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C000-A112417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2417B(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110至11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AC000-000000(姓名年級詳
卷)於案發時僅8歲,被告身為外祖父,卻未盡愛護、照顧之責,反趁被害人身心正處發展中且對性自主意識尚屬朦朧、不明瞭之階段,利用其年幼而心智未臻成熟之際,以強行觸摸被害人下體之方式滿足自己性慾,恐對被害人人格發展重要階段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相較自始坦承犯行之情形,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顯未能適正評價被告犯行之惡性及犯後態度,認事用法有誤且有悖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提起上訴暨其辯護人則謂: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除
多年前賭博前科外,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又被告本件犯行固屬不當,但先前經常擔任被害人與其2位弟弟之照顧者,僅因未加思索誤觸法網,事後深感後悔,希望能彌補被害人所受傷痛並獲取告訴人諒解,亦曾透過其他親人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達和解之意,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先有意和解、但事後表示不願意而難盡全功,實未可因此否定被告對於和解所盡努力,請法院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審諸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逕對年幼之被害人實施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對其造成心理創傷甚鉅,且依本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該罪法定刑兩相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坦承犯行、是否有意和解等俱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而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審酌其身為被
害人之外祖父,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人倫實施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至被告雖迭次表達有意洽談和解,但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此舉造成其與被害人嚴重心理創傷,實無法原諒被告或進行任何形式之和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至77頁),遂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徒以上情指摘原審關於量刑認事用法違誤且量刑過輕,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至被告受諭知宣告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