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國晃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國晃(下稱聲請人)前因對甲女(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易、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及成年人連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及4年10月確定。惟承辦員警於民國95年9月19日警詢時,有向聲請人出示雅虎奇摩資訊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公文,並告知歷史訊息(即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為該公司所提供,內容不可能造假,聲請人因此承認歷史訊息之內容為與甲女間之對話,嗣於96年3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仍承認此情。倘若承辦員警於警詢時確有上開詐騙情事,則歷史訊息之內容必然非為真實,甲女之指述亦非為真實。就此,聲請人請求勘驗95年9月19日警詢之錄音檔,若勘驗結果為全程連續錄音且有員警佯裝歷史訊息為雅虎公司所提供者,則歷史訊息必然非為真實;若勘驗結果為未全程連續錄音,且查無員警佯裝歷史訊息為雅虎公司所提供者,因考量承辦員警於95年9月18日逮捕聲請人後,發現甲女有隱瞞性交易情事,嗣後才取得歷史訊息,承辦員警所取得之歷史訊息內容為何,非必然如事前所預期,因員警已事先逮捕聲請人,亦要承受妨害自由罪之刑責及行政處分,在此利害關係之當下,是否無所不用其極入罪於聲請人,實難以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卷附之歷史訊息有顯示頁碼與未顯示頁碼兩種版本,足徵歷史訊息確實有被更改、編輯之跡象,再者,若非承辦員警有詐騙情事,何須違法頻繁中斷錄音?且聲請人總智商為111,豈有可能於否認性交易、強制性交犯行之情形下,卻坦認歷史訊息為與甲女間之對話,是於此種情形,歷史訊息之內容亦必然非為真實。若歷史訊息之內容非為真實,則甲女之指述亦非為真實,應改判聲請人無罪。基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明知甲女於92年夏天某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1次(下稱A行為);再於93年9、10月間,佯稱欲給付報酬,而詐騙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B行為);復於95年3月間某日,對當時年僅15歲餘之甲女誆稱:握有之前性交易時的裸照云云,致甲女陷於錯誤,心生畏懼,不得不依聲請人要求前往高雄市楠梓區「龍陽賓館」,在該賓館703室違背甲女之意願,連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下稱C行為)。聲請人就A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處罰;就B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處罰;就C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少年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甲女、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深熙、林建志、黃純齡之證述,並佐以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即歷史訊息)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就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主張承辦員警於95年9月19日警詢時有出示雅虎公司
之公文,向聲請人詐騙稱歷史訊息為雅虎公司所提供,內容不可能造假,聲請人因此承認歷史訊息之內容為與甲女間之對話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95年9月19日警詢時,承辦員警究竟有無向其出示雅虎公司公文,並陳稱歷史訊息為該公司提供,內容不可能造假,甚至該次警詢有無連續錄音等情,其主觀上根本不確定,此觀其聲請意旨尚且分析勘驗結果可能呈現有無連續錄音、員警有無佯裝歷史訊息為雅虎公司所提供等不同組合情形自明,是其所述承辦員警於該次警詢時有對其為詐騙之行為云云,已難認可信。其次,聲請人於95年9月19日接受承辦員警詢問而完成警詢筆錄之後,於95年9月19日至96年5月3日間經檢察官四度偵訊,不僅均不曾提及承辦員警有出示雅虎公司公文並對其詐騙歷史訊息不可能造假之情事,亦不曾提及警詢時有何未連續錄音之情形,更於96年11月27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明確陳稱:對於我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我沒有意見等語,其辯護人亦僅爭執告訴人之證述及歷史訊息無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證據(包含聲請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直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均不曾主張其警詢陳述有遭承辦員警詐騙之情事;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97年10月20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仍明確表示同意其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主張,聲請人迄第二審審理時始辯稱於警局曾遭員警毆打,亦未供稱有何遭承辦員警詐騙之情。參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中,始終辯稱歷史訊息係經偽造、變造,且知悉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已坦認歷史訊息為其與甲女之對話等情,倘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承辦員警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詐騙之情,豈有可能未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主張,甚而於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就此部分亦未置一詞,此觀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自明。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再審時方辯稱其於95年9月19日警詢時遭承辦員警詐騙之情事,自難採信。
㈢關於歷史訊息確係被告與甲女間之聊天內容,而非經偽造、
變造者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見該判決第4至7頁)。且依卷附雅虎公司函文所示:儲存於使用者電腦中之歷史訊息,使用者雖可以自行刪除,惟在一般情形下無變更、竄改之可能等情,有雅虎公司97年2月15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31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4至75頁),而卷附歷史訊息係員警黃純齡依員警王深熙指示至告訴人家中,由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中拷貝至隨身碟帶回警局後,由員警林建志製作成WORD文字檔後列印而成等情,業據證人黃純齡、王深熙、林建志於第二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則歷史訊息既係原儲存在告訴人電腦中之即時通軟體內,並由承辦員警以複製方式取得、列印而成,則此歷史訊息即等同於雅虎公司所提供,並非無中生有製作而成,是承辦員警於警詢時縱有向聲請人表示歷史訊息係由雅虎公司提供,內容不可能造假等語,亦與事實無重大出入,不能認為有詐騙聲請人之情事,亦不足以憑此推論歷史訊息之內容非為真實及甲女之證述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非新事實及新證據,亦不具備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勘驗95年9月19日警詢之錄音檔云云,自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