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碩甫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甲女於原審明確證稱同意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一人發生性關係,且甲女亦於原審說明其證述與過往有異之原因,故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八)至丙〇〇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甲女於同年月5日在其住處與其母之對話錄音檔,並聲請傳喚錄下此對話之甲女同居男友乙〇〇,主張甲女與其母通話中提及案發前有同意與丙〇〇性交等語(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65至267頁)。查證人乙〇〇固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於113年3、4月間起與甲女交往同居,因懷疑甲女有外遇,所以就對其偷錄音,結果錄到甲女與其母之通話,得知甲女曾於案發前同意與丙〇〇為性交,就將錄音檔交給丙〇〇母親提供給律師等語(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17至12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其中16分46秒至17分09秒之內容為:「不是,我講、我講一句實話,我跟妳講我講一句實話,其實講認真的,我不是不生氣,在我還沒喝酒前,其實我就答應、答應、答應、答應、答應、答應那個、那個洪什麼的,啊誰知道,誰知道為什麼會變成,原本說的1對1,我怎麼知道會變成3個人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13頁),而甲女亦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我說的,我確實有打電話給母親提到在案發前有同意與丙〇〇性交等語(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27至128頁)。惟查上開對話錄音出現之時間點為113年11月5日,距離本案發生日110年10月4日已有3年之久,則甲女為何事隔久遠才向其母提及此事?何以正巧遭乙〇〇錄下對話內容?為何乙〇〇會主動將此錄音檔交予丙〇〇之母提供予辯護人?又依乙〇〇證稱甲女不知其偷錄音,事後亦未告知甲女此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23至124頁),而甲女亦證述不知乙〇〇對其錄音(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32頁),然甲女卻正好於丙〇〇之辯護人提出上開對話錄音檔2天後之113年11月20日,特地寄送書面予本院,表示案發時對丙〇〇有好感,有相約去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後睡了意識也不太清醒,對丙〇〇是雙方自願等情(原確定判決卷二第87頁),凡此種種巧合實啟人疑竇,則甲女所稱事前有同意與丙〇〇性交乙事是否為真,已有可疑」等語。
(二)稽之甲女於原審113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問:錄音檔妳有講到說『原本說的一對一,我怎麼知道會變成三個人』,這是事實嗎?)事實。」、「(問:妳與妳母親談話的內容,妳的意思是指妳本來跟A01說好了跟他一對一發生性關係,但妳不知道為何後來會變成三個人跟妳發生性關係?)是」、「(問:照妳說的,妳當天清醒時要跟A01發生性關係,這是經過妳同意的?)是」(問:若真如此,為何妳在地方法院作證時,妳證稱妳當天並沒有同意跟被告三人性交?)在一審時因媽媽在後面,所以我沒有講」、「(問:所以妳沒有講實話?)對」、「(問:既然開庭時妳母親在現場妳就不敢講實話,為何妳那天還會在電話中跟妳母親講實話?)答:是後面才跟她講實話」、「(問:為什麼呢?)這事情已經過很久,我不想一直繼續這樣下去」、「(問:所以妳才決定在電話裡面跟妳母親講實話?)因為這件事真的過了很久,讓我不知道怎麼說」、「(問:妳的意思是說這件事真的拖太久,對妳是一個壓力,所以妳才選擇在這次的電話裡面跟妳母親講實話?)是」。
(三)依甲女於原審之上開證稱可知,擔任傳播妹之甲女,確實於當晚早已同意與聲請人一人發生性關係,而甲女斯時年紀尚輕,衡情不欲其母親知悉伊從事八大行業,甚或與其他男性合意性交等情,亦屬常理,且甲女於上開審判期日業已澄明一審證稱不同意與聲請人性交即係因一審開庭時,其母親亦同蒞庭,嗣因案件自110年10月4月迄原審當時已3年有餘,故甲女不勝隱瞞事實之壓力而於電話中向母親吐實,詎原確定判決徒質疑「甲女為何事隔久遠才向其母提及此事?」卻漏未審酌甲女前揭證詞已詳述此轉折之緣由,是本件確有未及調查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且足認聲請人得因此獲判無罪之情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洵屬有據,況就此節,鈞院亦得再行傳喚甲女以為釐清。上開各情,懇請鈞院鑒察,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以甲女與其母之對話錄音檔、甲女前述證述,作為新證據,然查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上開對話錄音出現之時間點為113年11月5日,距離本案發生日110年10月4日已有3年之久,則甲女為何事隔久遠才向其母提及此事?何以正巧遭洪○○錄下對話內容?為何洪○○會主動將此錄音檔交予被告母提供予辯護人?又依洪○○證稱甲女不知其偷錄音,事後亦未告知甲女此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23至124頁),而甲女亦證述不知洪○○對其錄音(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32頁),然甲女卻正好於被告辯護人提出上開對話錄音檔2天後之113年11月20日,特地寄送書面予本院,表示案發時對被告有好感,有相約去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後睡了意識也不太清醒,對被告是雙方自願等情(原確定判決卷二第87頁),凡此種種巧合實啟人疑竇,則甲女所稱事前有同意與被告性交乙事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佐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甲女有同意與其性交,僅供稱當時甲女很醉吐的全身都是,所以叫車把甲女帶至系爭旅館休息等語(警卷第16至20頁、他字卷第191至192頁),而甲女於原審作證時亦證述:我當天到酒吧才認識A01等3人,A01等3人在我未喝醉前,並無跟我約好要到系爭旅館續攤或發生性行為,當天我沒有同意和A01等3人性交等語明確(原審侵訴卷第198頁、第211頁),是以本件甲女於案發當日初識A01等3人,並共同在酒吧飲酒,其未預期將會被帶至系爭旅館,亦無同意發生性行為,方屬事實。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據為有利A01之認定」。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甲女於錄音檔中所稱:還沒喝酒前,我就答應原本說的1對1云云為真,然若如聲請人所稱其與甲女既互有好感,則以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模式,甲女當係願在神智清醒下,與其發生1對1的性行為,難認甲女會有同意於無法抗拒之情況下,與聲請人性交之意思。
(四)再由甲女於錄音檔中稱:我怎麼知道會變3個人啊?更足證甲女完全沒有同意聲請人可在其昏迷的狀況下,另找其他二人一起來與甲女性交。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甲女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