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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昌燁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昌燁(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並已與所有被害人皆達成和(調)解,賠付和(調)解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因被告預見對價性交之對象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甫於洗澡之際即為警查獲,未及完成性交既遂行為,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規定處罰之。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5、6、8)、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2、4、7),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該罪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全部犯行,並已與該罪之所有被害人均達和解,賠付和解金,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著手與身心發展、性自主決定均未臻健全之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而未遂,戕害少女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原審中雖否認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未遂,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與此部分之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各賠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三位被害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分別有和解書、委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63頁),被告犯後態度已有大幅改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身心發展、性自主決定均未臻健全之未滿16歲女子為對價性交未遂行為遭查獲後,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他人姓名應訊,影響偵查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嗣已與被害人A08調解成立,願以相當之金額賠償A08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A08因而具狀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原審侵訴一卷第517-518頁、第521-525頁、原審侵訴二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原審侵訴一卷第46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屬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此外,原審判決後並未有新影響此罪刑度之量刑因素產生,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刑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