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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良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4頁、第8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違反告訴人代號BQ000-A11209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磨滅之創傷,且參以告訴人於原審稱不同意給被告緩刑,自難謂被告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實難認犯罪情狀有何令人憫恕之處,其犯罪動機亦無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竟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顯屬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是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事項,均攸關於量刑之審酌,且刑法第221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不可謂不重,倘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以及其犯後悔悟之情狀,具有即便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仍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時,法院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使告訴人內心承受巨大創傷,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於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40萬元完畢(詳調偵卷第5頁之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陳述),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犯罪損害,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接觸之原因,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等主客觀情狀,認如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在客觀上仍嫌過重,罪刑難謂相當,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告訴人為性交,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磨滅之創傷,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此前又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陳稱其因本案受有鬱症等疾病與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告訴人陳述、第101至103頁診斷證明書、第113至115頁陳述意見書及就診紀錄),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展現相當悔意與彌補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原審卷第95頁),惟考量短期自由刑恐使被告沾染獄中惡習,且將使被告隔離於一般社會生活,非但不利被告復歸社會,亦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維護公共利益無明顯助益,故於矯正教化方面,如能採取較長之緩刑時間,併宣告保護告訴人之相當條件,同時科以被告較重、且對社會有正面效益之條件負擔,相較短期自由刑,國家將能有更長之期間監督被告所為,主管機關亦能於判決確定後,及時依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評估是否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人亦能依該法第34條第1項各款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被告同時將負有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以觀察被告是否能在社會中確實反省其作為,並依被告個人特質、所處環境對其實施個別化之處遇,期間再以緩刑可能遭撤銷之嚇阻效果督促被告,反能有效使被告能積極回饋社會、接受教化、避免再犯,實更能兼及矯正教化之妥適性、告訴人損害彌補與法益保護、社會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項法益,爰宣告緩刑5年,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之執行,得由觀護人依被告所處具體情形,採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各款(常見有如實施定期或密集之約談、訪視、團體問卷,施以科技監控,禁止接近特定場所,轉介機構或團體,或其他必要處遇等模式)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章等相關規定執行之;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經核原判決之科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緩刑宣告亦合於法律規定,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固應非難

,然被告於案發前曾追求告訴人(詳原審卷第93頁告訴人陳述),被告自陳係因誤解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方為本案犯行(原審卷第46頁),又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身體壓制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其客觀上行為之手段未見有何特殊之反社會性。原審參酌上情,考量被告自偵查迄今坦承全部犯罪,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確有積極彌補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認被告實已深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並審酌被告行為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屬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顯不可憫恕,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不應予以酌減等語,尚無足採。

⒉按緩刑係對有高度復歸社會可能之行為人,於一定條件之下

,暫不執行刑罰之替代措施,提供行為人反省自新、修補罪愆及融入社會之機會,避免刑罰執行反而不利更生之負面影響。查原判決已詳述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核與緩刑宣告之制度目的無違。又原審諭知本案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保護管束,而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觀護人對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按再犯風險高低實施不同強度之措施,包括實施約談、訪視、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命於監控時段未經許可不得外出、經檢察官許可實施測謊或科技設備監控、經檢察官許可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同時由主管機關評估是否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如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命其接受,可見原審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實具有積極引導被告向上與防止再犯之正面意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不當等語,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所為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