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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承宙(原名:鄭景澤)選任辯護人 蔡直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承宙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承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涉犯情節均坦承不諱,犯後已經悔改,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在行為時只滿18歲3個月,基本上跟未成年人沒有什麼差異,心智、社會經驗、思慮與一般成人有很大的差距,被告賠償本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3人,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付出慘痛代價,沒有再犯之虞,請庭上給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卻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A女身心健全發展,輕率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動機難謂良善。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未久,與A女係同校學長、學妹間之關係,其與A女間有所互動及交誼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嗣未能獲A女及告訴人之宥恕,而無法達成調解共識,有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憑(原審訴卷第211頁),其犯罪之情狀雖非重大,然所致危害未獲緩解;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及其供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所陳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原審訴卷第370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20萬元、2位法定代理人各5萬元),有調解書、匯款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立之調解書上載明:「同意承審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然斟酌被告所為仍造成被害人身心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被害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