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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宣告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浩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96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林文浩所犯上開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錄他人裙子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半的時間再為本案相類似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更趁告訴人A女酒醉予以性侵,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足證被告屬習慣性犯罪,惡性非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容有不當。又被告犯案情節嚴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容有過輕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且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處斷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以此而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得作為刑法第59條之裁量依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經

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認被告屬習慣性犯罪,惡性非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原審就被告何以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說明係考量被告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且係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時間短暫,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又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認如處以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2行)。原審此部分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況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已如前述,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紀錄,惟綜合考量上述原審說明之其他事項後,再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陳稱:告訴人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並無理由。

㈡宣告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⒉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乘告訴人酒

後熟睡之際率然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顯見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隱私權毫不尊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顯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心,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拍攝本案性影像時間之長短;再酌以被告上述前案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⒊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並斟

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情節在內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反或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輕,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⒈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

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⒉原審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本案依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趁告訴人酒醉時犯案,則告訴人於其住處遭人性侵並偷拍性影像,其事後心中之驚恐可想而知,被告雖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110萬元,而以此金錢賠償方式修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惟其犯行仍將造成告訴人終身難以抹滅之陰影。又考量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且其前案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與本案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間,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9頁),竟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半之時間再犯本案,且進而為性侵犯行,行為態樣較前案更為嚴重,足認所為對於婦女人身安全、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尤以性侵害犯罪者,尚有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需接受輔導、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無再犯之危險,以決定是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問題,益足以證明該罪名與社會治安及民眾權益息息相關,並非個人間私下的寬宥或和解賠償,即可無視於已發生之犯罪,對社會治安的嚴重危害。換言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賠償,固為法院量刑及是否酌減其刑之參考,但究不能因此完全忽略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嚴重危害;況且,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足見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減刑利益,若再予以緩刑諭知,顯無法達到使其知法、守法、知所警惕之效果,認其所受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顯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應對被告為緩刑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