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3208-A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林亮宇律師黃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32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或A 男)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則就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無罪部分均應全部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害人保護措施之說明: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B000-A113208(下稱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告為甲女之繼父,而證人則分別為甲女之親屬及同學,若揭露其等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被告、甲女、證人等均應以代號表示。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所提出上證一中於性關係有關之照片(本院卷一第99至11
9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4 項前段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且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已表示不主張此部分證據(本院卷二第56頁)。至其餘曠課通知之照片(本院卷一第95、97頁)及錄影光碟、收據、藥袋、病歷資料、發票明細等經核與性關係無直接關係,均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甲女為未成年人,甲女母親基於保護教養義務、防止子女偏差行為而翻拍留存之照片,亦屬管教權之合理範圍,非違法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㈠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 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論罪):
一、犯罪事實:
A 男為成年人,其與甲女(AB000-A1132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17歲)為繼父女之關係(未收養),A 男之妻AB000-A11320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則為甲女生母,3 人前與甲女之妹同居於屏東縣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A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 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 年3 月15日24時許至翌日2 時許間,B 女因出差未在本案住處,甲女於
A 男與B 女同住之房間內照顧甲女之妹,A 男乃違反甲女意願,自甲女腋下將甲女抱起,並放置於一己大腿上,而後環抱甲女肚子,緊抱甲女,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後甲女掙脫,嗣離開上開房間後,遂以通訊軟體IG向友人AB000-A113208-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告知遭遇之事(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記載於手機備忘錄(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後並告知其祖母AB000-A113208-D(下稱D女)、舅舅AB000-A113208-C(下稱C男)上情,又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B 女反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有與甲女同在其與B 女之房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抱甲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證述被告猥褻之行為態樣,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合,足見甲女所證不實。甲女就學時有曠課、因皮膚出現紅點問題就診之情,且因與男友交往而遭遇家人勸阻,被告係因對甲女進行衛生觀念宣導,並關心其交友、學業情況,因管教問題而與甲女有不愉快,甲女易被挑撥而陳述不實,實有攀誣被告之可能。案發後甲女一開始就直接跟E 女在IG上談論被告的相關犯行,但IG對話內容沒有談論到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E 女在審判中與其在警詢、偵訊的證述矛盾,應不可採。至於D 女、C 男的證述,有所偏頗、矛盾而不可採,且只是轉述甲女的陳述,是屬於累積證據。在案發之後被告有和甲女一同前往大魯閣(指原大魯閣草衙道,現已改為SKM PARK OUTLET)逛街遊玩,在前往的過程中,也是被告搭載甲女,若被告確實曾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甲女應該在案發後會拒絕一同前往,被告並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為繼父女之關係(未收養),證人B
女(下稱B 女)則為甲女生母,3 人前與甲女之妹同住於本案住處,於113 年3 月15日24時許至翌日2 時許,B 女因出差未在家,被告與甲女同處於被告與B 女之房間,甲女在照顧其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在卷(警卷第5 至9 頁、他卷第41至49頁、原審卷第43、47頁、本院卷一第87頁),核與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3至21頁;原審卷第10
1 至1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甲女就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遭被告侵犯過程之證述前後一致,堪以採信:
1.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跟妹妹、被告在家,B 女台中開會不在家,我去B 女房間顧妹妹,房間內有我、妹妹、被告,我在哄妹妹睡,我們那時坐在床上,被告坐我旁邊,他跟我講話,說我缺欠父愛,他就從我的腋下把我支起來,他是盤腿坐,把我抱起來,讓我坐在他兩腿之間,用手從我背後環抱我的肚子,把我抱緊,時間持續半小時,後來我覺得越來越不舒服,我根本不想跟他有肢體接觸,當時我嚇到,覺得很噁心,我不敢做什麼,我跟他體型有差距,後來他有一點鬆開手,那時妹妹翻身,我假藉要看妹妹翻身,掙脫他後,我坐到床尾,如附表一所示之備忘錄是案發後當日晚上,我作的紀錄,因為我想到這件事就非常生氣,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是案發後我跟E女的對話,賈斯伯餐坊是我跟同學的群組,之後我將此事告訴E 女、D 女、C 男,我2 點10幾分傳訊息給E 女,我4 月5 日晚間打電話給B女,我說被告抱我,B女反駁我,我說我看到被告就很不舒服等語(他卷第17至21頁)。
2.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升高一時,跟被告同住於本案住處,案發前,我與被告互動關係普通,案發日B 女出差整天不在家,我在B 女房間哄睡妹妹,該房間平常是妹妹、
B 女跟被告同住,B 女出門前叫我哄妹妹睡,當時被告坐在床上,我進去該房間坐在床上,我哄妹妹睡時,被告在玩手機,後面妹妹睡著後過一陣子,他就突然從我的腋下環抱過去他的腿上,說要聊天,我有掙脫,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平常不會這樣,我嚇到,我沒有對他講什麼,因為家裡只有我跟他,我不敢講,我等他不注意時,有假裝說看妹妹,掙脫趕快跑到床的另一邊,後來我回房間有哭(哽咽),回房間後我傳訊息在賈斯伯餐坊群組,我當下睡不著,我怕我告訴
B 女,她不相信我,所以我把發生的事寫在備忘錄,我要拿給B 女看,備忘錄標題寫3/16 1-2時是案發時間點,我之後到學校有告訴同學,一去學校我就告訴同學,因為她們有問我群組的事,我在本案住處不敢講此事,後來我回臺中D 女家後,一開始也不敢講,晚上吃飯時才敢講,我說被告抱我,D 女知道後,就打電話問B 女,我在旁邊,我有聽到她們在吵架,B 女說我為什麼要亂講話,我再打電話給B 女,告訴B 女,我把電話再拿去D 女房間找D 女,因為B 女一直不聽我講話,我拿給D 女後,B 女才聽,我開擴音,清明連假後,我未再回去本案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16頁)。
3.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遭被告強行自其腋下抱起,並置於被告大腿上,而後環抱其肚子,並抱緊等侵犯行為,而被告為上開侵犯行為時,其遭受驚嚇,覺得噁心、不舒服,不欲與被告有肢體接觸等情。是依甲女上開所述,可知甲女對其並未同意被告於案發時以自其腋下抱起,並置於被告大腿上,而後環抱其肚子,並抱緊,被告所為猥褻行為等重要情節之指述乃具體明確,內容具一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另參以甲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平常相處融洽,全家會一起出去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43頁),是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猥褻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甲女前揭之指訴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及攀誣之詞,堪以採信。
㈢甲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1.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E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附表二所示是我與甲女間之對話,她後來還有在學校跟我講1 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差不多等語(偵卷第73頁);E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甲女之前是同學,我們整個好朋友有1 個賈斯伯餐坊群組,我不認識被告,113 年3 月16日半夜我有跟甲女傳訊息,甲女在學校還有跟我們面對面講這件事,她說她在哄小孩時,被告有去抱她,她覺得在騷擾她,甲女跟我們講的時候,甲女情緒上反應有被嚇到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7頁)。
3.證人D 女於偵查中證述:我平時跟被告、B 女沒互動,沒仇怨,甲女4 月4 日回台中,4 月5 日吃完晚飯才跟我說本案經過,我那時才知此事,她說B 女不在家時,被告對她不禮貌,從後面抱住她,抱緊緊,她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要,她說的時候一直在哭,我說等C 男回來再處理,之後甲女打給B女,她那時在3 樓,我在2 樓,她講一半就在哭,下來2樓,甲女講電話時一直哭,案發後她都不太愛講話等語(他卷第14至15頁);D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本案是甲女
113 年清明節回臺中時,我們晚上吃飯本來在看電視,她告訴我這件事,一直哭,她說她坐著時被告把她抱著,她被抱著時有掙脫,之後我跟B 女講電話,問B 女被告為什麼做這種事,甲女跟我說這件事當晚,甲女有打電話給B 女,跟B女很大聲在爭執,還有在哭,我那時在旁邊,C 男回來時我有跟他說,甲女在清明連假過後無回本案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29 至136 頁)。
4.證人C 男於偵查中證述:甲女告訴D 女本案經過後隔天,D女說甲女說被告從後抱住甲女,我再問甲女,她說被告從後面抱住她,她把他撥開起身坐到旁邊去,她講時,眼睛紅紅的,快哭了,甲女案發後情緒上變較安靜,之前會主動與我們聊天問事情,這次感覺她都沒有,比較安靜等語(他卷第15至16頁);C 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之前互動普通,本案案發經過是甲女晚上告訴D 女,隔天早上我回去時才聽D 女講這些事,D 女說甲女被被告抱在身上,後來我們有聽甲女再講一次,我就聽她從頭到尾描述,她說被告把她抱在大腿上,我問她為什麼不抵抗,她說她會怕,她不敢惹被告生氣,因B 女不在,當時只剩3 人,1 個是嬰兒,另外就是她跟被告,甲女跟我們講時,情緒上反應是一直大哭,後來有說她半夜都會嚇醒,她只要看到體型一樣的都會怕,馬上閃開,我後來帶甲女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4頁)。
5.證人B 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於113 年4 月5 日晚間有和甲女講電話,我姊姊先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性侵甲女,我開擴音,後來我跟甲女通話,甲女說被告意圖對她不軌,她講這些話時在哭等語(他卷第46頁);B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甲女平常親子關係互動較緊張,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本案案發後,我姊姊打電話劈頭就罵我,她說甲女、D女告訴她此事,當天晚上甲女打給我,我開擴音,被告在我旁邊,甲女說被告趁我不在時摸她,我就回頭看被告,被告說他沒有,甲女就開始哭,我有問她在什麼狀況下摸,她就一直哭,我跟甲女通話時,她人在臺中,我有聽到D 女的聲音,甲女後來因為本案就沒回屏東,電話結束後,我有跟甲女傳訊息,甲女有傳如附表一所示之備忘錄給我看。甲女平常和被告相處和諧,沒有任何緊張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7頁)。
6.上開各證述內容關於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對甲女所產生之影響,顯均係獨立於甲女陳述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甲女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甲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自得與甲女陳述相互印證,而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無疑。甲女對證人E 女、D 女、C 男陳述案發經過之內容,核與其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E 女、D 女、C男、B 女證述甲女於陳述其遭被告侵犯經過時,有眼眶泛紅、激動、哭泣等真摯情緒反應,案發後較為沉靜寡言,前述甲女陳述遭侵犯過程之反應,不僅合於性侵被害人於事後回憶被害經歷時常見出現的情緒情況,亦符合甲女之年紀回憶厭惡、恐懼事物會有之表現,足見甲女確實在回憶、陳述該段遭侵犯的經歷時有出現性侵被害人之典型負面情緒狀態。且甲女於案發後,較為沉靜寡言之情,亦係性侵被害人於事後常出現之異常反應,益見甲女證稱遭被告以如上述貳犯罪事實所示方式侵犯等語非虛。
7.復參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事發後有告知E女、D 女、C 男、B 女有關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等語(他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112至115頁),亦與上開證人E女、D女、C 男、B 女證述之情一致。衡諸常情,若無上開猥褻事實,甲女應無向E 女、D 女、C 男、B 女陳述、求助之可能,自可推認被告確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再者,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女手機備忘錄(警卷彌封卷第45頁),足佐甲女案發後情緒未能平復,且為使B 女明白相信案發經過之情,而記載如上。
8.參酌以上各節,堪認甲女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有違反其意願,而自其腋下將其抱起,並放置於被告大腿上,而後環抱其肚子,並抱緊之猥褻行為等語,並非臨訟刻意杜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抱甲女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D 女、C 男的證述,有所偏頗、矛盾而不可採,且只是轉述甲女的陳述,是屬於累積證據。被告並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均不足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證述被告猥褻之行為態樣,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合,足見甲女所證不實。又甲女就學時有曠課、因皮膚出現紅點問題就診之情,且因與男友交往而遭遇家人勸阻,被告係因對甲女進行衛生觀念宣導,並關心其交友、學業情況,因管教問題而與甲女有不愉快,甲女易被挑撥而陳述不實,實有攀誣被告之可能等語,並提出甲女曠課通知(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健保收據及藥袋(本院卷一第1
77、179頁)等證據。惟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E 女、D 女、C 男均證述甲女有向其等表示被告案發時有抱甲女之情,此與甲女證述內容一致,故本案此部分之重要基本事實尚無扞格之處,且甲女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有違反其意願,而自其腋下將其抱起,並放置於被告大腿上,而後環抱其肚子,並抱緊之猥褻行為等語,應屬可信,已經本院詳述理由並論斷於前,故辯護人仍以上述情詞,主張甲女陳述不實,實有攀誣被告之可能等語,容無足採。
2.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後甲女一開始就直接跟E 女在IG上談論相關的被告的犯行,但IG對話內容沒有談論到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E 女在審判中與其在警詢、偵訊的證述矛盾,應不可採等語。惟查,E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3年3 月16日半夜我有跟甲女傳訊息,甲女在學校還有跟我們面對面講這件事,她說她在哄小孩時,被告有去抱她,她覺得在騷擾她,甲女跟我們講的時候,甲女情緒上反應有被嚇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4至127頁),且E 女於警詢中亦證述:她跟我說她叔叔即被告跟她說一些很奇怪的話,然後有「抱她」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E 女於偵訊中復證述:我前於警詢所述是屬實等語(偵卷第73頁),是就被告有抱甲女乙節,E 女在審判中之證述與其在警詢、偵訊的證述並無矛盾。又甲女於113 年3 月16日「半夜時」仍傳訊E 女,並在IG上對話內容一開始即陳述「我叔叔問我一些很奇怪的問題」、「嚇爛」等語,E 女隨即問甲女「你現在安全嗎」,甲女則回稱:「我跑到我房間」等語,此有附表二即甲女與E 女在IG上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警卷彌封卷第35至37頁),是甲女在與E 女之IG對話中,雖未詳述被告的全部犯行及細節,但甲女仍陳述有因被告之舉止而「嚇爛」並「跑到甲女房間」,是尚無法以甲女在與E 女之IG對話未詳述案發時全部細節,即據此認被告並無抱甲女之事實。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在案發之後被告有和甲女一同前往大魯閣逛街遊玩,在前往的過程中,也是被告搭載甲女,若被告確實曾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甲女應該在案發後會拒絕一同前往,被告並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並提出被告母親即吳女(真實姓名詳卷)所拍攝之錄影內容(被告、甲女在同個空間坐在地上陪伴小孩與寵物狗,甲女逗弄著寵物狗,被告與甲女並無任何互動,本院卷一第204、215頁本院勘驗結果及影片畫面),且證人吳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甲女有與被告一起到小港家,甲女很開心,說要去大魯閣逛逛,是被告騎車載甲女去大魯閣,車程約7 分鐘,大約下午3 點多回到我小港家,很開心跟我分享她買了一些飾品和化妝品,回到我家後,甲女在沙發上玩手機,被告在書房睡覺,沒有互動,差不多休息一下,他們就在跟狗玩,下午快6 點才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206至210頁)。惟被害人於受害後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措施,或呈現何種情緒反應,本因個人性格、遭遇情境及心理狀態而異,並無固定模式可循,尤不得以被害人未呈現符合特定期待或想像之反應,即率然否定其指訴之憑信性,而將所謂「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在本案發生後,於113 年3 月16日「半夜時間」即時傳訊E 女表達「嚇爛」等情,且甲女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已詳如前述,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甲女確實有與被告去大魯閣,但這是案發前已經說好的,且案發後甲女不敢告知B 女,也不敢拒絕、不敢突然反悔之前答應前往吳女小港住處等情(本院卷二第284 、285 頁),且被告與甲女在吳女小港家中港家中、共乘機車於馬路上、在大魯閣逛街購物,均「非密閉空間之2 人獨處」,亦「無不正常之親密互動」,是綜合上情,甲女案發後仍有與被告一起前往吳女小港家中,之後有一同前往大魯閣逛街購物等情,均難以期待用所謂「完美被害人」之迷思來框架甲女受害後之反應,並據甲女無拒絕一同前往之反應及證人吳女上開證述、錄影內容之情,即得以推認被告沒有對甲女強制猥褻之事實。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及證人吳女之證述、錄影內容,據此主張被告並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亦非可採。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摸擬影片,並「非」案發當時所拍攝之實際發生情形,且被告與甲女之身高、體重確有明顯差異(身高相差10幾公分,體重相差甚鉅,詳本院卷二第57、162頁),是上開模擬影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甲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係同住於本案住處,2 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
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經查,被告為成年人,甲女則為00年0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113 年3 月15日24時許至翌日2 時許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警卷彌封卷),故被告故意對甲女為上開犯行,有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甲女腋下將甲女抱起,並放置於自己大腿上,而後環抱甲女肚子,並抱緊,乃極具性意涵之親密行為,且依社會通念將女性緊抱於一己大腿上,男性之性器即有觸及女性身體之情,即具有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味,倘未經對方同意,咸應認係為滿足或刺激自身性欲而為之。故核被告如貳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㈣被告如貳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乃基於猥褻甲女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被告就「有罪」部分之上訴):㈠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以被告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甲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甲女與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㈡本院經核如下:
1.被告確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原審就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之決定,經核均無不合。
2.原審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之宣告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罪,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取得甲女之原諒及與甲女達成和(調)解,經核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原審上述量刑,經核亦無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甲女藉機離開,見甲女不敢反抗,於上開時間、地點,又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再將甲女以公主抱之方式抱回自己身前,而後以手指從甲女大腿中間正面往上用手指至少4 指由下往上撫摸,於過程中甲女持續反抗,被告又將頭靠向甲女之脖子嗅聞甲女頭髮,對甲女說其胸部形狀很漂亮、自己壓力很大,在家要將內衣穿好,否則會上甲女等話語,並詢問甲女能否給他抓胸部,然因甲女持續反抗,被告未能抓甲女之胸部,被告又詢問能否親吻甲女,而後即親吻甲女臉頰,上開行為前後持續約1 小時之時間,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女及E女、D 女、C 男、B 女之證述,甲女所繪案發現場平面圖、甲女與友人E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甲女手機備忘錄截圖、甲女與B 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主抱」係指一人用雙手分別環繞另一人之背部與膝下(或
大腿後側),將另一人以半橫躺方式抱起,此種姿勢下,被抱之一方通常與抱人之一方呈現面對面狀態,是以被告在公主抱的姿勢下,自可移動手部觸碰甲女大腿內側,或用手指從大腿中間正面由下往上撫摸,有機會親吻甲女臉頰(下稱上訴意旨㈠)。
㈡甲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略有描述上之細
節差異,惟皆一致指出被告有以手部觸摸甲女大腿内側、親吻甲女臉頰之猥褻行為,其核心指述内容一貫。又就親吻臉頰部分,第一階段係被告有親到甲女臉頰,而第二階段係後來第二次被告欲親吻甲女但可能當時未得逞之情境,甲女所表示不甚清楚一節應係指稱第二階段,其記憶因日久而有所模糊不清,並非針對第一次明確遭到被告親吻乙情(下稱上訴意旨㈡)。
㈢本案發生後,甲女即於群組中以文字訊息向E 女傾吐情況,
然彼時甲女尚仍處於驚嚇與情緒激動之狀態中,且以該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本即受限於文字表達及能力之局限性,未能詳盡陳述案發細節及全部經過,實屬常情。其後,甲女向D女、C 男等人陳述時,或因情緒仍未平復,亦可能因羞赧或心理創傷所致(E 女、D 女及C 男、B 女亦證述甲女於陳述其遭被告侵犯經過時,有眼眶泛紅、激動、哭泣等真摯情緒反應),甲女對某些細節未能鉅細靡遺地復述,恐係不願不斷回想其當時厭惡之回憶,而僅就重點部分加以概略說明,應視為遭受創傷後之常見心理反應,不能因甲女無法就案發細節清楚轉述給E 女、D 女及C 男,即遽認為各證人前後證詞均有所扞格,而否定其等證詞之證明力。且倘進一步觀察
E 女、D 女及C 男於整體偵審過程中之證述,仍可從中得出上揭3 位證人均指出被告有觸摸甲女身體、大腿等具體猥褻行為,證詞内容間具一定程度之共通性與一致性,實應綜合評價。進一步言,關於IG對話紀錄中未出現具體文字記載「撫摸大腿」、「親吻臉頰」等具體猥褻行為,如前揭所述,甲女當時係案發後不久,基於甲女尚處於被侵犯後之驚恐等高度情緒狀態中,未必能及時以文字理性細述完整細節,可能選擇性地透露,不應以未具體提及某些字詞,即否定「撫摸大腿」、「親吻臉頰」等具體猥褻行為實際發生之可能性等語(下稱上訴意旨㈢)。
四、本院之判斷:㈠細譯公訴意旨所記載此部分犯嫌,被告對甲女所述言語,並
非猥褻行為,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具體猥褻行為係被告再將甲女以公主抱之方式,抱回自己身前,而後以手指從甲女大腿中間正面往上用手指至少4 指由下往上撫摸,而後被告即親吻甲女臉頰等情。然而,觀諸證人歷次證述:
1.甲女歷次證述如下:⑴警詢時證述:我掙脫,坐到床尾後,被告又將我公主抱在他
身上,他跟我說【在家衣服要穿好、雖然形狀很好】,我當天是穿米白色連身裙子,我將裙擺拉好,他用左手去將我裙襬向上拉,他並觸摸我左大腿,他頭靠近我的頸部,對我說,我的頭髮好香,他對我說【我喜歡身形嬌小、胸部小的女生,我胸部能不能給他抓】,還對我說【我在家要穿內衣內褲,不然我會忍不住,又說如果跟你媽媽吵架,我會忍不住上你】,最後時,他問我說【可以給我親一下嗎?】,我頭有要閃躲親,他把我的頭推回去,還是被他親到右臉頰,後來,才放我回我的房間,我遭公主抱時,我頭有閃避,他的親吻動作,他說要抓我胸部時,我也有說不要等語(偵卷第13至19頁)。
⑵偵訊時證述:後來妹妹翻身,我假藉要看妹妹,掙脫被告後
坐到床尾,他又過來把我抱回,從腋下將我抱起後,用公主抱的方式抱我,他開始講一些奇怪的話,如我在家衣服要拉下來,就算我形狀很漂亮,我那天穿睡裙,我就趕緊把衣服拉下來,他就把我的連身式睡裙拉上來,他的手從我大腿中間正面往上用手指至少四根由下往上,速度不快不慢的撫摸
1 次,我們在對話時,他做了這些動作,他靠近我的脖子聞我的頭髮,他說我的頭髮很香,我覺得很噁心,他還說他喜歡身材嬌小,胸部小的女生,他問我胸部可不可以給他抓,我說我不要,他沒有抓我胸部,他又說他跟B 女吵架壓力太大,要我在家內衣要穿好,不然他會上我,他要我給他親一下,他就親我臉頰,我就把我的臉偏離,他又把我的頭按回去,不過後面他就沒有親我,被告親吻我1 次等語(他卷第13至21頁)。
⑶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哭著被被告抓,被告說我在家如果衣服
沒穿好,他跟媽媽吵架壓力太大,怕會上我,被告有用左手摸我大腿跟胸部下緣,大腿是靠近內側那邊上下上下來回把我的裙子弄上去,我就把我的裙子再拉下來,他有問我可不可以給他親,我說不行,被告有親到我臉頰,後來被告有要親我,他好像臉有蹭到,但我有甩開,我不太清楚他到底有沒有碰到,他臉是有往前,他還有摸我的胸部,可是我沒有給他抓,他有碰到我胸部,我有說不要,我當時有想要趕快離開,在他說他跟媽媽吵架壓力太大會上我之後,他就叫我趕快回房間睡覺,他就讓我走了,我就回房間,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我和E 女對話內容,被告只有跟我講一些比較噁心的話,我沒有跟E 女講被告有親吻我的臉頰等語(原審卷第10
1 至123 頁)。⑷基上,甲女警詢時距案發時間相對最接近,且經警員請甲女
「詳述當時之經過情形」(偵卷第15頁),然甲女於警詢時未證述被告有碰觸其胸部之情,且甲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沒有抓其胸部等情,但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有摸其胸部,碰觸其胸部等情,前後就被告是否撫摸碰觸其胸部之情,證述不一,衡之胸部係女性第二性徵,有無遭撫摸碰觸,對於女性而言,理應印象深刻,不致遺忘或記憶錯誤,甲女此重要部分之矛盾證述,已有瑕疵,即難遽採。另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有親到其臉頰等語,並未證述被告有第二次親吻未成之行為(偵卷第15頁、他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先稱被告有親到其臉頰,後又稱被告有要親甲女,他好像臉有蹭到,但其有甩開,不太清楚他到底有沒有碰到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就被告是否親吻其臉頰之情,亦難認前後完全一致,是甲女此部分證述,亦難認全無瑕疵可指。
2.E 女於警詢中證述:甲女說被告跟她說一些很奇怪的話,有抱她,被告有問甲女說可不可以抓她的胸部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E 女於偵訊中證述:甲女後來有來學校,有在學校跟我講一次,內容跟在群組中說的差不多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E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女案發後與我以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未提及被告有摸她的大腿或身體其他部位,甲女到學校有跟我再說過1 次,說被告有摸她的身體,胸部吧等語(原審卷第124 至127 頁)。
3.D 女於警詢中證述:甲女說被告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情,從後面給她抱緊緊等語(偵卷第31至34頁);D 女於偵訊中證述:
甲女說被告對她不禮貌,從後面抱住她抱緊緊,半個小時等語(他卷第14至15頁);D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女說她坐著時被告把她抱著,有摸她的身體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7頁)。
4.C 男於警詢時證述:D 女告知我被告對甲女做不禮貌的事,從後面抱住、還觸摸身體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C 男於偵訊中證述:D 女說甲女說被告從後抱住甲女,摸甲女的身體跟大腿,我後來自己問甲女,甲女說被告從後抱住她,她把他撥開坐到旁邊,被告又將甲女整個抱過去,開始跟甲女講一些猥褻的話等語(他卷第16頁);C 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甲女說被告把她抱在大腿上,有摸甲女大腿內側,對她講一些猥褻的話,被告有要親她,然後甲女一直抵抗等語(原審卷第138 至146 頁)。
5.綜上可知:⑴甲女就被告是否撫摸碰觸其胸部、是否親到其臉頰之情,甲
女此部分證述難認全無瑕疵可指。又甲女案發後向E 女、D女當面陳述本案時,均未表示被告有對其親吻之舉,而向C男陳述時,係表示被告欲親吻甲女,惟未證述是否確有親吻甲女,是就被告是否親吻甲女乙情,即非無疑。
⑵E 女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證述甲女有表示被告有撫摸甲女身
體;E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女案發後與其以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未提及被告有摸甲女大腿或身體其他部位,甲女到學校有說被告有摸她的身體,胸部吧等語。就甲女案發後向
E 女陳述本案時,是否表示被告撫摸甲女身體、胸部乙情,
E 女前後陳述不一,尚難逕認被告有撫摸甲女之身體、胸部。
⑶D 女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證述甲女有表示被告有摸甲女身體;D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女說被告有摸她的身體等情。
就甲女案發後向D 女陳述本案時,是否表示被告撫摸甲女身體乙情,前後不一,亦難逕認被告有撫摸甲女身體。
⑷C 男於警詢中證述D 女告知其被告從後面抱住甲女,觸摸甲
女身體等語;C 男於偵訊中證述甲女說被告從後抱住她,她把他撥開坐到旁邊,被告又將甲女整個抱過去,開始跟甲女講一些猥褻的話等語;C 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女說被告把她抱在大腿上,摸甲女大腿內側,對她講一些猥褻的話,被告有要親她等情。是C 男就D 女轉述甲女陳述被告侵犯之情,與C 男親耳聞自甲女之情,並非一致,且C 男於偵訊中未證述甲女有表示被告有摸甲女大腿內側之情,於原審審理中則稱甲女有表示被告有摸甲女大腿內側之情,前後亦扞格,無從遽認被告有撫摸甲女大腿內側。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女手機備忘錄(警卷彌封卷第45頁),
甲女雖有記載「不小心碰觸到胸部」、「手卻是撫摸大腿」、「親我的臉頰時我也明顯閃開」等行為,惟此係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證據,無足補強甲女關於被告犯行之指訴。
㈢案發後附表二所示之甲女與E 女之IG對話紀錄(警卷彌封袋
第35至37頁),依該對話內容,甲女始終並未提及被告有對其為撫摸大腿、親吻臉頰之具體猥褻行為,自難以之認定被告有撫摸甲女大腿、親吻甲女臉頰之情。
㈣至甲女所繪案發現場平面圖、甲女與B 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件,僅係案發後甲女與B 女之對話內容,及本案通報及作業流程、姓名年籍對照資料、案發現場之相關位置圖示,均無足補強甲女之證述。至於享開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經本院審酌後,係甲女自114 年9 月2 日起有因焦慮等情而就診,經診斷有焦慮及憂鬱之適應性疾病等情形,觀就診時間及診斷內容,尚不足以特定並補強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從而,本案就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此部分確有猥褻之行為。
㈤綜上事證,甲女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甲女之證述
難認全無瑕疵可指,而E 女、D 女、C 男之證述亦有上述前後證詞有所扞格或並非一致之情,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難以認定被告有撫摸甲女大腿、親吻甲女臉頰之情或不足以補強甲女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指訴。是本院就檢察官所舉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後,認尚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仍以上開上訴意旨㈡、㈢之理由,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違誤,自非可採。
㈥「公主抱」係指一人用雙手分別環繞另一人之背部與膝下(或
大腿後側),將另一人以半橫躺方式抱起,此種姿勢下,被抱之一方通常與抱人之一方呈現面對面狀態,是以原判決理由欄肆論述「甲女應係背對被告」,進而質疑甲女之證述之真實性,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論述雖有瑕疵,而欠妥適,然經除去此部分(理由肆)之論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違誤,自非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認為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有罪、無罪部分所述,原判決所為有罪、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違誤,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違誤,均為無理由,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二、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一:
甲女手機備忘錄 3/16 1.~2.事發過程 一開始已父親的名義抱我過程中不小心碰觸到胸部 也有嘗試離開都被抱了回去將近一小時 前面都是講我跟媽媽的隔閡 到後面開始以關心之名開始打探我的感情狀況不斷詢問初夜細節 說很自責還哭 我已拒絕回答還是不斷詢問 這已經超出一個繼父該有的感情 況且年紀相差不到18歲何來的父女之情 甚至自責到哭呢 後面開始詢問我對於性的想法 差不多2.左右開始對我說讓我不舒服的話 說我在家衣服要拉下來 雖然我的形狀很漂亮也要拉下來 會害他受不了 途中我的裙子也都不知道是有意還是無意的被掀起來 我也有拉下來 他說我衣服不拉下來的時候 手卻是摸大腿讓衣服往上 我說過是妹妹在學爬都會用到況且我通常都穿連身卡通睡衣 又說我在家不穿內衣 還說喜歡我這種奶小瘦小的 問我可不可以給他抓一下 說叫我以後在家要注意怕跟我媽吵架壓力太大不小心上我 並且都是以父親名義跟我說這些話 還說很愛我媽媽才愛我 但希望我不會跟媽媽說 他有抱我 不然他會完蛋 親我的臉頰時我也明顯閃開 況且我們平常並沒有什麼肢體接觸 我中途嘗試多次想從他的懷中起身 卻都被抓回去 還聞我的頭髮 我認為他年齡和我相差不到十八父女之情實屬藉口 再此之後我睡覺前都會害怕不敢入睡 突然想到此事都要控制情緒 我不理解為什麼會講這樣些 打著父愛的名義實際上都是猥褻附表二:
甲女與E女之IG對話紀錄 甲女:我叔叔突然問我一些 很奇怪的問題 嚇爛 E 女:幹 你媽媽不在 他要 甲女:對 E 女:等一下 你現在 安全嗎 甲女:我跑到我房間 E 女:記得鎖門 甲女:他還不敢 他只是問一下 然後一開始 E 女:就叫你 甲女:他就先假裝就是呃說我有壓力 E 女:不要裸體跑來跑去 甲女:可以跟他聊什麼的 什麼愛我媽才愛我 我不知道 幹 E 女:欸好扯 甲女:超噁心 E 女:這什麼 甲女:我如果跟我媽講 他會完蛋 我想說 E 女:好奇怪的劇情 繼父的暗戀 甲女:我記得他的年紀也生不過我 他還說是我穿睡衣一直內褲都會露出來 啊我妹 就會一直爬啊 幹 然後他說他喜歡奶小的 問我可不可以抓 E 女:幹 甲女:我直接嚇到欸 E 女:超扯 這到底是啥小 有病吧他 甲女:還說是我不穿內衣 我說我在家欸 穿睡衣 幹嘛穿內衣 E 女:幹 你媽什麼時候回來 甲女:我現在 快嚇死 E 女:你好危險 門鎖好內 甲女:他說什麼叫我以後衣服要拉下來 怕他受不了 我想說 他幹嘛 自己一直接近我 有一無異碰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