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振龍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而原判決已認定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非性影像之附著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而未諭知沒收,現本案既經被告上訴,上開物品應無於「上訴中」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訂。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4年4月10日9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居所內扣得附表所示物品;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先經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原審判決在卷為憑,堪予審認。
四、茲據被告以前詞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本院審酌原判決雖認該等物品非性影像之附著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遂未予宣告沒收,然本案經被告上訴後既尚待審理,且被告暨辯護人現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非全無疑義(見114年度侵聲字第14號卷附刑事聲請准許閱覽並拷貝或複製不公開卷狀),則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就被告所犯是否具證據價值而可供認定其犯行所用,仍有待審理後調查審認,故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恐有未當,本院因認該等物品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排序)編 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星廠牌S22型號手機壹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2 三星廠牌S23型號手機壹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掌機型電腦壹台 4 桌上型電腦壹台 含主機壹台、鍵盤壹個、螢幕壹個 5 隨身碟壹支