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彥儒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8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黎彥儒(下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25
7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及其當時之男友楊孝天談論和解時,即對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坦承不諱,並表示「我有對她做出好像要強姦的動作」等語,且被告係在未受暴力、脅迫之情形下在和解書上簽名、按指印,承諾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倘被告當時僅係坦承有和甲女發生性行為(亦即雙方係合意而為性行為),以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生活經驗,其有何必要進行和解?又豈可能同意以80萬元之代價對甲女賠償?況該次見面之時間、地點均由被告指定,復有場所主人即被告之友人林麗君在場,可見被告當時係認為自己應對甲女為賠償,縱使甲女、楊孝天與林麗君就和解書簽立之過程於原審所述並不一致,然此並未對被告最終確已簽署同意一事未造成妨害,該和解書自足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制證據,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供述、證人甲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孝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所提出之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證人林麗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和解書、本票、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查:⒈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
手強壓其頭部以進行口交,接著將其身體翻轉面對牆壁,再由後方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惟關於甲女當時何以會進入渠等工作之酒吧旁之巷道一節,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我跟被告在酒吧店門口旁邊聊天,當天他喝得很醉,他突然就問我說能不能摸我的胸部,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我就半開玩笑的跟他說「摸啊摸啊,有種你就摸啊」,他就真的把我拉到旁邊的巷子裡開始親我,用很暴力跟衝動的手段咬我跟拉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時我跟被告在酒吧的正門口騎樓下抽菸、聊天,過不久,他就邀請我進到小巷子,一進去,馬上就親我、揉我等語,則甲女對於自己究竟是遭被告強拉進入巷道,抑或是經被告口頭邀請而自行進入巷道,前後所述並未一致,且差異甚大。又甲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事前曾詢問能否觸摸其胸部,其係以「摸啊摸啊,有種你就摸啊」一語回應,則以當時二人所處情境、氛圍整體觀之,被告辯稱並非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等語,是否全無可採,似非無疑。再者,甲女雖指訴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然甲女於警詢時既證稱自己當時僅有飲用1 至2 瓶海尼根,其酒量非常好,2 瓶海尼根對其而言跟水一樣等語,可見甲女當時之意識清楚,其復稱當時有掙扎反抗之舉,則在此情況下,即便身為男性之被告體能或優於甲女,但在甲女意識清楚、並已實際為反抗行為之情況下,被告是否猶能順利使甲女為需對方高度配合之口交行為,再將甲女轉身,從後方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完成性交行為,同有可疑。是以,甲女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一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即非無疑。
⒉被告雖曾在友人經營之餐館與甲女簽立本案和解書,並由甲
女當時之男友楊孝天擔任見證人,然被告係在何種情境下簽署、是否係在完全瞭解該和解書所載約款之內容暨所代表意義後始行簽署、其簽署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等節,均業據原審詳為調查認定,並已敘明該和解書不足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之理由,更何況甲女所述尚有前開瑕疵可指,能否盡信,猶非無疑,檢察官上開所指,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另被告當時為已婚人士,竟仍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則其事後因擔心配偶知悉而圖以金錢換取對方向其配偶保密,並基此動機而有與甲女談論所謂賠償金之行為,尚難謂係違反常情,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必係因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始會願意與甲女商談和解,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彥儒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彥儒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黎彥儒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25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證人林麗君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LA Face」酒吧(下稱本案酒吧)之同事,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上午2時許,在本案酒吧門口與甲女聊天時,先邀請甲女至本案酒吧旁邊巷子,復違反甲女之意願,利用身材及力量之優勢,用手強壓甲女之頭部,讓甲女為其進行口交,再接續前揭強制性交犯意,強將甲女轉身靠向牆壁,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甲女同日返家後,證人即甲女當時之前男友楊孝天發現甲女哭泣,多日後再予以追問始知上情,楊孝天、甲女及被告遂於111年7月16日18時18分許,在林麗君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Mo Java餐酒館」協商此事,並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女、楊孝天及林麗君之證述、被告與甲女簽立之本票及和解書、簽立本票過程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111年6月19日2時30分許,在本案酒吧,我跟甲女當時表演完畢且都有喝酒,我跟甲女先在酒吧門口擁抱親嘴(沒有抗拒的表現),而後甲女先進去巷子裡面(巷口),但是我不知道,當時我想要去酒吧旁邊的巷子內上廁所,剛好遇到甲女,所以我們又親嘴,之後就發生性行為了(沒有抗拒的表現),甲女主動背對我並叫我從後面插入,之後我射精在外面,有沒有碰到她身體我忘記了,我要強調我跟甲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的,甲女也沒有抗拒我或是呼救等語(院卷一第32頁);辯護人則以:我的當事人並沒有檢察官所述強制性交、違反對方意願的事情,當時雙方是合意、你情我願的情況下,有了一些親密的行為等語(院卷一第12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本案酒吧之同事,被告於111年6月19日上午2時許,在本案酒吧旁邊巷子,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此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一第32頁),核與甲女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甲女之證述:㈠甲女於警詢中證稱:111年6月19日2時至3時許,我跟被告在
本案酒吧旁邊的巷子聊天,當天他喝得很醉,他突然就問我說能不能摸我的胸部,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我就半開玩笑的跟他說「摸啊摸啊,有種你就摸啊」,他就真的把我拉到旁天的巷子裡開始親我,用很暴力跟衝動的手段咬我跟拉我,然後又用手壓我的頭去口交,接著就把我翻過去靠著牆,然後把他的陰莖插進我的陰道,因為過程太驚恐,我完全叫不出來,這個過程大概經過3至5分鐘就結束了,他把精液射到我的臀部然後流到大腿,結束後他叫我不能跟任何人說,我當下只想趕快離開,我跟他說好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至3頁)。
㈡甲女復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本案酒吧的正門口騎樓
下抽菸、聊天,過不久,他就邀請我進到小巷子,一進去,馬上就親我、揉我,並且壓我的頭去做口交的動作,然後再把我轉過去,面對牆壁,從後面強姦我得逞等語(院卷第377頁)。觀諸甲女前揭證述固然前後一致,然仍須有補強證據,始足認定甲女所述為真。
三、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認甲女所述為真:㈠卷內固有記載「一、甲方(即被告)於111年6月19日2時許,
於本案酒吧,違反乙方(即甲女)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致乙方其身心受創,犯案後持續言語騷擾,數日之後除深感愧疚外,並保證日後嗣後雙方日後互不往來,並且不得以任何形式騷擾乙方之生活。二、甲方願賠償乙方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三、本和解書契約之賠償期間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到期甲方應如數賠償。」等語之111年7月16日和解書,以及發票人為被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79至183頁)。然查,觀諸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由楊孝天提出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01:18,以下同)楊孝天:來,請你講話大聲一點,不然我聽不到,我想了解一下,因為我這個人很公正,我想了解一下6月18號跨6月19號這個凌晨,請問一下,你對小美(即甲女)做了什麼事情?自己坦白。 (01:42)被告:OK,好。 (01:43)楊孝天:老闆娘也講了,你要不要坦白? (01:44)被告:對,對,不是,不是,我講一下。 (01:46)楊孝天:不用跟我講,直接講過程。 (01:49)被告:蛤? (01:50)楊孝天:講過程,你對她做了什麼事情?為什麼她哭著說,你對她做出不應該做的事情? (01:56)被告:我可以講真的嗎?我講真的好不好? (02:00)楊孝天:你就講,你對她做出什麼事情就好了 (02:04)被告:我們兩個一起,不是我而已,我們兩個一起有那個感覺。 (02:11)楊孝天:感你媽啦…感。 (02:13)被告:就是這樣發生了。 (02:14)楊孝天:發生什麼? (02:16)被告:那個不是強姦,不是,不是。 (02:21)楊孝天:來,講清楚,你對她做出什麼事情,為什麼她會在那邊哭? (02:26)被告:她可能是…我們兩個傻眼,為什麼要做這種事情? (02:31)楊孝天:你給我講清楚,你對她做出什麼動作? (02:40)被告:一開始我們先kiss。 (02:44)被害人:NO,不是這樣的。 (02:45)被告:在那個裡面,在裡面一邊聊天、一邊kiss,然後… (02:52)被害人:我沒有這個。 (02:54)被告:嗯。 (02:55)楊孝天:把你自己的行為說出來就好,你對她做出什麼動作? (03:02)被告:我沒有…。 (03:04)楊孝天:不要跟我講我有沒有,就講說有做這個動作。 (03:06)被告:就有發生,有發生。 (03:07)楊孝天:發生什麼? (03:08)被告:有做愛。 (03:09)楊孝天:在哪裡? (03:10)被告:在小巷子。 (03:11)楊孝天:哪裡的小巷子? (03:12)被告:La Face隔壁。 (03:14)楊孝天:那為什麼你要對她做出這個動作? (03:17)被告:我… (03:28)楊孝天:講不講? (03:30)被告:不小心做。 (03:32)楊孝天:不小心?所以就是說,你在她不自願的情況之下,你對她做出強制的性行為? (03:40)被告:不是。 (03:41)楊孝天:最好不是。 (03:42)被告:真的不是。 (03:43)楊孝天:最好不是,你還要狡辯嗎?老闆娘已經說了,說你已經坦承了。 (03:48)被告:老闆娘? (03:49)楊孝天:老闆娘已經跟我通過電話說你已經坦承了。 (03:51)被告:有有有,我有跟她解釋。 (03:53)楊孝天:對阿,所以你已經坦承對她強制做出這件事情了阿。 (03:57)被告:不是,那個是不小心的。 (03:59)楊孝天:不小心?不小心就是了,沒有什麼叫做不小心,只有是或不是,沒有什麼叫不小心。 (04:05)被告:嗯… (04:06)楊孝天:是不是,會不會講?是不是,嗯,是什麼?是不是? (04:13)被告:是。 (04:14)楊孝天:所以你坦承了?是不是? (04:16)被告:坦承什麼? (04:17)楊孝天:你是不是坦承對她做出這件事情? (04:20)被告: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 (04:22)楊孝天:沒有那個意思,你就硬要做… (04:23)被告:沒有那個意思,因為我們有那個Feeling前面阿。 (04:27)楊孝天:Feeling都是你在講的,你這個是犯後的術語。 (04:32)被告:犯後?我怎麼要犯後? (04:34)楊孝天:而且你在業界已經不是一次、兩次了。 (04:38)被告:兩次? (04:39)楊孝天:你在這個業界,做出這種行為已經不是第一次,我已經去查過了 (04:45)被告:哪裡阿? (04:46)楊孝天:你不要問我哪裡,跟你無關。 (04:49)被告:嗯。 (04:50)楊孝天:所以你就坦承了,對不對?是吧?你剛剛說是阿。 (04:56)被告:哪一個坦承? (04:57)楊孝天:你對小美做出這樣事情,你已經坦承了阿,你已經坦承對她說…在她不自願的情況之下,你強迫她做強制性行為阿!你剛剛已經坦承了阿。 (05:09)被告:我沒有說我強迫她。 (05:11)楊孝天:你沒有強迫她,她會哭著?你覺得她眼光那麼差,她要選擇一個沒有錢的大叔。 (05:23)被告:我那一天…(聲音被蓋過去) (05:23)楊孝天:你現在是怎樣? (05:24)被告:我沒有怎…沒有…沒有,我是主要來跟她們說真的很抱歉,那個時候我… (05:32)楊孝天:這種事情發生了,你跟我說抱歉喔?你知道錯了你還做?你有病嗎?是不是?不要說我不尊重你,所以你就坦承對不對?你剛剛是不是坦承了? (05:55)被告:坦承是什麼意思? (05:57)楊孝天:坦白、承認這件事情,是不是你有對她做出這個行為? (06:09)楊孝天:有沒有?黎先生,有沒有?沉默代表你默認,有沒有?有就講有,沒有就講沒有,我今天來是要把事情釐清楚,沒有要對你怎麼樣,我要事情釐清楚,事情發生了,能怎樣?能回去嗎?那你是不是坦承? (06:37)被告:是。 (06:38)楊孝天:沒有用,你講大聲一點。 (06:40)被告:是。 (06:41)楊孝天:是什麼? (06:42)被告:我有做事情,對她。 (06:45)楊孝天:對她什麼? (06:46)被告:比較…動作。 (06:47)楊孝天:什麼動作? (06:48)被告:要…好像要強姦的動作。 (06:53)楊孝天:啊?強姦的動作? (06:56)被告:嗯。 (06:57)楊孝天:所以你坦承? (06:58)被告:嗯。 (06:58)楊孝天:好,讓我思考一下,好不好,我看一下,電話。 (07:06)錄音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第173至176頁)。
㈡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勘驗筆錄,被告於檔案時間2分16秒許表示
「那個不是強姦」,嗣後楊孝天於3分32秒許質問「所以就是說,你在她不自願的情況之下,你對她做出強制的性行為?」被告於3分40秒稱「不是」,其後被告於4分20秒、5分9秒許續稱「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我沒有說我強迫她」,而楊孝天於5分32秒至6分9秒許繼續質問被告「所以你就坦承對不對?你剛剛是不是坦承了?」、「沉默代表你默認,有沒有?有就講有,沒有就講沒有……事情發生了,能怎樣?能回去嗎?那你是不是承認?」被告於6分37秒、6分42秒、6分48秒許回應「是」、「我有做事情,對她」、「要……好像要強姦的動作」,楊孝天於6分57秒追問「所以你坦承?」被告則回以「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持續否認違反甲女意願而強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然楊孝天聽聞被告否認後仍持續質問被告,並以概括式提問之方式數度質問「是否承認」,被告始終僅承認其確實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面對楊孝天以「是不是你有對她做出這個行為」之質問,被告最後說出「我有對她做出好像要強姦的動作」。通篇觀察被告與楊孝天之對話,楊孝天並無欲跟被告「討論」當日究竟發生什麼事情之意思,而是以「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前提要求被告承認,當被告否認其對甲女施以強制力時,楊孝天旋即反駁被告(檔案時間2分11秒、3分4秒、3分41秒、3分43秒、3分59秒、4分22秒、4分27秒、5分11秒、5分23秒),並且不斷詢問被告:「所以你坦承了?」(檔案時間4分14秒、4分17秒、4分50秒、4分57秒、5分32秒、6分9秒、6分57秒)。從而,被告並非在對話一開始即主動說出「我有對她做出好像要強姦的動作」,而係在不斷否認仍一再遭到反駁、楊孝天並無給被告辯解機會之情況下,經歷楊孝天約6分鐘之質問後,最終於檔案時間6分48秒許說出「我有對她做出好像要強姦的動作」,然被告本即始終坦承有與甲女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故其所言「我有對她做出好像要強姦的動作」,是否僅係坦承被告有和甲女發生性行為,並非坦承其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自非無疑。
㈢況關於簽立和解書之過程,甲女之證述與證人所述並不相符:
⒈針對前揭簽立和解書之過程,甲女證稱:這一次跟楊孝天一
起去見被告,是因為被告他有意要道歉,所以他約了時間、地點要向我當面道歉,我當天才知道那裡是林麗君在下午時段開的餐酒館,林麗君也是進行到一半才出現,來做簽名的動作,而楊孝天是我當時的男朋友,我作為一個受害者,我覺得身旁有男生替我說話,或者是維護我,幫我解決問題,再加上我不敢直接面對被告,所以希望楊孝天陪同,但見面之前我沒有授權給楊孝天做怎麼樣的處理,完全就當下我覺得應該怎麼做,再加上被告的請求,希望可以道歉、和解,並且有這個賠償金,他希望能夠把事情掩蓋掉,所以楊孝天也有做了和解書。當天的和解書是楊孝天製作的,上面已經有一些印刷的文字,我沒有記錯的話都是楊孝天做的,我本身沒有做那個事情,我們有討論,但這一份和解書不是我親手做的,製作的過程我不太有印象,一直到餐酒館之後,我才真正看清楚那個和解書的模樣。在簽和解書的時候,林麗君後來有到場,整個內容都幫被告再看過一次,確認他簽名的地方都沒有錯誤,林麗君到的時候,我清楚記得她有從頭到尾跟被告解釋內容;後來在簽和解書的時候,賠償條件是楊孝天先提出價額,我不知道他的依據,價格是他們當下在講說被告願意賠多少錢來補償,或者他要掩蓋事實,類似這樣的言語,被告就自己提出來一個價格,他先提出60萬元,楊孝天本身覺得不夠誠意,所以講了更高的價格,我印象中是100萬元,妥協之後最終是80萬元,在這過程中我沒有印象楊孝天有去上網查詢過一些其他的案例,而和解書上約定「111年7月16日到111年8月20日止要如數賠償」,這是被告或者是楊孝天說的,我本人沒有印象等語(院卷一第351至370頁)。
⒉楊孝天證稱:簽和解書那天,是甲女跟被告約的,然後被告
給時間地點,我們前面在聊這件事情,然後了解被告是否有做這件事情,大概聊10幾、20分鐘而已,林麗君就來了,之後林麗君都一直有在場。當天的和解書是甲女準備的,和解書上的內容不是我準備的,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是甲女準備好,叫我帶著,然後叫我去跟被告談。我拿和解書給被告簽署之前,我有把和解書上面的內容跟他表達過,林麗君也有跟他說明和解書的內容;談和解的過程中,被告先提出價格,好像是先提50萬元,甲女沒有點頭也沒有答應,我就說既然甲女沒有答應的話,那你們自己再談,談到彼此可以接受的數字,他就再拉高,那不然就80,我聽他們在談,我就去查相關社會新聞,看到一個新聞寫180,我給他看,他看不懂,就由林麗君來跟他講;最後我只有在和解書的見證人那邊簽名,至於賠償日期,是我簽名之前就寫好了,我沒有聽到他們怎麼約定好這個賠償日期,我有聽到被告說80萬元他在這段約定的時間裡可以支付完。和解書上有甲方在一個時間、地點,違反乙方意願的強制性交等字眼,這份資料在被告簽的過程他不懂,甲女也沒有強制他寫,林麗君陪同在旁邊,一邊解釋給他聽,他才寫的,和解書簽署的過程,林麗君都有在旁協助被告,有些字還是林麗君寫的,例如「捌拾萬元」就是林麗君寫的。這份和解書我沒有為被告說明,我跟林麗君說麻煩妳來跟被告說明這份和解書的內容,不然他看不懂;我在錄音當中提到所謂老闆娘跟我通過電話的內容,是指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林麗君,我問說確實有這件事情嗎,就是強制性行為這件事情,為什麼甲女在哭,林麗君就說有,確實是有,所以後來我們出來談的時候我才會那麼生氣。錄音檔的那段時間,林麗君已經到了,她在旁邊走來走去等語(院卷一第305至323頁、第328頁、第335至336頁、第344頁)。
⒊林麗君則稱:111年7月16日我沒有印象我幾點到,但我到場
時,被告、甲女、楊孝天都有在場,我有聽到楊孝天有要求180萬元,後來互相殺價談成80萬元,因為被告不想要他老婆知道,所以願意付錢,最後兩邊講好以80萬元解決這件事,甲女和楊孝天當場就拿出和解書、印泥、本票。簽立和解書的時候我有在場,本來他們叫我簽保證人,因為不關我的事情,所以後來由楊孝天簽立保證人。我聽到雙方達成80萬元以後,我就去門口等他們3人自己簽名,我不清楚女方有無跟被告解釋和解書的中文意思。(被告簽完和解書後,有無請你看和翻譯和解書的內容?)沒有,簽完後女方就離開,另外當時我有聽到楊孝天叫被告寫地址,但被告說他寫不出來,我才知道被告看不懂中文,也不會寫中文,只會簽他的中文姓名,我記得楊孝天有說,不簽和解書的話,就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的太太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簽和解書那天一開始我不在現場,我是後來才到的,他們在談判的過程中我有稍微聽到,但沒有參與到全程,因為不關我的事情,當時我有聽到在簽和解書之前,楊孝天有表示過如果被告不願意簽和解書的話,會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的太太,就當時我在現場聽聞的內容,因為他們雙方確實有做這樣的事情,所以被告怕他老婆知道,才有跟甲女談的這件事情產生,簽和解書當天被告有表示過80萬元對他來講是沒有辦法負擔的,但他後來還是同意在約定的期間給付80萬元,就我的認知,是因為他害怕,害怕被他老婆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我有問他,我說你確定嗎?這個事情不合理啊!(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檔案)楊孝天提到「老闆娘也講了」等語,沒有這件事情,我跟楊孝天之前完全不認識,我是當天才見到楊孝天,我也沒有跟楊孝天說過被告對於他強制性行為的部分已經坦承了,因為在這天之前我完全沒有跟楊孝天接觸過,至於我有沒有跟甲女說被告坦承有強制性行為,當時是甲女跑來告訴我,我覺得莫名其妙,就跑去問被告,被告跟我坦承他們有兩情相悅去做了這件事情,但甲女覺得他們不是兩情相悅;當時跟被告解釋和解書,我就是問他你確定要這個金額嗎?你確定要付他們錢嗎?我印象當中,我就是有看到這張和解書,但是細節沒有,我確實有幫被告做一些翻譯,但是我沒有印象當中是這個內容,像是和解書第一點提到「違反乙方意願強制性交,導致乙方身心受創」等語,我沒有跟被告解釋內容,第二點賠償80萬元的部分我應該有跟被告解釋內容,「捌拾萬元」是我寫的,因為被告不會寫中文,是被告叫我幫他寫的,第三點、第四點我也都沒有跟被告解釋內容,我跟被告解釋的就只有金額而已,而楊孝天當場好像有說強制性交案件的賠償金額大概是多少數字,但我忘記他有沒有查資料等語(院卷二第15至28頁、第34頁、第36頁、第40至45頁)。
⒋綜觀前開證述,關於和解書由何人準備、內容由何人草擬等
情,甲女及楊孝天所述不同,另關於林麗君為被告解釋和解書內容的範圍及詳盡與否,甲女、楊孝天及林麗君之證述亦不符,至於簽立和解書過程中,楊孝天於錄音檔案所述其已經跟林麗君詢問過云云,亦為林麗君所否認。從而,前開3人之證述有重大不一致,則甲女證述林麗君有為被告翻譯和解書,被告基於自由意志簽立此節,非無疑問,自難逕認被告完全同意和解書上所載內容,或認為被告業已自白,而得補強甲女之證述。
㈣且查,甲女曾稱:111年6月19日2時至3時許,我跟被告在本
案酒吧旁邊的巷子聊天,當天他喝得很醉,他突然就問我說能不能摸我的胸部,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我就半開玩笑的跟他說「摸啊摸啊,有種你就摸啊」等語(警卷第2頁)。參酌被告於前揭錄音檔中頻繁表示「我們兩個一起有那個感覺」(檔案時間2分4秒)、「一開始我們先kiss」(2分40秒)、「在裡面一邊聊天、一邊kiss,然後……」(2分45秒)、「沒有那個意思,因為我們有那個feeling前面啊」(4分23秒),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院卷一第173至176頁)。
從而,被告於甲女向其稱「摸啊摸啊,有種你就摸啊」之後,是否確有可能認為甲女同意被告觸摸其胸部,進而認為甲女亦同意後續之性行為,非無疑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值懷疑。㈤至於被告固曾於甲女傳送「May I have your serious sorry
? You did sex on me,right?」、「I just want a sorry」、「On 6/18 I said it seriously I'm not agree that
time My power lower than you And I felt uncomfortable」等語之訊息後,回傳「I will make a serious sorry
to you」等語,有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第117頁),固堪認被告於前揭訊息中對於甲女表示歉意。
然查,被告並未於訊息中自白本案起訴書所指強制性交犯行,僅為籠統、概括之道歉,無法探知被告係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一事懷有歉意,抑或係對「對甲女強制為性交行為」感到抱歉,故上開對話紀錄亦難補強甲女之證述,而得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甲女固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9日2時許,在本案酒
吧旁邊巷子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前揭內容除被告否認其有對甲女施以強制力之外,自被告後續與甲女簽立和解書之過程,甲女、楊孝天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與林麗君證述之內容亦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係於完全理解和解書內容之情況下始簽名於其上,此情已非無疑,楊孝天之證述及和解書、本票等內容自難作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既非無疑,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對被告以刑事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