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V000-A113123Z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114.12.19解除委任)
謝孟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2Z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7月、3年6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陳稱:我很抗拒,我用腳踢他,他也是在我清醒的時候,將我褲子脫掉,當時他叫我玩遊戲,我很抗拒,他就是用力把我褲子脫掉,將他的生殖器官進入我的生殖器官。我很害怕,我不敢推他,我怕他會打我等語,是以告訴代理人指陳本件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未經被害人同意,應論以強制性交罪一節,尚非無疑義,其主張尚屬有理由,故此部分被告亦有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可能等語。惟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未指稱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而依卷內被害人A女所述:「(A000000000002Z對妳妨害性自主,當時有無對你言詞恐嚇?有無使用暴力?)沒有。」(警卷第14頁、第18頁);「他趁我睡覺,脫掉我褲子,他的生殖器官進入我的生殖器官,當時我假睡。」「他脫掉我褲子,我還是假睡,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生殖器官。」「(你說你當時很害怕、不敢推他,他這樣做,你有跟他說不要嗎?)沒有。...我不敢說出口。我如果拒絕的話,他可能會對我比較嚴格或是隨便打人或找我麻煩。(所以你不敢拒絕?)對。(你說你很抗拒,是你心裡不願意,但你沒有表現出來?)是。」(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102頁)另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A女雖於113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有一次是112年暑假開學(9月)後,某個星期六下午,當時我在2樓爸爸的房間床上看手機,他從2樓客廳走進來,叫我躺著,我沒有理會他,他就用手對我肚子搔癢,然後把我的褲子還有內褲脫掉,我很抗拒,我用腳踢他,他就說『如果不讓我用的話,就不給妳錢』,然後他就性侵我等語(見警卷第22頁)。然於113年5月21日偵訊時則證稱:我很害怕,我不敢推他,我怕他會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於113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沒有跟甲男說不要,因為我不敢說出口,我如果拒絕的話,甲男可能會對我比較嚴格或是隨便打人或找我麻煩,所以我不敢拒絕等語(見偵卷第102頁)。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A女有無以腳踢被告表示拒絕,被告仍否定A女之拒絕,而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之重要之點,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補強A女於113年3月29日警詢時證述,尚難僅憑A女此部分指述,遽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原審因而變更法定刑較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罪,從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其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被害人A女未滿12歲,尚屬兒童,而為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行時,被害人A女仍僅為12歲至13歲之少年,正值處於身心人格發展之兒童及青少年時期,被告竟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子女成長之責,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之常,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本件多次性交犯行,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造成A女一生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妨害A女日後之人格正常發展,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屬不可回復,遑論A女更已產生創傷反應及自殘行為。又被告於犯後不知檢討自身行為惡行,先多方藉詞圖以卸免刑責,甚至謊稱:都是她(被害人)主動來房間找我,而且第一次是她主動摸我的下體等語,顯見其未有對其犯罪誠心悔過,雖其嗣於審理中終有坦承犯行,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可能係為求輕判所為之舉,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真心悔悟。再者,被告雖匯款3,000元予A女,並承諾賠償A女30萬元,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本有扶養被害人之義務,該3000元甚至不足其本應負擔之扶養費之九牛一毛,是以其此部份所述,乃係為求輕判之空論,無從視為其有彌補被害人之意。又被告行為態樣顯屬惡劣,並已嚴重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發展,理應嚴予非難,原審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部分,僅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柒月、參年陸月、參年陸月,顯屬過輕。且就定執行刑之部分,依法最高得定拾肆年柒月,惟原審僅定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屬中下刑度,故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已知道自己做錯,希望能補償被害人,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有六個小孩要養,被告為粗工導至被告有酗酒情形,被告事後有去上課戒酒,原審經歷與市政府進行調解,被告所提方案並未被市政府接受,被告現在願意提供不動產、股份轉移到被告名下,並再支付現金三十萬元,以及每月給付3千元,當作被告的教育基金,讓被害人能回到正常生活,請求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查: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
,於A女11歲至13歲,正值A女將邁入兩性知識及身心人格發展之青少年期,本應竭盡心力關懷、教養A女,然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多次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上揭性交犯行,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A女更產生創傷反應及自殘舉動(見侵訴卷第119至145頁),惡性非輕。而被告一度於偵查中否認有前揭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摸其下體,沒有在A女睡覺時對她做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目前匯款3,000元予A女,並承諾賠償A女30萬元(見侵訴卷第155頁)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彌封袋)。兼衡被告上揭各次犯行時A女年齡、被告均係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認應尊重A女意願,迄今被告未與A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第105頁),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72頁),及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女兒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見偵卷第67頁、侵訴卷第171頁),並考量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侵訴卷第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年7月、3年6月、3年6月;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均為A女,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犯罪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分布長達數年,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選任辯護人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13日具狀陳報被告除原每月新台幣3千元外,另於114年12月29日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被害人之之社會局專用帳戶,以求被害人寬恕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一紙為憑(本院卷第197、201頁)。惟妨害性自主罪並非侵犯財產權之犯罪,本難徒以金錢彌補損害,而告訴人代理人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後,一再具狀陳稱被害人無意因被告之民事賠償而原諒被告(本院卷162頁、190頁),參以被告之行為,有悖人倫,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至深且鉅,區區5萬元及每月之3千元,自不足影響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選任辯護人以之請求再開辯論,亦無理由,合併敘明。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查被告之行為,有悖人倫,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至深且鉅,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造成被害人一生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妨害被害人日後之人格正常發展,且產生創傷反應及自殘行為,其行為為社會所難以接受,客觀上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足取。而被告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亦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輕、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002Z(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Z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A000000000002Z為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其為A000000000002(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8月間某日深夜,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樓房間內,見A女在睡覺,甲男已知悉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先脫掉A女褲子,再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於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期間(112年8月30日至113年1月19日間)某日深夜,在本案住處3樓A女房間內,甲男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褲子脫掉,復親吻A女嘴巴、陰部,再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3月29日之間某個週六下午,在本案住處2樓房間內,甲男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褲子脫掉,再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四、於113年3月12日至20日之間某日3時許,在本案住處3樓A女房間內,甲男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褲子脫掉,再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告甲男、被害人A女、A女之母A00000000000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女同學葉○紜(姓名年籍詳卷)、葉○紜之母侯○萍(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6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17至27頁、第101至105頁)、B女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29頁)、葉○紜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侯○萍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見彌封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彌封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9月23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3939號函暨所附A女於112年10月27日病歷(見偵卷第81頁及彌封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60300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125頁及彌封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053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27頁及彌封袋)、術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月8日嘉南司字第1130012152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見偵卷第129頁及彌封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113年9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059號函暨A女精神鑑定報告(見偵卷第83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為00年0月生,A女為000年0月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A女之父,被告並於113年4月3日警詢時供稱:知道A女目前已滿13歲未滿14歲等情(見警卷第6頁)。則被告為成年人,且已知悉111年7、8月間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112年8月30日至113年3月29日間,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節,均堪可認定。
三、至A女雖於113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有一次是112年暑假開學(9月)後,某個星期六下午,當時我在2樓爸爸的房間床上看手機,他從2樓客廳走進來,叫我躺著,我沒有理會他,他就用手對我肚子搔癢,然後把我的褲子還有內褲脫掉,我很抗拒,我用腳踢他,他就說「如果不讓我用的話,就不給妳錢」,然後他就性侵我等語(見警卷第22頁)。然於113年5月21日偵訊時則證稱:我很害怕,我不敢推他,我怕他會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於113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沒有跟甲男說不要,因為我不敢說出口,我如果拒絕的話,甲男可能會對我比較嚴格或是隨便打人或找我麻煩,所以我不敢拒絕等語(見偵卷第102頁)。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A女有無以腳踢被告表示拒絕,被告仍否定A女之拒絕,而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之重要之點,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補強A女於113年3月29日警詢時證述,尚難僅憑A女此部分指述,遽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係父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A女所為上揭乘機性交及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於111年7、8月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A女於112年8月30日至113年3月29日間,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為被告所知悉,均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性交前所為親吻A女嘴巴、陰部之猥褻行為,應評價於嗣後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至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侵訴卷第162頁),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以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A女犯罪,就其所犯犯罪事
實欄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⒈查辯護人雖以:被告原已與B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
調解,係為尊重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意見而未簽立調解筆錄,然被告仍願每個月匯款3,000元賠償A女,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又A女於113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要告爸爸的意思,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共6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第三個女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接受早期療育治療,若被告入獄,家中將喪失經濟來源,恐會造成更多社會問題,又被告已完成處遇計畫,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被告為A女之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滿足自身性慾,罔顧父女分際,於A女11歲至13歲間,對A女為乘機性交、性交行為共4次,顯見此並非偶一為之之偶發性犯罪行為,並嚴重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更造成A女產生創傷反應(見偵卷第93頁),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於
A女11歲至13歲,正值A女將邁入兩性知識及身心人格發展之青少年期,本應竭盡心力關懷、教養A女,然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多次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上揭性交犯行,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A女更產生創傷反應及自殘舉動(見侵訴卷第119至145頁),惡性非輕。而被告一度於偵查中否認有前揭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摸其下體,沒有在A女睡覺時對她做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目前匯款3,000元予A女,並承諾賠償A女30萬元(見侵訴卷第155頁)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彌封袋)。兼衡被告上揭各次犯行時A女年齡、被告均係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認應尊重A女意願,迄今被告未與A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第10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72頁),及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女兒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見偵卷第67頁、侵訴卷第171頁),並考量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侵訴卷第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均為A女,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犯罪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分布長達數年,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
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 A000000000002Z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犯罪事實欄 A000000000002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犯罪事實欄 A000000000002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 A000000000002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