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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麟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害人甲女之前有說過,叫被告當她的男朋友,但被告不喜

歡她,因為她長得不好看,拒絕了她,所以甲女故意提告。⒉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要去燕巢監獄服刑酒駕前,有很多

住樓上樓下居民來參觀,說要承租房間,最後房間有租給別人。

⒊發生在111年1月的案件,為什麼拖到被告去燕巢監獄服刑酒

駕,警察才去監獄作筆錄,被關期間,她男朋友一定有去被告房間參觀。大樓管理員會拿鑰匙給人參觀。

⒋甲女男朋友的小套房跟被告的小套房格局大致一樣的。

⒌為什麼要拖到被告8月份退租套房才提告,這段時間有很多大樓住戶來參觀被告的套房,不信可以問房東翁自得。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訴訟中或訴訟外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獨立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資料,自得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進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甲女指訴綦詳及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稱不認識甲女,不曾邀請甲女至前往其住處;僅在大樓樓下見過甲女一、二次(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卻在警詢中自承因為當時已有喝酒,想再找人一起繼續飲酒聊天;當時邀甲女至住處喝酒,待到了住處門口,甲女始又拒絕而離開(警卷第5頁),另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陳敬良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天A01喝醉酒,帶甲女回來,要一起坐電梯上樓;A01有說這是他在外面認識的,之後A01就帶甲女上去了;上去約20至30分鐘後,甲女就一個人自己下來等語。足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自相矛盾,依上開證人陳敬良關於甲女遭被告帶返住處上樓之場景暨時間等證述,及被告自承其確曾藉詞邀同甲女至住處等部分之事實,足供補強甲女之證述,堪信為真。另被告聲稱可傳喚證人即其房東翁自得所證明者,無非針對其退租後,房東曾帶人參觀該址之事實,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無關,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A01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邀請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喝青草茶為由,帶甲女返回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租屋處內,不顧甲女已表示「不要」等語,且以身體推阻抗拒,A01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壓甲女並以手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且試圖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等處,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第15條第3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A01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225條第2項之罪,詳下述),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地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9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帶甲女上樓找甲女之男友,我沒有請甲女喝飲料,甲女也沒有來我家,我沒有摸甲女胸部或大腿內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甲女於警詢時證述:約莫是111年的農曆新年前,我下

課後身體不舒服,去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廈」的一樓門口擺放的長板凳上稍作休息,被告主動向我攀談,對我說「親愛的,我愛你」、「我拿酒給你喝」,當時我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告仍拉著我去被告家,說要給我喝青草茶,中間經過管理室,管理員有詢問被告說「你認識他嗎?(意指我)」,被告回覆管理員說認識,在外面認識的,管理員就沒有多問,然後被告就帶著我坐電梯到4樓,然後直走一段路之後,打開左手邊的門並帶我進入屋內,進屋內之後左手邊是浴室,右手邊有一張桌子上面擺很多被告的東西,然後再進去一點左手邊是被告的衣櫃及書桌,右手邊是被告的床,被告帶我進入屋內之後就問我說我要不要洗澡,我當時跟被告說我又不認識你為什麼要洗澡,之後被告就說你不要洗澡那你上我的床,我就說我又不認識你為什麼要上你的床,現在很晚了我要回家,但被告仍然在那邊推託,還拿了青草茶給我喝,然後就抱著我上他的床,被告抱我的時候我有想要推開他,但被告力氣比我大我推不開,之後被告就脫我的衣服,我試圖撥開被告,但他仍撫摸我的胸部及大腿內側,說要跟我做男女之間的事情,但我就擋住我的私密部位不讓被告觸碰,然後一直跟被告說我要回家,之後被告才讓我把衣服穿好,然後到電梯幫我用磁扣按了一樓,我搭乘電梯到一樓之後趕快離去等情綦詳(警一卷第8至9頁);又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我記得下課之後約4點半,因為我身體不舒服就坐在○○○大廈一樓門口的椅子上,被告主動過來找我聊天,說要請我喝青草茶,被告想要帶我回他家。我跟被告說不想要去他家,被告就從一樓椅子拉我去被告家,當時被告有喝醉酒。當時管理員有問被告說,「你認識她嗎」,被告說「我在外面認識的」。被告刷卡搭電梯,把我帶去四樓某一間。被告問我要不要洗澡,我說我不要,被告就說叫我睡覺,但我也不要。當時我們還站在房間門口。進到房間後,我有看到門口進來有一個冰箱,冰箱旁邊的地板上有放很多個高梁的玻璃酒瓶,都是喝完的狀態。房間床是在冰箱再往後走。我說不要睡覺,被告就直接拉我去他的床上,被告先脫他的衣服到只剩下內褲,我那時很害怕,然後被告脫完他的衣服,就來脫我的衣服,他用手脫我的上衣、褲子,我有阻止被告,不讓被告脫我的內衣內褲。我想要逃跑,但被告用手壓住我,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床上,當時被告就壓住我的腳,不讓我動,之後就用雙手摸我的胸部。過程中我有阻止,但沒有用,被告還是有摸到(胸部)。被告有說要對我作男女之間的事情,我跟他說我不要,但被告壓住我,我沒辦法移動及避開。被告想要摸我的大腿內側,但我不想讓他摸,我有用手夾住,沒有讓他摸到,但被告有摸到我的胸部。過程中我就一直跟被告說「你壓我,我會痛」,被告後來才放開手,我就趕快離開床,穿好衣物跑向門口,被告就從床上下來要阻止我開門,我就一直求被告我想回家,後來被告就開門讓我出去等情歷歷(偵一卷第57至60頁)。綜觀上揭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指證之情節,其對於當天與被告攀談過程、上樓經過、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地點、行為方式、順序、過程中其如何表示拒絕、離去方式等細節,陳述至為明確,且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甲女前於110年12月間,因另案遭性侵害(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罪刑在案),經該案承審法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甲女是否創傷及證詞可信度進行心理衡鑑,該院經行為觀察與晤談,測驗(智力、心理創傷評估、記憶偽裝測驗、記憶力、執行功能)等方法之鑑定後,出具甲女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案主(即甲女)為輕度智能不足,針對證詞可信度部分,案主的學習記憶功能良好,具基本語言表達能力,可清楚描述事件經過,無明顯言行不一致的狀況,或是誇大症狀之心理需求,行為表現與心理衡鑑結果一致,故其證詞有可信之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84頁),此有該院111年9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5901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7至185頁)。而該鑑定報告,係著重在藉由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意旨)。雖該鑑定報告並非因本案而送鑑定,然審酌該鑑定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甲女之心理衡鑑結果應可認相同,可佐其證詞可信。況甲女與被告並不熟識,彼此無何仇隙、過節,衡情當無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理,則其所為證述當具有高度可信性。

㈡被告雖辯以甲女沒有至其住處,當天是帶甲女去找甲女的男友等情。然查: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繪製被告住處內之現場圖(偵一卷第63頁

),與警方至被告住處內蒐證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仿(偵一卷第81至87頁),是由證人甲女除能清楚指述被告攀談及犯罪手法之過程,對於被告住處位置及所在樓層亦能詳加描述,顯然確有出入被告住處並親身經歷上情。

⒉又證人即○○○大廈斯時管理員陳敬良於警詢時證述:在111年

初,我執勤時,甲女在○○○大樓1樓處前長板凳休息,被告就要帶甲女進入大樓至4樓之5被告住處,我當時見甲女非大樓住戶,我就問甲女是否認識被告,甲女沒回答我問話,就跟著被告上樓等情歷歷(警一卷第15頁);復於偵查時證述那天被告喝醉酒,帶甲女回來,要一起坐電梯上樓,我看甲女不是住戶,我應該是問被告認不認識甲女,被告有說這是他在外面認識的,之後被告就帶甲女上去了。後來甲女上去20至30分鐘就下來了,她自己一個人下來的,我沒有跟甲女對話等情(偵一卷第107至108頁);再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一天帶回來甲女,我有看到甲女,當時我剛去大樓擔任管理員沒多久,我是跟被告說認不認識她,被告看起來好像喝醉了,我問被告確定要帶甲女上去嗎,當日被告帶著甲女上樓,甲女大概半個小時內就下來了等情綦詳(院二卷第150至152頁),是證人甲女上開對進入被告住處過程之證述,核與證人陳敬良前開證述情節均相符,更可證證人甲女所述進入被告住處等情為實在。另證人陳敬良迭於警詢、審理時均證述甲女離開隔日,被告跟我說他帶那個女孩子上樓手機不見,被告懷疑是甲女拿走等情歷歷(警一卷第15頁、院二卷第155頁),是若甲女並未進入被告住處,被告何以質疑其手機遭甲女取走乙節?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陳:當時我邀甲女至我住處飲酒,甲女曾至其住處門口等語(警一卷第3頁),在在均足證甲女確實有進入被告上開住處乙節,被告辯以係帶甲女至其男友住處,並未帶甲女至其住處一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而乘機為上開

猥褻行為,然被告否認知悉甲女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辯以:當日因為我有喝酒,甲女有沒有智能障礙我根本就不知道等語。查:

⒈甲女為中度第一類障礙,且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彌封卷內)、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7至185頁),可認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然甲女於偵查時證述:我有遇過被告2次。第一次和被告見面是我想要去找男朋友,他住在○○○大廈10樓(詳細地址詳卷),結果我從1樓至10樓發現男朋友不在,我就按電梯到1樓,但發現打開門是4樓,當時我想要關電梯門,被被告強力擋住,被告就走進來。我覺得很奇怪就趕快跑出去,我從4樓的樓梯下來1樓。喝青草茶這次是第2次,當時被告有喝醉酒等語(偵一卷第57至58頁),是可認被告與甲女先前第一次見面時,並未長久交談,甲女旋即離去,則被告於第一次見到甲女時是否知悉甲女為有心智缺陷之人,尚有可疑。而本次被告帶甲女上樓並為強制猥褻行為,係被告與甲女第2次見面,而證人甲女上開證述被告斯時酒醉乙節,亦核與證人陳敬良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斯時好像喝醉了等情相符(院二卷第151頁),是以被告於案發時間,既係酒醉之狀態,是否可於短暫時間內即知悉甲女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即非全然無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難以遽認被告知悉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⒉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雖如前述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然甲女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問我要不要洗澡,我說不要」、「被告說要跟我做男女之間的事情,但我跟他說我不要,我就擋住我的私密部位不讓被告觸碰」等情歷歷,業如前述,可認甲女可瞭解性行為之定義,且可明確表達不願之意,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無訛。

⒊再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

除出於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猥褻行為之意。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行猥褻行為,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猥褻行為時,係將甲女壓住,在甲女已出言「不要」等語,並以身體推阻抗拒時,仍出手撫摸甲女胸部等節,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顯已在甲女以言行拒絕明確表達不願之情狀下,仍對甲女為上揭猥褻行為,實已否定甲女之拒絕,而違反甲女之意願,顯非無法或難以擷取甲女意願之情形,自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無訛,且已採行壓制甲女身體以排除其推阻抗拒之強暴手段,即堪認定。

⒋承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乘甲女之心智缺陷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是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甲女帶至其住處,並強壓甲女在床上,在甲女數次表達「不要」等語,並以身體推阻抗拒,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情狀下,仍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試圖撫摸甲女大腿內側乙節為真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院二卷第147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不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此陳明。

二、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過程中,先後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試圖撫摸甲女大腿內側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壓制甲女身體並違反其意願之強暴方式對其強制猥褻得逞,未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甲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強行以手撫摸甲女的胸部、試圖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等部位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院二卷第164至165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併衡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院二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卷宗標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48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52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01號卷(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卷(偵二卷) 5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卷(院一卷) 6 高雄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院二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