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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 、3737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000000000000000002(中文名:查力基,下稱聲請人)雖經原確定判決判處強制性交罪確定。然以該案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一審雖委任包喬凡律師(下稱包律師)代理,但依規定該委任關係於一審判決後即已告終結;至包律師於二審雖猶以A女代理人身分為陳述,惟包律師所提出之A女二審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即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編為證物②者,附於本院卷第11頁),其上之A女代號(註:為保護性侵害被害人所編列以取代直接呈現姓名者),核與A女於搜索同意書等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一審作證證人結文時簽署之代號(本院卷第241至265頁),在英文A、數字0之部分,書寫方式迥然不同,足徵「系爭委任狀」恐非A女所親簽而出於偽造,苟如此,則包律師於二審即未受A女合法委任,而此為聲請人甫發現之新事實,為此請求將「系爭委任狀」送往專業機關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真偽。又如「系爭委任狀」嗣經鑑定結果顯示其上之A女代號,並非A女所親簽,則包律師於二審即未受合法之委任,而屬與本案不相關之人,根本不該為任何之陳述。換言之,包律師於二審所為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乃應全數予以排除,法院不得加以參考。對比原確定判決既採納A女經由包律師所為之陳述及意見,包括A女於案發後出現創傷症狀、並接受10次心理諮商輔導,暨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始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並未上訴主張A女有創傷症狀、亦未聲請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之情況下,因而囑託醫院鑑定A女有無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最終方撤銷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有罪,足徵若無此非法代理行為,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極有可能不同,是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開啟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乃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聲請人斯時居住之大工寮客廳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乃係綜據聲請人關於其與A女間確曾在上述時、地為性交行為等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黃玉萍於一審審理中陳述,及A女驗傷之右肩、右胸、右手前臂、右膝挫傷等受傷結果,暨高雄長庚醫院111年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0028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甲精神鑑定結果」)、A女接受諮商輔導晤談紀錄(下稱「乙輔導紀錄」)等件所得之結論;並逐一詳予敘明聲請人關於雙方乃合意為性交行為、A女前述傷勢乃雙方為肉搏遊戲所致、A女經「甲精神鑑定結果」認存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原因諸多、非可為A女指訴遭受性侵害之補強事證等所辯,如何不足採;復陳明證人即聲請人女友Carolina陳述,核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如何不相扞格,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53頁)。

㈡承前可知,原確定判決根本未曾稍予援引A女代理人包律師之

二審陳述,資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基礎;況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害人代理人之陳述,自始無由資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依據。質言之,無論包律師於二審受A女委任而代理出庭陳述一情,適法性有無疑義,均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至灼,此由A女於一審亦是委由包律師代理,被告乃獲判無罪,亦足佐之。是聲請人所稱若非包律師於二審代理A女,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極可能不同(註:應係指可能維持一審無罪判決),是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開啟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乃係因蒞庭之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當庭以言詞具體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所附審判筆錄參照),並於評議後認有調查之必要,致取得一審審理過程中尚無可(或未及)審酌之「甲精神鑑定結果」、「乙輔導紀錄」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審究,再因而撤銷一審無罪之認定改諭知聲請人有罪,則該承審法院之審理過程於法要無不合。聲請人以屏檢檢察官上訴時未主張A女有創傷症狀、亦未聲請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為由,承審法院係採納包律師於二審之陳述及意見始為該等證據調查,再進予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本件應准予再審,同非可採。

㈣尤有甚者,聲請人執以提出本次再審聲請之「系爭委任狀」

,其上關於A女代號之註記,一望即知乃依法「遮隱被害人姓名及親筆簽名」以保護性侵害被害人資訊(不外洩)之人所為者,則聲請人以「系爭委任狀」其上之A女代號,核與A女於本案筆錄上自簽之代號,在英文A、數字0之部分,書寫方式迥然不同一節,即遽為「系爭委任狀」恐出於偽造之推論,亦嫌率斷。換言之,徒憑「系爭委任狀」之A女代號註記與A女自身書寫方式不一致乙節,原無足逕認本案乃存「系爭委任狀」恐出於偽造之「(新)事實」;遑論「無論包律師於二審受A女委任而代理出庭陳述一情,適法性有無疑義,均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求予就「系爭委任狀」進行筆跡鑑定等證據調查聲請部分,經核顯無調查之必要。

㈤其他應予說明之部分:

1.原確定判決本已就「甲精神鑑定結果」何以足為A女指訴遭聲請人性侵害之補強事證,詳予說明(本院卷第39至43頁所附該判決書段落⑦至⑧參照),是聲請人另關於「縱令A女確存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以A女甫與男友分手、在母國之罹病外婆過世、A女摯友即聲請人女友不相信A女之指訴,均可能是原因,亦可能是前述多種壓力事件疊加或交互作用所致」等陳述,核屬就原判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亦已敘及聲請人曾否對Carolina家暴一節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本院卷第51頁所附該判決書段落五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同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聲請人首揭聲請意旨所述,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嶄新性」、「顯著性」要件者,是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固為外國人,但尚非得執此主張於刑事訴訟中竟有優於我國人民之待遇自明。而刑事訴訟法第35條對於輔佐人之資格等項本有明確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容再審案件之承審法院職權審酌有無提訊執行中聲請人、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且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第三次提起再審,並經本院前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裁定無理由駁回之過程中,即未經提訊(本院卷第387至390頁參照),其對此自無由諉為不知。是聲請人關於本件(註:本件乃聲請人第五次提起再審)不可使用遠距法庭,而應將其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解至本院行調查訊問,並同時通知其郇姓師長擔任輔佐人到庭等種種程序上請求,均無足採,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