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祐賢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黃淑珍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監護處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祐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3頁),然因「量刑」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既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監護處分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則此就「量刑」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監護處分,本院乃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監護處分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理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已與被害人代號BQ000-A112206號未滿14歲女子(下稱甲女)及告訴人代號BQ000-A112206B女子(即甲女之母,下稱乙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請鈞院衡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正視己非,態度良好,又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理解判斷之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稽,足見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在犯罪過程中,雖違反曱女之意願,但並未對曱女之身體造成明顯外傷,顯見被告之行為情狀與強制猥褻行為人為滿足性慾而不顧被害人抗拒相比,客觀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主觀展露之惡性均較低;且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歷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亦已有所警惕等一切情狀,請鈞院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
四、上訴論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長期受幻聽干擾,並呈現被害妄想,導致其認知扭曲,對外界事件之理解與社會標準脫節;且依愛荷華賭局作業(IGT)結果,被告行事風格缺乏反思和謹慎思考,傾向做出不利決策;被告多次表示觸摸行為是『臨時想到的』或『被控制住』,反映其衝動控制能力不足,這與羅夏克測驗中顯示其情緒調節上傾向逃避、不成熟且自我覺察能力不足之結果一致;再者,被告在高壓情境中處理資訊之能力受限,可能導致其對社會規範之反應較慢,其也多次表示無法解釋為何無法控制行為,顯示其認知與衝動控制之間存在斷裂,其『思覺失調症』已對其行為控制能力產生重大影響,且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然而,被告明確表達自己知道觸摸他人是不對的,並了解此行為在法律和社會上不被允許,加上被告曾因類似行為受法律制裁,因此應具備對該行為違法性之基本認知,在犯罪當下仍具一定辨識能力,包括理解行為之違法性及其後果,但因其精神障礙和衝動控制不佳,導致其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完全無法控制之程度」,有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534300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59至205頁)。從而,依憑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影響衝動控制能力,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審酌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生產史、學校史、成長史及生活經歷、職業史、家族史、家族疾病史、內外科病史、犯罪史、物質使用史、兵役史、心理發展史,並進行心理衡鑑綜合研判,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上述疾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⒉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固值非難,且於原審雖坦承客觀犯行,猶爭執主觀犯意而否認犯行,顯未能正視己非,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乙女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甲女及乙女亦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9頁),告訴代理人陳雅娟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調解筆錄有提到如果被告如期給付,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1頁)。顯見被告犯後彌縫態度良好,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然其所犯本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高達有期徒刑3年,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可宣告之刑亦仍高達1年6月,倘宣告上開最低度刑,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對被告所為宣告刑及監護處分,固非無見。然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其量刑容有過重,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諭知監護處分與刑之執行有不可分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部分一併撤銷。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影響衝動控制能力,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逞一己性慾,未慮及甲女之身心健康,對年幼之人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惡性非輕,已對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成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有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與甲女及乙女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甲女及乙女亦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專科畢業、無業、未婚、經濟狀況依靠母親等情(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控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堪認被告已見悔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女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又被告與甲女本不認識而無任何交集,可認被告對甲女再犯之可能性極低,顯無必要命被告遵守保護被害人事項,另本院也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詳下述),以降低其再犯可能,顯無庸再重複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禁止其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㈤保安處分之說明: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影響衝動控制能力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另被告除本案外,曾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下體之身體隱私處行為,嗣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顯示本案並非初犯;再衡以上開鑑定報告指出:被告過去98年、99年之2次性騷擾紀錄,分別觸摸了女高中生下體與國小女童胸部,又被告於會談中表示喜歡年輕、可愛之女孩,並曾以雙手比劃「兒童大小」之動作,暗示其對年幼女孩之特殊偏好,這些受害對象皆為未成年女性,且對象皆為陌生人,顯示出某種特定性與傾向。另根據Static-99測驗結果,被告屬於中高風險群體,顯示其再犯性犯罪之風險較高,加上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削弱其對行為之控制能力,縱其表示理解觸摸行為是不被允許且違法的,但其實際上未能在犯罪當下遏止衝動,且在面對壓力或情緒波動時表現出逃避傾向,依賴不成熟之應對策略,顯示其存在顯著之行為控制缺陷和再犯可能性等語,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
⒊從而,為預防被告未來因思覺失調症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
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考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之徒刑暫緩執行,因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衡以被告犯行之輕重,基於比例原則,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治療處遇,避免再因其自身疾病而對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期收治本之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被告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