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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V000-A110229Z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V000-A110229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無罪。

事 實代號AV000-A110229Z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代號AV000-A110229 之女子(民國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姑丈,A 女自94年間起至104 年間止,與其胞弟即代號AV000-A110229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C 男)寄宿在高雄市鳳山區河堤街(地址詳卷),而與B 男、姑姑即代號AV000-A110229ZA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及B 男、D 女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B 男與A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A 女於94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自己擁有崇高家庭地位,且因平時負責教導功課,時有體罰或責罵之情況,A 女對其命令多不敢予以反抗,復因其等年紀相差懸殊,A 女並無合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罔顧人倫,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4年9 月間某日(即A 女就讀小學三年級上學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與A 女二人在家,而D 女帶同C 男及其兩名子女在工廠加班,住處並無第三人在場之際,在二樓書房,褪去A 女及其個人全身衣物後,先抓起A 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且不顧A 女已以口頭及肢體語言表示反對之意,仍親吻A 女胸部,並以其在上、A 女在下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㈡B 男於上開行為得逞後數日,又基於相同犯意,在上開地點,不顧A 女之反抗,先掌摑A 女臉頰,並將A 女壓制於地面,隨後褪去雙方衣物,而親吻A 女胸部、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A 女因不敢張揚而隱忍多年,嗣於109 年間因故與B 男發生爭執,憤而將前情告知C 男,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A 女、C 男於警詢之陳述,以及D 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 女、C 男及D 女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B 男本

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經查:

⑴證人A 女就其案發當時係如何遭被告強制為性交之詳細經過

、因本案衍生之心理創傷及其後續為何會將遭性侵一事告知

C 男等節,均已於警詢期間為詳盡之陳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及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或沉默不答,或僅能簡單回稱「是」、「不是」,且經社工表示「告訴人目前情緒不穩」(見原審卷第195 至203 頁),足見A女可能因事隔久遠且抗拒回憶,致其證述內容未能詳盡,然上述情節均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

⑵證人C 男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所陳內容並非全然相符

,且因審判中之訊問、詰問,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與對質,以致警詢所指訴各節未必全然於審判中再次證述呈現,且C 男就其先前詢問A 女為何遭性侵後從未向家人反應,A 女當時回應之內容為何一節,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249 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A 女當時是說她年紀小、不敢說出口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不同,審以人之記憶恐有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可能,足認C 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

⑶證人D 女就其於94年至104 年間加班情形,以及其與被告如

何分配、照顧A 女、C 男等細節,於112 年8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已為詳盡之陳述,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四個小孩就是看誰有空就誰去接送,且我只有偶爾需要加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209 頁),顯有不同,然此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

⑷本院衡以證人A 女、C 男於警詢,及D 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等就員警或檢察事務官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是偵查機關啟動本案偵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較近,警員亦未對A 女、C 男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證人A 女於警詢所述業經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援引(見原審卷第199 、200 頁),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已成為完整呈現證人A 女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另D 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其配偶之被告並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力之干擾,且依其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可認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A 女、C 男於警詢之陳述及D 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以,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出具之諮商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上開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之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師於111 年11月11日、1

12 年3 月10日撰寫之心理諮商報告,係該諮商所心理師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法就個案陳述整理後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前揭諮商報告中有關「評估個案有無PTSD」部分之記載內容,則為本院所不採,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㈢除前開各項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為A 女之姑丈,知悉A 女年紀,且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與A 女共同居住在上開住處、曾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等節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跟A 女發生性行為,但時間點是在她滿18歲之後,我是遭A 女與她父親共謀陷害,A 女父親曾拿鐵條打我,倘

A 女父親是為了A 女遭性侵之事報仇,為何不是在110 年4月知悉後馬上動手,而是在111 年7 月才有反應,且A 女也是在我住院後才去報案,她在提告前曾傳送簡訊給我,要我每月給她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我拒絕後,她才聯合她父親對我提出告訴,且我傳簡訊說要彌補A 女亦與性侵之事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 女於原審作證時,就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部分,始終保持沉默而未予回應,且就第三次以後遭性侵的相關細節,於警詢、偵查時亦未為詳細之證述,而依A 女所述遭性侵之時間為晚上8 點半,此時間點豈不是容易被晚上9 點多自工廠返家之D 女發現,故A 女所述不足採信;又被告並未限制A 女與父母或祖父母聯繫,若A 女確有遭被告性侵長達十年,應可對外求援,且A 女曾於109 年10月14、16、22日傳簡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 萬元,可見A 女係因要錢不成才提出本案告訴,況A女遲至110 年8 月13日始報案,亦與常情不符;再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雖認A 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然此可能係A 女小時候受到被告嚴加管教之暴力創傷所造成,不足以證明係遭被告性侵害所導致,故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A 女之姑丈,知悉A 女年紀,且於94年間起至1

04 年間,與A 女、C 男(於102 至103 年間搬離)、D 女及其兩名子女同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河堤街住處,且被告曾於該住處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A 女及C 男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警卷第8 至25頁;偵卷第35至37、51至54、65至69頁;原審卷第193 至203 、246 至265 頁)、證人D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偵卷第35至40頁;偵續卷第105 至109頁;原審卷第203 至214 頁)大致相符,復有A 女手繪住處二樓平面示意圖(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 年2 月1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1159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至2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彌封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 年10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153號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見原審卷第305 至307 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㈣A 女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

為性交行為2 次,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⒈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母親在93年左右離婚,我

跟小我兩歲的弟弟C 男才會於94年間被送到D 女家,由D 女還有被告照顧,一直到我104 年間高中畢業才離開。當時我跟C 男、被告兩名兒子及被告夫婦同住在河堤街住處,印象中第一次被性侵是我放假在住處二樓書房玩電腦時,當天下午家裡沒有其他人在,被告突然出現在我身後,用身體壓向我後稱「要不要互相瞭解彼此的身體」,並開始撫摸我的身體,將我的衣服褪去。我當時才國小三年級,不太瞭解被告所述為何,他只有簡單表示「就是會讓你很舒服的事情」,隨後他也褪去自己的衣物,並抓起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詢問我「是否很大」等等,我印象中我有表示「很噁心」。接著,被告就以身體將我壓制在地面床墊上,以嘴巴舔我的胸部,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雖然有表示很痛,但他只叫我忍耐,並持續插入,直到他拔出生殖器射精在衛生紙為止。他當時還有特別要我不可以告訴其他人。隔沒幾天,被告就對我為第二次性侵,當時我一樣是在二樓書房玩電腦,家裡一樣沒有其他人在,不過這次我有提前跟被告表示「這樣很痛、我不要」,但被告並未理會且徒手打我巴掌數下,然後就直接將我壓在地面床墊上,褪去我的衣物還有他自己的,抓起他的生殖器就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抽插一陣子後,也是一樣射精在衛生紙上才結束。情形大致上跟第一次相同,不過這次被告有動手毆打我,導致後續好幾年我都沉浸在被他毆打以及恐懼的情緒,不敢反抗他的性侵害行為。我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幾次性侵行為都是違反我的意願的,我起初雖然會明確的反抗、掙扎,但因為反抗的結果就是遭到被告毆打或言語侮辱,於是後來我就漸漸不會反抗了。小時候不論上下學或補習,都是被告負責接送,他也會限制我的交友,並表示他喜歡我,因此我幾乎沒有朋友,且因為D 女晚上會到工廠加班,C 男及被告兩名兒子也會隨同D 女前往,因此被告大多是在晚上8 時30分許性侵我。

又其中雖然有幾次因為被告毆打我,導致我的臉受傷,但被告多會向D 女解釋稱我惹他生氣,D 女也因此沒有發覺異狀。小時候我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性侵我,也不清楚意義,一直到後來長大,我懂了,但也因為羞恥跟噁心,導致我不敢也恥於對外求援,一直到109 、110 年間,因為被告多次在家人面前侮辱我是白癡、腦殘,一時情緒激憤才會告訴C 男,而C 男也因為我後來不僅變胖、性情也有明顯變化相信我。因為本案,我後來都不敢關燈,也很厭惡接觸男性等語(見警卷第8 至19頁)。

⒉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跟C 男從國小二、三年級開始跟被告同

住,C 男大約是在國中畢業後搬離,我則一直住到高中畢業。我跟被告起初互動關係不佳,因為我會反抗,他就會打我,直到國中後才有比較正常。我住在被告住處期間,他有數次性侵我,第一次是發生在我國小三年級時,在二樓書房,我當時在玩電腦,被告就問我要不要玩身體接觸的遊戲,而我當時年幼不懂就答應了,直到被告褪去我跟他的衣物,我才趕快說不要,但被告未予理會,仍然將我壓在地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過程中我也有表示不要、我會怕,但被告依然不予理會,而我因為害怕被打,也只能順從。其中只有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抓我的手去握住他的生殖器,而舔胸部的部分,是每次性侵都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一週會發生二至三次,一樣都是在二樓書房內,直到我高中畢業搬離該處才停止。我不可能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本來並沒有想要說出這件事,因為我很害怕,一直到109 年間,被告又在我停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我因為受不了他長期言語凌辱,才會跟C 男說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

⒊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小三年級是我第一次遭被告性侵,

當時我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突然靠近我時,我有嚇到,而細節部分都如同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第二次性侵亦同。一直以來,這件事都對我的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但我很怕丟臉,也害怕別人不相信我,認為我說謊,所以我一直沒能跟其他人說,直到後續被告在109 年間再次以言語侮辱我,我才因為憤怒說出這些事情,我對於揭露這件事並不後悔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至203 頁)。

⒋由證人A 女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係於何時、何

地,以及如何無視其口頭、肢體之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2次,包含過程中有要求A 女撫摸其陰莖、另有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及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抽插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就其平常與被告相處模式、為何起初不敢對外求援以及其為何後續願意將此事公諸於世之動機、心理感受等詳實之心路歷程,均一一敘述在卷,且始終不移,顯見此係A 女數年來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難前後相隔年餘仍有如此堅定而明確之指訴。此外,參以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的打罵教育只有持續到我就讀國中前,在我高中畢業搬離被告住處後,我們就少有互動,唯一一次就是他在我停放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這也是為何我會把被告性侵我這件事說出口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至198 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跟A 女關係普通,就是一般父母與小孩相處的關係,也可以說是良好的,我跟A 女之間並沒有什麼仇怨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頁)相符,足認A 女起初並無主動供出被告本案犯行之意願,其後續係因被告對其所為言語侮辱,致其無法控制己身情緒,最終始克服心理壓力及對被告之恐懼,向C 男供出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況本案後續之所以進入司法流程,亦係C 男聽聞A 女遭遇後主動告知家人,經家人討論後才決定報案處理,此業據證人C 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3 、

264 頁),是由A 女揭露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及過程觀之,並無何悖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且由被告自承與A 女相處融洽之情節,亦無足以認定A 女係刻意為本件誣攀指控之舉,益徵A 女證詞應非虛偽構陷,可信度甚高。又倘被告有對A 女為前述性侵犯行,則A 女事後縱有向被告索要賠償金之舉,在法律評價上,亦係A 女以被害人之地位向被告行使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得憑此反認A 女即係為獲取金錢而刻意羅織罪名以誣攀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指稱A 女係因索討金錢不成方對其提起本案告訴云云,難謂有據。

㈤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 女上揭指訴,有如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被告為A 女之主要照顧者,二人時有單獨在家中共處之情形:

證人C 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 女大約從我就讀國小一年級時一起搬到被告家居住,家中成員除了我們兩個外,另有被告、D 女及他們兩名兒子,我大約國中畢業就搬離被告住處,而A 女仍持續住到她高中畢業,根據我的印象,A 女幾乎都是被告在接送,且放學後他們就會直接回家,而我跟被告兩名兒子則是由D 女接送,我們放學後會跟D 女一起到工廠,在工廠時,D 女會忙工廠的業務,我跟兩名弟弟就在旁邊玩耍或吃飯,我也不清楚為何A 女沒有來工廠,但我印象中她幾乎沒到過工廠,而我跟D 女以及兩名弟弟則會待到晚上9 點、10點左右才返家,返家後,我雖然會見到A 女,但因為年幼頑皮,所以不太會跟A 女聊天,只是偶爾簡短講個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至265 頁)。證人D 女於偵查中證稱:A 女主要是由被告負責接送,而C 男及我另外兩名兒子則是由我負責接送,有時候我若要到工廠加班,我會將三名男生一起帶去,大約21時左右返家,而我跟A 女的接觸比較少等語(見偵續卷第105 至109 頁)。核與A 女前揭證述有關被告係其主要照顧者,且因C 男及被告兩名兒子都是由D 女負責接送,其等多係於21時許返家,在此之前,家中只有其與被告二人等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對此節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34頁),適足為A 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

⒉A 女供出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之情緒反應:

⑴證人C 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大約是於109

年2 月左右跟我提到被告性侵她這件事,我猜是因為被告在工廠欺負A 女,A 女因為忍不住才說出口,A 女講到後來就哭了,而我因為小時候比較頑皮,加上一直以來我跟被告兩名兒子是給D 女照顧,A 女通常是被告負責照顧,彼此也沒有太多時間共處,因此並沒有發現這些事情,A 女大約跟我講了1 至2 個小時,我聽完非常生氣,也有詢問A 女為何一直以來都沒有說,而她是說當時年紀很小,且我們等同寄養在被告家,於是她也不敢反應,隔天我主動將這些事情告知阿公、阿嬤,因為我認為這件事情蠻嚴重的等語(見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原審卷第246 至26

5 頁),核與A 女前述證稱其之所以將本案供出之原因相同,且可藉此佐證A 女確實係因被告於109 年間言語侮辱之行為,致其再也無法忍受,方將多年來遭被告性侵乙節供出等證述內容,堪屬信實。

⑵又參酌A 女於110 年間,經社工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

受心理諮商時,向諮商心理師陳述其因父母親離異、祖父母忙於工作,自國小三年級起與C 男寄住在被告家中。而被告自其國小三年級起,就會趁D 女不在時,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性侵,若過程中不順利或不順從,被告就會對其打罵,一直持續到其高中畢業。其係因被告在家族中學歷高、形象良好,故長期僅能隱忍不說,且因後續業於高中畢業後搬離被告住處,與被告已無互動,原打算塵封秘密,不料在工廠時偶遇被告,並遭被告以羞辱方式挑釁,才會憤而告知家人。其在成長過程中,經常萌生對於家人之不滿,包含為何父母親會離異、祖父母未能照顧其、以及為何同住之D 女從未發覺其異常之處,進而對於家人有憤怒、不諒解之情緒;同時也致生其對於自己及異性之厭惡情緒,舉例而言,高中時其曾遭男同學表示其身上有味道,致其不禁聯想是否是遭被告性侵所遺留,進而責怪自己不乾淨、很噁心。該諮商紀錄並記載:A 女自110 年11月7 日至111 年4 月7 日,每週進行一次諮商,共進行20次;嗣於111 年5 月5 日起至112 年3月8 日,進行105 次個別諮商。就害怕安全反應部分,A 女於諮商過程中,對於環境顯示明顯不安全感,若諮商室外有不明聲響,均會導致A 女動作僵硬、眼神警戒,A 女表示這是因為過去在被告家,需要隨時擔心有人闖入,保持警戒狀況所致。且A 女在等待諮商期間,亦會選擇避開男性並擇可環顧四周之位置就坐,反映其對於環境安全感低,即便在生活中也經常處於高度警戒狀態;就憂鬱反應部分,A 女自訴失眠情況嚴重,幾乎每天都無法放鬆入眠,經常做惡夢。且於提及姑丈時,不時流露想報復對方、生氣之情緒,若諮商過程未能被理解或得到回應,會加劇其憤怒情緒,並透過罵髒話等方式表達。另A 女也有重複摳身上結痂傷口,致傷口無法癒合,留下疤痕之自傷行為;就不信任感部分,A 女對於他人信任度低,描述事件或想法時,會相當害怕遭指責、質疑或否定,也因此會透過堅強、憤怒攻擊及對立反抗等外在形象包裝自己,甚至否認自己在關係中的需求等節,有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

⑶上述C 男或諮商人員就A 女受到性侵害過程之陳述,因均非

案發過程目擊證人,此部分陳述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其等關於A 女於經歷嚴重創傷後,所顯示諸如對於異性之不信任感、厭惡感,日常生活方式因遭性侵所造成之其餘影響,以及A 女於談及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時有情緒激動、憤怒,甚至哭泣之反應,則屬於其等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得,係與A 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而可資為A 女證述之補強。⒊A 女接受精神鑑定之結果:

⑴本件經原審囑託凱旋醫院就A 女是否有PTSD反應、成因為何

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醫師綜合A 女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職業史及心理衡鑑各項結果,暨與A 女之晤談內容後,所得鑑定結果略為:「自會談時之精神病症觀之,A 女於精神醫學上,應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世界衛生組織WHO 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的第11版),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人,在經歷創傷後,可能有再現性症狀(例如:創傷性回憶或噩夢,持續重現創傷事件、遇到觸發事件時,可能引起強烈的情緒反應或身體感覺)、避免性症狀(例如:試圖避免與創傷有關的人、地點或情境、避免提及或討論有關創傷的話題)、負性的變化和情感(例如:對自己或全世界的信念產生負面改變,如對自己的自責或對世界的失望)、過度警戒/過度戒備(例如:持續警戒或過度反應、難以集中注意力或容易分心)」、「回顧A 女於案件發生後,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腦中浮現事發當時的影像、夢到加害人拿刀要殺自己、看到和自己類似經驗的新聞就會生氣)、逃避與案件相關的刺激(遇到不熟悉的男性會緊張防衛、不靠近加害人家附近)、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對創傷事件的起因和結果責怪自己、更加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擔心進入司法程序可能要和加害人碰面而有壓力),且經常有過度驚嚇和警覺的情形(易緊張或被突如其來的聲響嚇到、因加害人返家會拉鐵門,故聽到鐵門聲就會不安、怕暗,晚間需開小夜燈才能睡);顯示A 女長期有負向自我認知、情緒、人際及適應等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 月8 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18081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 至153 頁)。

⑵衡以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鑑定結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A 女經鑑定確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因其長時間遭受性侵害,對其情緒、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生重大影響,且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足以佐證A 女上揭指述被告對其性侵等情,確屬事實。⑶辯護人固以A 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後,經心理諮商師整理並

指出A 女除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外,另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諮商議題;又上述鑑定意見亦指出A 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除遭受被告性侵害外,也有可能為長期之言語、肢體暴力等語,認為無從補強A 女之指訴云云。惟審諸證人A 女就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性交之方式,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除了以言語侮辱外,也會以掌摑、毆打之方式強迫其配合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頁),是該些言語、肢體暴力行為無非均已包裹為被告對於A 女性侵害行為之一部;又縱被告於A 女就讀國小期間係對A 女實行體罰、打罵教育,一般而言,以我國社會過往之傳統教育觀念,如有父母基此而對子女施行體罰、打罵行為,除非已達嚴重甚至凌虐之程度,通常不至於使兒少產生如A 女般之創傷;再者,A 女經凱旋醫院藉以判定其確實係因遭被告性侵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諸多指標,包含提及性侵害事件時低頭不語且哭泣、覺得自己噁心、丟臉、想結束自己生命、無法安然在夜晚就寢、迴避且抗拒異性之接觸、過度驚嚇與警覺,及逃避類似案件之刺激等等眾多反應,均與其自訴遭被告性侵相關連。故辯護人稱A 女除遭被告性侵外,其致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另有其他,實與上揭鑑定意旨相左,難認有據。

⒋被告傳送予A 女之對話訊息⑴細繹被告傳送予A 女之訊息內容為「如果妳弟弟昨天去工廠

找阿嬤,跟我們的事有關」、「阿嬤等一下找妳去問,請不要再說了」、「阿嬤告訴妳姑姑,說出來我和她會離婚」、「我還有很多事情要做,包括彌補妳」、「現在只有妳能救我了」、「拜託」、「前幾天對妳口氣不好,請妳原諒」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可知被告係因C 男去找阿嬤述說有關被告與A 女間之事件而對A 女表示要彌補、乞求原諒,希冀

A 女不要供出該事件,以免影響被告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否,經核即與C 男前揭證述相符,是本案係由C 男先向阿嬤陳述,方才會公諸於世。

⑵被告就傳送上開訊息予A 女之原因,初於警詢時係供稱:因

為A 女大約就讀高二期間,我在4 樓跟她玩,我當時推她的肩膀,她失去重心後就摔下樓梯,當時她的小腿有受傷流血,A 女講話都會誇大,因為A 女會把事情渲染,達到一定程度會害我們夫妻離婚,我沒有對A 女性侵等語(見警卷第4至6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那時候C 男去奶奶那邊講了一些話,我最怕我太太知道我跟A 女有發生性關係這件事,A 女也知道我不敢讓太太知道,所以我就傳那些簡訊給A女,請她不要再講了等語,另辯稱:我跟A 女發生性行為是在她18歲生日後1 、2 個月,她當時還住在我家,她主動問我男女之間床笫之事,我有詢問她要不要試試看,並先親吻

A 女,她也沒有反對的意思,所以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在這之後,我們發生很多次性關係,直到她離開家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何以會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A 女一節,前後所稱情節不僅完全歧異,更是風馬牛不相及,且就自己有無對A 女為性行為一事之說法,互為矛盾,是其所為辯解,可信度已然低落,無從遽信。

⑶再考以被告於警詢所稱推A 女下樓致其摔傷之情節,若A 女

只是因為摔落樓梯受有體傷,此事何以會影響被告與D 女間婚姻關係,已難理解,況A 女又有何必要在已搬離被告住處數年後,突然向家人反應其高中二年級時曾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欺侮之事;而倘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A 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之情節,依被告所陳,A 女既係主動詢問被告有關男女情愛之事,甚至自願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則殊難想像

A 女有何主動將此番違反人倫且將招致眾叛親離之事告知家人之理由;尤其,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A 女發生合意性行為是直到她搬離河堤街為止,我有跟她說好,等她離開就要回到一般姪女姑丈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頁),足見於A 女搬離被告住處後,其等即已回復正常叔姪關係,則被告為何又在訊息內主動提及「彌補」,甚至向A 女求饒,亦難理解。綜上各情,不僅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何以傳送上開訊息予A 女之說詞,顯係臨訟編纂,不可採信,亦足徵被告係因過往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事,擔憂遭家人發現而使婚姻破裂,始以前述訊息向A 女求饒甚明。

㈥被告係各以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施以強暴之方式,對A 女為前述2 次性交行為:

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強暴」,係指以不法腕力

,強制左右被害人之意願,使之就範,且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寛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對A 女為前述2 次性交行為時,即94年9 月間某日,

及其數日後之某日,A 女均係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兒童,年僅約8 歲多,未滿9 歲,身體及心智發育均未成熟,無從認其對於與性有關之事項具有理性、妥適判斷之能力而具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無可能同意當時已年滿33歲、整整年長自己24歲之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酌以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時已就被告前開2 次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以及其當下已表達自己不願被如此對待之意思等節證述明確。再觀之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係逕自抓起A 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且在A 女已以口頭及肢體語言表示反對時,仍親吻A 女胸部,並以其在上、A 女在下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佐以當時僅有被告與A 女二人在家,被告係A 女之長輩,又為A 女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告上開作為,已然營造出使A女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之情境,而對A 女造成心理上之強制狀態,顯足以壓抑或妨害A 女性自主意思甚明,據此,足認被告該次性交行為,確屬違反A 女意願而為無訛;至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係於A 女表達反抗之意思後,即掌摑A女,並將A 女壓制於地面,於褪去雙方衣物後,親吻A 女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則被告此次行為過程,既曾掌摑A 女,並將A 女壓制在地,已屬直接對A 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A 女抗拒,故被告此次性交行為係以強暴之方式為之此一事實,亦可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有關辯護人質疑A 女若長年遭被告性侵,為何從未向同住家

人求救,反而於案發後數年才對被告提起告訴一節。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 女於遭侵犯時,年僅約8 歲多,不僅對於性之意識及求助觀念均不完整,且因

A 女成長家庭結構特殊(按:因父母離異,不得已僅能由祖父母送請被告及D 女照顧),又雖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由祖父母提供,不過就學、教育等層面仍需仰賴被告,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露本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倘全盤托出反而會遭到家人質疑、否定等情緒作用下,原難以期待年紀尚幼之A 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作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況且,由證人D 女於偵查中證稱:對A 女有從樓梯上滾落下來受傷這件事,我並不知情,A女也沒有跟我說過,是我母親後來告訴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06 頁),以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心理師詢問家中無人察覺異樣、無人好奇案主(即A 女)經常臉上出現紅腫等,案主則自述對案大姑(即D 女)也相當有情緒,認為案大姑怎麼會都沒發現,此外當時加害人只要向案大姑說是案主不乖、惹自己生氣,案大姑便會叫案主不要再讓加害人生氣」(見原審卷第131 頁),足見A 女於過程中不乏渴望家人察覺、理解並出手拯救之心情,然或許因被告與

D 女為配偶關係,以及家中另有二名子女及C 男需照顧之繁忙程度,致A 女因傷勢未被D 女發現,且恐於揭露後D 女最後仍然選擇相信身為其配偶之被告,致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遂選擇隱忍,實與常情無違,亦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矛盾、習得無助、逃避麻木等情境,別無二致。故辯護人率以父權體制下完美被害人迷思,無視A 女係被寄養在被告家中,受被告管教,A 女實非不願而是不能或難以對外求援之處境,率認A 女所述不足採信,顯非可取。

⒉辯護意旨另稱A 女陰部既無明顯外傷,難認有受多年性侵等

語。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師就此業以:一般陳舊性裂傷並非「明顯外傷」,且少部分人之處女膜天生較大,而且擴張時不一定會產生處女膜撕裂傷等內容函覆原審法院,有前揭函文暨案件回覆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7 頁)。由上可知,女性處女膜之型態係因人而異,縱有性交行為,於處女膜並非均會產生撕裂傷,縱發生撕裂傷,如時間已久而成為陳舊性裂傷,亦非屬明顯外傷。更何況A 女上開驗傷時間係

110 年8 月14日,已距離A 女所指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點已有數年之久,且一般人在兒少時期,其身體受傷處之癒合力本即較一般成年人為強。依上所述,A 女於驗傷時,於陰部未檢出有何明顯外傷之情形,實合於事理。從而,本件尚不得以A 女之陰部未有明顯外傷為由,反推被告未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尚非可採。⒊辯護意旨又以C 男當時既與A 女同住,倘被告確有性侵A 女

,並致A 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何以均未發現A 女有何異狀等詞,而認A 女證述不實。惟證人C 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從我國小到A 女跟我說這件事情之前,我並沒有發現她被被告性侵,那時我都會跟D 女在工廠待到晚上9 點、10點才回家,被告是與A 女單獨在家,我晚上回家也是會看到A 女,但我小時候比較白目,會捉弄A 女,所以跟A 女感情不太好,少有交流或溝通的時間,當時一起住的時候A女的脾氣就不太好了,所以有點難看出A 女是否在某個時間點其態度、行為有產生變化等語,已陳明其當時何以未能發現A 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且酌以C 男於案發當時比起A女又更為年幼,並因調皮之故而與A 女感情尚非融洽,且當時C 男之主要照顧者及生活作息模式均與A 女不同,以致少有與A 女相處、互動之時間,縱有談話機會,以當時C 男之年紀而言,實難認其關注焦點會放在A 女身上,更難期待其具備能發現A 女身心已然有異之敏銳度,況且A 女本身亦因前述原因而持續隱忍、未主動對外求援,則C 男未發現A 女有何異狀,並不違反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⒋辯護人固以A 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情重要問題保持沉默而

不予回應,部分證述亦前後不符,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指第三次以後遭被告性侵之相關細節亦未為詳細之證述,另A女所述遭性侵之時間為晚上8 點半,豈不是容易被晚上9 點多自工廠返家之D 女發現等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A 女就被告犯行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尚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並無矛盾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就細節部分之陳述有些微出入,然A 女遭性侵害時仍屬年幼,受侵害當下之惶恐不安實易於想像,本難期待A 女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所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若干細節有所出入或不明之情形,此不僅為人情之常,更屬性侵害被害人於供述時之特質。況且,證人A 女於原審受交互詰問時,亦因提及案發過程而數度情緒不穩,此據陪同在場之社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5頁);輔以A 女案發後因精神疾病就醫時之狀況可知,其遭被告性侵害後造成其身心狀況產生莫大壓力,更因此有自殘行為,則A 女對於性侵害細節部分於案發後因避免回想,進而造成證述內容之些許出入,自屬合理。又A 女對於自己在前開時、地2 次受到被告性侵之過程已詳為證述,且所述得為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至A 女就所指第三次以後遭被告性侵之相關細節,因未能詳為證述,本院就此部分已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情並不足以反證A 女就已明確陳述之部分同非可採。

再者,以被告既係以強暴或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為免東窗事發,衡情,被告實行之時間不長、可在

D 女返家之前結束,亦合於情理。辯護人執上情主張A 女所述不足採信,無可憑取。

⒌至證人D 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比較相信我先生等語(

見原審卷第213 頁),惟其亦同時證稱:我並沒有特別跟被告討論過A 女遭性侵害這件事,且根據我的觀察,A 女應該是不會說謊的,我也相信她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又針對被告是否為A 女主要照顧者及在工廠加班之頻率等節,D 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異於先前偵查中所述,而改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審酌證人D 女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此又屬極不名譽之事,衡情,難免會有維護被告之舉,參以證人D 女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C 男所指相關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於原審審理期間翻異之證述,自無從採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於幼時因接受手術而於下腹部留下

手術疤痕,但A 女於警詢時卻稱被告之生殖器無刀疤,可見

A 女證述不實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曾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則A 女究竟有無指認被告之生殖器或隱私部位有無手術疤痕或其他特徵,已與被告是否有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一事之認定無關緊要;且依前揭諮商報告所載,A 女已表示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通常係呈關燈狀態,在此情形下,A 女原難以發現被告所指手術疤痕之存在,縱使當下環境仍屬明亮,以被告既係對A 女為強制性交,則在A 女已百般不願且甚感驚恐之情況下,以被告在本院法警協助下所拍攝之下腹部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所示該疤痕所在位置、走向、顏色等而言,A 女當時如刻意未予注意,或實際上未能注意、觀察到被告下腹部位置有該疤痕之存在,並未悖於常情,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情為辯,反可佐徵被告與A 女間之性交行為係在非合意之情況下所發生者。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A 女所述不可信,要非可採。

㈧綜合上開各節,參互勾稽,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以違

反A 女意願之方式及以強暴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計

2 次等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矯飾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於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因法律修正致刑罰有實質更異,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時則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至對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必列入綜合比較,而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係為避免於

同一案件中部分適用新法、部分適用舊法,任意「割裂適用」,恐致生紊亂。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數罪併罰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倘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即難謂無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如涉裁量權行使者,參諸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等,因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故前述所謂綜合一般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即不先就易科罰金等納入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綜合比較之列,迄至已決定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始就各該易科罰金等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基於相同法理,尚難謂定刑部分僅能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不能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亦不致造成適用上之混亂,符合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是定刑部分,於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既無必須納入其他與罪刑相關事項併予比較而不可分之理;且一體適用新法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更有裁判結果歧異之可能,自應不予納入整體綜合比較範圍,而另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須整體適用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⑴關於刑法第10條第5 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於上開修正後

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等文字,另為顧及「女對男」性交行為難以涵蓋於性侵入之概念,因而除性器進入外,另增定使之接合等規定。因本案被告係以性器進入A 女性器,於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故此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即可。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一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本件被告對於A 女所為2 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即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原規定:「犯前條之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於上開修正後則改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 款係以「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作為加重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該罪法定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 款加重要件則改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因修正後之法定刑已去除無期徒刑此一選項,且第2 款僅以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作為加重要件,已不包含被害人為14歲之人此種情形,而限縮處罰之範圍。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222 條此後又於110 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就原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各款加重要件刪除「者」字,屬文字修正,另所增列之第9 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亦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故無再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如認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逕適用現行法即可。

⑷本件被告對A 女所為2 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倘依上開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固可認屬連續犯,而僅成立一罪,且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成立二罪,且數罪併罰。惟基於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之原則,因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最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即使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刑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規定,但最高處斷刑仍舊是無期徒刑,至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降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主刑種類已無無期徒刑之選項,所犯二罪雖應併罰,惟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⑸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且依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之原則,本件即無關於舊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⒋至刑法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強制治療等規定,於前開時

間固一併修正施行,惟依前開⒈⒉之說明,此部分因毋須與上述部分一起比較並整體適用之必要,故於論述本案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應否送強制治療部分時,再另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併此指明。

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A 女之姑丈,於案發期間共同居住在被告住處,被告對A 女並有照顧、監督之責,而為家長家屬關係,業據被告及A 女陳述明確,並有卷內資料可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現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查告訴人A 女為85年12月生,此有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查,其於本件案發時之94年9 月間某日及其後數日,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亦知悉A 女之年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對A 女為前述各該性交行為前,所為抓A 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或親吻A 女胸部等猥褻行為,均為各該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A 女所為二次強制性交犯行,乃犯意各別,且無論於行為之時點或犯罪手段,均明顯可分,所為自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至本件起訴書之核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家庭暴力罪一節,惟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補充告知家庭暴力罪之規定,且此部分並不影響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㈣量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 女之姑丈,且案發當時為A 女之主要照

顧者,本應善盡照護A 女身心健全發展之責任,竟為滿足個人之性慾,即藉與A 女同住,又可單獨與A 女在家獨處之機會,對A 女為事實欄所示之二次強制性交犯行,戕害A 女之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使A 女於此原應為其人生最無憂無慮之童年時期,即須承受此番痛苦與折磨,並長年背負著遭家人性侵害之心理陰影,對其未來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影響甚鉅,且參之A 女於心理諮商及接受鑑定時自述之個人狀態,可見其不僅患有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經醫師一致評估認為有持續接受高強度心理治療之必要,遑論其自幼年起所遭受之心理創傷已相當程度影響其人際交往,並對人格發展有極大負面影響,而未再能輕言相信人性本善,亦難以修復、消弭與家人之間矛盾、埋怨等情緒,回歸其等本屬家人間親密之關係,縱言其人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摧毀,亦不為過,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對A 女造成之傷害既深且鉅,自應予嚴懲;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以A女係為貪圖金錢始為不實告訴、A 女係合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詞以為矯飾,絲毫不覺自己行為有何偏差之處,且迄今未以任何方式對A 女表示歉意及彌補A 女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對A 女為二次強制性交犯行,其採取之手段於暴力程度上仍有區別,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農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物流公司駕駛員暨所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多年前有傷害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酌以檢察官、A 女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第5 款關

於有期徒刑部分,於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於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上限自20年提高至30年,顯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有期徒刑20年為上限。本件被告為上開二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於同一地點實施,但考量被告所侵害者乃涉及人之身體完整性及性自主決定意思之個人法益,無法因被害人同為A 女即逕認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仍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其所犯二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其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項,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強制治療部分⒈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於上開修正前原係規

定:「(第1 項)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 項)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3 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上開修正後則改為:「(第1 項)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 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下稱第一次修正)。嗣於112 年2 月8 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改為:「(第1 項)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 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 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第5 項)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下稱第二次修正)。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無論歷次修法,均核屬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性犯罪,且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此部分自應比較歷次修正規定,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而上開規定於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結果,雖將原先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從修正前之最長不得逾3 年,於第一次修正時改為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於第二次修正時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 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又修正前之刑前治療處分之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然修正後因採刑後治療而不能為相同折抵。基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關於強制治療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前述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

,本院遂就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一事,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醫院綜合本案起訴事實、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以及與被告進行晤談暨各項心理衡鑑結果,而略以:被告知悉對A 女為性交行為屬違法行為,但對A 女成長歷程被侵害之權益受損以及目前身心靈破碎、認知扭曲等全面性功能受損一事無法產生同理心,更無誠懇之羞愧抱歉之意,依照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所載自戀型人格障礙的核心症狀,包括:對自我重要性的自大感、缺乏同理心、不願意辨識或認同別人的情感與需求、在人際上顯得剝削,例如:占別人便宜以達到自己的目的、顯現自大、傲慢的行為或態度,而被告屬於自戀型以自我為中心之人格,在人際上以剝削侵害他人權益來利益自己為自然,然自戀型以自我為中心之人格非屬藥物可以治療範圍,故無監護治療之必要,另被告個性衝動、低同理心、不正常的性慾,且具固定犯罪模式,屬中高度再犯風險性,建議於服刑期間強制進行長期心理治療等內容函覆本院,有慈惠醫院114 年7 月21日114 附慈精字第1142193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12 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意見,並考量被告既為自戀型人格,而此並非藥物可以治療之範圍,如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刑法第91條之1 所指之強制治療處分,實無法達到避免再犯之預期效果,被告如於服刑期間接受長期心理治療,對被告而言應較為適合等情,認本件尚無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不宣告強制治療之處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二次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外,尚有:㈠於94年起至99年12月A 女生日前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 至3 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不包含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㈡於99年12月A 女生日後至101 年12月A 女生日前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 至3 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㈢於101 年12月A 女生日後至104 年間止,基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 至3 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㈡部分,涉有同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罪嫌;就㈢部分,涉有同法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執前開相同之證據為憑,惟被告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A 女之證述,屬於被害人指訴性質,應有證

據補強法則之適用,縱A 女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訴本身並無重大瑕疵,然關於「各次」犯罪事實,仍應有其他證據分別予以補強,且關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之次數,屬不同之客觀事實,所需之補強證據亦不相同,尚不能籠統以補強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併用以補強關於「犯罪次數」之證據。依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關於犯罪次數部分,僅有

A 女之指訴一項,其餘證據均與此部分之事實無關。而細觀證人A 女就被告性侵之次數,初於警詢時證稱:平均一週2至3 次,次數太多記不得,有次我就讀國中期間,生理期來當時,被告也是像往常一樣要性侵我,但我不要,他就生氣賞我巴掌,並用力掐住我的脖子,不過他最後沒有性侵我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從我國小三年級一直性侵到我高中畢業為止,每星期大約2 、3 次,模式都一樣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對於國中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以及當時他是否已經褪去我的衣物,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202 頁),先後所述被告對其侵犯之次數究竟為何,已有差異,故實情如何,即有未明。而公訴人所指各階段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於時間、次數不僅均過於籠統,且其頻率僅係A 女依憑多年後之印象所為之估算,則各段期間是否果均維持穩定不變之頻率,或偶有類如前述因生理期或其他不明原因,使被告並未實行侵害行為等情,即屬有疑。

㈡至本判決所引前開A 女以外之證人證述,固得資為補強被告

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然就A 女被害之次數、時間等項,依各該證人證述之內容,仍無法補強此部分之事實,是依卷內既有事證,除前開業經本院認定之二次犯行外,即難認為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次數或頻率,另對A 女為前開所指之性交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前開犯行,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各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上開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上開㈡、㈢部分,公訴人既認與上開㈠部分各為數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部分,因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另就檢察官所指其他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以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並以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既使用掌

摑、將A 女壓制於地等手段,以排除A 女之抗拒,此自屬對

A 女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之情形,應已該當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所指「強暴」之要件,原審認僅屬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關於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

定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即逕認被告所犯之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惟又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而認被告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致將新舊法割裂適用,容有殊誤。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同有修正,原審就

此並未為新舊法比較,致未對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予以審酌,亦有未洽。

㈣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前述貳、一、㈠㈡㈢所示罪嫌部分

,以犯罪事實無從證明而認為無罪,因檢察官認貳、一、㈠所示罪嫌與業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諭知,固屬有據,然就前開貳、一、㈡㈢所示罪嫌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已明白載敘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旨,即認為前開貳、一、㈡㈢所指行為與貳、一、㈠之行為間,均不具一罪關係,則原審就貳、一、㈡㈢所示部分自應於主文諭知無罪為是,原審就該部分同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貳、一、㈠㈡㈢所示行為亦應成立犯罪,而被告上訴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均無可採。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請求改判,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