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珊宇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珊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4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2有罪之判決,除量刑之理由應予撤銷,而詳如後述,並補充記載部分理由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等均予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4日上午5時許,在代號A
1000-A112440(下稱A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租屋處,對A女有妨害性自主之事實,坦認不諱;而審理中,復已與A女就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11月26日成立附條件和解,足見其犯後已深具悔悟,態度至為良好。㈡本件案發前,被告與A女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時起,在前金
區青年二路148號「講古吧」酒吧飲酒,於同日3時結束後,被告陪同A女走路返回上址A女租屋處。途中被告又在便利超商買一瓶酒帶回A女租屋處繼續喝。嗣被告以時間太晚,表示想在A女租屋處休憩,A女同意後,被告即留下來(見A女警詢筆錄)。惟A女「表示要先洗澡,然後她說她洗比較久,她要先洗...等她洗完出來換我進去洗,我洗出來之後,就發現她當時穿深綠色細肩帶的絲綢睡衣(未穿內衣),她在吹頭髮的時候,我幾乎貼著她的腿坐在床上,後來換我吹頭髮,她從我旁邊經過的時候,我還有碰觸到她的屁股,她當時還跟我調笑...」等語(見被告警訊第1次調查筆錄),因使被告酒後意亂情迷,而誤會A女之意;乃於A女關燈上床後,對其有親暱舉動,觸犯妨害性自主罪,衡情可憫,是本件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此請鈞院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諭緩刑之期間,用啟其自新等語。
三、上訴論斷(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於114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轉帳結果截圖影本附卷,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固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然被告案發當日係與A女在酒吧喝酒後,一同返回A女住處休息,始對A女為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足見被告係酒後一時衝動始罹刑章,所為雖甚不該,然究與自始即蓄意對女子為強制性交者,惡性尚有所差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認犯行,且在庭表達知錯之情(見本院卷第103、111頁),復與A女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迄今依約履行中,A女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合於緩刑之要件,可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轉帳結果截圖等在卷可稽;A女亦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明確陳述:我有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但時如果被告沒有如期履行的話,要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已盡力修復對A女所造成傷害,並已得A女之原諒。本院衡諸上情及一般法律情感,認科以被告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A女對其之信任,於獲得A女應允可於A女租屋處休息時,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以指侵方式強制性交,並造成A女受有前述傷勢,對A女造成相當之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A女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被告與A女間為同事關係、被告對A女實施侵犯行為之地點、方式、A女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師工作、父母都需要照顧、弟弟有在工作不用資助、妹妹沒在工作需要資助等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111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調解,迄今依約履行中,前已述及,足認被告對己身所為,已有深切反省之意,並盡力補彌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A女亦表示願宥恕被告,如被告合於緩刑之要件,可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如上述,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A女前開之調解,爰諭知其應依如附表本院114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該調解。另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為緩刑之宣告,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
給付內容 依據 一、被告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其給付方法為: ㈠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貳拾萬元整,並經A女點收無訛。 ㈡餘款參拾萬元,自民國114 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柒仟元,均匯入A女指定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戶名:A000000000001(詳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如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A女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A女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要件,並願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本院114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珊宇選任辯護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珊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2與代號A000000000001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講古吧」酒吧飲酒,於同日3時許結束後,林珊宇陪同A女返回A女位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租屋處,嗣林珊宇藉詞時間已晚欲在上址A女租屋處休憩,A女同意後林珊宇即留在租屋處內。約於同日5時許,林珊宇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見A女於床上休憩,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左手壓住A女之上半身,親吻A女之耳朵,並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且不顧A女向其表明「不要」、「不行」並以肢體抵抗等拒絕性交之言語及動作,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將上情告知公司同事吳奕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以A女之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林珊宇(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從警詢、偵查到審判都坦承有事實發生,所爭執者為是否合意,從被告與A女相關訊息可知,事發前有大量訊息來往,關係來往密切,由A女與證人吳奕德之訊息中可見,A女是知悉被告之性取向及對於A女有想要發生性關係的想法。雖然A女證述其是遭強迫、沒有同意、雙方沒有合意的情況,但從相關證據明確指出陰部沒有外傷,只有陳舊性傷痕,既然是陳舊性傷痕就不是當天所造成。事發後被告也爭執「性侵」、「妳這個字眼」,與剛剛A女證述被告在醒來就立刻對她所為表示道歉,實際上有矛盾及衝突。被告不清楚為什麼本來是個美好的夜晚,但隔天早上不知為何A女態度丕變。對被告來說可能有態度或行為讓A女不舒服,但絕對不是強制性交的狀態,被告確實沒有強迫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同事,2人於112年10月14日1時許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講古吧」酒吧飲酒,於同日3時許結束後,被告陪同A女返回A女位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租屋處,被告於徵得A女同意後即留在該處休息。約於同日5時許,被告親吻A女之耳朵,並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頁;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並有A女拍攝被告睡覺照片1張(偵卷第71頁上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在112年10月14日1
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講古吧」喝酒,約在3時結束,我跟被告一起走回我的租屋處,途中被告又在超商買了一瓶酒,我答應會陪他喝一點點,原來要在超商內喝的,他又說到我的租屋處比較舒適也有廁所比較方便,我認為他是女生也認為不會待太久就答應到我的租屋處喝酒。我跟他都有喝了一點酒,被告說時間太晚了,想要休息一下,我也答應他,我跟他說你睡床的左半邊,我跟他就一起躺在床上,就在同日5時許,被告就吻我左邊耳朵下緣處, 左手揉我的胸部,我反抗說不要不行,被告說就這次,然後我無法掙脫也試圖阻止他,被告的左手壓住我的上半身,右手直接摸我的生殖器官,手指還進入我的陰道抽插,還命令我腳張開,抽插的動作有10分鐘之久,過程中還一直用嘴吻我的胸部,我覺得很噁心,我反抗並說我不要你有這種行為,我就用力把他推開,被告也就躺在旁邊睡著了,我起身到沙發坐著,一直坐到11時許被告醒來了,我就叫他離開。被告問我為何要坐在沙發,我就說我完全睡不著也不想跟你一起躺在床上,被告問我是不是生氣了,我說你現在離開我家,我再用通訊軟體跟你談等語(警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14日,我與被告在「講古吧」飲酒到3點,結束後我本來就要回租屋處,被告說他覺得時間很晚,可以順便到我家休息、借廁所,我覺得對方是女生、又是同事,所以沒想太多,待一下不會怎樣,就同意了。離開酒吧時我覺得被告意識滿清楚的,在回去租屋處的路上有去便利超商買酒喝,回去有跟被告在租屋處喝酒。我記得喝完之後我跟被告說時間晚了,我的個性是我要休息就會直接講,請被告離開。我記得當時已經凌晨3至5點,被告告訴我說時間很晚,她再待一下、休息一下再走,我想說廁所借她、她可能要沖個澡,我沒想什麼就都是同事,借她休息一下沒問題,但我有告訴被告說我要睡了,門直接打開就可以走了,凌晨4、5點時我就躺在床上休息,可能中間有聊天,我躺在床上,床邊有椅子,我記得被告離我滿近的範圍,後來我示意我要休息,被告就壓在我身上,我還有問她在幹嘛,她完全沒有聽到我的反抗,用她的重量壓我,甚至還用手壓住我上半身。一開始要強吻我,我一直反抗,她都沒有停止的動作。我有說不要,且我不是同性戀。但被告就強吻我,我說不要、不行,她都沒有理我,然後她另外一手就放在我下面裡面。下面是指陰道,她的手有伸到陰道裡面。我的腦袋一片空白,我記得時間大概凌晨5、6點那邊。不能理解為什麼,我覺得大家平常在公司相處很正常,且我當時還有男友,我性向不是同性戀,不可能跟她有這種關係。不能理解為什麼今天我把妳當朋友,但妳對我卻是想要做這種事情。我來高雄從這件事之後每天都很難過。我有推她但可能力氣還是太小,我一直推、說不要,都無法阻止事情發生。我覺得她前面還有好好跟我聊天,意識一定是清醒的。事情發生後我除了一片空白,也是懷疑不知道我該怎麼辦。印象中她在我床上睡著,我那時很怕,她弄完後我自己就去坐我剛剛說的那張椅子上。坐到早上6到8點才傳訊息跟台北的同事說我發生什麼事情。那個同事後來回訊息說我可以馬上報警,把她當現行犯,但我是想說不想讓家裡知道這件事,跟他說我不想報警。台北的同事就是吳奕德。我用LINE跟他說這件事情。我一直坐著,後面我就一直坐著,過了好幾個小時,到8、9、10點時,吳奕德搭車下來,並帶我去警局,我才報案。被告一醒來馬上跟我道歉,就是口語先跟我講對不起這種。我除了很害怕,我就是很無力、叫她趕快走、不要在我面前,她東西拿一拿就離開我房間。我就在我房間待到我那同事來。檢察官提示我於警詢筆錄陳述的案發過程是真的。就我認知跟被告是朋友。當時我們在同一家店工作才認識被告,我的個性是我會去防範男生,女生比較弱勢。我把被告當成一個女生來看,我想說她身體就是女性、跟我交情不錯,女性友人只要是朋友,我覺得去吃吃東西、來我家借廁所我都不會想太多。被告當下就跟我道歉了,後面12:44 那邊她有傳訊息跟我道歉。我其實不能理解為何妳要對我做這種事情,跟我道歉就有用嗎?我不知道她是否假裝喝醉沒有意識什麼的,後來我報警了,我如果沒有捍衛自己的權利,幸好我有求救,幸好這對話前面她有跟我道歉。不然我覺得..她今天跟我道歉,但後面又這樣說「性侵?」「妳這個字眼…」這兩句也不能代表這件事不是我說的那樣。我只能說她前面在離開前就已跟我說對不起,然後12時44分她前面先講「我現在不太清楚的記得發生了什麼」,又有講「我先跟妳道歉」。但如果她真的不知道發生什麼,她就不該在從我家離開前先跟我說對不起。如果像她提問「性侵?」「妳這個字眼…」,完全只是她想擺脫她沒有做這件事的理由。我在案發當日就去驗傷,警詢後就說要我馬上去,傷勢就如驗傷結果所示,這些傷勢都是被告造成,因為我自己一個人住,不可能沒事製造這些傷勢,且這是我案發當天內產生的,就是在我案發反抗時,反抗一定會有拉扯,記得被告有壓制我的身體,我大腿有很大片的瘀傷,我有把資料給檢察官,我覺得是那時被告壓制我造成的。左上臂的抓痕也是反抗時被告抓傷的等語(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經核A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案發過程,前後陳述一致,如非A女親身經歷,難認可對遭被告侵犯之重要情節數次供述均無齟齬。
⒉又A女於事發不久、被告尚未離開A女租屋處時,以通訊軟體L
ine傳訊息給證人即同事吳奕德,其中內容可見A女先對證人吳奕德稱「我出了一個事情」、「反正他是個女t」、「反正他想上我」、「我被他碰到了」、「我已經不知道要說什麼了」、「我沒有防女生」,證人吳奕德回以「妳被他侵犯了嗎」,A女回稱「對」,證人吳奕德並勸告A女應報警究辦,然A女回覆「我就不想要被知道有這種事情」,之後證人吳奕德持續勸說A女應報警,甚至表示願意代替A女撥打電話,A女依舊稱「我不知道 先別這樣做吧」、「我不想讓別人知道...」、「你先陪陪我」、「好嗎」、「我主要是不想被人知道」、「我的錯 你跟我說過要把女t當男的」、「主要是我覺得很奇怪」、「我的性向很明顯吧」,證人吳奕德再告知A女應拍照存證或先去驗傷並稱「我們交給警方處理,好嗎」,A女仍舊回覆「就不想鬧大啊」、「那樣我家裡可能也會知道」、「你就先陪我就好」,隨後證人吳奕德拍攝一張位於警察勤務處所前方的照片,並對A女表示應交由警察處理,A女則續稱因基於上述不願被知悉的考量,不願意當下就報警究辦,僅對證人吳奕德表示「先不要就對了」、「但如果你要南下找我我是想要抱抱的」,此有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全文見偵卷第53頁至第67頁)。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因擔憂如報警,外人知悉本案、家人獲知此事可能產生的不良影響,因而不願尋求司法途徑解決本案,原欲息事寧人;但又因出於害怕、無助,在案發不久就向可信任、親近的友人詢問可否提供陪伴,且一再對友人即吳奕德表示不知如何是好,不曉得應如何應對;A女此等表現,核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典型反應,即案發後驚慌失措不知如何應付、擔心如選擇以司法途徑解決恐會為人所知,或引起家人擔憂,故不願報警,然多會請求親近友人陪伴或將受害情事告知友人之反應相符,足見A女證稱遭被告性侵之過程非虛。
⒊另案發後同(14)日12時許,A女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認
為自己遭對方強迫發生關係,A女對被告稱「就事論事的話昨天你是有強迫我的 我不知道你怎麼想 但是這是嚴重的」、被告回稱「你指的強迫是指?」,A女稱「我就沒有要跟妳發生什麼關係啊......」、「你昨天是硬要」,被告稱「我昨天有點片段」、「你這樣講的是很嚴重的」、「如果有讓你覺得冒犯的地方」、「你希望我怎麼做」,A女續稱「因為你只是說要借躺瞇一下 我就真的以為你只是要咪一下」、「然後一躺你就直接壓過來了」、「這樣知道你做什麼了嗎?而且我的性向就很清楚啊..」、被告則回以「是」、「我現在不太清楚的記得發生了什麼」、「但一定是造成了你很大的不舒服」、「我先跟你道歉」、「對不起」、「我不太知道,現在能做什麼,但是真的很抱歉,造成你的感受很差」,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證(全文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觀諸上述對話紀錄,被告對於A女質問何以強迫其發生關係,被告一開始並未明確否認,反而先以記憶不清為由推託並對A女道歉,若本件如被告所述雙方係合意性交,被告何以不在A女質問之初立即以案發時係得A女同意始發生性關係等語反駁A女指述,反以酒後記憶片段不清為由對自己所為予以卸責並表示道歉,直至後續A女明白指出遭被告性侵、沒有合意、要備案訴追之意時,被告始回稱雙方係你情我願發生關係並陳述當日過程(偵卷第86、87頁),此足徵被告於第一時間向A女表示歉意時無其所稱記憶不清情事,反而係知悉其案發時所為已冒犯A女始向A女道歉。
⒋再者,A女於案發後不久之同(14)日16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驗傷,分別檢出左下頷2×2公分紅斑、左胸各有1.5×0.1公分及1×0.1公分之咬痕、右上臂各有1×0.1公分及1.5×0.1公分之抓痕,此有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考(偵卷彌封袋);前揭傷勢與A女於警詢及本院證述遭被告施以強制力之身體部位,以及有以手用力抵抗下所可能產生之傷害相符。又A女係於案發當日內就前往大同醫院檢傷,A女在驗傷之前甚至先製作警詢筆錄,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僅密接、亦無其他事證可認A女在驗傷前有其他可能產生上半身多處傷勢之行為,足見A女證稱有努力抵抗被告之侵犯行為但不成功等語,實屬可採。如雙方確係如被告所述在和平狀態下合意進行性行為,何以致使A女有上述多處傷勢,是當以A女證述有遭被告以強制力壓制且抵抗失敗等語較為可信。
⒌辯護意旨固以A女驗傷結果為處女膜僅有陳舊裂傷,沒有檢出
新傷,應認傷勢非當日被告所為造成云云,然查,有本案所示性行為不必然會造成處女膜傷勢,與雙方合意進行性行為與否更無當然關聯,不能僅因處女膜未驗出新傷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A女證述明確,並佐以上述A女於事後之典型性侵被害人反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所受傷勢等節,已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侵。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際親吻A女之耳朵、撫摸、親吻A女胸部等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對A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雖造成A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同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A女對其之信任,於
獲得A女應允可於A女租屋處休息時,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以指侵方式強制性交,並造成A女受有前述傷勢,對A女造成相當之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試行調解然A女不願意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被告與A女間為同事關係、被告對A女實施侵犯行為之地點、方式、A女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