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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國忠侵入住宅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王國忠與代號AV000-A11213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 女)二人為鄰居,且A 女係因精神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王國忠明知A 女係精神障礙之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2 日12時許,擅自開啟A 女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地址詳卷)之住處1 樓大門並進入屋內,先對當時在屋內之A 女出言稱:「咱來相幹(台語)」等語,旋即伸手欲撫摸A 女胸部,A 女即出手阻擋,王國忠不顧A 女反抗,仍繼續伸手撫摸A 女胸部數次,而以此違背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後因A 女大聲呼叫,王國忠始罷手離去。嗣經A 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王國忠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與被害人A 女係鄰居,A 女客觀上屬因精神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以及其於前揭時間有開啟A 女住處大門並進入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A 女家是開雜貨店的,我當天是要去買金紙,我不承認侵入住宅,我也沒有摸A 女胸部,我不知道A 女是精神障礙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略以:

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到庭作證,均證稱被告並未撫摸到A 女胸部,因A 女當時係有鑑定人、社工或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比起A 女在警詢時並無專業人員在場陪同之情況,應認為A 女於原審的證述較警詢之證述為可信,且從A 女於原審判決之後,曾前往被告家中留下2 張紙條及原審判決書正本一情,亦可知被告並無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 女為鄰居,且A 女係因精神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人,以及被告於112 年4 月2 日12許,未經同意即開啟A 女住處大門進入A 女家中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163 頁),且有證人A 女之證述可佐,復有A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3 年5 月20日高市路區社字第11330647300 號函暨所附

A 女112 年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5 月20日健保高字第1138604409號書函暨所附A女自100 年1 月1 日至113 年3 月31日之就醫紀錄(含A 女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A 女於正中診所之病歷資料、國良診所113 年5 月29日良字第113052

9 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 年5 月31日南醫歷字第1130001399號函暨所附A 女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

6 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8128號函暨所附A 女病歷資料、樂安醫院113 年6 月12日樂欽字11306005號函暨所附A 女門診病歷及住院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 年

6 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11702號函暨所附A 女病歷光碟、A 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蘭園康復之家評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原審一卷第23至104 、155 至405 頁;原審二卷第21至43頁;原審限閱卷二第3 至794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A 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之認定

A 女客觀上為精神障礙之人,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我認識A 女,但不熟,她是我鄰居,認識10幾年、我知道A 女是有精神障礙之人,因為我們都是鄰居等語(見警卷第4 頁;原審二卷第11頁),而明確自承其知悉A 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一情。參以A 女所罹精神疾病之首次發病年齡為19歲,且自103 年起,至本件案發時止,A 女除不定期前往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外,尚有9 次於精神科病房住院之紀錄,且警方於案發後因接獲A 女報案而前往A 女所指被告住處查訪時,附近鄰居則表示不知道發生何事,只知A 女怪怪的,因A 女有多次因精神疾病強制就醫之紀錄,附近鄰居都知情等節,有前揭蘭園康復之家評估資料、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 年12月5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385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1

2 年12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4449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7頁;原審一卷第69至71頁;原審二卷第21頁),以A 女罹患精神疾病已逾20年之久,並多次因急性症狀發作而遭強制就醫,且附近鄰居對A女之身心狀況欠佳一事乃均耳聞知悉等情以觀,被告與A 女既為鄰居,則無論被告是經由直接與A 女接觸,或因家人、街坊鄰居之傳述,而知悉A 女為精神障礙之人,自合於常情事理,堪認被告於警詢、原審所述其知悉A 女係精神障礙之人一情,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改口辯稱其不知A 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㈢被告係無故侵入A 女住家之認定

被告於前揭時間係未經同意即開啟A 女住處大門進入A 女住家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又A 女住家先前固曾為雜貨店鋪,但店鋪在本件案發前幾年已因A 女之祖母往生而歇業一節,業據證人即代號AV000-A112133A號之男子(即A 女胞弟,下稱B 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7 頁),則被告辯稱以為A 女住家係經營雜貨店,當天是要去買金紙云云,已屬無據;另參諸卷附A 女住家外觀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其住家外部不僅未懸掛或張貼任何顯示該處為雜貨店鋪之店招或標誌,亦未見有將待售商品展示陳列在外,以吸引顧客上門之情況,整體觀之,A 女住家外觀實與一般住家常見之門面擺設無異,自無使人誤認該處為雜貨店鋪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即擅自闖入A 女住處之事實,自可認定。

㈣被告於前揭時間侵入A 女住處後,確有對A 女口出:「咱來

相幹(台語)」一語,並違反A 女意願,伸手撫摸A 女胸部數次,而對A 女為猥褻行為之認定⒈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⒉證人A 女於112 年4 月5 日警詢時證稱:112 年4 月2 日13

至14時許,我被我一名鄰居(即被告)未經同意進入我住家乘機猥褻,我見過這名男子一次,他是我鄰居,之前在他住家外見到面有看過打個招呼,這次是第二次見面,他就做出這種事情,因為我家門窗是和式拉門,當下沒有上鎖,所以他就自行開門走進來,當時王國忠進入我家之後,我就問他有什麼事?他就回我「咱來相幹(台語)」,之後我站起來要請他出去,他就開始手伸過來要摸我的胸部,我就伸手抵抗,不讓他摸,我們推來推去約10秒左右,他摸到我的胸部約5 次左右,我就跟他說我要叫警察來了,他還是手一直伸過來,我就叫我弟弟的名字,他聽到就馬上走掉了,他的真實年籍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我只知道他的住家,我事發之後過了30分鐘就有報案,員警有帶我去對方的住處,但是因為沒有人在家,所以就沒有馬上處理,事後我去王國忠家要找他,我要跟他哥哥說整個事情的經過,結果王國忠就說我是瘋子,我就離開了,後來我跟我弟弟說這件事情,我弟弟才陪我到這裡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 至11頁),已具體指訴被告於前揭時日擅自進入其住處,先對其口出「咱來相幹(台語)」此一明示欲與其進行性行為之言詞後,即伸手欲撫摸其胸部,而其在抵抗、與被告相互推擠之過程中,仍遭被告數度觸摸胸部得逞等情節。而參諸鑑定人高瑱娟於偵查中陳述:我有測試A 女之記憶能力,她的記憶能力是還可以的,可以回答一問一答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4頁),以及司法詢問員於原審審理時表示:A 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由家人陪同,反而會比較穩定,關於在沒有司法詢問員的過程中,警察的問題跟被詢問者的回答會不會比較沒有那麼精確一節,在這個個案,A 女的能力是有的,她並不是智能障礙者,她只是情緒上的障礙,我覺得問題不會不精確,而是身心障礙者是不是理解這個問題在問什麼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9 、150 頁),可知A 女雖為精神障礙之人,然仍具備一定程度之記憶能力及認知能力,其精神障礙並不影響A 女於警詢作證之能力,故A 女之陳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而A 女曾於112 年4 月2 日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向警

方告以自己遭一名男子闖入住家對其上下其手,該男子已逃離現場,其知道該人是誰、住哪裡等語,而警方獲報後亦立即指派員警前往處理一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以及檢察官針對A 女報案電話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57、63頁),可見A 女於警詢所述其在案發後約半小時即向警方報案等語確有其事。再者,A 女將自己受害之事告知胞弟B 男後,B 男即與A 女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欲究明事發經過,並同時進行攝錄,而依原審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見原審二卷第12至17頁),可知被告在A 女告以警方在找自己時,當下立刻反問:「你有跟他講是嗎?(台語)」,顯係欲確認警方是否係因自己與A 女間所發生之事要找自己,並要求A 女、B 男向警方表示已和解完畢等語,且在B 男質問被告為何要擅自進入其住家、被要求離開卻仍不離開,而一再以手「撥」弄A 女,以及A 女當場表示被告有口出「咱來相幹(台語)」一語之整體對話過程中,不僅未曾反駁A 女、B 男之說法或加以辯解,猶一再表達歉意,並請求對方諒解,是倘若被告當時確實未對A女為上開行為,於無端面臨此等不實且嚴重之指控之情況下,豈會一再向對方道歉而欲息事寧人,由此可徵A 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並非虛構。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因為看到A 女獨自在家,我就摸她的胸部,我有摸A 女的胸部一下下(伸出右手以畫圓的方式比劃示意),我摸她的時候,她有把我的手撥開,我摸完後,A 女有叫她的弟弟下來,但我沒有看見她弟弟,我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至11頁),而具體描述自己當時撫摸A 女胸部之過程及A 女有將被告之手撥開以表反對之舉,並自承其犯行。是由上開事證以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已足資補強A 女於警詢所為指訴之真實性,參以本件查無A 女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堪認A女上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得以憑採。故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對A 女口出「咱來相幹(台語)」一語,並伸手撫摸A 女胸部數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⒋至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門沒有所鎖,被告跑到我

家之後,他跟我說「咱來相幹(台語)」,之後就伸手要摸,但我有阻擋,他手有碰觸到我的胸部,接著我手掌與被告手掌互扣拉扯,(問:你警詢時稱,被告摸到你胸部約5 次?)拉扯的時候,他碰觸到衣服等語(見偵卷第20頁),似表示被告是碰觸到其胸部位置的衣服;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被告打開門說「咱來相幹(台語)」,他的手就要握我的手,握我的手,拿、捏這樣子(當庭以雙手擺至胸前,手掌向外、手指微彎,左右手輪流上下輕微擺動之動作示意),跟我的手這樣子,應該沒有要觸碰胸部,我不知道這樣是在做什麼,他碰我手而已,應該沒有碰到胸口,揮到衣服而已,(問:妳衣服哪裡被揮到,請妳比一下?)好像有揮到這裡(以右手拉胸口位置的衣服示意)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3 、134 、143 、144 頁),而改口稱被告當時僅有碰觸其手部、胸口位置之衣物,並未撫摸其胸部等語,是

A 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伸手撫摸其胸部一節,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與其在警詢所述尚有不同。依A 女歷次證述內容,可知A 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刻意伸手撫摸其胸部此在本案中屬最為關鍵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固有歧異,惟A 女就被告擅自進入其住家後,曾口出「咱來相幹(台語)」此一與性有關之言詞,以及被告當下有做出欲碰觸其身體之舉動等其他重要情節,仍係指證不移,並非全盤翻異其詞。而審諸司法詢問員於原審審理時所稱:A女今日上、下午都跟我重複說她希望對方(即被告)是平安的,因為只有對方平安她才不會被報復,所以她某部分是不希望對方在審訊的過程有什麼事,所以會聽到她回答說希望對方無罪,或是一直問我說這個會不會有報應,意思是說如果這件事情她讓對方因此被判有罪,最後會不會回饋到她身上,因為她的佛教信仰告訴她輪迴、報復這種概念,所以她會很怕,因為她覺得生活已經很不安全了,希望這件事情不要再回到自己身上,所以她的概念就是如果對方平安,對方就不會找自己麻煩,也就可以跟著平安,她會把它歸因成是她自己造成的,會有這樣的想法也是因為她的精神疾病導致,她會比較容易自責,比較不能客觀地看待生活上發生的事情,會認為這些都是我害的,是我做錯了什麼才會這樣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5 至148 頁),並佐以A 女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內容,A 女確時於就診及住院期間多次提及與宗教、輪迴相關之話題,以及A 女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陳述意見時,亦係主動提及與宗教有關之戒條、因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25 頁)。可見A 女確實因受宗教信仰及自身精神疾病之影響,致深信倘被告係因自己之證詞而受到處罰,此負面能量或結果,透過因果輪迴,終將迴向給自己或應報在自己身上,並對此由衷感到擔憂害怕,則在A 女存有此種心理作用之情況下,即可合理解釋A 女在112 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及

113 年11月26日於原審作證時,何以會僅就影響被告罪責成立與否及刑度輕重之關鍵因素即是否有撫摸其胸部一事,反於自己先前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但對其他於被告成罪與否較屬次要之情節,則仍係依照自己之記憶及認知予以陳述,以及A 女於收受原審判決,得悉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必須入監服刑後,何以會特地前去被告家中留下載有「國中:我(A 女姓名)沒說謊,是書記官打錯。☆手摸到衣服而以。

(A 女簽名)筆ˇ我是清白」、「國中:請你先安心,(A女姓名)我盡力幫助你家渡過難關。(A 女簽名)筆」等內容之紙條2 張,以及將事實欄所載「並接續徒手撫摸A 女胸部數次」此文句特別予以標註,且於一旁空白處書寫「☆(摸到衣服而以。)有誤會(A 女簽名)筆」等內容,並於最末頁下方簽名捺印之原審判決書正本(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而欲向被告表明自己願意協助被告之心意,並同時劃清自己所為證詞與被告受到有罪判決間之關連性等作為。是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縱使A 女事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當時有無伸手撫摸其胸部數次一節,已改稱被告僅有碰到其手部及揮到衣服等語,此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無從動搖A 女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可信度。

⒌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換言之,強制猥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與性騷擾係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不同。本件被告當時係對A 女口出「咱來相幹(台語)」一語後,即伸手欲撫摸A 女胸部,經A 女抵抗,並在與A 女相互推拉過程中,撫摸A 女胸部數次得逞,則被告所為已非對A 女之胸部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且在此過程中除違反A 女意願,亦已妨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達到強制猥褻之程度,並非僅止於性騷擾而已。

⒍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A 女口出「咱來相幹(台語)

」一語,並違反A 女意願,不顧A 女反抗,仍伸手撫摸A 女胸部數次,而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無訛。

㈤綜合上開各節,參互勾稽,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擅自侵入A

女住家,並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具精神障礙之A 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等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矯飾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有關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之侵入住宅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罪。被告侵入A 女住宅後所為數次撫摸A 女胸部之行為,因其各次猥褻行為之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係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而為,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可認其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數次猥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處罰之所以較同法第224 條之普通強制猥褻罪為重,即在於考量強制猥褻如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況,此時行為人之惡性實較普通強制猥褻罪惡性更為重大,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被告與A 女為鄰居,知悉A 女係精神障礙之人,竟僅係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即侵門踏戶,擅自進入A 女住家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其主觀上實不無存有A 女為身心障礙者,係較一般正常女性為可欺之心態,甚為可惡,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或犯罪時所處之環境,並未見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佐以被告所為係同時符合2 種加重要件,實無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且A 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原審114 年1月13日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查(見原審二卷第197 至202 頁),惟上情應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並業經本院依該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且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雖在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惟仍兼有維護社會法益及保障弱勢被害人之公益性質,此部分即非A 女可代為處分者。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理由業如前述,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精神障礙之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擅自侵入A 女住宅,而以前述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強行撫摸A 女胸部數次,此不僅侵犯A 女之性自主權,且A 女因罹有精神疾病之故,於參與本案之偵審過程中,即使A 女在客觀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但其心理仍受疾病之擾而無法控制地產生自責感,並為此擔憂、害怕,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低,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對A 女所施加之強制力程度尚非嚴重,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A 女成立調解,並業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中1 萬元係給付予公益團體),有前揭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查,可認A 女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且A 女亦表達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係坦承犯行,於上訴後卻改口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見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國中有無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暨所呈現之素行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係因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不當而撤銷之,故本院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