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被 告 吳振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聲請拷貝複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複製交付附表編號1之⑽、⑾、編號4所示,經以「准駁要旨」欄所載適當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及性影像後之卷證資料,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複製利用,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即聲請拷貝複製附表編號1之⑹、⑼、編號2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後,先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A01具狀提起上訴,其後被告之父親則為被告委任羅國斌律師、黃冠霖律師為二審辯護人,惟經二審辯護人向原審調閱電子卷證後,發現彌封資料均付之闕如,以致辯護人未能逐一檢視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非供述證據是否均存在、有無瑕疵等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核心事項,亦無從瞭解全案卷證資料據以擬定訴訟策略,並就本案爭點、證據能力等表示意見,是認有為被告利益聲請拷貝、複製彌封資料袋內卷證資料;且除其中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予保密之事項,及非受判決行使防禦權所需之關乎第三人隱私之個人資料外,其餘卷證涉及被告訴訟上之利益及辯護人行使辯護權之範圍,請法院准予拷貝複製附表編號1之⑹、⑼、⑽、⑾、編號2、編號4所示卷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亦分別有所明訂。是辯護人於刑事審判中,原則上固然享有複製證物內容之權利,然如前所載刑事特別法中,亦有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之目的,課予法院保密義務者,故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並恪守保密義務,法院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及聲請範圍之特定

本件刑事聲請准許閱覽並拷貝或複製「不公開卷」狀(收狀日期為民國114年11月24日)中,原於首欄及最末欄均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列,且於首段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條文,然觀該狀內容又提及辯護人行使辯護權等語,致聲請人為何人略有不明;另原聲請狀記載聲請閱覽及拷貝複製附表所示卷宗,然經本院初步檢視卷證結果,未見編號3所示標的卷宗,且編號1卷宗之部分內容涵蓋純屬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或得公開閱卷範圍已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向辯護人確認本件聲請真意後,確認本案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無訛,另聲請範圍則為拷貝複製附表編號1之⑹、⑼、⑽、⑾、編號2、編號4所示卷證,有本院查詢表傳真影本附卷為佐(侵聲卷第21頁),本件自以此特定後之內容為准駁範圍,先此敘明。

㈡准予聲請拷貝複製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⑽、⑾、編號4)

聲請人為被告本案二審之選任辯護人,其等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⑽、⑾、編號4所示卷證資料,俾能為被告充分辯護,已敘明其正當理由。本院經綜合權衡兒童及少年被害人之保護、避免可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性影像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與被告權益、辯護人辯護權之維護,爰准予如該等編號「准駁要旨」欄第三點所示經適當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後,拷貝複製卷證資料,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複製利用,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㈢駁回聲請拷貝複製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⑹、⑼、編號2)

此部分所聲請複製拷貝之卷證內容,幾乎均為性影像電子訊號,因涉及被害人或其他案外人高度隱私內容,若准予拷貝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況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損害甚鉅,勢不足以落實對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目的,且倘准予聲請人拷貝複製此部分卷證資料,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故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日後仍得於本案開庭期日當庭閱覽此部分卷證,故縱本院否准此部分聲請,尚不影響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編號 原聲請狀聲請轉拷複製標的 (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49號彌封文書資料袋內) 備註 准駁要旨 1 不公開卷一 內含 ⑴A女、B女及其等(父)母親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⑵A女114年2月12日偵訊筆錄、114年4月20日警詢筆錄 ⑶被告警政系統基本資料 ⑷被告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 ⑸B女之母114年5月20日偵訊筆錄 ⑹含A女性影像之KEEP筆記截圖 ⑺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 ⑻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影像通報表 ⑼被告雲端相簿及所擷取之性影像 ⑽被告與B女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⑾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截圖 一、聲請範圍僅包括左揭⑹⑼⑽⑾,其餘不在聲請範圍。 二、駁回⑹⑼拷貝複製之聲請。 三、准予⑽⑾拷貝複製之聲請,惟其中⑽須遮隱各頁面左方發話方顯示B女真實姓名之部分;⑾須遮隱對話中傳送性影像之內容。 2 被告手機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與截圖卷 內容均摻雜少女露臉之性影像 聲請駁回 3 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 與本附表編號4為相同卷宗,並無額外卷宗 已不在聲請範圍 4 A女手機LINE聊天室紀錄翻拍照片卷 准予拷貝複製之聲請,惟須遮隱對話中傳送性影像之內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