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V000-A111284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0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代號AV000-A111284Z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V000-A111284 之未滿14歲女子(民國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1月初至111 年4 月12日間之某日,在其等當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於脫去自身內外褲及A 女之內褲後,徒手抓取A 女手部,迫使A 女撫摸其生殖器,並以生殖器摩擦A 女之外陰部,再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之口腔,而以此等違背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被害人A 女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觀諸A 女於警詢時,就本件案發經過尚能詳為陳述,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對於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內容或係沉默以對、或為與警詢相異之陳述,可見A 女於警詢之陳述已與審判中不符。而
A 女於警詢之陳述,因其當時係年僅7 歲之兒童,且考量案件性質,除製作筆錄時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及具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司法訪談專業之人員(即司法詢問員)高瑱娟全程在場陪同外,員警於正式製作筆錄前,尚委請高瑱娟先協助與A 女建立關係,並對A 女之表述能力、作證能力進行評估,於確認A 女對記憶深刻之事件有能力以自己之表達方式為陳述後,始就本案相關事實詢問A 女,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由A 女就員警之各個提問逐一回答,或輔以繪圖方式表達其意,再由員警記載於筆錄,A 女所繪圖示則作為筆錄附件,且於詢問過程中亦配合該年齡兒童之需求而數度暫停,待A 女休息、用餐後再繼續進行,筆錄製作完畢後再經其簽寫代號、按捺指印完成,有A 女之警詢筆錄可查。又A 女於警詢之陳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點較近,所述內容於客觀上可認係依個人之認知及經歷而來,且陳述之語氣及用詞自然、直接,未見有何顧慮之處,復無證據顯示A女於警詢過程中有遭到不正外力干擾之情形,堪認其在警詢所述之憑信性充足,並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相較於A 女事後在原審審判中陳述之情況,應認A 女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A 女於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A 女為父女,知悉A 女之年齡,且於110 年11月初至111 年4 月12日間,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等節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對A 女做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 女歷次的證述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其證詞不足採信,且證人乙女(即代號AV000-A111284A之女子,為A 女寄養家庭媽媽)證述A 女常有嘔吐情形,但A 女本人未曾為如此之證述,而乙女證述A 女向其講述本件案發經過之表現亦與其所提出之錄影影像中A 女在陳述本案時之表現不同,故乙女之證述及該錄影影像均無從作為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僅因A 女有迴避的狀況,即高度懷疑A 女有創傷症候群,此與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記載創傷症候群要符合4 種症狀不符,且A 女於畫人測驗之結果,尚無法排除係因遭到被告家暴所導致,故該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有待商榷,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另證人甲○○曾於起訴書所指案發期間借住在被告家中,依證人證述內容,可見其與A 女、A 女弟弟(即代號AV000-A111284B之兒童,下稱B 男)有一定情感基礎,但A 女、B 男均未曾向證人陳述被告有何侵犯行為,可見被告並無本案犯行,故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與A 女為父女,A 女自110 年11月初起,迄至被告因案
於111 年4 月12日入監服刑前,係與被告及B 男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且被告明知A 女當時之年紀約為6 歲
9 個月至7 歲2 個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㈢證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其真實性、可信度甚高,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
⒈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讀國小一年級要讀二年級了,我
以前去高雄跟弟弟還有爸爸3 個人住,去高雄住時有發生爸爸跟我性侵害的事,是在爸爸還沒有被關以前的事,我知道媽媽跟爸爸尿尿的地方用在一起就是性侵害,爸爸褲子脫下來,就躺著,用他的手抓我的手用小鳥(A 女做出被抓著手腕握住東西的動作),小鳥就是爸爸尿尿的地方,爸爸一隻手拿著手機看,一隻手很大力抓著我的手用小鳥,我不知道有什麼東西從他小鳥擠出來,那個東西軟軟的像口水,爸爸用衛生紙擦,這東西沾到我的手還有尿尿的地方,爸爸說不可以跟警察、社工阿姨和其他人講,不然要把我打死;爸爸在客廳看手機,揮手叫我進房間,把門鎖起來,爸爸把我衣服脫光光,爸爸也脫光光坐在床上靠著牆壁,他叫我上床,爸爸腿開開,拉我手臂坐在他大腿上,我在爸爸腿上面(A女手比大腿靠近鼠蹊部位置),爸爸把小鳥用出來放在我尿尿的地方的外面,我看到爸爸還尿尿一點點,爸爸把小鳥用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癢癢的,一下下後他在我耳朵旁邊說好了,我就站起來,穿拖鞋,走出去洗手,因為我聞到很臭,爸爸尿尿的地方很臭,爸爸尿尿一點點,他把尿尿用手抹上去他尿尿的地方,我的手不小心用到,爸爸用小鳥用我尿尿的地方的時候,弟弟在另外一間小房間玩,我不願意爸爸用小鳥用我尿尿的地方,我不喜歡;爸爸還有用嘴巴碰我的嘴巴,然後他的小鳥碰我的嘴巴,爸爸躺在床上,他脫褲子脫內褲,他拉我過來吃他尿尿的地方,爸爸用手用我的頭吃他尿尿的地方、爸爸尿尿的地方是放到嘴巴裡面,我想吐沒有吐出東西(A 女做出作嘔的樣子),他尿尿的地方用到我的嘴巴很進去不舒服,爸爸尿尿的地方旁邊有很多毛,毛是捲捲的等語(見警卷第19至28頁)。觀之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A 女當時係以該年齡孩童所具備之認知能力,並運用自己所知字彙,向警方描述被告有抓住其手腕,使其握住被告之生殖器、以生殖器接觸、摩擦其生殖器外部,以及有以生殖器進入其口腔等等之猥褻、性交行為,且A 女除以口語表達上開過程外,尚能模擬當時被告抓住A 女手腕,使A女握住其生殖器之動作,並指出被告以生殖器接觸、摩擦其外陰部時二人之相對位置,以此而言,A 女就被告侵犯過程之陳述,乃屬具體,而且明確。再酌以A 女當時係年僅7 歲左右之兒童,其生理、心理俱未發育成熟,衡諸常情,當對兩性親密行為或男性之生理構造、性反應仍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明確表示自己未曾在A 女面前赤裸身體、使A 女看見其生殖器一情(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595 頁),然A 女於警詢時竟能明確演示類似男性自慰之舉動、說明被告因性反應而射精之情形以及精液之狀態、氣味,甚至描述口交之動作、方式等等,且亦可當場畫出被告生殖器部位之外觀及被告以生殖器碰觸其外陰部之圖像,有A 女於警詢時繪製之示意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33頁),若非確有其事,A 女豈有可能為如此具體、鮮明之陳述,自足認A 女於警詢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極高,可資憑採。
⒉再者,司法詢問員高瑱娟於偵查中亦以鑑定人身分具結陳稱
:A 女可以很清楚陳述,認知也正常,可以表達內心的感受,筆錄製作過程是警察主問,由我陪同,我有先與A 女訪談,她的作證能力是沒問題,因為A 女年紀很小,若不是真實發生這些性行為的事實,應該無法這麼具體去描述細節,依我當天觀察,A 女沒辦法對這些事情下一個概念,例如射精,她不會知道那是射精,只會說白白黏黏的很臭,從爸爸尿尿的地方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高瑱娟既領有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合格證書(見警卷第43頁),自具備與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有關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訪談、詢問之相關專業,則A 女於警詢為上開證述時,依其在旁觀察結果,同認A 女之證述具有可信度,益徵A 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詞確屬可採,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⒊辯護人固舉A 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相符為由
,主張A 女之證詞不足採信。惟本院認A 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具高度憑信性,理由業如前述,雖A 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檢辯之部分提問,或係沉默不語、或稱忘記了等語,經過司法詢問員安撫及審判長諭知暫休庭、使A 女稍稍緩和情緒後,A 女對於後續部分問題仍未能流利回答,此有原審11
3 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97至119 頁)。惟考量A 女於原審審理時係甫滿9 歲之兒童,仍屬年幼,欲使其在法庭此較為嚴肅、易使人感到壓力之場合詳為陳述案發經過,本即不易,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點已有相當時日,如A女之記憶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事件之部分經過,本無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加以詢問者提問之內容大多涉及A 女遭到性侵害之經歷,此對A 女而言,無疑是再度喚起讓其感到噁心、恐懼而原不欲再次想起之記憶,是以,倘A 女於原審作證時,因感受到壓力或緊張等情緒而無法自在、流利應答,或就案發情節表示遺忘,或有部分陳述與先前之陳述相歧,實符合常情,自不能以A 女於原審審判中有此情狀即謂A 女於警詢之證述亦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無從動搖A 女警詢證述之可信度。
㈣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A 女事發後之言行舉
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證述,得作為A 女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 女來我家約三個多月後,慢
慢跟我比較熟,願意跟我說話,接著連續幾天她在我們家嘔吐,我問她,她不敢說,是B 男偷偷跟我說「婆婆我告訴你,姐姐都被爸爸叫去房間,不曉得在做什麼」,當時我與A女、B 男躺在房間床上,我問A 女爸爸叫你進去房間,有什麼好吃的,怎麼都沒有叫弟弟吃,A 女當下瞬間全身僵硬、臉色慘白、兩眼睜大,完全沒回答我,就是嚇呆,我就安慰她,叫她慢慢講,A 女就說她很害怕,接著說要抱棉被,她就坐起來用棉被把全身從頭到腳包起來,過約20分鐘,A 女把頭露出棉被,說她不敢講,她說爸爸說若她講出這件事會把她打死,我說婆婆會保護你,爸爸不會靠近你,也不知道你住哪裡,可以跟婆婆說,我就請A 女從頭到尾講給我聽,
A 女說那時她父親在客廳看手機,接著她父親站起來走進房間,這時A 女又講不出話來,我再請A 女慢慢講,A 女接著說當時她父親用兇的語氣說「你進來」,A 女說不知道為何要叫她進去,她就進去,接著她父親把門關上,後面A 女講不出話來,約過5 分鐘,A 女又開始說她進去後看到她父親全身脫光光,接著抓著A 女的手要把A 女全身脫光光,後面
A 女就無法再陳述,當天就是到這裡;約過一個禮拜後,A女又吐了,A 女一樣又用棉被把全身包起來,在棉被裡面講話,後來露出一雙眼睛,我問她為何會吐,她就說想到她父親對她做那種事,我問哪種事,她就說「他摸我」,我就問怎麼摸,A 女說她不會講,我就請她做給我看,A 女就從棉被出來躺在床上,接著做動作,這動作是A 女的父親抓她的手,叫她握住她父親的生殖器,我就問再來呢?她就說上下,她覺得很噁心就衝進去,父親就把她抓回來大力甩在床上,後續A 女又開始支支吾吾,接著開始哭及發抖,後面就沒有說了;過一個禮拜後,A 女又在廁所吐了,我就直接問她你是想到什麼,她就說想到她父親對她做這件事她就很想吐,我問她到底發生何事,她說爸爸拖進去房間把她衣服脫光光,她說她父親沒有穿衣服,並用他的小鳥用A 女大腿的内側,我請她比給我看,她就比陰道的外圍,接著她說很噁心,後面又無法講;又過約一個禮拜,A 女跑去陽台那邊吐,我這次沒問她,她主動講很生氣、噁心、想吐,她說想到爸爸對她做這種事;被告強迫A 女用手摸他的生殖器那次,A女說被告強迫她用嘴巴去吃被告尿尿的地方,她說很噁心,接著講不出來,我就問她有吃到什麼嗎,她就說很噁心,整個房間都是很噁心的味道,她很想吐,她應該無法表達射精的意思,我就問被告有無尿東西出來,她說有啊,有尿東西出來很臭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A 女在講這些過程時,她有時候講一講就害怕,就一直說婆婆我不能講了,然後躲在棉被裡面,我就說好好好那妳就不要說了,因為她很害怕然後又發抖,A 女是一段一段這樣慢慢講出來的,她說她講了她爸爸就會把她殺死;
A 女每次跟我講這些疑似被爸爸性侵的事情,沒有哭,但是她臉上都是很緊繃的,然後抓我的棉被,還有縮到棉被裡面包起來,然後在裡面講,講完又跑出來,然後又講,她說她害怕,會發抖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乃明確證述自己知悉本案之緣由,以及
A 女向其陳述本案之過程暨其與A 女在此過程中之互動情形。
⒉由證人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A 女於初次向他人透露自己
遭被告侵犯之過程,核與其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乙女於聽聞A 女陳述自己遭被告侵犯之經過時,不僅感受到A 女有迴避、擔憂、恐懼及厭惡等情緒反應,亦發現A 女因受該等情緒影響,致無法一次將上開歷程陳述完畢,尚需不斷地經過安撫、平復心情後,才能分次、分段地道出本案始末,更觀察到A 女必須躲進棉被裡、以棉被包覆全身後,方敢向他人陳述上開過程。故證人乙女於作證過程中,除轉述自己聽聞自A 女所述之被害經過外(此部分屬與A 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其餘有關A 女在陳述被害過程時所展現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及對該事件之反應等證述內容,乃其直接觀察A 女之親身經歷而來,此部分證述即與A 女之陳述本身不具有同一性,而係獨立於A 女證詞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得作為A 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而依證人乙女所述A 女在陳述自己遭被告侵犯過程中所顯現
之迴避、擔心、害怕、厭惡等反應及其陳述方式、所伴隨之舉止等節,此不僅合於性侵被害人於事後回憶被害經歷時所常見之情緒情況,亦符合一般處於該年紀之孩童在遭遇或面對使自己感到恐懼或厭惡之人、事、物時所常見有意或無意尋求可提供安全感之慰藉物,諸如布偶、小被子等物品之行為表現,足見A 女在回憶、陳述該段遭侵犯之經歷時,確已出現性侵被害人的典型負面情緒狀態,且當下亦有退縮、尋求他人支持或慰藉之行為;參以乙女見A 女於進食時會出現嘔吐、噁心反應,並據A 女告以係因想起遭被告侵犯所致,而此情核與A 女所述遭被告強迫口交而感不適、聞到異味,因而在進食時想起該段經歷遂產生噁心、欲嘔吐之狀況相當。是由乙女基於自己親身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既合於情理,尚無瑕疵可指,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乙女有刻意為不實證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自具憑信性,而可佐徵A女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侵犯等語非虛。⒋至辯護人雖以乙女見A 女多次嘔吐,卻未帶A 女就醫,與常
理有違,且A 女亦未證稱自己有嘔吐或對這件事有噁心的感覺等情,而主張證人乙女之證詞不足採信。惟證人乙女初見
A 女嘔吐時,如無伴隨其他症狀,當下選擇繼續觀察A 女狀況而未立即送醫,並非毫無可能,難謂有悖於常情,且之後乙女經由A 女之陳述而推斷A 女有嘔吐之表現係因被告強使
A 女對其口交使然,因此仍未帶A 女就診,即合於情理;再者,A 女於警詢時已證述:爸爸用手用我的頭吃他尿尿的地方、爸爸尿尿的地方是放到嘴巴裡面,我想吐沒有吐出東西,他尿尿的地方用到我的嘴巴很進去不舒服等語,並且同時做出作嘔的樣子示意,嗣A 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爸爸帶我去房間,然後把門鎖起來,然後他就脫褲子要我用嘴巴吃他的小鳥,那時候我想要吐,然後我去廁所洗我的嘴巴,我想要吐是因為那樣的味道很不好、很不舒服,爸爸有脫褲子,然後把小鳥放到我的嘴巴裡面等語,而均明確表示自己確有想嘔吐之舉動,且其原因即在於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 女口腔之故,此有A 女之警詢筆錄及原審113 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可查(見警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110 、111 、115 頁)。故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質疑證人乙女證詞之可信度,即不足採,亦不影響乙女上開證詞作為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之適格。
㈤林口長庚醫院為本案出具之鑑定報告,得作為A 女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⒈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
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 女經原審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含心理衡鑑
),鑑定項目為「A 女於110 年11月初某日至111 年4 月初某日疑似遭性侵害事件,有無對被害人造成何心理及精神方面影響?」,其鑑定結果為:一、A 女在案發前後有出現行為改變,譬如:111 年12月19日(按應係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當時的照顧者(寄養媽媽)提到個案接連在家嘔吐,用棉被將全身從頭到腳包起來,於此次鑑定過程,社工師與案母的訪談中,案母表示A 女幼年時,表現樂觀、開朗;與被告同住後,透過視訊軟體且被告在旁,表現安靜,有時會口出不當言詞,同住後發現問答反應較為遲鈍,在校表現常常忘記帶東西,口語表達較慢,社交較為退縮。二、在此次鑑定會談中,A 女針對被告同住時期的其他事件可做出簡單陳述,譬如:洗衣服的過程(經核對現場照片,亦可見A女描述之浴缸及廁所),但詢問到案情細節,A 女出現明顯的逃避,數度出現沉默放空,神情恍惚,顯現迴避情緒,可視為迴避症狀。三、A 女於畫人測驗中並未畫出人物的口鼻,而以口罩形式遮蔽,整體而言,A 女在畫人測驗中呈現出「缺漏手指」、「缺漏手部」、「缺漏嘴巴」等特徵,而根據2001年「性虐待兒童在畫人測驗之分析研究」結果顯示,比起未受性虐待但有情緒困擾的兒童,性虐待兒童較可能出現上述相關特徵。四、就案母所填寫的「ASEBA CBCL」結果來看,A 女的外顯行為症狀數量少,這是與同儕相近的;相對内隱不張的症狀數量略多於同儕,先以診斷標準的近似性來看,A 女的行為明顯近似情緒障礙症診斷的標準,再以症狀反應的近似性來看,A 女的退縮/憂鬱反應、注意力不足情形明顯,雖未必完全符合診斷,但值得臨床關注。五、上述症狀出現時間己經超過一個月,且症狀明顯,故高度懷疑
A 女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可能等內容,有林口長庚醫院113 年10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9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 至178 頁)。衡以林口長庚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鑑定人為醫師,並經該機關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鑑定結果,當值採信。而上開鑑定結果既認A 女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高度可能,且A 女於畫人測驗之結果亦符合受性虐待兒童會顯現之特徵,核與A 女、乙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該鑑定報告自可作為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僅以A 女有
迴避的狀況,即高度懷疑A 女有創傷症候群,與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載創傷症候群需有4 種症狀不符,且A 女於畫人測驗之結果無法排除係遭被告家暴所導致,故該鑑定報告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本案鑑定人於判斷A 女是否受有壓力創傷症候群時,既已綜合卷宗、個案過去病史、精神鑑定時的心理衡鑑與會談評估結果,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暨統計手冊第五版修訂版(DSM-V)」中關於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而做成「高度懷疑個案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可能」此一研判結果,可見鑑定人已將辯護人所稱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此一資料以及A 女與被告同住時曾受到被告肢體暴力對待一情納入參考,並依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始做成上開結論,辯護人徒憑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形式上之記載及個人臆測A 女之畫人測驗結果係受被告家暴所致,即欲排除該鑑定報告作為補強證據之適格,即非可採。
㈥被告對A 女所為前述行為,均係違反A 女之意願:⒈按刑法第224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寛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 女於警詢時已詳述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之
過程,並表示自己不願意、不喜歡讓被告之生殖器碰觸其外陰部、被告之行為讓其感到很不舒服等情,而依A 女當時年約7 歲,身體及心智發育均尚未成熟,原難認其對於與性有關之事項具有理性、妥適判斷之能力而具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又被告為A 女之父親,A 女與被告同住期間即多次受到被告暴力相向,此觀
A 女之警詢筆錄、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即明,此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 頁),對A 女而言,被告本身即為權勢之象徵,如A 女認為被告之指令必須聽從,否則會遭到處罰等不利對待,並非無法想像,此由A 女於警詢時陳稱:
「我沒有說因為怕爸爸打我」、「爸爸說如果我跟別人講他要把我打死,我很不快樂」等語(見警卷第21、24頁)亦可知悉;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命A 女進入房間與其獨處,進而對A 女為上開行為,則以被告上開種種作為,已然營造出使
A 女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之情境,而對A 女造成心理上之強制狀態,顯足以壓抑或妨害A 女性自主意思甚明,故被告確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 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亦可認定。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欲證明自己並
未對A 女為上開行為。惟依證人甲○○到庭證述:我因為工作關係而住在被告那裡約兩、三個月,被告的兩個小孩當時也住在那裡,一個男生、一個女生,被告住處共有三間房間跟一個客廳,我自己住一間,被告父子女三人是住同一個房間,那段期間我跟被告幾乎一起出門上班,下班時間不一定,大部分時間是一起回家,我也會幫忙去○○國小接兩個小孩,也會跟他們一起玩玩具、教他們讀書、買飯給他們吃,小孩沒有跟我講過有遭被告做一些奇怪的事情,這兩、三個月期間我幾乎每天會回去林園看我媽媽,我只是在被告家睡覺,我下班回到被告家之後,會再騎20幾分鐘的電動車回林園陪媽媽,然後晚一點再回來睡覺,回去林園待多久則不一定,大部分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回去,我休假時有時候待在被告住處,有時候回林園家,有時候會自己出去玩,各有各的行程,後來因為那邊的工作做得差不多了,才離開被告住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7 至155 頁),縱可認為證人甲○○確於110 年11月初至111 年4 月12日期間之某兩、三個月曾與被告、A 女、B 男同住在被告家中,然證人於平常日大部分晚上既會獨自前往其母親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陪伴母親,於休假日通常亦有自己之行程、活動,顯非時刻均與被告及其子女同處一室,更何況被告如要對A 女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衡情,亦當趁證人外出時為之,豈有可能挑選證人在家之時段堂而皇之進行。是被告所舉上開證人,依其證述內容,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甲○○與A 女、B 男有一定情感基礎,但A 女、B 男均未曾向證人陳述被告有何侵犯行為,可見被告並無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甲○○僅係因工作關係而短暫借住被告家中,縱證人與A 女平日有所互動,但其究為被告之同事、友人,與A 女尚非至親,亦非熟識已久之長輩,難認A 女會對證人存有高度之信賴,更何況A 女在遭被告為前述犯行後,尚且從被告處接收到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將受到不利對待之訊息,則A 女豈敢在仍與被告同住之情形下,將自己遭到侵犯之事告知證人;再依乙女所述,A 女係在脫離被告掌控之環境,於乙女家居住約三個月後,才願意與乙女有較多對話,並且係斷斷續續向乙女陳述本案始末,由此益見
A 女在與被告同住期間,實無可能將自己遭被告侵犯一事告知證人甲○○。故辯護人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㈧綜合上開各節,參互勾稽,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抓取A
女手部,迫使A 女撫摸其生殖器,並以生殖器摩擦A 女外陰部,再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口腔,而以此等違背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上述行為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矯飾之詞,洵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所犯罪名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害人A 女之父親,業據被告及A 女陳述明確,並有卷內資料可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被害人A 女為000 年0 月生,此有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10 年11月初至111 年
4 月12日間之某日,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亦知悉A 女之生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對A 女為性交行為前,先使A 女撫摸其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摩擦A 女之外陰部等猥褻行為,均為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2 款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起訴書之核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家庭暴力罪一節,惟原審及本院在審理時均已補充告知家庭暴力罪之規定,且此部分並不影響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就科刑部分則審酌被告與A 女為父女關係,被告本應善盡照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責任,竟藉同居又單獨照顧A女之機會,對A 女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之行為顯然已對
A 女造成莫大身心壓力,將來可能影響A 女之性意識健全發展、亦可能導致A 女對人際互動產生負面影響,被告之舉破壞A 女順利發展人格之可能,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A 女被侵犯時之年齡、被告侵犯A 女之方式除強逼其口交外,尚有其餘猥褻行為之犯罪情節,末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6 月。
二、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斟酌量刑之說明,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且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所為辯護主張,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為不可採,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