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AB000-A110619A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B000-A110619A(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經專家進行精神鑑定,提出新證據:①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②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衡鑑報告、③聲請人與醫生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證聲請人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要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㈡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㈢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
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情節輕重或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判決認定係犯如該案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與刑,並經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要件等語。惟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屬量刑審酌事項,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部分不生影響,與「罪名」無關,揆之前揭二、㈢之說明,此部分既無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情形,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依據,而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事由部分,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周伯翰醫師之診斷證明、衡鑑報告、光碟及譯文等新證據,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要求之新規性,然依上揭二、㈡之說明,仍應符合顯著性之要件,方屬適法。
㈢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14年5月9日在周伯翰身心醫
學診所接受衡鑑,於接受衡鑑期間,可保持專注完成測驗。電腦化注意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未有顯著注意力缺陷傾向。自求學、工作期問,未有顯著不專注或過動/衝動問題行為困擾,故暫且排除個案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可能。人際互動方面,個案不善與他人建立關係,偶會錯誤辨識社會情境脈絡。固著行為與拘限興趣方面,當形成出現變動時,其情緒狀態較顯緊張。故暫且無法排除個案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特質的可能性。個案過去不善覺察、辨識自身情緒狀態,經心理治療後較明顯進步,目前仍少有不同情緒調節策略,建議遵循醫囑服藥並規律返診追蹤,亦可轉介心理治療,協助個案提升自我覺察與情緒調節能力等語;另於114年5月23日門診並開立診斷為「自閉光譜疾患,亞斯伯格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等病名,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周伯翰醫師身心醫學診所衡鑑報告可憑。
㈣而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有自閉光譜疾
患、亞斯伯格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等症狀,且被告在人際互動、情緒調節方面固然略有障礙。然而,上開衡鑑報告結果所示,係認係無法排除聲請人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特質的可能性,未見有達於確診之程度,已無法認定聲請人有如其主張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存在,更無從使本院懷疑聲請人有達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蓋然性存在,而未能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認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欠缺顯著性之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從而,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新事實及新證據,或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或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並非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非合法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