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宇仁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宇仁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宇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0頁、第12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起訴前,即與被害人代號BQ000-A112243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開始履行賠償,並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因經濟困窘,致資力不足無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方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被起訴,惟觀之其他法院就類似或比被告情節較重之案件,多能諭知緩刑,可見原審量刑上容有過苛,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已賠償被害人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經此偵審論罪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於審酌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就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為判斷:
被告本件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為逞一己私慾,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恣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並戕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成長,所為應予非難,又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縱加害人事後承認犯罪或願以金錢賠償,亦難完全修復被害人所承受之創傷,被害人往往長期籠罩在受害陰影中,所為深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11頁),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據被告、被害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2、125頁),復有調解筆錄(原審不得閱覽資料第39至41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31頁)可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4頁)、被害人之意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亦無失之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出悔改認錯之態度,且被告前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雖最初未完全依約履行,然迄於原審時已全數清償完畢,另有給付被害人代班費及就醫門診費共6500元(詳原審卷第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被害人亦陳明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原審卷第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㈢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應能對被告端正其行為進而悔改自新產生一定督促效果,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亦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