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Q000-A112132A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113年度偵字第361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2A經原審判決之罪名,係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共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量刑所由生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所認定。
二、上訴意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節省不少司法資源。被告僅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母親年紀很大,還有三名子女靠其扶養,最小的才五歲,經濟狀況欠佳。被告擔任臨時工,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萬多。被告本性不惡,被害人此前亦靠其扶養。被告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最近因心肌梗塞病危,差一點死在加護病房,經醫師搶救才救回來。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的傷害,也感到非常愧疚,被害人及其母親也曾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4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供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審酌:⑴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因被告與D女結婚而同住於前揭住所,被告理應對於A女善加照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違反A女意願,無視A女心理人格之發展及心靈感受,致A女身心受創,甚於在校期間行為有異且攜帶小刀到校,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業與A女、D女達成和解,然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和解情事,難認確實已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所受損害。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並有前述罹病情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A女及D女撰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予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同一,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4年2月。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對於被告上訴請求參酌其自始均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生活、健康狀況、學歷、工作、經濟條件,乃至於曾經被害人母女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等情,原已考量在內,並無遺漏。
㈢本院經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3次犯行,其後二者之犯罪手段
及情節雖大致相當,惟前者之犯行除將手伸入被害人衣服內搓揉胸部外,猶進而強拉被害人之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對於被害人造成心理侵害之程度,顯然更重,原判決就此僅量處與後二次犯行相同,即均僅較法定最低度刑略高2月之刑,容有偏輕。就被告依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年2月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所示,係因罹患鬱症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一節,原判決亦已循引用前文之語法,於量刑審酌欄敘明已納入考量情事,並未疏漏。至於被告於犯罪時,除因與被害人之母有婚姻關係,與被害人A女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外,並為同住一處之家長與家屬之生活共同體,竟未善予照顧,反而對A女為本件犯罪行為,自有更高之可非難性。此外,並考量A女遭被告侵害時,年齡尚未滿9歲,詎事後竟有持刀上學之駭人表現,其所受心理創傷及影響強度之深,可見一斑。凡此諸節,足見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屬偏輕,要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行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無過重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