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U000-A113002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澎湖地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8B(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訊時僅自承有將陰莖放在A女陰道口磨蹭等語,未表示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參以A女於警詢時尚稱「阿公就把軟軟的東西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阿公也脫掉了,他就放進去啦,我完全沒有感覺」,足認被告無以陰莖強行或試圖插入A女陰道等情,否則A女應當會有疼痛不適或排斥呼喊等反應,怎會表示完全沒有感覺。至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雖記載A女前庭處紅,陰道口觸碰疼痛等語,然此與A女前述:於過程中完全沒有感覺等語相違,不能排除是事後細菌感染所致。另A女經診斷結果,未見其處女膜有任何新的撕裂傷、擦傷或出血點,加以被告自承之前曾中風過,致有陰莖勃起障礙問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射精之情,應認被告行為乃係以陰莖在A女之陰門外部磨擦,以產生快感來滿足其性慾,難謂有性交之犯意,而屬猥褻行為。㈡我國實務上對於性交既未遂之見解,依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42號解釋意旨,採「接合說」認為「強姦罪既遂、未遂,應以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既遂條件」。另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52、3445號判決要旨,認所謂(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係指男性陰莖全部或一部已插入女性陰道內而言。至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27號判決,認以男性生殖器官進入女性大陰唇內側之性器即屬性交既遂,與早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68號判決先例見解(已失效)所採之「接觸說」無異,然此見解並非妥適,因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並於同法刑法第10條第5項增列「性交」之法律定義,除傳統男性生殖器侵入女性生殖器類型外,並將「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該項立法理由僅謂「配合刑法第十六章等之修正,增列『性交』之定義」,並無一語敘及對於傳統男對女性交行為既未遂認定標準之改變,應認實務向來見解以是否插入陰道作為性交既未遂之區別並未改變,自不宜擴張解釋違反法律之安定性,是被告縱有性交之犯意,亦僅成立刑法第225條第3項乘機性交未遂罪。㈢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應予非難,然請念A女自幼為早產兒,A女之父(即被告之子)與妻離異後,即將A女棄於被告扶養,自行前往台灣工作生活,對A女生活不甚聞問,A女之成長全賴被告及其同居人之照料,故被告與A女有頗深之祖孫情誼,雖被告一時失智而踰越倫理之界線,實屬不當,惟近10年照顧之恩,不容抹滅,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尚無須以嚴刑峻罰施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而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我有將我的陰莖放在被害人下體外部、陰道口磨蹭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院卷第47頁),核與A女警詢證述:那天我們褲子衣服內衣褲都脫掉,阿公把軟軟長長的東西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軟軟長長的東西在我阿公尿尿的地方,他尿尿的時候會用到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又A女於案發後有陰部前庭處紅、陰道口碰觸疼痛等傷害乙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第67至71頁),足證被告陰莖確已侵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而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之事實。
㈡上訴意旨雖以A女於被告以陰莖置於其陰道口摩擦時,表示未
有感覺等語,質疑前開A女之驗傷診斷,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等語。然經原審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函詢A女上開驗傷診斷可能係何原因所致?據覆:可能原因有1.性器官摩擦、2.其他異物摩擦(按摩棒)、3.陰部撞擊硬物(跌到撞擊)。若性器官未置入,只於周圍摩擦可能導致周圍紅腫、疼痛,但處女膜完整的狀況,有該院113年11月1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73666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53頁),本院考量A女係於113年2月27日前往醫院驗傷,距離被告於同年2月24日對其為性侵害犯行僅間隔3日,又A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且係心智功能輕度障礙之人,應無以按摩棒等硬物自行摩擦陰部之可能。另其於警詢時亦未稱有何跌到或其他陰部受撞擊等情。況個人對於疼痛與否之感知程度,本會因當下環境與心理狀態而異,本件被告僅將陰莖置於A女陰道口摩擦而未實際侵入陰道,致A女未因此感受有何不適,然因陰部仍遭摩擦,導致組織輕微撕裂或挫傷,並於事後出現泛紅、疼痛等情,未與經驗法則相悖,應認A女前經診斷陰部前庭處紅、陰道口碰觸疼痛等情,係被告以其性器官在陰道口摩擦所導致無疑。
㈢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52、3445號判決要旨
,認所謂(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係指男性陰莖全部或一部已插入女性陰道內等語,雖與最高法院前述另案判決要旨,認性交既遂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見解有所不同。然各法院就類似案件所為不同裁判見解,僅屬各該法院依其心證所為個案法律判斷。本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並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見解拘束。考量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性交之定義,其中所列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或使之結合之態樣,並未明文女性性器專指陰道而言。尤其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其中陰道口與陰唇之界線本非明確可分。若拘限於以是否實際侵入陰道,作為判斷性交既未遂標準,因性侵害行為多發生於隱密、短暫且強迫之情境,被害人往往不易清楚判斷陰道是否已遭侵入,另在醫學鑑定上亦難以精確確認陰莖是否已侵入陰道,自將造成舉證上不易。況女性大陰唇內側性器與陰道緊密相連,均屬性器官核心範圍,且為女性最私密領域,是被害人大陰唇內側性器若遭侵入,亦屬對女性性器之完整侵害,就女性主觀上感受羞辱、恐懼、人格貶抑及性自主受妨害等情,實與陰道遭侵入等情無異,故在刑法性交之既未遂之認定,本院亦同最高法院近年來見解,認不應以陰道遭侵入為必要。是本件被告辯稱其有勃起障礙等語縱然為真,然其陰莖既已侵入A女大陰唇內側,在其陰道口摩擦,即使陰莖因無法勃起致未侵入A女陰道,仍堪認已與A女性器接合,該當於刑法性交既遂之構成要件,被告主觀應係基於與A女性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無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構成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未遂等語,均非可採。
㈣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祖父,竟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乘A女年幼、心智功能障礙不知抗拒之機會,利用A女對其信任及依賴,率然對A女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並將對A女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偵查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在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本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00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8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A000000000008B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A000000000008之人(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祖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B男明知A女於下述時間未滿12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竟於113年2月24日21時許,在渠等澎湖縣馬公市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以嘴巴親吻、吸吮A女胸部、乳頭,再以其陰莖侵入A女大陰唇內側,在A女陰道口摩擦,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父A0000000000004(下稱A父)訴由澎湖縣縣政府警察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B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被害人、告訴人A父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未滿12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仍於上開時、地,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胸部、乳頭,並以其陰莖在被害人陰道外部、陰道口摩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多年前中風後即不能勃起,無法插入被害人下體,不可能與被害人性交,我沒有乘機性交,只有乘機猥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客觀上被告行為應僅構成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未遂,且被告主觀上應僅有乘機猥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未滿12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
仍於上開時、地,利用被害人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胸部、乳頭,再以其陰莖侵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6至47、116至117頁),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頁),並有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彌封袋第67至73頁、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見警卷第35至4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44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353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3頁)、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彌封袋第65頁、第79至8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3年11月1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73666號暨醫理見解(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相關採證物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527、28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碰觸女性大陰唇外側部位,固尚未達性器接合程度,而僅屬「接觸」性器,惟如以之侵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即屬接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我有將我的陰莖放在被害人下體外部、陰道口磨蹭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
那天我們褲子衣服內衣褲都脫掉,阿公把軟軟長長的東西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軟軟長長的東西在我阿公尿尿的地方,他尿尿的時候會用到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於案發後有陰部前庭處紅、陰道口碰觸疼痛等傷害乙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第67至71頁),足證被告陰莖確已侵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而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陰莖並未侵入被害人陰道,其上開行為仍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本案被告所為自構成性交既遂,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構成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未遂等語,均非可採。
㈢又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狀態有所認識。此一認識並不要求行為人精準地理解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法律意涵,只要行為人知道構成要件所涉及的一般法律事實或其行為的社會意義,就可認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倘若行為人對於犯罪的構成事實並未欠缺通常程度的社會認識,只是錯誤理解構成要件要素的正確法律意涵,而誤以為其行為並非刑法條文所包攝的行為情狀,此僅係對於法律規定錯誤理解而形成之「包攝錯誤」,並非構成要件錯誤,不能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查被告對其陰莖已侵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並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等節,既有認識,則縱其不知上開行為之正確法律意涵,亦無從阻卻其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乘機猥褻之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被告本案犯行僅依下述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5、110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著手乘機性交行為前,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胸部、乳頭之猥褻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說明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律規定錯誤理解而形成之包攝錯誤,固得被歸類為「不知法律」之禁止錯誤範疇,而有適用刑法第16條之餘地,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參照)。是「有無違法性認識」與「得否避免」核屬有別,必先有「違法性認識欠缺」存在後,始有進一步判別此欠缺得否避免之問題,兩者不可不辨,且所謂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為必要。查本案被告雖否認其有何乘機性交犯行,惟既坦承其有乘機猥褻犯行,顯見被告對其行為違反一般法秩序乙情,有所認識,是本案被告並無「違法性認識欠缺」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禁止錯誤,即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餘地,且無再探究被告有無違法性認識欠缺不可避免之情狀及程度之必要,併此敘明。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祖父,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乘被害人年幼、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及依賴,率然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並將對被害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同居人及癱瘓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