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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基豐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訴訟參與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丙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共同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 年度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387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有罪部分諭知被告A18(下稱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之對受指導之人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另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原判決就有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認事用法、有罪部分之量刑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59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 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乙丙

3 人)均為未成年人,長期受教於被告,且於案發期間,正值術科升學關鍵時期,本即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缺乏抵抗因應能力,此由甲乙丙3 人之陳述即知。是原審未慮及甲乙丙

3 人之無助、難逃、難以抗拒之處境及心理狀態,僅以被告侵犯時間較短為由,即認構成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而忽略此實係因甲乙丙3 人之抵抗、排拒之結果,尚有未當(下稱上訴意旨㈠)。

㈡丙女偵審中前後供述一致,應屬可信,且核與乙女於原審證

述相符,被告未取得丙女同意,以測量胸部大小為名,滿足其性慾,所為該當強制猥褻罪。依甲女偵審中之證述,始終指稱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處,係乘其不注意之際,且時間1 至

3 秒,核與乙女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意在滿足其性慾,並非僅意圖性騷擾,所為屬對甲女強制猥褻之行為。另依乙女偵審中之證述,亦屬對乙女強制猥褻之行為。又被告縱然患有肺腺癌等疾病,而服用藥物致無性功能,亦未能代表其即難以產生與性相關之慾望,而遽為推論被告不會對他人有猥褻之意(下稱上訴意旨㈡)。

㈢被告與甲乙丙3 人是師生關係,在此情境下,可以認定甲乙

丙3 人是因為教學關係,而處於不敢或不易反抗的狀態,此狀態足以壓抑、妨害、干擾甲乙丙3 人性自主意識,本案被告所為應該當強制猥褻罪,而非性騷擾防治法的強制觸摸罪(下稱上訴意旨㈢)。

㈣至被告雖稱被告與甲乙丙3 人在教室互動熱絡,雙方互為接

觸不以為意,然被告與甲乙丙3 人係師生關係,甲乙丙3 人豈有可能容任被告碰觸其等臀部、胸部、大腿、下體等私密部位之理,被告所辯違背常理(下稱上訴意旨㈣)。

㈤綜上,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確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之對受指導之人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罪共2 罪等情,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足以採取部分,亦於原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中詳加說明(原判決理由壹㈠至㈥),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原判決理由壹㈦)。另於原判決理由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就公訴意旨㈠、㈡、㈢對甲女、乙女、丙女(㈢部分僅指民國112年12月20日抓丙女屁股及113 年3 月間某日抓丙女胸部】均屬騷擾行為,已逾告訴期間等情而應公訴不受理等情,亦逐一詳為論述(原判決理由貳)。經核原判決所為上述有罪、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雖仍否認被告有對受指導之人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罪共2 罪之犯行,並辯稱:丙女於原審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且多有瑕疵,對於被告摸胸部及屁股之具體時間無法回答,且被告與其配偶陳○慧所開設之○○○學院之教室在地下室1 樓,學生人數眾多,被告如何公然為之,還說要量胸部大小,丙女所證述乃有違常情,指述空泛,無補強證據,自不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陳○慧、藍○緁、蔡○珍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和甲乙丙3 人在教室互動熱絡,雙方都有肢體接觸,但甲乙丙3 人均不以為意,並沒有使她們害怕、感到冒犯的情況。被告與甲乙丙3 人於教室內並無發生性騷擾之情事,被告也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罹患癌症,有身心狀況需要就診,被告有這麼多的身心狀況,且被告因肺腺癌入院開刀,於113 年3 月25日出院,被告身體虛弱,但因學生要參加美展比賽,仍於出院後立即回院教畫,被告又罹患恐慌症及舌癌等病,被告如何還有心情或機會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對丙女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滿足性慾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有性騷擾及檢察官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均不足採,被告因身體無法承受,而放棄上訴,非承認起訴書之犯罪行為等語。惟查:

1.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更詳細說明:⑴證人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就案發時間、地點、侵犯手段及被告觸摸其胸部之藉口等節前後均一致,且與乙女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是突然偷襲,讓丙女來不及反應才被觸碰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丙女與甲、乙女於Instagram群組創立「傻眼」群組之對話紀錄,依上開事證予以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乘丙女不及抗拒而為徒手觸摸丙女胸部之行為(原判決理由壹㈡、㈣);⑵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有觸摸其臀部等情前後均一致,且與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旁邊看過被告摸丙女臀部,被告是突然碰觸丙女臀部,讓她來不及反應等語大致相符,參以丙女與甲、乙女於Instagram群組創立「傻眼」群組之對話紀錄,依上開事證予以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乘丙女不及抗拒而為徒手觸摸丙女臀部之行為(原判決理由壹

㈢、㈣);⑶被告與丙女僅為一般師生關係,未有男女交往之情形,被告竟未先經丙女同意即以徒手觸摸其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臀部之主觀犯意(原判決理由壹㈤)等情。

2.原判決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以採取部分,亦於原判決理由壹㈥1 至5 就證人陳○慧、蔡○珍、藍○緁之證述何以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觸摸丙女胸部及臀部均為突襲式之舉動,上開證人縱處於同一教室空間內,因其等並非時時刻刻緊盯被告之行為舉止,則被告乘眾人未注意之際為前開犯行,致上開證人未能察覺被告犯行亦符常情,其他老師不會與被告同時指導學生,而難以近距離觀察被告之舉動,且同教室之學生,如非彼此熟悉,通常對於其他學生並無太多交流與關心,如未目睹被告有前開逾矩行為,亦非無可能。而上課坐於丙女附近之甲、乙女,因彼此為好友而對丙女特別關注,是其等證稱曾分別目睹被告為前開摸胸、臀部之犯行等節,亦為合理。另說明被告縱然罹患有肺腺癌等疾病,而因服用藥物致無性功能,亦不得以此遽為推論被告不會對他人有性騷擾之意等情均逐一詳加說明。經核原判決所為上述有罪部分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女性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不但成年女性絕不欲他人無端撫摸,現今少年經過父母或學校教導,此種與性別敏感關聯之部位,更係師生互動、社交禮儀上,絕非他人可任意撫摸之部位,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辯稱彼此互動熱絡,雙方都有肢體接觸,但丙女等均不以為意之辯詞卸責,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猶以上開情詞(丙女之證述不可信,無補強證據,教室內學生人數眾多,被告如何公然為之,彼此互動熱絡,雙方都有肢體接觸,甲乙丙3 人均不以為意,被告有肺腺癌等身心狀況,無性騷擾之犯行等語)再為爭執,並否認有對受指導之人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罪之犯行,經核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被告對甲乙丙3 女均非性騷擾,而係強制猥褻等語。然而:

1.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

2.丙女(113 年4 至5 月間、113 年9 月4 日)部分:⑴關於案發時被告觸摸丙女胸部、臀部之時間久暫及方式等情

,丙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過來摸我的臀部,時間蠻久,感覺被告是用揉的,他說我的臀部很好揉,被告摸我胸部部分,他是要量我胸部的大小,手就突然過來抓我的胸部等語(他卷第11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後來他就更常摸我臀部,會說我臀部很好摸,後面他會摸我胸部等語(原審侵訴卷二第89頁),可知丙女就被告觸摸其「胸部」部分,其係遭被告「突然」碰觸,應屬短暫之接觸,而就被告觸摸其臀部部分,偵查中雖陳稱感覺被告係用揉的方式且時間蠻久,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摸」其臀部等語,復參酌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下看到丙女遭被告觸碰「臀部」,丙女是「突然」被碰觸而「來不及反應」等語(原審侵訴卷二第63頁),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下看到丙女遭被告觸碰「胸部」,被告是「突然偷襲」丙女而使丙女「來不及反應」等語(原審侵訴卷二第87頁),再佐以本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開放空間之教室內,且周遭尚有其他人在場)、被告與丙女間之互動關係等情予以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丙女應係遭被告以時間短暫之觸摸方式碰觸其胸部、臀部,而令丙女未及反應,應堪認定。至於丙女偵查中陳稱被告係用揉的方式且「時間蠻久」等語,考量丙女係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亦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更可能因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等情,致其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丙女偵查中證述關於用揉的方式且「時間蠻久」等語,既與其原審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且乏補強證據,亦與甲女、乙女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不符,本院認尚非可採。⑵綜上,被告係以突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丙女胸部、臀

部,令丙女未及反應,且丙女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並「非」丙女是因為教學關係或正值術科升學關鍵時期,而處於無助、難逃、不敢或難以抗拒之處境及心理狀態,而聽任被告碰觸其胸部、臀部,且被告苟真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何會選擇公然在教室內短暫為之,而非隱密之處所得以長時間及不受干擾而為之?再者,被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以壓制丙女性自由意思之形成自由,尚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是基於檢察官舉證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乘丙女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襲性觸摸其胸部、臀部,而均屬性騷擾行為。從而,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㈠至㈢認被告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難認可採。又被告上開辯稱:彼此互動熱絡,雙方都有肢體接觸,但丙女等人均不以為意之辯詞卸責,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㈣之主張(被告與丙女等人係師生關係,丙女豈有可能容任被告碰觸其臀部、胸部,被告所辯違背常理等語),固堪採信,但被告所為係屬性騷擾行為,已詳如上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㈣之主張,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3.關於甲女、乙女、丙女(僅指112 年12月20日抓丙女屁股及113年3 月間某日抓丙女胸部)部分:

⑴關於被告對甲女、乙女、丙女(僅指112 年12月20日抓丙女屁

股及113年3 月間某日抓丙女胸部)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㈢僅指112年12月20日抓丙女屁股及113年3月間某日抓丙女胸部)部分,均屬性騷擾行為,業經原判決於理由貳㈠1 至4 中逐一說明依甲乙丙3 人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述相互勾稽,足徵被告就甲乙丙3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僅為乘甲乙丙3 人不及抗拒,而屬突然、偷襲式之觸摸或碰觸,因被告之行為令甲乙丙3 人猝不及防,且時間甚為短暫,難認已達到妨害、壓抑甲乙丙3 人性自主決定自由之程度,應僅係破壞甲乙丙3 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尚難逕以加重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罪名相繩等語綦詳。本院審酌原判決所為上述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並佐以被告係以突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甲乙丙3 人之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令甲乙丙3 人未及反應,且甲乙丙3 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非」甲乙丙3 人是因為教學關係或正值術科升學關鍵時期,而處於無助、難逃、不敢或難以抗拒之處境及心理狀態,而聽任被告碰觸其等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復考量上述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開放空間之教室內,且周遭尚有其他人在場)、被告與甲乙丙3 人間之互動關係等卷內事證,暨被告苟真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何會選擇公然在教室內短暫為之,而非隱密之處所得以長時間及不受干擾而為之?認原判決上述論斷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而非強制猥褻,經核應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認被告對甲乙丙3 女均非性騷擾,而係強制猥褻,被告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自難認可採。

⑵原判決就被告上述對甲女、乙女、丙女(僅指112 年12月20日

抓丙女屁股及113 年3 月間某日抓丙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就犯罪時間點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甲女遲至113 年9 月21日,乙女遲至113 年9 月20日,丙女遲至113 年9 月17日,始提出告訴,顯均已逾法律所規定之6 月告訴期間,該告訴自均非合法,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原判決理由貳㈡、貳參照),經核認事用法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有罪、不受理部分之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8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8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對受指導之人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18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藝術學院」(起訴書誤載為○○○○○藝術學院,應予更正)美術老師,代號A00000000000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為A18之學生,詎A18明知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育之責,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師生倫常,利用因教育關係指導丙女之機會,分別對其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4至5

月間某日,在「○○○○○藝術學院」教室內,乘丙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胸部,以此方式對丙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㈡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9月4

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教室內,乘丙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臀部,以此方式對丙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案經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保護措施之說明: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丙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卷),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茲因本院判決乃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資訊遭揭露,爰依前開說明,就告訴人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證人甲女、乙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掩。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乙、丙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且被告A18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甲、乙、丙女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揭證人甲、乙、丙女警詢陳述外,其餘屬傳聞證據之供

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一第159頁,侵訴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擔任「○○○○○藝術學院」美術老師,而丙女為其學生,且知悉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甲、乙、丙女在班上特別的吵鬧,且因為丙女玩手機,我請她收起來,後來她又拿出來玩,我就氣得跟丙女說我要摔她手機,故丙女對我的不實指控,完全是出自於對我的不滿,又自己患有肺腺癌、舌口腔癌、恐慌症、焦慮等疾病,並且服用血清素等藥物,而無性功能,不可能有意圖性騷擾之行為等語(偵卷第117至125頁,侵訴卷二第118至119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若被告有長期對丙女為侵犯行為,丙女為何不跟老師、家長或其他途徑求助,而直到113年9月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且丙女無法具體說明被告對其為侵犯之時間,可見丙女證詞可信度相當低,無可採信,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侵訴卷二第12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丙女之美術老師,且被告知悉

丙女之年紀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侵訴卷一第156、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侵訴卷二第88至89頁),並有○○○○○藝術學院網頁、臉書社團、個人影像(他卷第13至19頁)、○○○○○藝術學院現場照片(警聲搜卷第21至23頁)、被告配偶陳○慧與丙女之家長對話擷圖及上課照片(偵卷第103至113頁,侵訴卷一第67至85、417至423頁)、○○○○○藝術學院教室內樓上樓下室內空間與平面圖共5張(侵訴卷一第61至65頁)、丙女與陳○慧112年8月10日至113年9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侵訴卷一第435至447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乘丙女不及抗拒而為徒手觸摸其胸部之行為:

⒈查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肢體碰觸的具體時間為1

13年4、5月間,因為當時社工問我,我回想才會記得這麼清楚,我有翻手機的日曆去對照我的上課時間,當時被告說要量我胸部大小,被告手就突然過來抓我的胸部等語(他卷第112頁);嗣於審理時證述:113年4或5月間某日在教室內上課時,被告有藉口要量我胸部的大小而摸我胸部等語(侵訴卷二第89、101至103頁)。是證人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於113年4或5月間某日在教室內上課時,有以測量其胸部大小為由,乘其不及抗拒觸摸其胸部等情,就案發時間、地點、侵犯手段及被告觸摸其胸部之藉口等節,其供述前後均為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故丙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⒉而丙女前開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藝術學院」同學代號

A000000000003號之女子(下稱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在上課的時候,將手張開、彎曲,用手測量丙女胸部大小的行為,被告是突然偷襲,讓丙女來不及反應才被觸碰等語大致相符(侵訴卷二第68、87頁),可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乘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測量胸部大小為由觸摸丙女之胸部行為。

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丙女提告部分,是因代號A000000

000001號之女子(下稱甲女)與丙女在討論胸部問題,我走過去叫他們回座位,甲女抓我的手去摸丙女的胸部,叫我去量一下,我發現這樣子,就趕快推掉等語(他卷第27頁),可明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發生被告因「測量丙女胸部大小」而伸手之舉止,足徵證人乙女、丙女前開證述被告曾以「測量丙女胸部大小」為由伸手,並非空穴來風,堪以採認。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被甲女抓手去摸丙女胸部,且有推掉甲女而未摸到胸部云云,然此已與前開甲女、丙女之證述不符,委難採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乘丙女不及抗拒而為徒手觸摸其臀部之行為:

⒈查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社工有請我回想案發時間,

我有翻手機日曆去對照,所以才確定被告對我肢體碰觸的具體時間為113年9月4日晚上7點,當時因為我要站起來,被告就過來摸我臀部,感覺是用揉的等語(他卷第112頁);嗣於審理時證述:我國一之後在教室內上課時,被告一開始會先摸我的臀部,當時我不知道怎麼反應,後來他就開始更常摸我臀部,說我臀部很好摸,我警詢時說案發時間點在113年9月4日晚上7點多,因為當時社工有先來我家,他請我認真想,我有翻手機上的日期等語(侵訴卷二第89、100至101頁)。是證人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於113年9月4日晚上7點在教室內上課時,有乘丙女不及抗拒徒手觸摸其臀部等情,就案發時間、地點、侵犯手段等節,其供述前後均為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故丙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⒉而丙女前開之證述,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在旁邊看過被告摸丙女臀部,被告是突然碰觸丙女臀部,讓她來不及反應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75頁,侵訴卷二第47、56、63頁),可徵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乘丙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丙女之臀部行為。

㈣再由丙女與甲、乙女於Instagram群組創立「傻眼」群組之對

話紀錄(他卷第77至83頁),其以暱稱「M00.. ○♡○」於該群組中傳送:「我不喜歡(按:指遭被告侵犯),但根本不知道該怎麼辦欸」、「我有想過跟朋友說 但也不敢」、「我真的怕他(按:指被告)幹嘛欸」、「我也是(按:指丙女忍超久)但不敢說」,可知丙女係因自身遭受被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為尋求協助而向同畫室較為熟稔之甲、乙女坦露其遭受被告性騷擾之心路歷程,此情與一般被害人會向熟人求援之常理相合,亦得佐證丙女前開證詞非虛,堪以採認。

㈤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臀部之主觀犯意:

被告與丙女僅為一般師生關係,未有男女交往之情形,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侵訴卷一第153、155頁),且觀諸被告為55年次,當時已係年約58歲之人,與丙女之年齡差距甚大,丙女自無同意被告觸摸其隱私部位之可能,被告竟未先經丙女同意即以徒手觸摸其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該行為顯然係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並使丙女心生畏怖及感到冒犯,而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無訛。

㈥被告、辯護人之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⒈證人即「○○○○○藝術學院」週六及平日晚間代班之兼職老師蔡

○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看見被告有去摸丙女胸部、下體,且教室內學生的位置不遠,四面八方均是人,旁邊有異樣是可以察覺到,所以如果被告有這些行為,其他學生一定會看到等語(侵訴卷一第488至491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兼「○○○○○藝術學院」老師陳○慧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對丙女撫摸或有逾矩的舉動,而且上課是大空間,前後左右都有坐人,如果被告有做這些事情,其他同學不會看到嗎,所以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侵訴卷一第510至511、518頁)。上開證人雖均證稱未曾看見被告有摸丙女胸部或其他逾矩的動作,且因教室乃開放空間,被告若有逾矩行為,其他人應該會看見等語,惟被告觸摸丙女胸部及臀部均為突襲式之舉動,上開證人縱處於同一教室空間內,因其等並非時時刻刻緊盯被告之行為舉止,則被告乘眾人未注意之際為前開犯行,致上開證人未能察覺被告犯行亦符常情。復觀諸證人即「○○○○○藝術學院」兼職老師藍○緁、蔡○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不會在同教室對同一名學生同時為指導或修圖等語(侵訴卷一第503頁),可徵其他老師不會與被告同時指導學生,而難以近距離觀察被告之舉動,自無法由前開證人證述未曾目睹被告為逾矩行為,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前開證人證述教室為開放空間,若被告有逾矩行為,其他人應會看見等節,然依證人藍○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下室學生一到教室通常就知道自己該做什麼,就會自己去畫、操作,認識的學生可能會聊個幾句,但大部分學生都是低頭處理自己畫作,彼此互動不多,不太管別人等語(侵訴卷一第485至486頁),足見同教室之學生,如非彼此熟悉,通常對於其他學生並無太多交流與關心,如未目睹被告有前開逾矩行為,亦非無可能。再者,由證人甲、乙、丙女於偵查中均證稱甲、乙、丙三人在畫畫班上較為熟識等語(他卷第73、74、103、111頁),復由甲、乙、丙三人於教室內之座位鄰近,甲、丙女均對向而坐,乙女或間隔一人、或緊鄰甲女而坐等情,此有「○○○藝術學院」地下室教室內空間與平面圖在卷可佐(侵訴卷第61至65頁),依甲、乙、丙三人於教室上課之相對位置及熟識程度觀之,上課坐於丙女附近之甲、乙女,因彼此為好友而對丙女特別關注,是其等證稱曾分別目睹被告為前開摸胸、臀部之犯行等節,亦為合理。從而,證人蔡○珍、陳○慧前開證詞均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甲、乙、丙女在班上特別的吵鬧,乙女是因為

我覺得我不能繼續再教他們,所以我很大聲在所有同學面前直接跟他們說要幫他們換老師,甲、乙女完全不在乎,也非常不高興,且因為丙女玩手機,我請她收起來,後來她又拿出來玩,我就氣得跟丙女說我要摔她手機,故甲、乙、丙女對我的不實指控,完全是出自於對我的不滿等語(侵訴卷二第118至119頁)。而證人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113年9月7日甲女跟乙女在上課時吵鬧,被告就很生氣跟她們說以後就把她交給蔡○珍老師來帶,9月11日星期三又發生甲女、丙女玩手機,也是大聲吵鬧,被告大聲斥責她們,丙女手機有稍微收起來,之後又拿出來玩,被告又更生氣,就跟她說如果再玩就把手機沒收、摔掉等語(侵訴卷二第508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課的時候有一次跟丙女聊天,被告覺得太吵,我們被他罵等語(侵訴卷二第52頁)。是被告曾因甲女、乙女及丙女上課太吵鬧而有責罵該三人一情,固堪認定。惟查:依被告及證人陳○慧前開陳述可知被告係於113年9月7、11日始生揚言更換老師及因上課玩手機之事責怪甲、丙女之情事,而甲、乙、丙女因被告對其等逾矩行為而於Instagram(下稱IG)成立「傻眼」群組之時間乃其等還沒離開畫室之前,約於113年8月間,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侵訴卷二第61、62頁),並有丙女提供之IG「傻眼」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佐(他卷第91頁),可明被告所指上開事件係發生於「傻眼」群組成立之後,則被告所辯係

甲、乙、丙女係因遭其斥責而為不實指控云云,自難採信。⒊被告雖以自己患有肺腺癌、舌口腔癌、恐慌症、焦慮等疾病

,並且服用血清素等藥物,而無性功能,不可能有意圖性騷擾之行為云云置辯,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117至125頁)。然被告縱然罹患有上開疾病,而因服用藥物致無性功能,亦未能代表其即難以產生與性相關之慾望,自不得以此遽為推論被告不會對他人有性騷擾之意。況由被告與甲女之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我是要甜甜的紅豆」、「被告:拍紅豆喔 可以」、「被告:你比甜大耶」、「被告:你很(按:應為『還』之錯字)跟他喔 磨豆腐」、「被告:帶你去開房」、「(甲女:晚餐吃什麼?)被告:吃你哦」、「『(甲女:這我認識嗎?)被告:○欣』、『(甲女: 喔喔)被告:

他胸也蠻大的』、『(甲女:你還摸過)被告:超軟,哈哈哈哈哈』」等內容(他卷第86至90頁),其中甜甜的紅豆是指胸部2點(按:即指乳頭),你比甜大是指胸部比甜(按:指丙女)大,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警卷第9至10頁),參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甜甜」是指丙女,「紅豆」是指女生的乳頭,「磨豆腐」是指二個女生正面抱在一起的動作,「帶你去開房間」是指被告要帶我去開房間等語(他卷第75頁),可知被告於前揭與甲女之對話中,面對當時年僅14歲,且為其指導學生之甲女,其不但以性暗示之方式邀約甲女為性行為,甚至不斷地提及與胸部之隱私部位相關之話題,並承認自己觸摸過其他女學生之胸部,其性慾之展現已如司馬昭之心,人盡皆知,顯見被告並未因服用藥物或罹患前開病症,而有減損其性慾之情。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三位被害人都是未成年,若有持續如

此長的時間,為何要直至113年9月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等語。然查:

⑴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

為學姊她們覺得被告做的事情太不應該,我才知道她們也認為被告所做的事情是不對的,不是只有我一個人這樣覺得,所以才去跟父母說,而我因為連父母都沒有透露,自然沒有跟被告配偶陳○慧告知此事等語(侵訴卷二第89、99頁),可見丙女係因年紀尚輕,對於男女間之互動、界線認知尚未發展成熟,直至與其他人討論後,始知自己遭碰觸隱私部位之不舒服觀感與其他人並無二致,而更明確瞭解被告所為應屬違法行為,其應勇敢向他人揭露被告之犯行,從而向其父母求援並告知真相,上開過程與常情相合,堪以採信。再者,依「傻眼」群組之訊息所示:「丙女:我有想過跟朋友說但也不敢。甲女:我也有 最後沒說」、「丙女:我如果離開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點對不起○○老師(即指陳○慧)欸 而且也有點怕呂(即指被告)。乙女:幹我也是 欸欸我跟你畢業就快跑。丙女:要準備會考。甲女:一定阿。乙女:我忍超久了。丙女:我也是但不敢說。甲女:我也」等內容,可見當時丙女亦有向甲、乙女陳述其原有向朋友求助之意,但因害怕被告對其不利及虧欠被告配偶陳○慧之心情,從而未能對外求助或說出實情,足徵丙女未及時報案或求助,是基於其多種考量下之決定,尚難以此認定其證言為虛。況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何時報警或尋求援助,端視各該被害人心理狀態等各種考量因素之影響,自難以此反推丙女所述非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⒌至辯護人雖稱丙女就案發時間未能具體指述,其證言證明力

較低云云,然此與丙女已具體指述被告犯案時間之上情不符,且縱事實欄一㈠部分丙女係指稱發生於113年4、5月間而未能詳細至4、5月間之某日,惟證人丙女並非案發當下隨即報案,證人之記憶或因時間之推移,而難以鉅細靡遺記憶有關案發確切時間,亦符人之常情,是丙女已將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案發時間指稱係於113年4、5月間所發生,自難僅因此而逕認丙女之前開指述有何重大瑕疵,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理由。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並提出甲、乙、丙女之證述、甲、乙、丙女對話紀錄擷圖、甲、乙、丙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甲女繪製之現場圖為證,惟:

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摸丙女胸部、臀部之時間久暫及方

式等情,丙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過來摸我的臀部,時間蠻久,感覺被告是用揉的,他說我的臀部很好揉,被告摸我胸部部分,他是要量我胸部的大小,手就突然過來抓我的胸部等語(他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後來他就更常摸我臀部,會說我臀部很好摸,後面他會摸我胸部等語(侵訴卷二第89頁),可知丙女就被告觸摸其胸部部分,其係遭被告「突然」碰觸,應屬短暫之接觸,而就被告觸摸其臀部部分,起先陳稱被告係用揉的方式且時間滿久,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摸其臀部等語,復參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看到丙女遭被告觸碰臀部,丙女是突然被碰觸而來不及反應等語(侵訴卷二第63頁),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看到丙女遭被告觸碰胸部,被告是突然偷襲丙女而使丙女來不及反應等語(侵訴卷二第87頁),堪認丙女應係遭被告以時間短暫之觸摸方式碰觸其胸部、臀部。從而,被告觸摸丙女胸部及臀部均為短暫之時間,而令丙女未及抗拒,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係以突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其胸部、臀部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在經反抗後仍繼續為之之行為,與強力壓抑丙女性自由意思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乘丙女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襲性觸摸其胸部、臀部,而均屬性騷擾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揭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丙女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知悉丙女之年紀等語(侵訴卷一第157頁),足徵被告已知案發時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案發時係於「○○○○○藝術學院」負責修圖、指導學生畫作之老師,丙女係於教育上受被告指導之人,而本件被告係利用教育丙女之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核屬利用教育機會犯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對受指導之人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罪(共2罪),並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雖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罪,惟查:被告係乘丙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臀部,而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以壓制丙女性自主意志之形成自由,從而被告所為應尚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僅屬性騷擾,業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自有誤會,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罪名,而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6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

事實一㈢所指被告於113年9月4日及113年4至5月間某日之犯行部分,與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爰審酌被告為丙女之師長,且明知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教育上指導學生之機會,於丙女不及抗拒之際,對丙女為觸摸胸部、臀部行為,任意踐踏丙女之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造成丙女身心受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案發後至今未對丙女有何賠償,丙女所受損害未受彌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侵訴卷二第139至143頁)、犯罪之手段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二第118頁),暨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資料、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本案所犯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具有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3月至113年7月間某日,在○○○○○藝術學院教室內,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大腿、屁股、下體、以手指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㈡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間至113年7月間某日,在○○○○○藝術學院教室內,違反乙女之意願,拍打乙女屁股、撫摸乙女胸部、以手指戳胸部、以手肘碰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之行為。㈢明知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在○○○○○藝術學院教室內,違反丙女之意願抓丙女之屁股1次,嗣分別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以手抓丙女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丙女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於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就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㈢部分僅指112年12月20日

抓丙女屁股及113年3月間某日抓丙女胸部】所示均屬性騷擾行為⒈就甲女部分(即指㈠部分)

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會摸我手跟腳,會說很好摸、很細,被告會故意用手肘去撞胸部,有時候會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會很快的用手去摸胸部,他會從臀部後面摸進去下體,也會摸我的臀部及打我的臀部,摸胸部、手肘碰胸的時間大約1至3秒,摸下體時間大約1至2秒等語(他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我摸下體、胸部、大腿跟臀部,都是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做的等語(侵訴卷二第58頁)。是甲女就被告撫摸其胸部、大腿、臀部、下體之行為部分,始終指稱係乘其不注意之際,且時間僅約1至3秒,核與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甲女說被告碰觸他下體,且我看過被告是突然偷襲甲女胸部,讓甲女來不及反應等語大致相符(侵訴卷二第87頁),足徵被告就甲女所為上開犯行,均僅為乘甲女不及抗拒,而屬偷襲式之觸摸。

⒉就乙女部分(即指㈡部分)

證人乙女於偵查中時證稱:被告有時候跟我聊天時,他會以手指戳我的胸部,也會用手肘頂我的胸部跟拍我的臀部,戳胸部、肘頂胸部的時間大約1到3秒,拍臀部就是用拍的方式等語(他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教室上課的時候會用手戳我胸部、手肘頂我胸部,也有在我削鉛筆時,從後面拍我臀部,都讓我來不及反應等語(侵訴卷二第

66、67、86頁)。是乙女就被告戳、頂其胸部、拍臀部之行為部分,指稱係時間約1至3秒或用拍的方式,均令其來不及反應,核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是突然觸碰乙女胸部、臀部,等乙女反應過來時,被告已經碰完了等語大致相符(侵訴卷二第62頁),足徵被告就乙女所為上開犯行,均僅為乘乙女不及抗拒,而屬突然、偷襲式之觸碰。

⒊就丙女部分(即指㈢部分)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時證稱:被告有摸我的屁股、胸部,細節沒有印象了,我在警詢有說過了等語(他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說過被告有摸我胸部、屁股,但現在離案發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當時在警詢有說112年12月20日晚上7點左右,被告突然抓我屁股一下,113年3月間被告有以要量我胸部為由摸我胸部,我現在沒有印象當時觸摸我胸部時是否讓我來不及反應等語(侵訴卷二第100、101、105頁)。是丙女就被告摸其胸部之行為部分,是否屬於短暫、偷襲式方式觸摸已無印象,而就被告碰觸其臀部部分,則稱係「抓」,然由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碰觸丙女胸部及屁股,均是突然去碰觸,丙女反應過來時已經碰完了等語(侵訴卷二第62頁),堪認被告就丙女所為上開犯行,均僅為乘丙女不及抗拒,而屬突然、偷襲式之觸碰。⒋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在乘甲、乙、丙女不及抗拒之情

形下,對其等為與性有關之觸摸行為,因被告之行為令甲、

乙、丙女猝不及防,且時間甚為短暫,難認已達到妨害、壓抑甲、乙、丙女性自主決定自由之程度,應僅係破壞甲、乙、丙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尚難逕以加重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罪名相繩。

㈡本件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之說明: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⑴甲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其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先

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即112年間)去向被告學水彩、水墨、素描等課程,我不記得被告對我為上開犯行之時間等語(他卷第73、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被告對我為不禮貌行為的時間記不太清楚等語(侵訴卷二第55頁),可明甲女指訴被告對其為前開性騷擾行為之時間並非明確,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112年3月至113年7月間某日」,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實無從具體特定被告行為時之確切時間點,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其犯罪時間為112年間,則甲女遲至113年9月21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6月告訴期間,該告訴自非合法。

⑵乙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對其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先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在我國中一年級下學期直到113年7月間對我為上開犯行等語(他卷第1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被告打我臀部、戳我胸部、肘頂我胸部的行為,具體時間、次數我都不確定、不記得,但大概是112年2至6月間(即國中一年級下學期)開始等語(侵訴卷二第66、67、80至82頁),可明乙女指訴被告對其為前開性騷擾行為之時間並非明確,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犯罪時間係「於112年間至113年7月間某日」,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具體特定被告行為時之確切時間點,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其犯罪時間為112年間,則乙女遲至113年9月20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6月告訴期間,該告訴自非合法。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112年12月20日抓丙女臀部及

113年3月間某日抓丙女胸部部分)⑴丙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先於偵

查中陳稱:我沒辦法記得每個具體的時間,被告對我做了哪些事情,但我在警詢所說的時間是因為社工有先要我回想,我有翻手機的日曆去對照我上課時間等語(他卷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我國一摸我臀部的具體時間我已經不清楚,只知道是冬天,而被告113年間某日對我做出不禮貌的行為,我現在不知道是何時,我記得是113年某一天被告有摸我胸部,而我在警詢說112年12月20日晚上7點多,被告在我練習水彩時,突然抓我臀部一下,是因社工有來我家要我認真回想時間,我當時有翻手機上的日期,因為我上課時間是禮拜三、四等語(侵訴卷二第89、93、100、101頁),可明丙女指訴被告對其為前開性騷擾行為之時間,既係以自己上課時間去對照手機之日曆而分別確定為112年12月20日、113年3月間某日,尚符一般常情,堪以採信。

⑵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12年12月20日」、「113年3

月間某日」,而就112年12月20日被告抓丙女臀部之犯行部分,因丙女係於113年9月17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6月告訴期間,該告訴自非合法。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3年3月間對丙女為抓胸部行為之確切時間點,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其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之始日即113年3月1日,而丙女係於113年9月17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6月告訴期間,該告訴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均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惟甲、乙、丙女均遲誤法定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檢察官仍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而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76號,就被告對甲、乙、丙女涉犯加重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之案件(即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一㈢之112年12月20日、113年3月間之犯行部分),認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但此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理由貳部分所述,此部分即無從併辦,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