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恩翔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鄧恩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鄧恩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4、79、14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參加公司聚會時,酒後誤事深感悔悟。於原審審理時曾請求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30(姓名年籍詳卷)和解,想經由道歉、適當的賠償取得告訴人原諒,彌補無心之過錯,但因當時另案通緝不敢出庭,錯失機會。被告實有心補償告訴人,希望藉由上訴請求告訴人諒解,懇請鈞長給予輕判以利自新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在上揭KTV內以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康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係為炒熱氣氛之犯罪動機,及其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二期之損害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