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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晉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6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4期,對被害人略有彌補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但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與被害人年籍姓名均詳卷)具狀稱被告自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4年4月起未再依約給付和解金,足見係故意欺瞞法院,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據此輕判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查被告前於原審與被害人暨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支付其等合計新台幣1萬元(共30期),其後雖依約履行4期,惟原審言詞辯論後(宣判前)業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審卷第43至44、195頁),此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至被告固辯稱因祖父自今年3月間起失智、伊須待業在家照顧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47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既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本應勉力履行藉以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無逕將個人經濟困境轉嫁被害人承受之理;況本案約定分期給付金額尚非甚鉅,倘因臨時出現變故暫未能履行,亦可主動通知對造協調解決之道,而非任意置之不理,綜此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從輕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有未恰,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參考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

與被告自述家中祖父亟須照顧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繼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又上述有期徒刑仍得由檢察官裁量是否改採易刑處分而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乃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