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智駿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王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智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智駿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V000-A111374號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因雙方相約見面,被告即於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27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搭載A女後,向A女佯稱要吃飯,而將A女載至高雄市橋頭區鐵道北路33號之香堤時尚旅館(下稱香堤旅館),待A女進入房間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將毫無防備之A女壓制上床,無視A女推擠反抗,用枕頭蓋住A女臉部,再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之證述、證人即昌昇交通有限公司行政人員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香堤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及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告係與告訴人相約性交易,至香堤旅館房間後,因告訴人反悔而提前離開,被告事後傳訊道歉是因為認為可能耽誤告訴人工作時間,所以才道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其指述前後不一,友人陳○○之指述來自告訴人,屬同一性之累積,況告訴人身體、外在及貼身衣物均未殘留任何體液、DNA等跡證,益見被告所辯未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屬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雙方相約見
面,被告於翌日12時32分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香堤旅館,待雙方進入房間後,被告碰觸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明白表示不願與被告性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33至35頁、第67至71頁、原審侵訴卷第177至200頁、本院卷第240至25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6頁)、被告LINE(翻拍)相片(警卷第24至26頁)、香堤旅館住宿資料2張(警卷第32至33頁)、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34至37頁)、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警卷第28頁)、營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警卷第30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326頁),首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述被告在香堤旅
館內,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仍將其強壓在床上、以枕頭蓋住臉部等方式,試圖要告訴人為其口交,及強行將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內,並射精在告訴人肚子上,告訴人以面紙擦拭精液,遭被告性侵後下體受傷疼痛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8至69頁、原審侵訴卷第180至182頁、第190頁、本院卷第241頁、第245頁、第251至252頁),且於案發翌日111年10月17日11時30分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驗傷結果,顯示告訴人陰部存在處女膜6點鐘方向0.5x0.5公分破皮及滲血;4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等傷害,有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下稱診斷書,見彌封證物袋),復提出被告事後傳送予告訴人之英文訊息,中譯內容為:「被告對那一天感到抱歉,如果告訴人想要補償,被告願意給補償,希望告訴人可以繼續在這裡工作,被告不會打擾告訴人」(偵卷第43頁)。是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固非全然無據。然查:
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晚上有洗澡
,但沒有洗衣服,並將衣服交給警方等語(偵卷第69頁、原審侵訴卷第18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性侵告訴人後,告訴人在現場以面紙擦拭肚子上精液、清理完自己,就把內褲穿上,沒有在現場清洗內褲及衣服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其診斷書則於「來驗傷前有無沐浴、更衣、沖洗」欄位勾選「有」,惟陪同其報警之友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覺得身體很髒,說想要趕快洗澡,陳○○叫其不要洗澡,衣服留著不要洗,所以告訴人沒有洗澡也沒有清洗衣服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53至254頁、第269頁),就告訴人是否於報警前業經清洗身體乙節,已有齟齬。又告訴人111年10月17日報警同日於義大醫院採證,經警將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告訴人案發當日穿著之外衣(連身裙1件、胸罩1件及面紙1張)、內褲1件等送鑑定,鑑定結果告訴人外陰道棉棒、陰道深處棉棒,未發現精子細胞,也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連衣裙、內褲及面紙,經紫外光檢視,或再經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未發現可疑精液斑,鑑定結論: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1664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考。告訴人固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忘記被告案發時有無戴保險套(原審訴字卷第181頁),然依告訴人指述被告要求其口交、射精在肚子上等情判斷,應以未戴保險套較為合理,且其診斷書被害人主訴部分亦記載「未戴保險套,體外射精」。則告訴人案發後固然可能清洗身體,然是否得以清理至陰道深處全無任何殘留,並非無疑。又告訴人既未於現場清洗身體,僅以面紙擦拭肚子上精液方式清理(按告訴人否認上開鑑定之面紙為其擦拭精液之面紙,見原審侵訴卷第182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則函覆無法確認面紙自何處取得、由何人提供及查扣原因及目的,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仍穿著同件連身裙及穿回內褲,事後復未清洗前揭衣物,則該等衣物既於「性交後」仍與告訴人之身體(肚子)及下體接觸,亦應有沾染體液之可能,惟經鑑定後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則被告是否確有對A女為性交乙節,並非全然無疑。
⒉再者,就告訴人所稱雙方見面目的為相約吃飯,告訴人並無
與被告性交易之意(偵卷第68頁、第70頁、原審侵訴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48頁),惟就何以認識隔天即同至香堤旅館,並進入2樓房間乙節,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起來很可怕,有嚼檳榔、身形又壯,告訴人從見面看到被告到上車就很害怕,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到香堤旅館時沒有跟櫃臺員工說不要跟被告進去(偵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駕駛,直接開到香堤旅館,告訴人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開去旅館,告訴人看MOTEL字樣知道是汽車旅館,告訴人自己從樓梯走到2樓房間(原審侵訴卷第179頁、第189至190頁、第19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印尼的MOTEL和臺灣的不同,告訴人以為是被告家,也不懂,就跟著被告上2樓(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告訴人就是否知悉香堤旅館為汽車旅館、如知悉為汽車旅館何以未立即向香堤旅館櫃臺人員求救之原因,前後證述矛盾,復無法合理說明原本計畫相約吃飯卻至汽車旅館並隨同被告走樓梯至2樓房間之理由,亦啟人疑竇。
⒊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有掙扎,但被
告比較壯,很用力壓住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推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並指述被告導致告訴人「案發將近一日後下體破皮猶滲血」,則被告既強力壓制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奮力推拒掙扎,照理應會受有其他肢體傷勢,惟告訴人除下體受傷外,臉部及四肢俱未受傷,復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2頁),並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可佐,而與常情有間。
⒋末查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指述被告當日至香堤旅館
後,上至2樓,接著脫光衣服,將告訴人壓制在床,告訴人表示不要、要回家,被告壓住告訴人肩膀,告訴人掙扎推開,告訴人先後拿對講機要聯繫櫃臺、要拿手機報警,均經被告推開對講機及搶奪手機,被告拉下告訴人內褲,告訴人說不要,因為告訴人哭喊,被告說很吵,拿枕頭壓住告訴人的臉,被告要求告訴人口交,告訴人拒絕,被告捏住告訴人鼻子,將性器放在告訴人嘴唇前,告訴人緊閉雙唇,被告強行要打開告訴人嘴巴口交,後來被告將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告訴人用手推被告,被告一直動後來高潮,將性器拿出並射精在告訴人肚子上,因為肚子黏,告訴人用面紙擦拭,被告則去浴室清洗身體,被告洗完出來看電視,告訴人說:「要回家,阿嬤沒人照顧」,也向被告表示肚子很痛,騙被告並在浴室裝吐,吐好了,被告就載告訴人回去等語(警卷第9至10頁)。然查被告當日於12時32分倒車欲停入香堤旅館205號房間,並於12時55分駕車離開同上房間,此有監視器畫面2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欲停車進1樓停車位置,迄至上車離開,僅停留23分,且期間需先停妥汽車,關上鐵捲門,走上2樓進入房間,再經歷告訴人所指之脫衣服、壓上床、推開對講機、搶手機、先要求口交未遂而對告訴人性交、告訴人擦拭身體及被告清洗身體、被告看電視、告訴人要求被告帶其離開並假裝肚子痛、嘔吐,被告始與告訴人下樓後開啟鐵捲門上車離開等一系列過程,實在難以想像均發生於短短23分鐘之內。反而與被告所辯進房後被告先去洗澡,洗完後告訴人反悔不願性交易,被告要求口交亦遭告訴人拒絕,經溝通後告訴人仍拒絕,故停留不到半小時即離開乙節(警卷第5頁、偵卷第91至92頁、原審侵訴卷第309頁)所耗時間較為接近。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性侵之經過,亦與其等在205號房內停留短短23分鐘未盡相符。
⒌從而告訴人指述內容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復與卷證所示告訴
人傷勢、身體採證及衣物之鑑定結果未符,也和當日停留時間有間,是其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難以逕信。㈢至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案發當日12時45分許有在
香堤旅館房間摸告訴人胸部,但告訴人喊停被告就沒有再摸等語(原審侵訴卷第40頁、第42頁),則被告既稱告訴人拒絕後被告立即停手,是其所供上情難以評價為業已自白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況核諸告訴人歷次證詞,均未提及被告有何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胸部之舉,自難僅因被告前開供述而逕認被告構成強制猥褻犯行,附此說明。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強制性交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或其他強制猥褻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就被告遽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