤解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想法,乃至基於此誤認而害怕緊張,並擔心危及一己之清白貞潔,故而向告訴人B母陳述時,有上開情緒反應,亦難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⒂公訴人另舉告訴人B女與被告自110年7月至111年10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B女自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經常有以LINE視訊及語音通話,111年6月後之通話次數及告訴人B女所傳送之訊息數量有大幅減少之事實,認係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然本案案發時間係111年8月間,而被告與告訴人B女自案發前之111年6月後之通話次數及告訴人B女所傳送之訊息數量即大幅減少,益徵其等聯繫漸少之情與本案案發無涉。至告訴人B女於111年10月17日,以訊息向被告表示:「爸爸寄給我吧謝謝」、「AppleWatch」、「你好好先賺錢禮物先寄給我就好了」、「我現在不想接電話我在寫功課」等語,於被告回覆:「為什麼不接我電話」、「不希望我拿上去給你嗎」時,覆以:「不用謝謝」等語;其後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傳送訊息:「女兒生日快樂!」、「禮物有準備哦!」、「我想親自拿給你」等語時,B女亦未回覆被告之事實,基此可知,告訴人B女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17日,尚與被告聯繫希望得到之生日禮物,而告訴人B女亦於訊息中明白表示不接電話係因課業繁忙,均難認告訴人B女於案發後有因受被告性侵害而不欲面對接觸被告之情,則嗣後告訴人B女再向被告表示毋需被告贈送生日禮物,未回覆被告訊息等情,因斯時已係父母裁判離婚案件接近終結之時點,告訴人B女對被告冷淡是否與父母衝突、離婚訴訟相關,尚非無疑。

⒃告訴人B母與被告之iMessage及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間,連續傳送數10則「我要找女兒」之訊息予告訴人B母,僅得證明被告思念告訴人B女甚切,告訴人B女因行動電話無網路,故而被告無從直接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B女,僅得透過告訴人B母,基此,益證被告對不在身旁相伴之告訴人B女存有甚深之父女骨肉情誼,乃致不惜放下身段,而透過與其衝突對立之告訴人B母欲找告訴人B女;至告訴人B母於111年1月30日,以LINE傳送:「她真的很堅持不見面」、「連電話也不想接」、「下次吧」等訊息予被告,惟此係告訴人B母單方面傳送向被告表示告訴人B女不欲與被告見面之事實,而非告訴人B女親自傳送,故而該等訊息內容是否係告訴人B女之真意,容非無疑,退而言之,若係告訴人B女之真意,然告訴人B女不欲與被告見面之原因究係因本案案發之情或係父母間婚姻衝突,尚難得知,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縱有為

本案犯行,惟其為各該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猥褻犯意,分述如下:

1.公訴意旨所指一之㈠、㈣所示,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B女單獨共處一室之機會,於告訴人B女趴在床上使用iPad時,徒手褪去告訴人B女之短褲及內褲,並親吻及以手撫摸告訴人B女之兩側臀部乙情,述之如下:

①此部分事實,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係證述:我趴在床上

看iPad,被告拉下我的短褲和內褲到膝蓋處,身體壓在我腿部,用嘴巴親我的屁股中間、左邊和右邊,親2分鐘左右才停,還跟我說:「你看我這麼愛你,你媽媽都不敢親你屁股」,我不理他,他從我身上離開後,我就自己穿好褲子,他就去看他的iPad,最後1次和第1次發生情形一樣,被告拉下我的短褲和內褲,親我的屁股,他幾乎每隔一日,就會這樣親我的屁股等語(他卷第33-45頁);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親我的屁股次數較多,洗澡、摸我的肚子跟胸部是偶而為之,第1次是111年8月14日晚上,我在被告房間床上看iPad,被告突然脫我的短褲跟內褲,親我的屁股親1到5分鐘,親好幾下,用手摸屁股兩邊好幾下,最後1次是111年8月24日晚上,我在被告房間的床上,被告又突然脫我的短褲跟內褲後,親、摸我屁股好幾下,不是只有突然摸一下,被告從111年8月14日晚上至111年8月24日晚上,每天都會在房間內脫掉我的短褲跟內褲後,親我及摸我屁股好幾下等語(他卷第57-66頁)。

②關於被告對告訴人B女之感情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母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蠻會送禮物給孩子的,他蠻懂小孩子喜歡的東西,Apple Watch是被告送B女之生日禮物,被告有時找不到B女,就會傳LINE給我,從我這裡找B女等語(本院卷第128-136頁);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非常疼愛B女,本來B母要墮胎,是被告要B母生的,B女與兩個哥哥差10多歲,被告就是要女兒才會要B母生的等語(本院卷第141-145頁);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B女都會去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6-153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足見被告對告訴人B女疼愛有加,於告訴人B女居住○○期間,時常欲聯繫告訴人B女,甚至贈送告訴人B女價值菲薄之Apple Watch作為生日禮物。

③衡以父母對於子女表達疼愛親暱情感之方式,常隨個人之教

育智識程度、認知、生活經驗因人而異,擁抱、親吻均係甚常見之行為,親吻之部位亦與各人習慣相關。依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述之客觀情境,被告於111年8月14日B女返本案住處居住時,幾近每日晚上均有親吻及以手撫摸B女之臀部兩側之情,被告於為此行為時,並有表示「你看我這麼愛你,你媽媽都不敢親你屁股」等語,可知被告身為告訴人B女之父,或係認親吻及撫摸告訴人B女之臀部係為表達親暱情感,展現其較諸告訴人B母更加疼愛告訴人B女,欲增進與告訴人B女之感情,所為被告單方向舉動,並未慮及告訴人B女是否欲以此方式與被告互動,復參以告訴人B女平時均居住於○○,僅暑假、過年始返本案住處,被告平日難以有機會與告訴人B女見面互動,則被告於告訴人B女僅久久1次返家時,把握珍貴難得之親子相聚時光,對告訴人B女為親暱舉動,尚不悖於人倫常情。其次,告訴人B女向告訴人B母告知被告親吻告訴人B女之兩側臀部時,告訴人B母告知告訴人B女:「那是被告愛妳的表現」、「哥哥小時候被告也會親屁股」等語,足見依告訴人B母對被告向來素行之瞭解及主觀認知,告訴人B母認被告親吻告訴人B女係父母對子女展現疼愛之意之行為,而告訴人B母亦曾見聞被告於告訴人B女之兄年幼時親吻臀部之情,故認被告親吻告訴人B女兩側臀部之行為無何異樣,是依前揭被告親吻及撫摸告訴人B女之兩側臀部之時機及情境,均係告訴人B女趴於床上看iPad之際,之前被告曾以同樣方式親吻告訴人B女之兄,並未避諱告訴人B母在場見聞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親吻告訴人B女之兩側臀部,並非僅針對女性之告訴人B女為之,而應係其展現對子女愛意之習慣性動作,而於親吻臀部過程中,本會自然順手撫摸臀部,亦合情理。

④酌以告訴人B女彼時就被告此單方向舉動主觀上之認知,未有

何噁心不悅之反應,而單純僅係不予理會,亦無遭受被告屈辱或欺侮之感受;被告於為此行為後,隨即逕自去看其iPad,後續未有何手淫、愛撫等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之行為,是縱使被告上開表達方式有所不當,容係基於父女骨肉親情所為親暱舉動,亦不能逕予推論被告對於告訴人B女存有異於父女親情以外之特殊慾念,尚難認定被告確係基於滿足自身性慾之猥褻故意而為之。

2.公訴意旨所指一之㈡所示,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B女單獨共處一室之機會,將手伸進告訴人B女之衣服內,撫摸告訴人B女之胸部及肚子等私密部位乙情,衡以被告之職業係推拿師,工作內容係按摩身體各部位,本案住處客廳亦設有工作室,被告亦會為家人、告訴人B女推拿按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B母,及證人C男、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1、132、142、149、153頁)。是被告若真有以手觸碰告訴人B女之胸部及肚子之情,則是否係基於推拿按摩之目的而觸摸告訴人B女之胸部及肚子,抑或確實基於猥褻之故意而觸摸告訴人B女身體部位藉此刺激或滿足性慾等情,實有不明。

3.公訴意旨所指一之㈢所示,被告藉替告訴人B女洗澡之機會,持浴球搓洗告訴人B女之陰部,並以手指碰觸告訴人B女之陰部外側乙情,依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中所證:被告幫我洗澡,拿浴球幫我搓我的全身、尿尿的地方,可是不是特別搓,本來洗澡的時候就會洗到全身,被告拿浴球搓到我尿尿的地方,手指有時會碰到我尿尿的地方,洗澡時我是坐著,被告的手指跟沐浴球會搓到尿尿的地方外面,無伸進去尿尿的地方裡面,當時我覺得是洗澡時本來就會洗到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洗澡時不小心碰到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審之告訴人B女自述案發時係小學二年級之年紀,而兒童是否得以自行盥洗沐浴,端視其受訓練、自身學習及實際實行能力情形因人而異,未可一概而論,故被告為僅小學二年級之告訴人B女洗澡乙事,尚非不能想見之事,被告於洗澡過程中,因擔心告訴人B女無法自行清潔乾淨,而為告訴人B女清潔陰部外側,尚難遽認即係基於猥褻意思為之;況被告係於以浴球搓洗告訴人B女陰部外側時,手指有時碰到告訴人B女陰部外側,顯非自始即刻意以手指碰觸告訴人B女陰部,且告訴人B女彼時亦認係洗澡時本來就會洗到,被告非故意為之,足見告訴人B女案發時亦無遭受猥褻、身體性自主權受侵犯之意識,自難以告訴人B女事後之想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猥褻犯意。

㈣綜上,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指述既有前開與其他證人證述、客

觀事證不符及前後矛盾之瑕疵,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B女為猥褻之犯行。是除證人即告訴人B女單方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前開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