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國晃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及刑前強制治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承辦員警王深熙、林建志故意將逮捕罪名由「以藥劑加重強制性交(下藥迷姦)」,變更為「兒童性交易、強制性交」,而未依提審法規定告知逮捕之真正原因,已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認其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易、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以上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成年人連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及4年10月(另與散布猥褻物品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一節,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前述員警中任一位遭判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確定判決,且觀之其提出之逮捕通知書,其上案由係記載「因恐嚇、強制性交、兒童性交易案件」,亦無聲請人所指「以藥劑加重強制性交(下藥迷姦)」之案由,有高雄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查,自無已提出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然因故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是聲請人徒憑主觀上之臆測,任意擷取原確定判決案卷中之逮捕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筆錄等資料,因而自行拼湊、推演出「承辦員警王深熙、林建志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結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不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五、綜上,聲請人自行擷取原確定判決案卷中之部分資料,遽為承辦員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